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柄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柄任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
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柄任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02 號、99年度交簡
字第23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6 行補充為「瓦斯爐一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第8 行「8952之1 號」更正為「895 之1 號」,證據部分增
列「查獲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柄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
業據被害人黃振欽
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44號
被 告 林柄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0之4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柄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
復於100年10月27日17時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市○○路190號對面鐵皮屋前時
,見該處置有黃振欽所有之不鏽鋼鍋2只、鼓風機2臺、點火
器1個、瓦斯爐一個等物,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上開不鏽鋼鍋等物,並持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
8952之1號之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以新台幣591元之代價,出
售予不知情謝方美華,
嗣於100年10月28日13時許,為警會
同黃振欽在世清環保有限公司發現失竊之不鏽鋼鍋等物,而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柄任對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欽、
謝方美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請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