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全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ALENCIA JUNIE RODOLFO(中文名字朱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度審簡字第40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79 號、99年度偵字第
1476、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重全部份撤銷。
陳重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
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在公司)之操作員兼司機
,李瑞昇係益在公司之組長,Valencia Junie Rodolfo(朱
尼)、Amada, Elmer Magbanua(莫爾)係益在公司雇用之
外籍勞工,Acosta, Sonny Sierra(索尼)係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街○○號「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益在公司之
關係企業,下稱聚晶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
詎(一)李瑞
昇與朱尼、索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李瑞昇指示朱
尼、索尼駕駛推高機,將附表所示之鋼板、廢鐵(俗稱「下
腳料」)搬上益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大寮區)、屏東縣萬丹鄉等地變賣,每次則分予朱尼、索尼
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贓款。(二)陳重
全分別與朱尼、索尼、莫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亦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
陳重全分別指示朱尼、索尼、莫爾,以相同方式,將附表所
示之鋼板、下腳料搬上上開自小貨車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
、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等地變賣,每
次亦各分予朱尼、索尼、莫爾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贓款
(李瑞昇、索尼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莫爾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嗣益在公司負責人沈靜永於98年12月初發現
鋼板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在公司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
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全、朱尼及辯護人均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被告朱尼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0年1月31日出境後,
復於
同年9月5日入境,
迄今尚未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 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
料、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48至50頁),經本院向朱尼登記之在台居留地址為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乙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1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就其部分
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及簡
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朱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瑞昇、索尼、莫
爾、證人謝崑仁、宋佩勛、吳東勇、
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沈
唐淑霞等於警詢、偵查中等之證述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1、20至25、30至35頁、警二卷第5至6、10至13、18至20
、偵一卷3至6、13至17、25至35、39至41、47至48、52至54
頁),並有益在公司出車管制表3 份、鋼板盤點清單
暨進口
報單影本、磅量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倉庫及資源回
收場照片26張、鋼板及下腳料照片等在卷可查(見A卷第108
至114 、122至124、129至131頁、警一卷第37至47頁、偵一
卷第22至31、34至35、39至48、32至33、49至50、53至55頁
、偵三卷第12至29頁),足認被告陳重全、朱尼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
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
堪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重全1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被告朱尼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朱尼與共同被告李瑞昇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被告朱尼與共同被告李瑞昇、索尼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被告陳重全與朱尼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九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索尼間就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
犯行,與共同被告莫爾間就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刑事法上
所稱接續
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
裁判上一罪
之
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
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
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
予以刪除,考
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
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
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
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
重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次均間隔約1
月,首次至末次犯行相隔逾9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
且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數次竊盜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
犯罪,並非接續犯。被告陳重全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應論以接
續犯,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是被告陳重全、朱尼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重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陳重全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益在公司達成
和解,分
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原諒書、說明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6、77、
118、124、126、128、130、142、144、146、155、162、16
4、166、168、182、187、195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90頁
)在卷
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
,致量刑過重,尚有未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陳重全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
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知依己力賺取財物,而指示外籍勞工犯下本案
,以19次行為將告訴人之鋼材賤賣,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
,惡行不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稱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朱尼所犯行使竊盜、加重竊盜部分,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朱尼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
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
尚未與被害人益在公司和解,行為顯然可議,被告朱尼為外
籍勞工,聽命被告李瑞昇、陳重全指示而犯案,惡性稍輕;
惟念其被告朱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
朱尼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朱尼部分之
上訴
意旨略為:伊為外籍勞工,並非主導竊案,僅聽命於同案其
他2 名臺灣人被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
就被告朱尼部分量處刑度時,已審酌上揭各情,且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
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而自原審判決後至今,亦無足
以動搖關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尼部分量刑之事由。綜此,
原審關於被告朱尼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鋼板數量│共犯、罪名 │銷贓之地點及價格│
├──┼───────┼────┼──────┼────────┤
│ 一 │98年7月15 日、│1.463噸 │朱尼(分得約│高雄縣鳳山市五甲│
│ │高雄市前鎮區新│ │3,000元) │一路895之1號「世│
│ │都路16 號(聚│ ├──────┤清資源回收廠」;│
│ │晶公司倉庫) │ │刑法第320 條│賣得約1 萬2,000 │
│ │ │ │第1項之竊盜 │元。 │
│ │ │ │罪 │ │
├──┼───────┼────┼──────┼────────┤
│ 二 │98年12月5日、 │1.477噸 │朱尼、索尼(│屏東縣萬丹鄉丹榮│
│ │高雄縣大寮鄉農│ │各分得1,000 │路6之1號「永磐資│
│ │場路21 2(益在│ │元) │源回收廠」;賣得│
│ │公司廠房) │ ├──────┤1萬3,293元。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第1項第4款之│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竊盜罪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 鋼板數量 │共犯、罪名│銷贓之地點及價格│主文 │
├──┼─────┼─────┼─────┼────────┼─────────┤
│ 一 │98年2月17 │約1.225噸 │朱尼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一路895之1號「世│,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清資源回收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賣得1萬1,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二 │98年3月19 │約1.725噸 │索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5,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三 │98年4月25 │約1.754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4,8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四 │98年5月21 │約1.975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2,│1 萬6,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000至3,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 │ │
│ │司倉庫)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五 │98年6月23 │約1.092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六 │98年7月14 │約1.165噸 │索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1,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七 │98年8月12 │約1.688噸 │索尼 │高雄縣大寮鄉力行│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路230之3號「高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台環保工程」;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得約1萬5,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八 │98年9月15 │約3.869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3 萬2,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 至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00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 │ │
│ │司倉庫)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九 │98年10月16│約1.967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6,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十 │98年11月12│約1.570噸 │莫爾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4,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十一│98年3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二│98年4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三│98年5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四│98年6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五│98年7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六│98年8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七│98年9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八│98年10月下│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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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8年11月下│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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