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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全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ALENCIA JUNIE RODOLFO(中文名字朱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度審簡字第40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79 號、99年度偵字第 1476、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重全部份撤銷。 陳重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 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在公司)之操作員兼司機 ,李瑞昇係益在公司之組長,Valencia Junie Rodolfo(朱 尼)、Amada, Elmer Magbanua(莫爾)係益在公司雇用之 外籍勞工,Acosta, Sonny Sierra(索尼)係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街○○號「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益在公司之 關係企業,下稱聚晶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詎(一)李瑞 昇與朱尼、索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李瑞昇指示朱 尼、索尼駕駛推高機,將附表所示之鋼板、廢鐵(俗稱「下 腳料」)搬上益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大寮區)、屏東縣萬丹鄉等地變賣,每次則分予朱尼、索尼 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贓款。(二)陳重 全分別與朱尼、索尼、莫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亦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 陳重全分別指示朱尼、索尼、莫爾,以相同方式,將附表所 示之鋼板、下腳料搬上上開自小貨車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 、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等地變賣,每 次亦各分予朱尼、索尼、莫爾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贓款 (李瑞昇、索尼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莫爾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嗣益在公司負責人沈靜永於98年12月初發現 鋼板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在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全、朱尼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被告朱尼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0年1月31日出境後,復於 同年9月5日入境,迄今尚未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 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 料、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48至50頁),經本院向朱尼登記之在台居留地址為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1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就其部分 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及簡 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昇、索尼、莫 爾、證人謝崑仁、宋佩勛、吳東勇、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沈 唐淑霞等於警詢、偵查中等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1、20至25、30至35頁、警二卷第5至6、10至13、18至20 、偵一卷3至6、13至17、25至35、39至41、47至48、52至54 頁),並有益在公司出車管制表3 份、鋼板盤點清單暨進口 報單影本、磅量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倉庫及資源回 收場照片26張、鋼板及下腳料照片等在卷可查(見A卷第108 至114 、122至124、129至131頁、警一卷第37至47頁、偵一 卷第22至31、34至35、39至48、32至33、49至50、53至55頁 、偵三卷第12至29頁),足認被告陳重全、朱尼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重全1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朱尼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朱尼與共同被告李瑞昇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被告朱尼與共同被告李瑞昇、索尼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 行;被告陳重全與朱尼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九 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索尼間就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 犯行,與共同被告莫爾間就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接續 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 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 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 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 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 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 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 重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次均間隔約1 月,首次至末次犯行相隔逾9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 且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數次竊盜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 犯罪,並非接續犯。被告陳重全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應論以接 續犯,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是被告陳重全、朱尼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重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陳重全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益在公司達成和解,分 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原諒書、說明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6、77、 118、124、126、128、130、142、144、146、155、162、16 4、166、168、182、187、195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90頁 )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 ,致量刑過重,尚有未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陳重全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 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知依己力賺取財物,而指示外籍勞工犯下本案 ,以19次行為將告訴人之鋼材賤賣,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 ,惡行不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稱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朱尼所犯行使竊盜、加重竊盜部分,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朱尼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 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 尚未與被害人益在公司和解,行為顯然可議,被告朱尼為外 籍勞工,聽命被告李瑞昇、陳重全指示而犯案,惡性稍輕; 惟念其被告朱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 朱尼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朱尼部分之上訴 意旨略為:伊為外籍勞工,並非主導竊案,僅聽命於同案其 他2 名臺灣人被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 就被告朱尼部分量處刑度時,已審酌上揭各情,且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 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而自原審判決後至今,亦無足 以動搖關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尼部分量刑之事由。綜此, 原審關於被告朱尼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鋼板數量│共犯、罪名 │銷贓之地點及價格│ ├──┼───────┼────┼──────┼────────┤ │ 一 │98年7月15 日、│1.463噸 │朱尼(分得約│高雄縣鳳山市五甲│ │ │高雄市前鎮區新│ │3,000元) │一路895之1號「世│ │ │都路16 號(聚│ ├──────┤清資源回收廠」;│ │ │晶公司倉庫) │ │刑法第320 條│賣得約1 萬2,000 │ │ │ │ │第1項之竊盜 │元。 │ │ │ │ │罪 │ │ ├──┼───────┼────┼──────┼────────┤ │ 二 │98年12月5日、 │1.477噸 │朱尼、索尼(│屏東縣萬丹鄉丹榮│ │ │高雄縣大寮鄉農│ │各分得1,000 │路6之1號「永磐資│ │ │場路21 2(益在│ │元) │源回收廠」;賣得│ │ │公司廠房) │ ├──────┤1萬3,293元。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第1項第4款之│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竊盜罪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 鋼板數量 │共犯、罪名│銷贓之地點及價格│主文 │ ├──┼─────┼─────┼─────┼────────┼─────────┤ │ 一 │98年2月17 │約1.225噸 │朱尼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一路895之1號「世│,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清資源回收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賣得1萬1,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二 │98年3月19 │約1.725噸 │索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5,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三 │98年4月25 │約1.754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4,8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四 │98年5月21 │約1.975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2,│1 萬6,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000至3,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 │ │ │ │司倉庫)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五 │98年6月23 │約1.092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六 │98年7月14 │約1.165噸 │索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1,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七 │98年8月12 │約1.688噸 │索尼 │高雄縣大寮鄉力行│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路230之3號「高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台環保工程」;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得約1萬5,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八 │98年9月15 │約3.869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3 萬2,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 至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00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 │ │ │ │司倉庫)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九 │98年10月16│約1.967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6,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十 │98年11月12│約1.570噸 │莫爾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4,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十一│98年3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二│98年4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三│98年5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四│98年6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五│98年7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六│98年8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七│98年9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八│98年10月下│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九│98年11月下│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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