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ADA,ELMER MAGBANUA(中文名字莫爾)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度審簡字第40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79 號、99年度偵字第
1476、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mada,Elmer Magbanua(莫爾)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
縣○○鄉○○路○○○ 號「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在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陳重全則係益在公司之操作員兼
司機。
詎陳重全與莫爾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98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聚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益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聚晶公司
)倉庫,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陳重全指示莫爾,駕駛推
高機,將約1.570噸之鋼板搬上益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現改制為
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等地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莫爾則獲得其中3,000元之贓款(陳重全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
嗣益在公司負責人沈靜永於98年12月初
發現鋼板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在公司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
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莫爾(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規定明確。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0年1月31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本院依其入境時填寫之菲國地址
送達,復因
送達地址有誤無法送達,足認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9、60條規定,於102年3月5 日將同
年6月19日
審判期日傳票及公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年3
月5 日經由司法院網站通知公告而為
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期
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司
法院網站「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列印資料、駐菲律賓代
表處函、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一第192頁背面、簡上卷二第19至24、133、134、149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98年度偵字第3767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簡字卷第30頁背面),並有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重全、證人謝崑仁、宋佩勛、吳東勇、
告
訴代理人沈聖輝、沈唐淑霞等於警詢、偵查中等之證述
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7、30至35頁、警二卷第7至9、10至17
、18至20頁、偵一卷3至6、13至17、28至33、39至41、44至
48、52至5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99至102 頁),並有益在公
司出車管制表3份、鋼板盤點清單
暨進口報單影本、磅量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倉庫及資源回收場照片26張、鋼
板及下腳料照片等在卷可查(見A卷第108至114、122至124
、129至131頁、警一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22至31、34至
35、39至48、32至33、49至50、53至55頁、99年度偵字第14
76號卷第12至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
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陳重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益在
公司
和解,行為顯然可議,其為外籍勞工,聽命共同被告陳
重全指示而犯案,惡性稍輕;惟念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為外籍勞工等一切
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之
上訴意旨略
為:伊為外籍勞工,並非主導竊案,僅聽命於共同被告陳重
全,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就被告量處刑度
時,已審酌
上揭各情,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而
自原審判決後至今,亦無足以動搖關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量刑之事由。綜此,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