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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治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9日100 年度簡字第225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續一 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治因需要貸款購車,惟信用不佳無 法辦理汽車貸款,遂於民國94年間與邱莉雯約定,以邱莉雯 實際經營之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上公司)及啟弘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之名義購車,且購車所需之 貸款由被告給付,並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以德上公司及 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租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06 萬4000元,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號營業用曳引車9 輛及營業用半拖車9 輛,並由 被告取車後繼續使用該車,惟至96年6 月間,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與附表一之車輛 ,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侵占入己,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有以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其 使用等語,及告訴代理人邱莉雯指訴稱:系爭車輛係以德上 公司與啟弘公司為名義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購買,由被告 使用並由其負責清償貸款,然所有權人應為德上公司與啟弘 公司,而被告竟未繳清貸款、稅費、保險費、罰單等,且避 不見面,亦未將系爭車輛牽回等語,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 書、支票影本、車籍資料對照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侵 占系爭車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德上公司與 啟弘公司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且靠行於該2 公司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受限於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限制,自87年起即以靠行方式貸款買車經營,而系爭 車輛實際上均由伊出資購買,並負分期清償之責,且伊亦為 實際使用人,告訴人公司僅出具名義,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自始即以所有意思而非以持有意思占有系爭車輛, 另伊亦無逃逸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以告訴人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名義向日盛租賃公 司貸款所購買,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 然由被告負清償貸款之責,且實際上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偵續卷第14頁,偵續一卷第 17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及其反面),核 與證人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83頁),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所有車 輛以所靠公司之名義營業,通常均會將汽車登記所有權移轉 於車行,此為「靠行」契約之特徵,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得自由 約定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謂一旦定性為「靠行」契約 ,即理所當然認為所有「靠行」均係相同情形而適用相同契 約內容,仍須探究當事人之契約與真意以為之;而在「靠行 」時之汽車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何,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至汽車車籍資料上登錄 之所有人,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汽車所有 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 屬。查本件被告與德上公司、啟弘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契約, 並無書面之契約,僅口頭約定而已,契約內容主要係由德上 公司、啟弘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 爭車輛登記在德上公司、啟弘公司名義下,但交由被告占有 使用,且由被告負繳納貸款之責,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24頁),核與證人邱莉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簡上卷第68頁反面),惟雙方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並未明 確約定,而證人邱莉雯亦僅係因系爭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公司 名義下,始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公司(見本院 簡上卷第67頁反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因此而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訂立契約當時已有就此部分 明確約定;再參酌實際需要車輛者為被告,且系爭車輛均交 由被告使用以營業,貸款亦由被告繳納600 餘萬元(見本院 簡上卷第67頁反面),另證人邱莉雯亦證稱:被告為車主, 告訴人公司為行主,就上開貸款告訴人公司有連帶責任等語 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反面); 且若告訴人公司係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又係以何權 利得在清償前揭貸款後,請求告訴人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在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反面 、第69頁)?顯見被告辯稱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 ,實非全然無據,惟此部分仍有待雙方當事人就系爭車輛之 契約發生紛爭時,訴請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或依相關證據以 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從而,在實際所有權歸屬仍有疑問之情 形下,而被告又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及貸款繳納人,其既自認 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否逕謂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不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邱莉雯雖證述:被告於96年間就有不繳款之情形 ,且系爭車輛一直有違規行駛的罰款,找被告協談她也一直 逃避,所謂逃避就是被告不繳錢、電話拒接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68頁及其反面),然就被告如何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仍未臻明確;復觀之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83頁),系爭車輛於 96年10月4 日(牌照號碼351-XG)、96年10月24日(牌照號 碼373-XG)、96年11月8 日(牌照號碼405-XG)、96年12月 7 日(牌照號碼459-XG)、94年11月25日(牌照號碼49-UC )、96年11月13日(牌照號碼52-WG )、95年9 月8 日(牌 照號碼27-VH )、95年4 月11日(牌照號碼67-UF )、97年 3 月3 日(牌照號碼597-XG)、95年4 月7 日(牌照號碼60 -UF )、96年2 月16日(牌照號碼68-VM )、95年10月2 日 (牌照號碼72-VJ )、97年5 月2 日(牌照號碼723-XG)、 97年11月14日(牌照號碼29-WP )、95年6 月27日(牌照號 碼88-UZ )均有辦理相關異動登記,如被告於96年6 月已逃 匿無蹤,則上開車輛於96年10月又何以能辦理異動登記?且 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有與證人邱莉雯、日盛租賃公司就前揭 尚未清償之貸款協商,並簽訂協議書1 紙,約明被告還款條 件,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若 被告確有意侵占系爭車輛,則於侵占後實無須再出面協商並 約明還款條件;又衡酌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均稱:被告 於97年10月27日協議還款後,所交付之支票2 張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經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6日通 知被告應清償債務,並將系爭車輛牽回,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見偵卷第1 頁及其反面),且有黃金龍律師事務所(98 )黃律字第010 號函及第011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反面),是告訴人公司遲至98年6 月26日始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無疑,則被告於96年6 月間如何為將系爭 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至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所發債權憑證 影本各1 份(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僅得證明被 告並未繳納前揭貸款,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貸款一事有 生民事上之糾葛,自難僅憑被告因嗣後經濟能力不佳、未清 償全部貸款等事實,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並未按與告訴 人公司之約定清償貸款,然尚難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占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侵占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 加重論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 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 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一: ┌────┬────┬────┬──────┬──────────┐ │現行車號│車輛種類│抵押車號│引擎號碼 │登記名義人 │ ├────┼────┼────┼──────┼──────────┤ │351-XG │營業曳引│X4-940 │8DC0-000000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73-XG │營業曳引│X4-286 │RF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05-XG │營業曳引│X4-727 │K13C-TA1468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3-XG │營業曳引│X4-176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59-XG │營業曳引│X5-967 │6D0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X4-721 │營業曳引│X4-721 │RF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597-XG │營業曳引│X6-226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X3-539 │營業曳引│X3-539 │K13C-TA1481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X6-619 │營業曳引│X6-619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Z-83 │營業半托│3Z-83 │ 183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9-UC │營業半托│X9-27 │95762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8-VM │營業半托│Z2-80 │91P07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29-WP │營業半托│7Y-90 │9576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52-WG │營業半托│Z4-85 │95019F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0-UF │營業半托│01-UC │922506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VJ │營業半托│V5-95 │9576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Y7-87 │營業半托│Y7-87 │K99306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Z7-62 │營業半托│Z7-62 │LSP25A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現行車號│車輛種類│抵押車號│引擎號碼 │登記名義人 │ ├────┼────┼────┼──────┼──────────┤ │351-XG │營業曳引│X4-940 │8DC0-000000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59-XG │營業曳引│X5-967 │6D0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X4-721 │營業曳引│X4-721 │RF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X3-539 │營業曳引│X3-539 │K13C-TA1481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Z-83 │營業半托│3Z-83 │ 183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9-UC │營業半托│X9-27 │95762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8-VM │營業半托│Z2-80 │91P07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29-WP │營業半托│7Y-90 │9576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52-WG │營業半托│Z4-85 │95019F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0-UF │營業半托│01-UC │922506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VJ │營業半托│V5-95 │9576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Y7-87 │營業半托│Y7-87 │K99306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Z7-62 │營業半托│Z7-62 │LSP25A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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