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治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9日100 年度簡字第225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續一
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治因需要貸款購車,惟信用不佳無
法辦理汽車貸款,遂於民國94年間與邱莉雯約定,以邱莉雯
實際經營之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上公司)及啟弘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之名義購車,且購車所需之
貸款由被告給付,並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以德上公司及
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租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06 萬4000元,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號營業用曳引車9 輛及營業用半拖車9 輛,並由
被告取車後繼續使用該車,惟至96年6 月間,被告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與附表一之車輛
,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侵占入己,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有以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其
使用等語,及
告訴代理人邱莉雯指訴稱:系爭車輛係以德上
公司與啟弘公司為名義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購買,由被告
使用並由其負責清償貸款,然所有權人應為德上公司與啟弘
公司,而被告竟未繳清貸款、稅費、保險費、罰單等,且避
不見面,亦未將系爭車輛牽回等語,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
書、支票影本、車籍資料對照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侵
占系爭車輛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德上公司與
啟弘公司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且靠行於該2 公司
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受限於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限制,自87年起即以靠行方式貸款買車經營,而系爭
車輛實際上均由伊出資購買,並負分期清償之責,且伊亦為
實際使用人,
告訴人公司僅出具名義,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自始即以所有意思
而非以持有意思占有系爭車輛,
另伊亦無逃逸等語。
四、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以告訴人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名義向日盛租賃公
司貸款所購買,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
然由被告負清償貸款之責,且實際上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偵續卷第14頁,偵續一卷第
17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及其反面),核
與
證人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83頁),是上開
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所謂「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所有車
輛以所靠公司之名義營業,通常均會將汽車登記所有權移轉
於車行,此為「靠行」契約之特徵,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得自由
約定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謂一旦定性為「靠行」契約
,即理所當然認為所有「靠行」均係相同情形而適用相同契
約內容,仍須探究當事人之契約與真意以為之;而在「靠行
」時之汽車實際所有權人究竟為何,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至汽車車籍資料上登錄
之所有人,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汽車所有
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
屬。查本件被告與德上公司、啟弘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契約,
並無書面之契約,僅口頭約定而已,契約內容主要係由德上
公司、啟弘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
爭車輛登記在德上公司、啟弘公司名義下,但交由被告占有
使用,且由被告負繳納貸款之責,此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24頁),核與證人邱莉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簡上卷第68頁反面),惟雙方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並未明
確約定,而證人邱莉雯亦僅係因系爭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公司
名義下,始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公司(見本院
簡上卷第67頁反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因此而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訂立契約當時已有就此部分
明確約定;再
參酌實際需要車輛者為被告,且系爭車輛均交
由被告使用以營業,貸款亦由被告繳納600 餘萬元(見本院
簡上卷第67頁反面),另證人邱莉雯亦證稱:被告為車主,
告訴人公司為行主,就上開貸款告訴人公司有連帶責任等語
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反面);
且若告訴人公司係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又係以何權
利得在清償前揭貸款後,請求告訴人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在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反面
、第69頁)?顯見被告辯稱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
,實非全然無據,惟此部分仍有待雙方當事人就系爭車輛之
契約發生紛爭時,訴請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或依相關證據以
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從而,在實際所有權歸屬仍有疑問之情
形下,而被告又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及貸款繳納人,其既自認
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否逕謂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不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邱莉雯雖證述:被告於96年間就有不繳款之情形
,且系爭車輛一直有違規行駛的罰款,找被告協談她也一直
逃避,所謂逃避就是被告不繳錢、電話拒接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68頁及其反面),然就被告如何為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仍未臻明確;復觀之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83頁),系爭車輛於
96年10月4 日(牌照號碼351-XG)、96年10月24日(牌照號
碼373-XG)、96年11月8 日(牌照號碼405-XG)、96年12月
7 日(牌照號碼459-XG)、94年11月25日(牌照號碼49-UC
)、96年11月13日(牌照號碼52-WG )、95年9 月8 日(牌
照號碼27-VH )、95年4 月11日(牌照號碼67-UF )、97年
3 月3 日(牌照號碼597-XG)、95年4 月7 日(牌照號碼60
-UF )、96年2 月16日(牌照號碼68-VM )、95年10月2 日
(牌照號碼72-VJ )、97年5 月2 日(牌照號碼723-XG)、
97年11月14日(牌照號碼29-WP )、95年6 月27日(牌照號
碼88-UZ )均有辦理相關異動登記,如被告於96年6 月已逃
匿無蹤,則上開車輛於96年10月又何以能辦理異動登記?且
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有與證人邱莉雯、日盛租賃公司就前揭
尚未清償之貸款協商,並簽訂協議書1 紙,約明被告還款條
件,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2頁),若
被告確有意侵占系爭車輛,則於侵占後實無須再出面協商並
約明還款條件;又衡酌告訴人公司之刑事
告訴狀均稱:被告
於97年10月27日協議還款後,所交付之支票2 張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經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6日通
知被告應清償債務,並將系爭車輛牽回,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見偵卷第1 頁及其反面),且有黃金龍律師事務所(98
)黃律字第010 號函及第011 號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反面),是告訴人公司遲至98年6 月26日始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無疑,則被告於96年6 月間如何為將系爭
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至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所發債權憑證
影本各1 份(見偵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僅得證明被
告並未繳納前揭貸款,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貸款一事有
生民事上之糾葛,自難僅憑被告因
嗣後經濟能力不佳、未清
償全部貸款等事實,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
可證明被告並未按與告訴
人公司之約定清償貸款,然尚難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占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侵占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
加重論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
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
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
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一:
┌────┬────┬────┬──────┬──────────┐
│現行車號│車輛種類│抵押車號│引擎號碼 │登記名義人 │
├────┼────┼────┼──────┼──────────┤
│351-XG │營業曳引│X4-940 │8DC0-000000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73-XG │營業曳引│X4-286 │RF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05-XG │營業曳引│X4-727 │K13C-TA1468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3-XG │營業曳引│X4-176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59-XG │營業曳引│X5-967 │6D0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X4-721 │營業曳引│X4-721 │RF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597-XG │營業曳引│X6-226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X3-539 │營業曳引│X3-539 │K13C-TA1481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X6-619 │營業曳引│X6-619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Z-83 │營業半托│3Z-83 │ 183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9-UC │營業半托│X9-27 │95762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8-VM │營業半托│Z2-80 │91P07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29-WP │營業半托│7Y-90 │9576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52-WG │營業半托│Z4-85 │95019F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0-UF │營業半托│01-UC │922506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VJ │營業半托│V5-95 │9576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Y7-87 │營業半托│Y7-87 │K99306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Z7-62 │營業半托│Z7-62 │LSP25A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現行車號│車輛種類│抵押車號│引擎號碼 │登記名義人 │
├────┼────┼────┼──────┼──────────┤
│351-XG │營業曳引│X4-940 │8DC0-000000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59-XG │營業曳引│X5-967 │6D0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X4-721 │營業曳引│X4-721 │RF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X3-539 │營業曳引│X3-539 │K13C-TA1481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Z-83 │營業半托│3Z-83 │ 183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9-UC │營業半托│X9-27 │95762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8-VM │營業半托│Z2-80 │91P07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29-WP │營業半托│7Y-90 │9576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52-WG │營業半托│Z4-85 │95019F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0-UF │營業半托│01-UC │922506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VJ │營業半托│V5-95 │9576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Y7-87 │營業半托│Y7-87 │K99306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Z7-62 │營業半托│Z7-62 │LSP25A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