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欽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100年度簡字第4590 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景欽部分撤銷。
陳景欽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除原審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第4行
所載「陳景欽再於同日4時30分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第3至4行所載「林萬賀再於同日清理垃圾之時間」
,應分別更正為「陳景欽再於
翌日上午8 時10分許」、「林
萬賀再於翌日上午8 時10分許」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
公訴人提起上訴
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因犯違
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88號判處
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既於上開時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足認被告並不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緩刑之宣告,判決已屬違背法
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景欽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斟
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500元),並與被害人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和解金額達被
害價值10倍以上(15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
59日,
暨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犯本件犯罪,但受拘役刑之宣告,現亦無涉犯任
何
刑事案件在偵審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
新,此固非無見,惟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88號宣告
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並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曾
於5 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依法不得宣
告緩刑,原審誤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檢察官以原審為
緩刑之宣告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之
科刑執行記錄,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150,000 元,有和解
書1 紙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18頁),復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
林萬賀就本件犯罪,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相同地點、於密
接之時間所犯,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