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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燦耀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林忠夫       林澄治       書道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4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 林澄治係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禾公司)之董事兼 研發部經理,被告林忠夫為被告林澄治之父親,被告書道準 為被告林忠夫、林澄治之友人;葳禾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 21日獲被告林澄治及案外人蘇正堯獨家授權其等已申請之專 利(申請案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 ),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3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林澄治僅 能於「非營利目的」內使用上揭專利,詎其於99年3 月間意 圖損害葳禾公司之利益,另行創設創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創逸公司),並自任為負責人,被告林忠夫、林澄治及 書道準復隱瞞此事實,向葳禾公司佯稱被告書道準為創逸公 司之負責人,可協助葳禾公司爭取與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合作契約,致葳禾公司陷於錯誤, 於99年4 月間與創逸公司簽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F )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委由創逸公司進行經銷及相關 行銷工作,並將被告書道準為創逸公司負責人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上揭合約書上,致葳禾公司不察,將其主要營業之經 銷及行銷權利授予創逸公司,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及第342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罪 嫌。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3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 犯行,並以創逸公司與葳禾公司所簽立之「PRP 自體生長因 子(MGF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並非被告書道準業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3 人此部分之行為應與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無涉,又被告3 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而與刑法詐欺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以維正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 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 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 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 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 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係以:被告3 人 所涉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其中(一 )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以上開「PRP 自體生長因子(MG F )保存服務經銷合作合約書」係聲請人與創逸公司基於意思 表示合致而簽訂,並非屬於被告3 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 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詐欺部分 :聲請人依上開經銷合約須履行之內容,係向創逸公司收取 費用後依約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難認聲請人受有損害,且被 告3 人或創逸公司縱有獲取利益亦屬依據契約約合法之利益 ;(三)背信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林澄治所訂之專利授權合 約,係被告林澄治與案外人蘇正堯授權聲請人使用專利,依 此授權合約,被告林澄治並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依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李坤亮證述:林忠夫、書道 準以葳禾公司名義拉個客戶主要係美兆公司,書道準說美兆 公司要與書道準之公司簽約,所以書道準向葳禾公司要求授 權他與美兆公司簽約,當時創逸公司尚未成立,到99年3 月 同意書道準之條件,並請書道準設立公司,才與其設立之創 逸公司簽約,創逸公司係為與葳禾公司合作而成立等語之內 容,因而認為被告3 人係為與聲請人公司共同拓展業務而應 聲請人之請求設立創逸公司,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縱被告3 人有違背公司法競業 禁止之規定,惟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且聲請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核其上 開所載之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查亦無何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情形,上級檢察機關即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核之 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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