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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寧正 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鄭義郎       楊宜珍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 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各如附件聲請狀、補充理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處分書。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駁回再議,於 100 年9 月16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3日委任 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即屬法,合 先敘明。 三、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對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依其立法意旨,既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 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就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 所得而獲致心證,除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因 各人對證據證明力之認知有異而率指其處分為違法或不當。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 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 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 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 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既明揭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前提,已如前述,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理由 ,自應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對象,具體指摘並敘明其不服之 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處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除置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明白論斷:被告二人確曾將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接受之相 關訂單轉予聲請人公司,並與聲請人簽立供貨契約,客觀上 並無施用詐術行為;本件業務往來行為,是上下游間之買賣 關係,並非委託購買之委任關係,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並 無限制專款專用之能力,被告鄭義郎自承收受之款項,除部 分購買原料外,部分則挪予支付票款之舉,雖非恰當,惟仍 屬公司營運之範圍,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二人與聲請 人公司簽約之初即無依約交貨之意思,另被告二人收取上開 款項後,有向上游公司購買LED 燈管、燈管內盒、燈泡外箱 等物品,渠經營之正鶴、正頎公司於99年10月、11月間亦有 實際營運,聲請人指訴之內容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再被告楊宜珍係公司業務經 理,聲請人亦指其為特別助理,則其配合協助公司負責人處 理公司之業務,亦難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不構成詐 欺罪責,聲請人對正鶴及正頎公司有無限制專款專用之能力 ,亦無必要等情於不顧,仍執再議處分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 採之陳詞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檢察官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予以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聲請交付審判 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經審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既已說明其 認定聲請人對正鶴、正頎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亦無限制專款 專用約定之依據,並敘明其依既有事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涉犯詐欺罪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其認 事用法均難謂有何顯著違誤,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因立場與被告對立,其指述原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 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既已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所載理 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 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空言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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