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寧正
代 理 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鄭義郎
楊宜珍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
8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各如附件聲請狀、補充理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處分書。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
詐欺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
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7797 號)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駁回再議,於
100 年9 月16日
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3日委任
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即屬
適法,合
先敘明。
三、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對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
起訴裁量權,是依其立法意旨,既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
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就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
所得而獲致
心證,除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猶不得因
各人對證據
證明力之認知有異而率指其處分為違法或不當。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
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
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
人以
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
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第51
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既明揭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前提,已如前述,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理由
,自應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對象,具體指摘並敘明其不服之
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處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除置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明白論斷:被告二人確曾將正鶴公司及正頎公司接受之相
關訂單轉予聲請人公司,並與聲請人簽立供貨契約,客觀上
並無施用
詐術行為;本件業務往來行為,是上下游間之買賣
關係,並非委託購買之委任關係,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並
無限制專款專用之能力,被告鄭義郎
自承收受之款項,除部
分購買原料外,部分則挪予支付票款之舉,雖非恰當,惟仍
屬公司營運之範圍,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二人與聲請
人公司簽約之初即無依約交貨之意思,另被告二人收取上開
款項後,有向上游公司購買LED 燈管、燈管內盒、燈泡外箱
等物品,渠經營之正鶴、正頎公司於99年10月、11月間亦有
實際營運,聲請人指訴之內容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再被告楊宜珍係公司業務經
理,聲請人亦指其為特別助理,則其配合協助公司負責人處
理公司之業務,亦難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本件尚無
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不構成詐
欺罪責,聲請人對正鶴及正頎公司有無限制專款專用之能力
,亦無必要等情於不顧,仍執再議處分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
採之陳詞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檢察官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予以指摘,
難謂已符合前揭聲請交付審判
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經審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既已說明其
認定聲請人對正鶴、正頎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亦無限制專款
專用約定之依據,並敘明其依既有事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涉犯詐欺罪主、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其認
事用法均難謂有何顯著違誤,茲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因立場與被告對立,其指述原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
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事證可認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
偽造文書
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既已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所載理
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是聲請人
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空言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