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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 8號 自 訴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洪清棋       盧錦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棋、盧錦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 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以營利為目 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由林應專 依法登記為「天然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2日變更登記為胡光華),出資額為200 萬元,即「天然 公司」為林應專獨資之公司,林應專執行「天然公司」業務 並代表「天然公司」,惟洪清棋、盧錦莉並未登記為「天然 公司」之董事,亦非代表「天然公司」股東之負責人,更未 經「天然公司」章程特定代表「天然公司」之股東,本不得 辦理「天然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更非有代表「 天然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清算人。洪清棋、 盧錦莉既非「天然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執行「天然公司」 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而其2 人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犯意,於未經天然公司之授權下,為下列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 ⒈洪清棋於99年5月13日,在本院因99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而為送達第990618號測量函之送達證書上,偽 造「天然公司收文章」,製作文書送達之證明。 ⒉洪清棋復先後於99年9 月13日,在對林許雪卿之「高雄地方 法院000000-0郵局」(設於本院1 樓)第1685號存證信函, 以及99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狀上,蓋用「天然公司」之大小 章(即「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與行政文書專 用章印文各1 枚),以此偽造完成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後 ,並將寄送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予「天然公司」之債務 人林許雪卿,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 份偽造私文書,進而使林 許雪卿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5031號之刑事傳票。 ⒊洪清棋先後於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24日及100年4月1 日 、100年月14日,分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9年10 月20 日、100年4月1日及100年4月14日、高雄社東郵局100年3 月 2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以其配偶吳金菊 所開設之南方明珠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明珠公司)之設址( 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為「天然公司」之 設址,而偽造「天然公司」印文,並蓋用於上開4 份文書上 以為行使。 ⒋洪清棋及盧錦莉均明知林應專為「天然公司」之代表人,在 未經林應專本人之同意,亦未經「天然公司」之正式委任下 ,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2 人盜用「天然 公司」之大小章於林許雪卿詐欺案件偽造完成以「天然公司 」為委任人,盧錦莉為受任人之委任狀(致高雄地檢署99年 度他字第5031號),並於99年11月15日高雄地檢署就被告林 許雪卿詐欺案件開偵查庭時,由盧錦莉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 狀予高雄地檢署,並自居於「天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行 使「天然公司」告訴代理人職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天然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應專本人。 因認被告洪清棋、盧錦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單獨或共同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係以 :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天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本院000000-0郵局第1685號存證信函、99年9月13 日刑 事告訴狀影本、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031號詐欺案件( 雨股)刑事傳票、通知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南方 明珠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99 年10月20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4 日 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51152號給付票款事件送達證書影本、99年10月25 日被告 洪清棋偽造並持以使用刑事告訴狀影本、99年11月15日99年 度他字第5031號之委任狀影本、99年1月30 日林應專寄發給 被告洪清棋、林玉琴、黃惠香、陳勝仲、林金葉、梁智程存 證信函影本、100年6月3 日被告洪清棋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 函影本各1份,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被告洪清棋辯稱:被告2 人與林 應專及其他股東間之系爭合夥事業,係於97年間成立,約定 以「天然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不良債權,並由林應專擔任 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迨98年9 月間,林應專自行刻「天 然公司」及「林應專」之法律專用章,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 用;於98年11月7 日,林應專欲將其股份轉讓給陳勝仲,並 於同(98)年11月9日將其保管之上開2枚戳章交予陳勝仲, 陳勝仲並移交給系爭合夥團體繼續使用;於98年11月14日, 系爭合夥團體召開股東會(即合夥人會議,下同),推舉伊 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繼續執行合夥團體關於催討承包有 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不良債權的業 務,之後,陸續以上開林應專交出之公司大小章,作為催討 債款之用;伊等是合夥關係,伊受全體合夥人推舉執行系爭 合夥事務,並無告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 當初合夥契約是約定以「天然公司」名義對外購買不良債權 及催討債款,所以系爭合夥團體使用上開法律專用章,並以 「天然公司」名義,執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及提告之事務, 其所為均係在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合夥事務範圍內,並非無 權製作,故被告盧錦莉乃受託於系爭合夥事業,擔任執行法 務工作之人員,遵照系爭合夥決議執行上開催告、提告之事 務,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等語(見院1 卷 第30至75頁);被告盧錦莉則辯稱:伊是受系爭合夥事業體 之委任,「天然公司」印章是由洪清棋保管,委任狀是由洪 清棋製作,且是洪清棋委任給伊的等語(見院1卷第83 頁) 。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清棋與「天然公司」前負責人林應專、訴外人 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等人,曾於97年6 月18 日共同集資6500萬元(其中林應專出資700 萬元,洪清棋 出資1000萬元,陳勝仲、梁智程、黃惠香、林金葉4 人共 出資4000萬元,其他投資人出資800 萬元),約定以林應 專所經營之「天然公司」名義,向「高雄二信」購買不良 債權約12億元一事,因此組成系爭合夥團體,有97年6 月 18日之出資協議書,並有出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因本次 購買不良債權必需以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始得參與投標,立 協議書人同意以天然公司負責人林應專之名義參與投標」 ;並附節錄債權買賣合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52、 55至57頁);嗣於97年12月2日,彼等雖另行簽訂出資契 約書,將出資總金額變更為7050萬元,出資比例更改為: 洪清棋、林金葉、黃惠香、梁智程各出資1000萬元,陳勝 仲出資850萬元,林玉琴出資700萬元,林應專仍出資700 萬元,其他合夥人仍出資800萬元,惟同樣約定係以「天 然公司」名義為合夥事業,對外購買不良債權及催收債款 ,且該出資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對外名義:本次購買不良 債權係以00000000之名義(負責人林應專)參與投標,並 以新臺幣7500萬1千元得標,...本件投資共取得不良債權 新臺幣約12億元整,詳如債權清冊」;第五點亦載明:「 隱名合夥性質:本件投資係以林應專名義投資『天然公司 』,出資人對林應專係隱名合夥性質,另...。」,第六 點約定「帳務公開:本件投資,林應專就隱名合夥人之請 求對隱名合夥人公開帳務資料,不得延誤。」,並以林應 專為出名營業人(即系爭合夥團體執行人),洪清棋及其 餘出資者則為隱名合夥人,此有其等7人簽立97年12月2日 出資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53、54頁)。是依上 開97年12月2 日簽訂之出資契約書觀之,被告洪清棋與林 應專、案外人林玉琴、林金葉、黃惠香、陳勝仲、梁智程 等共7人(下稱被告洪清棋與林玉琴等7人)出資,並約定 以林應專為董事、代表人之天然公司名義為上開被告洪清 棋與林玉琴等7 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對外購買不良債權及 催收債款,性質上應確屬隱名合夥團體。系爭合夥團體自 成立後,曾多次以「天然公司投資人會議」、「天然公司 股東會議」召開合夥人會議,且製作會議紀錄,而就合夥 事務均係於討論後,以決議之方式行之,迨至99年2月6日 「天然公司」股東會議始提案改稱「二信不良債權合夥人 會議」,有各次會議紀錄共6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58、 60至70頁),是該合夥之法律性質雖屬隱名合夥,惟其內 部運作之模式實與(一般)合夥無異,足堪認定。自訴人 雖主張「天然公司」為法人,不得與自然人即被告洪清棋 與林玉琴等7人組成合夥或隱名合夥,且被告2人仍不得使 用「天然公司」名義之大小章或有關章戳,否則,即屬偽 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玉琴(即系爭合夥團體出資人之一,下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林應專來找伊,因他們說資金不夠, 所以邀伊加入合夥,伊即於97年8月6日及7日,分別匯500 萬元及200 萬元給天然公司高雄二信營業部帳戶內,伊出 資共700萬元,占合夥股份約9%,伊加入系爭合夥團體, 有與林應專簽訂出資協議書;一開始伊等就言明是集合大 家的錢,出資約7000多萬元,所以雖然名義上是由林應專 為負責人,實際上是整體合夥團體出資人共同治理,以確 保大家(出資人全體)的權益,這是伊等一致共識,因為 出資共7000多萬元,不可能全數交由林應專一人自行處理 ,所以原本是要跟「天然公司」合夥,後來林應專向伊等 說,國稅局認為公司不能跟自然人合夥,才叫伊等寫另一 張出資協議書,就變成伊等跟林應專個人合夥;而伊加入 系爭合夥團體,是出資人去購買不良債權,因「天然公司 」營業項目可從事收購不良債權,才由林應專以合夥人身 分擔任系爭合夥執行長,同時又使用「天然公司」的名義 對外做營業行為,系爭合夥團體不是指「天然公司」,是 伊等出資人跟林應專合夥,向「天然公司」借名義去購買 不良債權,是林應專到處說「『天然公司』是獨資,『天 然公司』股東沒有你們(出資人)」;伊跟被告洪清棋是 合夥事業的伙伴關係,陳勝仲出資約1000多萬元,伊一開 始不認識林應專,是被告盧錦莉、洪清棋及其妻吳金菊來 找伊談,合夥人召開會議時,伊都授權給被告盧錦莉代理 伊處理,伊只是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等語明確(見院3 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面、120頁正反面、122頁正反面 、123、124頁正面、126頁反面);並有上開97年6月18日 出資協議書、97年12月2 日出資契約書、「天然公司」歷 年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院1 卷第52至54、169至 179頁)。 ⒉且證人陳勝仲(即系爭合夥團體出資人,下同)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97年12月2 日重新更改簽訂之出資協議書, 係因林應專說原本出資協議書會影響伊公司(即「天然公 司」)稅務問題,所以伊等又重簽1 份出資協議書,系爭 合夥團體都是由合夥人共同運作;伊等合夥人一開始是跟 「天然公司」合夥,不是跟林應專合夥,但後來林應專向 伊等說公司不能跟自然人合夥,所以改由伊等與林應專合 夥,並向「天然公司」借牌,不然伊等不可能出資由「天 然公司」名義購買不良債權,因伊等出資金額龐大,何以 要去投資「天然公司」,而伊等曾於公開場合及私下與林 應專談過該借牌乙事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27頁反面、12 8頁正面、132頁反面、133 頁正面)。此與證人林玉琴之 上開證述,及上開出資協議書第二條、出資契約書前及第 二條約定條款,均印證相符。 ⒊而證人劉月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隱名在林應專名 下,加入系爭合夥團體,而名義上是以伊女兒吳思宣名義 加入,依照出資協議書、出資契約書,投資人係不良債權 出資協議的合夥人,亦即係由「天然公司」與其他合夥人 合夥,伊等合夥人並不是「天然公司」的(登記)股東, 伊曾經參加系爭合夥團體之會議,而該系爭合夥團體均係 由合夥人共同處理不良債權的催收等事宜;又98年8月1日 、同年11月7 日之合夥會議,是由林應專出席並擔任會議 主席,當時林應專參與系爭合夥團體時,承諾條件之一, 就是以「天然公司」為名義購買不良債權,並以「天然公 司」之名義催收債權,伊等與「天然公司」間之關係,係 以借名關係登記合夥財產;97年8月,林玉琴出錢匯入後 ,有再訂立1份出資協議書,係由「天然公司」與其他6位 合夥人訂立,而出資協議書第2 條記載「因本次購買不良 債權,必需以『天然公司』的名義,始得參與投標,立協 議書人同意以天然公司負責人林應專名義參與投標」等情 ;伊曾與林應專提過,當初林應專與被告洪清棋、林玉琴 等人合夥時,在很多地方曾說過要借用「天然公司」名義 ,以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收購不良債權業務,伊等還跟林應 專提到借「天然公司」名義,是否要付費用給林應專等情 ,林應專還跟伊等說不用,他很樂意跟伊等做這件事,用 他的公司(即「天然公司」)去標購(不良債權),所有 的業務由大家一起處理,所以從籌備、標購到匯錢,都是 合夥人作決議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90頁反面、92 頁正面 、93、94頁正反面、95頁正面、96頁反面)。此與證人林 玉琴、陳勝仲上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97年6月25 日「 天然公司」與「高雄二信」債權買賣合約、98年8月1日「 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應收款項管理權責」之職務 分配欄在卷(見院1卷第55至57、60至64 頁),可資佐證 。 ⒋又證人林應專(即系爭合夥團體出資人之一,下同)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洪清棋及林玉琴等7 人是先合 夥,投資購買不良債權之事業,再商量由「天然公司」提 供名義催討業務,亦即先合夥後,再借由「天然公司」協 助,「天然公司」在高雄二信營業部帳戶,是經由合夥人 的建議,而有意作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專用帳戶,將來作為 處理不良債權金錢進出專用帳戶,當時「天然公司」接受 系爭合夥的委託,處理合夥事務,為讓合夥團體所有金錢 有保障,「天然公司」同意該帳戶使用要再加上梁智程印 章,以作為財務監控工作,「天然公司」本身迄今都沒有 支付處理合夥事務之聘僱、業務人員薪資;林玉琴投資時 是出資700萬元,伊有跟林玉琴簽約,97年12月2日出資契 約書是伊製作、簽名;98年8月1日股東會議伊有出席、參 加,那不是「天然公司」股東會議,是伊等系爭合夥團體 之合夥人會議;99年2月6日及同年3月6日之會議,也不是 「天然公司」股東會議,而是不良債權投資人之股東會議 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93頁正反面、195頁反面、197頁正 反面);此亦有「天然公司」98年8月1日、99年2月6日、 99年3月6日共3 次股東會議紀錄、「二信不良債權合夥人 」會議紀錄,以及「高雄二信」開戶人「天然公司」(營 業部聯社代收付戶)活期存款存摺、印鑑表確有「天然公 司」、「林應專」、「梁智程」3枚印鑑章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見院1卷第60至64、70至72 頁;院3卷第151頁反面 )。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參核均印證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洪清棋與案外人林玉琴等7 人係組成合夥團體, 以收購不良債權為合夥事業之目的,係由合夥人之一林應 專提供其作為董事(負責人)天之「天然公司」名義,作 為對外營運之名義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就系爭合夥團體,於林應專尚未表明退出之前,均由林 應專擔任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長,而系爭合夥團體就上開 經營目的與「天然公司」相關之大小印章之保管、使用方 式,於林應專擔任執行長、負責人時即已召開股東會議決 議確立在案,此有:㈠被告洪清棋為主席,於98年5月9日 在高雄市○○○路○○○號14樓之2,召開「天然公司」投資 人會議,並經被告洪清棋、林應專、林玉琴、陳勝仲、黃 惠香、林金葉、梁智程均出席,而該會議第五案決議:「 用印及和解簽准駁,林董事長以簡訊通知暫停,會損害投 資人利益,請確定處理方式。說明:1、使用印章之情況 為:⑴①查詢戶籍資料②強制執行案③清查財產勞健保④ 發給債務人清償證明⑤取回擔保金,⑵債務人為清償和解 案之准駁;2、建議方案:⑴設一法律專用章及推舉保管 人員⑵推舉授權和解案簽核人員;決議:通過維持原來方 式。」;以及㈡於98年8月1日,在高雄市○○○路○○○號6 樓之2(下稱民生二路辦公室),由林應專為會議主席, 召開「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有林應專、林金葉、 蔡宗振、陳勝仲、被告洪清棋(由其配偶吳金菊代理出席 ),而該會議就二、催討業務:負責人決定權,決議:「 保管公司印章、契約簽署、業務文件准駁簽署、開清償證 明。」,此有上開日期之「天然公司」投資人會議、股東 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院1卷第58至62頁)。且查: ⒈事後出資人林應專欲退出系爭合夥團體,並與陳勝仲簽訂 98年11月7日意向書、98年11月9日承諾書,收受定金,私 下將其出資合夥股份轉讓予陳勝仲,並將其原本保管之「 天然公司」相關物品(包含系爭印章)交予陳勝仲,再於 被告洪清棋接任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延續林應專之執行 長職務,並保管該等印章等情,此觀諸:㈠於98年11月7 日在民生二路辦公室,林應專為會議主席,召開股東會議 ,並有林應專、陳勝仲、被告洪清棋、林金葉、林玉琴、 梁智程出席會議,該會議就稅、辦公室費用分攤之決議: 「林應專出資部分全數退出,合約另定,全部債權轉換另 一家公司牌照繼續經營。」;㈡林應專亦於同(7)日與 陳勝仲簽訂意向書,約定由林應專出售投資股權金額700 萬元予陳勝仲後,林應專就此退出投資團隊,不再參與營 運之運作,而陳勝仲與投資團隊(即系爭合夥團體)應儘 速尋找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以利「天然公 司」將不良債權全部 1,271,796,881元轉讓之等情,業經 林應專與陳勝仲同意,並於上開意向書上簽名;爾後,㈢ 林應專進而於98年11月9 日,將「天然公司」、「林應專 」之橡皮文書專用章及存摺、辦公室、電梯鎖匙等物品, 全數移交給陳勝仲保管使用,並由陳勝仲負擔應有法律責 任,業經林應專與陳勝專簽立承諾書在案;嗣㈣於98年11 月14日在民生二路辦公室,由被告洪清棋擔任會議主席, 並有陳勝仲、被告洪清棋、盧錦莉出席會議,該會議決議 略謂:「二、推薦暫代理執行長人選。決議:由洪清棋先 生暫代。...五、確定租用資產管理公司營業執照,以利 天然公司案件之轉移,決議租牌費用?決議:⒈租用天然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期5 年,價格、契約再議。⒉買天 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牌照:由勝仲談,金額為50至60萬元 之間。」等情明確,此有上開 98年11月7日、98年11月14 日之會議紀錄共2份,以及98年11月7日意向書、98年11月 9日承諾書各1 份在案可參(見院1卷第65至68頁),亦堪 認定。 ⒉參諸: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林應專係以 「天然公司」名義邀伊參加系爭合夥團體,印章都是屬於 負責人所有,當初伊等選派林應專系爭合夥團體為執行長 ,所以印章及存摺就交由林應專方便管理使用,於成立合 夥團體時,林應專即提出「應收款項管理權責」之文件, 當時林應專是負責人,他希望公司負責人要保管印章、存 摺及契約內容;合夥團體就與合夥業務有關係時,如催討 、執行(不良債權),就可使用這些印章,因它們不是印 鑑,只是普通印章,只要跟業務相關就可以使用,這是( 合夥人)大家討論出來的;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一、⒉所 指對林許雪卿發存證信函上,蓋用「天然公司」之大小章 (即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文書與行政文書專用章印文 各1枚),就是伊所指之上開印章,該2顆印章在林應專擔 任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時,就說要給合夥人執行業務使用 ;該2 顆印章上面都刻有「法院文書及行政文書專用章」 ,只是普通橡皮章,因林應專當執行長時,1 個禮拜最多 只來辦公室2 天,所以該等印章原來僅係林應專名義上保 管,然都是放在辦公室,業務人員要使用印章時,不用經 過林應專同意,隨時都可以使用;後來林應專跟伊等合夥 人不合,他就說要將他的(合夥)股份賣給陳勝仲,並說 既然他的股份都賣掉了,這些東西(包括印章)統統還給 伊等保管,並將該等印章留在辦公室作業務使用,由後任 執行長管理使用,伊等就推舉被告洪清棋當系爭合夥團體 之執行長,並延續林應專的職務,就由被告洪清棋管這些 印章及整個合夥團體業務的執行,伊在事後的合夥團體會 議,有提議支付「天然公司」借名費用,並經過合夥團體 決議同意,將系爭團體盈餘5% 支付給林應專,以作為借 用「天然公司」名義的費用;後來合夥團體是選派被告洪 清棋當執行長,作為伊等合夥團體之代表人、負責人,因 此,上開2 顆印章係由伊等開會,決議交由被告洪清棋使 用,伊等雖於98年8月1日開會決議公司負責人保管印章, 但並不限公司負責人才可使用印章,只要跟業務相關之人 員均可使用,而辦公室裡面都是業務相關人員;林應專與 陳勝仲簽訂於承諾書後,林應專實際上有按照承諾書內容 移交物品給陳勝仲,而移交物品即包括橡皮文書專用章、 「天然公司」營運章,於林應專說不做時,並沒有馬上將 當時盈虧情形進行結算,並退股給林應專,因林應專沒有 表明要退股,起先也沒說要結算,只說他不當執行長,直 到他賣股份給陳勝仲時,才說要退股,陳勝仲也支付定金 給林應專,林應專把東西(包含印章)交出來後,又跟陳 勝仲說他不賣了,伊等認為他已經將東西交出來,就覺得 林應專已經沒有權利,伊等只是向「天然公司」借牌(名 義),林應專沒有正式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合夥團體包括所 有合夥人及接續執行長職務之被告洪清棋,說他有正式退 夥的書面;雖然98年11月7 日合夥團體會議決議以林應專 出資部分全數退出等情,但伊等仍未做合夥結算,因不良 債權太複雜,伊等要求林應專給伊等約1年半至2年時間結 算,之後伊等就推舉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並討論系爭 合夥團體借用「天然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借用名義時間 約2年,伊等並有告知林應專,但林應專說只能2、3 個月 ,後來時間落差太大,就不了了之;被告洪清棋就自訴意 旨一、⒉就林許雪卿案件所使用上開印章,是業務上使用 ,都是伊等授權被告洪清棋執行系爭合夥業務使用之權利 等語(見院3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反面、119頁反面、 121至123頁正反面、124頁反面、125頁正反面、126 頁正 面)。 ⒊再者,證人陳勝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參加98 年5 月9 日投資人會議,該決議內容即係伊所指合夥人共同經 營處理,就「應收帳款管理權責」是林應專擔任負責人期 間就制訂的;(就上開自訴意旨一、⒉)林應專擔任執行 長時,辦公室業務人員就在使用「天然公司」、「林應專 」的法律專用章,當時要使用該2 顆印章,不需經過林應 專核准即可使用,業務及法務執行人員都可使用,林應專 當時1禮拜去辦公室約 1、2日,所以上開印章一直都放在 辦公室讓業務人員使用,並沒有特別保管,該印章及存款 簿只是名義上為執行長在保管,存款簿也是交由業務人員 使用,負責人並沒有帶在身邊;上開自訴意旨一、⒊所指 本院郵局99年10月20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上,有蓋「天然公司」、「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之印章,本來地址是記載「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2」,之所以更改地址後並用手寫如上開地 址,係因林應專嗣後變更收件住址,讓伊等辦公室收不到 信件,才另外更改這個住址以方便收件,而這顆章也都是 放在辦公室,負責人並沒有帶在身邊;而上開自訴意旨一 、⒊所指「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0年4月1日及100年4月1 4日、高雄社東郵局100年3月24 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之長條戳章,沒有人刻意保管,都一直放在 辦公室,而這些回執信件是業務人員在寄送,98年11月14 日會議,決議重新選任執行長,由被告洪清棋擔任,並曾 於事後開會時決議,伊等合夥團體要支付「天然公司」借 名費用;而林應專曾與伊簽訂意向書,把股權賣給伊,但 因若要將系爭合夥團體名義由「天然公司」換成其他公司 ,要通知所有不良債權之債務人,伊等認為很麻煩,就由 伊跟林應專談論借用他公司(即「天然公司」)的牌(名 義),然就買賣股權乙事,事後林應專仍反覆不定;惟林 應專與伊簽訂的承諾書內,有一組橡皮戳的大小章、行政 專用章,都是由林應專移交給伊,並放在辦公室保管作為 業務使用,該印章從林應專擔任執行長就在使用,然伊等 在討論向林應專繼續借牌乙事前,就已有要支付林應專借 牌費用5% ;上開行政文書專用章等印章,都是在林應專 擔任執行長時就開始使用,伊認為被告盧錦莉就自訴意旨 一、⒋部分,並非無權代理;就自訴意旨一、⒉被告洪清 棋以「天然公司」名義提告林許雪卿案件,亦係經過股東 (即合夥團體)同意並授權,該告訴狀上使用的印章,也 是伊等股東之間提出討論後再使用,伊有參與討論使用該 印章,伊等股東討論決議交由被告洪清棋去蓋這個章,這 是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就開始使用這套制度,都是經過伊 等股東會討論決議後,授權給被告洪清棋、盧錦莉蓋用該 等印章並執行,所以被告洪清棋蓋這些章,是伊等合夥股 東授權給他執行的,在制度規範上,林應專已經將制度擬 定好,依照林應專所定合夥制度,由執行長可代為決行, 從林應專到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期間,因之前的會議已 授權執行長可針對個別案件作處置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 28至131頁正反面、132頁正面、133、134 頁正反面、135 頁正面)。就此部分,證人陳勝仲、林玉琴上開證述,亦 參核相符。 ⒋其次,證人劉月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應專擔任執行 長即系爭合夥團體負責人時,就制定「應收款項管理權責 」,且於98年8月1日股東會議,決議由負責人保管印章, 該次會議伊有參加,上開自訴人所指「天然公司」、「林 應專」之法院文書及行政專用章,都是由林應專刻給合夥 團體使用,平日都由執行長保管、使用,林應專與被告洪 清棋都拿過該等印章,後來林應專退出經營團隊後,就由 新的執行長即被告洪清棋保管;而自訴意旨一、⒊所指高 雄社東郵局100年3月24日收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上條戳印章、信箱專用章,都是由「公司」(即指系爭 合夥團體)雇用處理事務小姐蓋的,由辦公室的人給她蓋 用寄信,該等印章只是寄信在使用,沒有誰特別去指揮; 99年3月6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選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長, 林應專有參加,會議主席是被告洪清棋,被告洪清棋於擔 任執行長後,以「天然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均係基 於出資協議的合夥人所授權,其所做的事務都是延續林應 專擔任執行長的執行範圍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90 頁反面 、91至93、95、96頁正反面);就此部分,亦與上開證人 陳勝仲、林玉琴之證述,印證相符。 ⒌又證人林應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自訴意旨一、⒉ 所指之大小章,是伊刻給合夥人作為催討業務使用,自訴 意旨一、⒊所指於高雄社東郵局100 年3 月24日收寄之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天然公司 1159專用信箱」章,是伊刻及蓋用的,伊擔任執行長時, 「天然公司」及林應專的大小章,伊幾乎都隨身攜帶,除 了辦公室人員陳良智要蓋用法院強制執行文書時,伊會拿 出來交由他自己蓋,伊曾於98年11月7日及98年11月9日, 與陳勝仲訂立意向書、承諾書,欲將債權賣給陳勝仲,當 時伊就把承諾書裡記載之物品均交給陳勝仲,讓他能在不 良債權移出「天然公司」之前,工作不會因此中斷,並授 權給陳勝仲處理辦公室事務,原來「天然公司」管理的資 料,伊都有點交給陳勝仲,「天然公司」、林應專之法院 文書及行政文書專用章,伊是親手交給陳勝仲;而刻有「 天然公司」、高雄市○○○路、電話之長條戳章,是伊同 意後,由事務小姐刻的,伊是在98年10月底左右離開辦公 室,當時陳良智就有在使用該長條戳章,陳良智是(系爭 合夥團體)業務人員,如果行政專用章放在桌上,他就可 以拿取使用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93頁反面、194至196頁 正反面、197頁反面)。 ⒍此外,證人鄭𦭳瑄(即系爭合夥團體之業務人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2月1日至合夥團體辦公室上班, 當時伊就知道被告洪清棋是由「天然公司」透過股東代表 選出之執行長,係由黃惠香、梁智程等人選出,因被告洪 清棋是合夥人,才認為他是「天然公司」的股東,林應專 也是合夥股東,伊來上班時是由伊事務主管指示伊工作範 圍,伊並沒有蓋過自訴意旨一、⒉所指存證信函上的「天 然公司」、林應專之大小章,都是合夥人蓋好印章放在伊 桌上,伊就拿去寄送;在伊來上班時,就已經放在事務桌 上,這是一直銜接之前的做下來,該2 顆印章都是放在辦 公室的事務桌上,每個人都可以使用,其他的印章在伊來 上班時就有,之前會計「蔡小姐」在伊來上班時,有教伊 該等印章要蓋在哪裡,伊每次要蓋印章時,並沒有經過被 告洪清棋、盧錦莉拿出來給伊使用;而就自訴意旨一、⒈ 所指之收文章,是由伊蓋印的,因伊收到法院文書,收件 時一定要蓋上開印章,這個章從伊來工作時,就放在伊事 務桌上,合夥人就想說到法院去收文件,才會蓋這個章, 伊蓋這個章,是經由合夥人決定後才叫伊去收件的;而刻 有「天然公司」、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 及 電話之長條戳章,因信件都是伊在處理,大部分都是由伊 蓋用,但其實每個人,包括伊等的業務、事務、合夥人及 被告盧錦莉等人員都可使用,使用時不需經過被告洪清棋 的同意,因該印章跟其他印章都放在一起,都放在桌上沒 有專人保管,伊當時在「天然公司」上班薪水,是系爭合 夥辦公室支付給伊的,幫伊提撥退休準備金的也是經由合 夥人會議決議後提撥,不是「天然公司」,所以是由系爭 合夥的「公司」(即指系爭合夥團體)聘請伊來上班;後 來自訴意旨⒊所指本院郵局99年10月20日收寄之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之長條戳章,地址有用手寫並更 改為被告洪清棋家之住址,係因林應專把合夥辦公室的掛 號信件另設信箱收件,合夥人才做上開地址之更改,另就 自訴意旨一、⒊所指本院郵局100年4月1 日收寄之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印章,係伊去刻的,因當時電話、 地址都更改,伊擔心手寫會寫錯或遺漏,因而收不到回函 ,所以伊就自行去刻製代替手寫以便行事,被告洪清棋沒 有叫伊去刻,該顆印章刻印費用,伊沒有報合夥人的帳, 後來就自訴意旨一、⒊所指高雄社東郵局100年3月24日收 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章,是因伊先自行 刻了上開印章,遭被告洪清棋知悉後,被告洪清棋很生氣 ,並告知伊不可使用該印章,伊才將該印章上「天然公司 」之部分割掉,留下刻有「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及電話,再把原來「天然公司」長條戳章之「天 然公司」部分兩個章一起蓋用,就製作如上地址在上面, 下面是「天然公司」的印文;自伊至「天然公司」上班迄 今,被告洪清棋都沒叫伊去刻過任何印章,伊參加股東會 議時,亦曾看過林應專出席,都由這些股東先行代墊合夥 辦公室所有的開銷,99年2月1日後,在伊參與合夥事務及 會議時,林應專仍是合夥股東,且有參與會議等語明確( 見院3卷第183至192頁)。 ⒎上開5 位證人之證述,均參核相符,足認系爭合夥團體就 上開「天然公司」之大小章,於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即 經林應專與合夥團體成員開會決議,設立法律專用章,並 交由負責人保管,由業務人員使用;嗣經林應專欲退出系 爭合夥團體,並將上開印章均交由陳勝仲保管,而陳勝仲 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成員,又系爭合夥團體復推舉、決議被 告洪清棋接任系爭合夥團體之執行長,並由被告洪清棋保 管上開印章,繼續行使林應專原本職務內容,而林應專於 轉讓系爭合夥團體內出資股權時,亦曾要求陳勝仲與系爭 合夥團體儘速找尋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以便將「天然公司 」不良債權轉移;而系爭合夥團體於被告洪清棋擔任執行 長時,亦於會議決議向「天然公司」租用牌照(名義)之 期間及費用,是於被告洪清棋於接手後,仍繼續執行林應 專原本擔任系爭合夥團體執行長之職務內容,且此時仍以 「天然公司」為系爭合夥團體對外名義,實際上是由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不良債權事務,並未變更,是被告洪清棋、 盧錦莉前揭所辯,足堪採信。 (三)從而,⑴就自訴意旨一、⒉及⒋所指之系爭「天然公司」 及原代表人林應專之橡皮印章(即法律文書及行政文書專 用章),林應專於98年11月7 日,決定將其投資之不良債 權股權出賣予陳勝仲時,雙方於訂立意向書後,隨於同年 月9日,將該上開2枚橡皮印章交予陳勝仲保管使用,此業 經證人林應專證述如上,並有承諾書1 份在卷可佐,衡情 ,該2 枚橡皮印章苟非於專用於系爭合夥事務,林應專何 肯願於退出系爭合夥時交由陳勝仲移交「天然公司」大小 章及其他有關章戳,證人林應專既均知悉且在其代表「天 然公司」同意範圍內,亦可認定。是該「天然公司」大小 章乃專用於系爭合夥事業催收、對債務人之提告及收文等 情,應屬無訛。準此,被告洪清棋主觀上係認該合夥事業 之性質為普通合夥,其既經接任為合夥事務執行人,自得 繼續執行合夥事務,且認其等合夥人實際上為天然公司之 股東,而得依股權表決行事,並以「天然公司」之名義繼 續執行合夥事務,而客觀上亦未曾以「天然公司」之大小 章或公司名義執行合夥事務以外之業務,則其不論自行使 用或授權被告盧錦莉使用天然公司大小章執行催收、提告 事務,均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⑵證人林應專就其系爭合 夥團體股份與證人陳勝仲簽立上開意向書、承諾書後,仍 於98年11月7日、98年11月9日出席實際上系爭合夥團體會 議(製作「天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院1卷第68、69 頁),會議紀錄並載明:「買天然公司牌照,由陳勝仲談 」、「林應專與陳勝仲就NPL 股份買賣尚在進行中」等情 ,顯見,系爭合夥團體確由被告洪清棋接任執行長;⑶至 就自訴意旨一、⒈及⒊所指之天然公司收文章及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位所蓋用之「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高雄○○○區○○○路○○號 9F-2,TEL:00-0000000」 章戳,僅在表示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然該送達證 書、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均已在信函內容中表明 執行系爭合夥團體業務上有關事務,並非執行「天然公司 」本身獨自之公司事務,是該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位,究 否具有文義性而核符「文書」之要件,已屬有疑;況被告 主觀上既係出於上述確信,而上開長條戳章,亦係交由事 務小姐鄭𦭳瑄依照原本於林應專擔任執行長時之使用方式 銜接沿用,僅因系爭合夥為免因林應專變更地址而收不到 信件,始經合夥團體決議更改地址,繼續使用於收文等情 ,業經證人鄭𦭳瑄、劉月枝、陳勝仲證述在案,則證人鄭 𦭳瑄縱有刻製該等「地址」、「電話」章戳,而用於系爭 合夥事業催收不良債權事務,亦難認被告2 人、鄭𦭳瑄主 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⑷又被告盧錦莉 僅係受僱於系爭合夥事業,為系爭合夥事業處理不良債權 催收等事務,被告盧錦莉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 自訴意旨一、⒋所示之委任狀,係由被告洪清棋蓋用上開 2 枚橡皮章後,交予被告盧錦莉蓋用其個人印章,而作為 受任人代理出庭,然上所列委任人為「天然公司」,而合 夥事務執行人即被告洪清棋基於系爭合夥團體之選任、授 權,復以有權代表「天然公司」者自居,則被告洪清棋將 上開「天然公司」大小章(法律專用章)蓋用於上開文書 後,交由被告盧錦莉,並授權其擔任受任人進行對不良債 權債務人林許雪卿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被告盧錦莉主觀 上相信被告洪清棋乃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亦屬人 之常情,其如何能得知被告洪清棋與系爭合夥團體、「天 然公司」間關於借名(牌照)營運有無特殊約定或內情? 或系爭合夥團體與自訴人間有何錯綜複雜之關係?甚且, 被告洪清棋既不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蓋用上開印章 於上開委任狀上,被告盧錦莉僅為受任人,且純蓋用個人 私章於上開委任狀上作為受任人,實難以此驟認被告盧錦 莉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堪以認 定。 (四)雖證人林應專曾於99年1 月30日向被告洪清棋、林玉琴、 林金葉、黃惠香、梁智程、陳勝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合夥團體以林應專名義所委任代處理不良債權之「天然 公司」,因合夥組織成員不當干擾「天然公司」管理,因 而「天然公司」對林應專通知終止該代處理事務之委任關 係等情,此有99年1 月30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000035號存 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院3卷第33、34頁);惟該終止委 任關係乙事,曾於系爭合夥團體股東會議提及討論,林應 專亦以合夥人身分出席,僅在被告洪清棋選任執行長時, 表明示不參與選舉、放棄權利等情,此有99年2月6日以被 告洪清棋為主席,有合夥人林應專、陳勝仲、被告洪清棋 、盧錦莉、劉月枝、蔡宗奮出席,而於該會議決議略謂: 「陸、程序問題:⒉林應專質疑會議主席洪清棋執行長不 合法。主席答復:98年11月7 日股東會議質疑人林應專當 場宣布其個人出資部分全數退出,讓售給合夥人陳勝仲, 旋即於同月14日股東會議出席人員一致推薦本人(即被告 洪清棋)代理執行長,99年1 月份林應專讓售未完成仍為 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議。....捌、臨時動議:⒌接獲林應 專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託關係之事如何處理?林應專:一 切依法處理。決議:此為合夥事業,若依林應專的方式處 理對合夥人造成損害,由林應專負一切責任,屆時合夥人 將向其請求賠償。」;及99年3月6日洪清棋為主席,召開 「二信不良債權合夥人」會議,有合夥人林應專、陳勝仲 、洪清棋、盧錦莉、劉月枝、蔡宗奮出席,決議:「柒、 臨時動議:案由二:重新選舉執行長:林應專:表明不參 與逕離席,放棄權利。盧錦莉:請主席洪清棋續任。選舉 結果:洪清棋4票、陳勝仲2票、蔡宗奮1 票。決議:請主 席洪清棋續任。」之2 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院1卷第70、 71頁),是系爭合夥團體仍於99年3月6 日經多數決決議, 由被告洪清棋續行接任執行長,足堪認定。且查: ⒈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合夥團體是大家共 同治理,沒有委任林應專,所以也沒有終止委任的問題, 於99年3月6日合夥人會議臨時動議二,重新選任執行長之 結果由被告洪清棋續任執行長,是合夥事業體以多數決決 議給他授權,雖然林應專於會議中表明不參加選舉、放棄 權利,但伊等每次開會,只要到達法定人數就正式開會, 開會內容經眾人決議,半數以上通過就算決議,沒有放棄 問題,林應專離席、放棄而不投票是他的權利,但不投票 不代表不承認這個決議內容,應視同他授權、概括承受這 個決議內容,因那是眾人的決議等語明確(見院3卷第118 頁反面、119頁正面)。 ⒉再證人陳勝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2月6日股東會 時,有討論「接獲林應專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託關係之事 」,林應專確有跟伊等通知終止委託關係,但系爭合夥團 體從來沒有委任林應專或「天然公司」,所以沒有終止委 任「天然公司」或林應專處理合夥事務之問題,99年3 月 6 日合夥人會議臨時動議二,重新選任執行長之結果由被 告洪清棋續任,亦即合夥人授權被告洪清棋當執行長,是 合夥事業體以多數決決議,雖然林應專於會議中表明不參 加選舉、放棄權利,但選舉過程只要多數人投票同意就獲 選,也代表林應專授權被告洪清棋擔任合夥團體之執行長 ,98年11月7 日股東會議主席是林應專,當時林應專有說 他想要退出股份,一直到目前都沒完成這件事情,甚至99 年3月6日及其後之時間,林應專仍以合夥人身分來伊等合 夥辦公室,或是在伊等合夥人開會時參與討論等語明確( 見院3卷第129頁反面、130頁正面、132頁正面、134 頁反 面、135 頁正面)。此與證人劉月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自投資開始起就沒有委任林應專對於系爭合夥團體有 任何事務,合夥人並沒有委託林應專處理全部合夥事務等 語(見院3卷第92、93頁)。 ⒊且就99年3月6日以後,系爭合夥團體仍以「二信不良債權 合夥人會議」名義,召開合夥人會議,均以被告洪清棋為 主席,而證人林應專仍參與上開2 次會議,討論事務均與 合夥業務即不良債權之事務相關,此有99年12月4 日、同 年10月9日、100年1月8日、同年2月12日、3月5日、4月9 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9日之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見院3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且林應專於98年11月7 日及同月9 日與陳勝仲簽訂合夥股份轉讓之意向書及承諾 書後,仍於事後即99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 共3 次,出席由被告洪清棋為主席召開之天然公司股東會 議,甚而於99年3月6日逕行離席後;且在100年3月5 日不 良債權合夥人會議召開時,亦親自出席,此有上開會議紀 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69至71頁;院3卷第50頁反 面),並經林應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3卷第197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應專並未受被告洪清棋及林玉琴 等7 人之系爭合夥團體之委任,亦無單方終止委任之問題 ;而被告洪清棋於99年3月6日再行選舉,仍當選為系爭合 夥團體之執行長,雖林應專並未參與選舉,然當時開會選 舉已達合夥人全體7分之6人數參加(股份亦逾2分之1), 並以多數決決議由被告洪清棋繼續擔任執行長,是被告洪 清棋擔任執行長亦屬適法,理當對全體合夥人即包含林應 專發生效力。 ⒋又自訴人前負責人即董事林應專前於97年6 月18日所簽立 之出資協議書第五條、出資契約書第七條,均約明「各出 資人同意購得不良債權後之3 年內,不得將其持股全轉讓 予他人,其受讓者不得對抗本協議書之各出資人」等語明 確(見院1卷第52至54頁),(依此計算,其3年期間係至 100年11月1日);而自訴人並未舉出證人林應專於何時合 法聲明退夥或法定退夥事由;又林應專既於該次99年3 月 6 日會議後,仍再出席系爭合夥團體會議,並參與討論不 良債權之事宜,儼然仍以合夥人自居,且其就該合夥團體 股份既未轉讓予陳勝仲完畢,並未正式向系爭合夥團體聲 明合夥或解散合夥事由結算,並據以請求移轉後之結算返 還,則證人林應專與被告洪清棋、林玉琴等7 人之合夥關 係仍然存續,其後系爭合夥團體各次「股東會議」、「二 信不良債權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天然公司」董事林應 專對系爭合夥團體同意出借「天然公司」名義之約定,仍 然有效存在,亦對證人林應專有拘束性,被告洪清棋依上 開約定之信賴保護應可理解,自難僅憑證人因林應專、「 天然公司」嗣後曾以「天然公司」將對林應專終止委任等 情通知被告洪清棋,即遽認被告洪清棋以系爭合夥團體執 行長身分,監督業務人員蓋用上開大小印章、條戳,以製 作於上開私文書上或收受文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清棋、 盧錦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所憑事 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仍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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