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發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蔡永福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何新福
被 告 高天助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廖秀雄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葉大慧律師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李幸儒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賜美
前二人共同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4號、第37286號、偵緝字第21
63號、100年度偵字第982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發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永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新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吳金發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高天助、廖秀雄、李幸儒、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
事 實
一、吳金發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
2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
國97年間,為進行該公司深澳發電廠【址設改制前臺北縣瑞
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惟本判決以下所提及地名均
仍以改制前稱之)瑞濱里台電新村26號】之拆除及更新擴建
,
乃規劃辦理「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
)」採購案(下稱深澳發電廠採購案),該採購案包含舊有
廠房及設備之拆除費用,及廢鋼、廢鋁及廢銅之標售,採公
開招標,訂有底價,以投標廠商報價之含稅淨值金額(即標
售貨款與拆除費用之差額)在底價以上最高者得標之方式辦
理。
詎吳金發不知悔改,因得知上開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之工程標案,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蔡永福、何新
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5日,台電公司辦理深澳發電廠採購案之第2次公
開招標,計有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
○號,下稱高雄區公司)、營珈有限公司及劼威企業有限公
司等11家廠商參與投標,
嗣由高雄區公司以高於底價新臺幣
(下同)718,000,000元之最高標價738,999,999元得標。吳
金發、蔡永福得知上情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吳金發指示蔡永福撥打電話向
高雄區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曾賜美
)恫嚇稱:「你標到這個工程,矮肥仔(吳金發)要你們拿
出錢來處理」等語,要求高雄區公司須支付公關處理費,呂
春興起初拒絕,惟仍指派其胞兄呂自在、兄嫂李幸儒夫婦北
上與吳金發接洽,吳金發則透過呂自在轉告呂春興,要求高
雄區公司須交付3,000萬元,否則將會讓該採購案不能開工
,會找工人麻煩等語,致呂春興心生畏懼;惟因得標後廢鋼
、廢銅價格下跌,呂春興考量得標金額過高,無利可圖,且
因吳金發如此揚言恐嚇,因而放棄該標,未給付上開3000萬
元,吳金發、蔡永福始未能得逞。
㈡於98年9月11日,上開深澳發電廠採購案進行第5次公開招標
之公告,投標
期間至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截止,並定於翌
(22)日開標。吳金發、蔡永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意圖使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
脅迫、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金發指示蔡永福於開標前
或於投開標現場,接續向參與投標之廠商恫稱:不論何人得
標,須拿出二億元作為公關處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
民找麻煩等語,對該等投標廠商施以脅迫。嗣何新福亦自行
前往投、開標現場,見狀認有利可圖,即與蔡永福(及未出
面之吳金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一同加入對投標廠商施以上開脅迫,共計接續
向參與投標之廠商功新汽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功新公司)
實際負責人楊志祥、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
)實際負責人柯中村、淯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
實際負責人唐樹清(透過該公司指派到場投標之員工王國卿
轉達)、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1樓,投標時登記負責人為呂任凱,下稱全台灣
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透過到場投標之員工李幸儒轉達
)等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致楊志祥、柯中村等人心生畏
懼,因而於開標當日改寫投標金額,違背其本意投標;唐樹
清、呂春興等人亦心生畏懼,惟因已將標單交付員工王國卿
、李幸儒等人攜至現場投標,始未改寫投標金額。
㈢何新福於全臺灣公司得標後,欲單獨取得上開二億元之公關
處理費,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98年11、12月間,接續多次以撥打電話(由曾賜美接
聽後轉達)、親自前往全臺灣公司之方式,向呂春興恫嚇稱
:全台灣公司已得標,要拿出2億元回饋地方,否則要向工
地開槍等語,致呂春興心生畏佈;惟因全台灣公司得標後,
呂春興已應允吳金發向其索求之一億元公關處理費(此部分
吳金發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未據檢察官
起訴),遂拒絕
何新福之要求,何新福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羅錦淮、楊志祥、柯
中村於調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原爭
執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嗣均已不
爭執)。被告李幸儒、全台灣公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志祥
、柯中村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6頁,原爭
執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嗣已均不
爭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或其先前之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甚明。查證人柯中村
、楊志祥、羅錦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因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作為證
據,本院
審酌證人柯中村、楊志祥、羅錦淮業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
交互詰問,就其等於上開標案第五次開標前
,確有受被告蔡永福、何新福承被告吳金發之指示在現場恫
嚇稱投標廠商,若得標須支付二億元之公關處理費之主要
待
證事實,與其先前調詢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並無不符,且
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
認該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不影響以之作為後述無罪
部分之
彈劾證據),而應以其等在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
性質者,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86頁、卷五第25頁反面、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規定,僅「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廖秀雄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呂春興、林武麒、曾賜美、巫碧和、林進
成、呂昆霖、吳金發、李幸儒、呂自在、高天助、王麗婷、
顏秀芳於調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6頁、
第201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該等證詞均未經本判決採
為認定被告廖秀雄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以之作為
無罪判決之
彈劾證據(見後述被告廖秀雄無罪部分),則無不可,依前
開說明,自
無庸論述、認定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
,被告吳金發辯稱:第二次高雄區公司得標後,我並無向呂
春興恐嚇要求支付3千萬元處理費;第五次投標,我也沒有
指示蔡永福、何新福恐嚇投標廠商要拿出2億元,蔡永福、
何新福是否向投標廠商恐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蔡永福辯
稱:第五次開標當天我有在現場,前一天我有向羅錦淮、楊
志祥、柯中村、唐樹清等人說投標後是否拿出二億元來處理
,他們也同意,但我並沒有說若不拿出二億元會有居民或黑
道人士來滋事的話,因為大家都知道工程界的情形,都有共
識,若得標要拿二億元出來作為公關處理費,我沒有恐嚇等
語。被告何新福辯稱:第五次開標當天我有在場,並向投標
廠商說如果標到工程的人要拿錢出來分,但我當場只有用手
指比「二」,沒有講說二億元,也沒有說不拿錢出來會有黑
道的人或當地居民找麻煩,投標廠商都有點頭,這是大家心
甘情願的;得標之後我有去全台灣公司找呂自在,要他拿之
前承諾的錢出來,呂自在說好,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等語。
二、惟查:
㈠台電公司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於98年2月5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
標,由高雄區公司以738,999,999元高於底價718,000,000元
之最高標得標,嗣因未繳交全部貨款二分之一金額,依據招
標文件之規定視同放棄,經台電公司撤銷決標
等情,有該次
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工程採購案底價審議小組審
議記錄表、底價預估金額編製說明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
)簽到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調查局卷一第19至20頁、48至49、59、66至67頁)。又上開
採購案於98年10月22日辦理第五次公開招標,由全台灣公司
以388,999,990元高於底價303,623,500元之最高標得標等情
,亦有該次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工程採購案底價審議
小組審議記錄表、底價預估金額編製說明投標廠商參與開標
(議價)簽到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
在卷
可稽(調查局卷一第27至30頁、52至53、62、70至71頁)。
而高雄區公司、全台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呂春興,由其
妻曾賜美負責上開公司之帳目,呂春興之胞兄呂自在、兄嫂
李幸儒則負責上開公司投標現場、工地之文書及聯絡工作等
情,亦據證人呂春興於調詢時;呂自在、李幸儒於調詢、偵
查中;曾賜美於調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99年度偵
字第20434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46頁反面、第1頁反面至第2
頁、14至15頁、119頁反面至120頁、128頁、167頁反面至16
8 頁、本院卷二第76頁)。
㈡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示該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由高雄區公司
得標後,吳金發指示蔡永福撥打電話向呂春興恫嚇要求交付
3 千萬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呂春興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證稱:98年2月份高雄區公司得標後約10天內,矮肥仔透
過一個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聽起來是「矮仔福」(當庭
指
認蔡永福)的聲音,要我們拿出三千萬元回饋給當地,他說
沒有拿出三千萬,不讓我們開工,我有說因為標價太高,沒
辦法付出這麼多錢,所以要放棄該標案,後來我有叫呂自在
去瞭解為何需要三千萬元的事,呂自在北上接洽結果就是吳
金發要我們拿出三千萬元給他,不然沒有辦法在那邊開工,
有辦法找我們麻煩,例如會去威脅工人,我們做生意很討厭
標到工作有這種壓力,也會害怕;後來沒有做是因為我們覺
得標太高,不符成本,廢鋼鐵變便宜,而且黑道要介入,所
以讓台電
沒收押標金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55至156頁、99年
度偵緝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28頁、本院卷二第219至
220、221頁),核與證人呂自在於調詢、偵查中證述:98
年2月間高雄區公司得標後,有人打電話給呂春興,呂春興
交代我去接洽,我與吳金發約在台北市某茶館二樓見面,當
時吳金發要求高雄區公司支付三千萬元回饋基隆當地的道上
兄弟,我沒有答應;後來是公司所有股東認為廢鐵、廢銅價
格下跌,再加上道上份子強索三千萬元,所以放棄履約等情
相符(偵三卷28頁反面、偵三卷第49頁)。又證人呂春興於
接獲上開蔡永福依吳金發之指示撥打之強索三千萬元恐嚇電
話後,隨即要求呂自在北上與吳金發接洽,且呂自在尚欲商
請林明達出面向吳金發「講價」,已據證人林明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知道吳金發曾於高雄區公司得標後,開口向呂
自在要三千萬元回饋地方的事情,呂自在有來拜託我,說他
要付1500萬元,叫我幫他講價,但我不想出面,所以拒絕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足見該等吳金發向呂春興
要索三千萬元情事,確為影響其是否放棄履約之因素之一,
否則呂春興大可於接獲電話後置之不理,無須大費周章請呂
自在北上與吳金發洽談。況參以被告吳金發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第二次由高雄區公司以七億多元得標後,其確有與呂自
在在台北洽談乙節在卷(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201頁),
被告蔡永福於調詢中亦供稱:本採購案第二次開標,由高雄
區公司以七億多元得標後,我認為一定是吳金發等黑道人士
有向高雄區公司等人恐嚇,以至該公司放棄承攬而廢標等語
(99年度偵字第20434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38頁)。綜上,
足證呂春興、呂自在上開所述遭受恐嚇強索三千萬元等情,
應非子虛,均
堪採信。被告吳金發、蔡永福於本院審理中空
言辯稱:沒有向呂春興恐嚇強索三千萬元,高雄區公司放棄
履約與恐嚇無關云云,
洵屬無據,不可採信。至證人呂春興
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不能確定打電話的是蔡永福,沒有談到
是吳金發要三千萬元,放棄第二次標案與恐嚇電話沒有關係
云云,乃礙於被告吳金發、蔡永福在庭之壓力所為避重就輕
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示該採購案第5次公開招標,被告吳金發
指示被告蔡永福於投、開標現場,向參與投標之廠商恫稱得
標者須拿出二億元作為公關處理費,否則會有黑道或當地居
民找麻煩等語,對該等投標廠商施以脅迫,被告何新福亦當
場加入實施上開恐嚇言語而脅迫,總計向參與投標之廠商功
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志祥、冠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柯中村、淯
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唐樹清(透過該公司指派到場投標之員工
王國卿轉達)、全台灣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透過到場投
標之員工李幸儒轉達)等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致楊志祥
、柯中村等人心生畏懼,因而於開標當日改寫投標金額,違
背其本意投標;唐樹清、呂春興等人亦心生畏懼,惟因已將
標單交付員工王國卿、李幸儒等人攜至現場投標,始未改寫
投標金額等情,業據:
1.證人楊志祥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21日)當天是早上10
點結標,現場蔡永福說得標的要留二億下來給黑道處理,我
想說如果沒有留兩億下來,萬一得標,那些兄弟角頭也會來
找我,我就叫我老婆把標單拿回去重寫,我原先寫五億多,
後來因為要留二億元所以改成三億多等語(偵四卷第68至69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不留二億的話,會後患無窮
,到時大家都會找你麻煩;投標當日我
原本標單寫的金額從
五億多改為三億多,因為萬一得標的話才有經費要給他們處
理,若沒有留二億的話,變成五億多,萬一得標我就沒有空
間,因此我是因為投標當日蔡永福跟我說要留二億給黑道處
理,我才更改標單金額;蔡永福跟我說留二億時,我不願意
也得願意,因為若沒有留二億,真正得標時,大家通通來找
你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88、90頁)。
2.證人柯中村於偵查中證稱:第五次投標時,蔡永福當面
告訴
我說「阿肥」(指認被告吳金發)說要留二億元搓圓仔湯錢
,我當時不敢答應他好或不好,本件黑道主要是「阿肥」。
我在第一次投標前後都有與「阿肥」見過面,都是討論標案
的事情,之後第五次由蔡永福與我聯絡。後來我沒有分到搓
圓仔湯錢,我也不敢想,平安就好了,二億圓仔湯錢是蔡永
福轉述「阿肥」的話跟我講要二億元的;蔡永福只是傳達而
已,後面都有兄弟,如果是由我得標,也是由他們控制,如
果我不聽蔡永福的話,他的兄弟會找我麻煩等語(偵四卷第
39 至40頁、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五次投標,
蔡永福有叫我留二億元,我們沒有討論,他就說二億,蔡永
福說留二億是矮肥仔即吳金發交代他說的;到投標現場時,
蔡永福問我有沒有留,我說有;標單的標價是我決定,標金
價格有參考蔡永福稱要留二億元的事情,若沒有二億元,我
原本要寫4億多將近5億元,是因為要留二億元,我才更改標
金金額,寫少一點;之前第一次招標我以柄盛公司得標時,
吳金發就有找過我一次,他就有恐嚇我,說「你若不那個,
就會把你怎樣(台語)」;第五次蔡永福跟我說吳金發要他
轉告我留二億,我會煩惱沒拿出二億會怎麼樣,不知道要怎
麼辦,感覺絕對會有事情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至82
、83頁反面至84頁)。
3.證人唐樹清於偵查時證稱:第五次我員工王國卿去現場投標
時,有人跟王國卿講說沒有留下二億元就不要標,王國卿就
打電話跟我講,我就說你不要管他們,我們標我們的就好等
語(偵四卷第219、2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國卿說
現場有「福仔」(指認被告蔡永福)跟他說,叫他跟他老闆
說要留二億元,他有打電話回來,他說現場有人擋標,要留
二億,不然就不要投標了,但我標單已經寫好叫他去投標了
;第五次開標之前,「矮肥仔」吳金發透過高雄黑道找我聚
餐,要求我若淯霖公司得標要支付搓圓仔湯錢2億元,我回
答這不是我可以作主;我寫投標金額有受到留二億元的影響
,因為不敢把投標金額寫高,因為黑道來要錢沒錢給,會有
生命危險,我說的黑道就是矮肥仔,他要求我留二億元我當
然會害怕(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證人王國卿於偵查中證
稱:我要投標時,有一個自稱「福仔」(指認被告蔡永福)
的人叫我不要投標,他把我叫到門口,他跟我說要留二億你
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不讓我投標,然後我就打電話
給我老闆說有人阻止我投標,我老闆叫我不要理他,我就直
接走進去投標,然後離開(偵四卷第218、22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第五次深澳發電廠採購案我代表淯霖公司去投
標,老闆唐樹清把標單寫好、封好交給我,我到投標現場時
,蔡永福問我知不知道要留二億元,我說我不知道,我就打
電話回去跟老闆回報有人在說這件事情,因為我不知道為何
我會被攔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78、79頁反面)。
4.證人呂春興於調詢時證述:98年10月間我以全台灣公司投標
該採購案,投標時蔡永福在標場攔住李幸儒,問她知不知道
若標到這個工程要拿二億元給他們處理,李幸儒當場打電話
問我,我與蔡永福對話,問為什麼要留二億元,就不理他們
,掛斷電話(偵三卷第147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
用全台灣公司投標,投標前蔡永福李幸儒說如果要得標就要
拿2億元出來,李幸儒打電話跟我說此事,我叫她不要理他
(偵三卷第156、159頁)。又第五次招標李幸儒前往投標時
,確遭蔡永福在現場攔住,並向其比出二根手指之手勢,然
其不予理會,直接至收發室投標等節,亦據證人李幸儒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7頁反面)。
5.證人羅錦淮於調詢中證稱:銓省公司負責人是我大哥羅錦銓
,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五次開標現場由我到場代表銓省公司
參加投標,開標時蔡永福、何新福等人確曾在開標室附近召
集我等投標廠商出席代表,當場要求不管誰得標本採購案,
都必須拿出2億元圓仔湯錢,當時投標代表都不敢出聲等語
(偵四卷第187頁反面)。
㈣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除據前揭證人楊志祥、柯中村、唐樹清、王國卿、呂春興
、李幸儒、羅錦淮證述明確外,被告吳金發於偵查中已自承
:我承認在深澳發電廠第五次開標前,有透過蔡永福向想要
投標的廠商說如得標要拿二億元的圓仔湯錢。我與蔡永福在
台北市○○街一家蚵仔麵線店見面,我同意拿到二億元後,
其中六成有關地方及地方兄弟由我處理等語(偵五卷第120
、236頁)。被告蔡永福於調詢、偵查中供稱:98年9月11日
本採購案第五次公告後,吳金發約我在台北市○○街一家蚵
仔麵線店前見面,並告知我向有意參標之廠商轉達需拿出2
億元作為圓仔湯錢,如果廠商有問題,請他們直接找「肥仔
」吳金發,我乃依吳金發之指示,找冠豪公司柯中村轉達上
開吳金發的意思;我是依吳金發指示找本採購案參標廠商,
都將經過及結果向吳金發回報;本採購案第五次截標日當日
,我與何新福分別守在投標室旁門口、廠商拿標單進入投標
室前,我等都會告知投標廠商要留二億元圓仔湯錢;留二億
是吳金發決定,叫我去講的,羅錦淮、楊志祥、李幸儒我都
有講要留二億元,錢則由吳金發分配等語(偵二卷第202頁
、第237反面至238頁、第243頁)。被告何新福
迭於調詢、
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開標現場找找參標之非預定配合廠
商,要求該非預定配合廠商得標後需拿出二億元,或勸他不
要參標,等著平分該二億元。本採購案第五標,我有在場向
投標廠商說任何人得標要拿出利潤出來。開標當天,我有在
深澳發電廠現場圍事,不管哪一家廠商得標,他們都要給我
們錢,跟廠商一起分等語(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80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51至152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下稱併案卷二第25、31至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第五次投標我在現場,有向投標廠商說標到工程的人要拿
錢出來大家分,我有當場以二隻手指比畫2給他們看,廠商
就知道意思;投標截止當天,我在圍標,被告蔡永福在旁邊
,說要來幫忙,他說假使有賺到錢,他多少可以幫忙等情(
本院卷二第214、216、218頁)。佐以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
均係有投標之真意,經過工程估價、利潤評估後,始計算出
投標價格,並籌措六百萬元之押標金(見調查卷一第27頁第
五次公開招標公告)持以投標,衡諸客觀商業求利之經驗法
則,證人楊志祥、柯中村、唐樹清等若非遭受上開恐嚇,實
無須更改標價或於填寫標價時受該恐嚇言詞影響,是被告蔡
永福、何新福辯稱:二億元是廠商自願給付的,沒有恐嚇、
脅迫云云,
顯有違事理,自無可採。足證證人楊志祥、柯中
村、唐樹清、王國卿、呂春興、李幸儒、羅錦淮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再證人李幸儒對於被告蔡永福向其
作出上開動作後,有無撥打電話與呂春興聯絡乙節,雖不復
記憶,然此係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所致,亦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核與常情無違,又證
人呂春興既已於前揭調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呂
春興上開證述為準。益徵證人呂春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
有接到李幸儒打來轉達蔡永福說要留二億元的電話云云;證
人楊志祥改稱:留二億給黑道是我推測的云云,均係礙於被
告吳金發、蔡永福及其等辯護人在庭之壓力所為陳述,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至公訴人雖認第五次投標截止當日,係
經由羅錦淮向李幸儒轉達上開被告蔡永福等要求得標廠商須
交付二億元乙節,經核此部分證人羅錦淮、李幸儒之證述互
有不一,
尚無可採,
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惟李幸儒確有在
投標現場遭被告蔡永福恐嚇如得標須交付二億元予被告吳金
發處理,並確實將之轉告呂春興,業經認定如前,則不論羅
錦淮有無轉告李幸儒上開恐嚇言詞,均不影響本院前開所認
定之事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吳金發、蔡永福空言辯解
,要無可採。
㈤再事實一之㈢所示被告何新福於全台灣公司得標後,單獨前
往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興恫嚇等情,業據證人呂春興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金發和綽號卡拉庫(指認被告何
新福)是不同組的人。第五次全台灣公司得標後,何新福到
我公司找我,他說他是在地人,要二億是要回饋地方,說如
果我不給他兩億,他要向我們工地開槍,無法讓我們開工,
我會害怕;我有要呂自在去跟何新福接洽,但後來我們沒有
給他,我們有報警等語(偵五卷第726、728至729頁、本院
卷二第225頁),核與證人曾賜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台
灣公司得標後,大約98年11、12月時,我接到二次電話,他
說他叫「卡拉庫(音譯)」(當庭指認被告何新福),他說
我們標到深澳發電廠採購案要拿出二億元給他,後來他有在
100年接近雙十國慶時去我們家開槍,但全台灣公司沒有支
付何新福二億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3、74、76頁)
。參以何新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得標後我去全台灣公司找
呂自在要他拿出圓仔湯錢,我連續去了好多次,但他都沒有
給我錢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85頁),足徵證人呂春興、曾
賜美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被告何新福辯稱:
我有去全台灣公司要二億元,但沒有恐嚇不拿錢要開槍云云
,然本件參標廠商功新公司(楊志祥)、冠豪公司(柯中村
)、淯霖公司(唐樹清)、全台灣公司(呂春興)等人,均
有投標之真意,並無圍標、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業據
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證述如前,衡之商業經營求利法則,
全台灣公司既已付出投標成本、籌措押標金,經自由競標始
行得標,衡情焉有平白無故支付鉅額款項予被告何新福,任
其坐享其成之理?顯見證人呂春興所述其確遭被告何新福以
上開言詞恐嚇乙節,堪予採信。再被告何新福於第五次投、
開標現場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加入被告蔡永
福、吳金發共同意圖使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違反本
意投標而施脅迫、恐嚇取財之犯行,
惟於98年11、12月確定
由全台灣公司得標後,再為單獨取得該二億元,不欲與吳金
發、蔡永福朋分,而自行前往全台灣公司恐嚇呂春興強索二
億元,應認其係另行起意,與前開事實一之㈡之犯行自無
接
續犯可言。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前揭犯行,
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事實一之㈡所
示意圖使有意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
迫、恐嚇取財之整體計畫實施中,被告吳金發與何新福間雖
無接觸、聯絡,然於投開標現場經由被告蔡永福介入,並與
被告何新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際為向投標
廠商恫嚇、脅迫得標後須交付二億元之客觀犯行分擔,是其
等分工實行之內容
縱有不同,但既朝向共同目的而為之,就
全部犯罪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
新福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
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何新福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實行該等恐嚇
、脅迫行為後,均尚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係犯恐嚇取財
既遂罪,
尚有未洽。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係以「意圖使廠商不
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
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為
構成要件
,由法條文義觀之,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等,
係主觀要件,只需行為人有此意圖,而施以脅迫手段,即已
該當全部構成要件而既遂,客觀上廠商有無因此而不為投標
或違反本意投標,尚非所問。而被告等於開標前意圖使廠商
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恐嚇取財之多次行為(被害人楊
志祥、柯中村、唐樹清、呂春興),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再其等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意圖使
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同一,
且侵害同一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
標而施脅迫既遂罪。被告等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金發與蔡永福
就事實一之㈠;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三人間就事實
一之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何新福係另行起意而
單獨犯事實一之㈢之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與其事實一之㈡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僅
一罪(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公訴人當庭補充意旨),亦有未
合。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
為同一事實,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吳金
發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末查被告何新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情事前,於98年
12月3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自首上開犯行
,並表示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此
部分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金發、蔡永福、何新福為圖不法利益,多次介
入政府採購標案,恣意施以脅迫方式向廠商強索財物,違反
其意願投標,或於開標後向得標廠商施以恐嚇要脅財物,嚴
重破壞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公正之投標秩序,危害參與投
標廠商之投標意願,事後始終否認之態度不佳,惟念其等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實際利益,及斟酌其等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又被告吳金發係本件主謀,素行不佳,有
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永福聽命於被告吳金發、被告
何新福尚無主導本件之實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叁、被告吳金發、李幸儒、全台灣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
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自在(起訴後已死亡,另為公訴
不受
理判決確定)、李幸儒夫婦為順利得標該採購案,於投標前
一日(應為98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晚上,
在台北市○○路上某家寵物店前,與吳金發事先達成協議,
將「圓仔湯」錢降至1億元。而其他參標廠商須於得標後支
付2億元圓仔湯錢,始
可參與投標,致其他廠商須預扣2億元
填寫標價參與投標,而全台灣公司卻僅須預留1億元填寫標
價,造成全台灣公司可填較高之標價,具以最高價得標之優
勢。該次投開標最後由全台灣公司以最高價3億8899萬9990
元得標,吳金發、呂自在、李幸儒共同以此
詐術使本次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全台灣公司得標後,於98年12月9日,
吳金發之友人林明達邀約呂自在、呂春興於高雄市○○○路
「王牌咖啡店」與吳金發、蔡永福、邱紹科等人商議,雙方
再次確認
上揭於98年10月20日晚間協議內容,呂自在須支付
吳金發等人「搓圓仔湯錢」為1億元,並由吳金發負責統籌
一切。因認被告吳金發、李幸儒此部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而被告全臺
灣公司因其受僱人呂自在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涉有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其他非法
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為要件。是行為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參與投標的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致其他參與投
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以「客觀上
」足使人認為係「詐術或其他相當於詐術之非法行為」為手
段,並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
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處商標單;參與投標的公司,名義
上為多家不同之公司,實際上為同一批人,而係為利用他人
名義設立之公司等。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金發、李幸儒、全台灣公司涉有上開罪嫌,
係以被告吳金發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台電公司98
年10月22日本採購案之開決標紀錄,楊志祥、柯中村於調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金發、李幸儒、全台灣公司代表人曾賜美均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吳
金發辯稱:開標前呂自在主動說要拿一億元作為處理費,沒
有二億元降為一億元的事,我跟呂自在說全台灣公司標到再
說,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等語。被告李
幸儒辯稱:我僅陪同呂自在去台北市某寵物店,並未全程在
場,與吳金發洽談者是呂自在,我不知道呂自在當場或者後
來有無同意如果得標是否要支付吳金發一億元的事情,也不
知道98年12 月9日在四維二路王牌咖啡店,吳金發是否有跟
呂自在、呂春興確認上開支付一億元的事情等語。被告全台
灣公司代表人曾賜美辯稱:呂自在是受雇於全台灣公司負責
處理工地的事情,我不清楚呂自在有沒有在開標前與吳金發
達成1億元的協議,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金發於99年9月17日調詢、偵查中雖證稱:一開始是
喊二億元,98年10月20日晚上呂自在、李幸儒約我在台北市
○○路,見面商討圓仔湯錢事宜,呂自在、李幸儒向我表示
二億元搓圓仔湯錢太高,負擔不起,希望可以殺價降低,最
後達成協議降為一億元等語(偵五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
120頁),惟其於99年9月2日調詢時先稱:98年10月20日晚
上,呂自在、李幸儒夫婦北上見面是談論標價要寫多少,我
建議呂自在如擔心3.75億元無法得標,就寫3.89億元,沒有
談二億元圓仔湯錢的事等語(偵五卷第17頁至1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8年10月20日晚上,我與呂自在、李幸
儒在台北寵物店外面的一張桌子談話,李幸儒沒有參加,主
要是我跟呂自在談,還有另一個朋友陶玉翰(綽號「黑點」
)在場,當時是談論明天標單要寫多少,還有談到一億元的
事情,是呂自在主動提及要拿一億元給我,說標場規矩都是
這樣,四成要分給沒標到廠商,三成要給地方,三成給我與
呂自在;當時沒有談到全台灣公司要留一億元,而其他廠商
要付二億元的圓仔湯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197至
198頁反面),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㈡呂自在否認有何明知其他廠商如得標,須給付二億元處理費
,而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吳金發協議全台灣公司如得標,僅
須給付吳金發一億元處理費事宜,於調詢、偵查中供稱:開
標前一天晚上,我、李幸儒與吳金發在前述之寵物店騎樓見
面,吳金發說本案標得廠商要拿一億元圓仔湯錢,但我說當
下我無法決定,必須回去跟呂春興商量,後來商量結果是不
想付這個錢。之後全台灣公司得標,吳金發就找我們要一億
元,但一直沒有達成協議;呂春興認為一億元太多,所以我
去找張德發,張德發再找林明達出面,邀吳金發於98年12月
9日南下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我與呂春興有意將
處理費降為八千萬元,但吳金發不同意,堅持拿一億元等語
(偵五卷第155、187頁、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呂春興
供證:開標前沒有,是全台灣公司標得深澳發電廠採購案後
,吳金發一直向我施壓,我迫於無奈,才透過呂自在與吳金
發達成協議,98年12月9日在王牌咖啡,在吳明貴、林明達
見證下,我同意給付吳金發一億元,吳金發要把黑道、廠商
及地方上事情處理好等情相符(偵三卷第148頁、第149頁反
面至第150頁99年度聲羈卷第530號卷第22頁)。參以呂春興
知悉上開二億元處理費之時點,係被告李幸儒於翌(21)日
前往現場代表全台灣公司投標時,經被告蔡永福當場恫嚇得
標者要留下二億元處理費,否則工作會不好做,李幸儒遂撥
打電話轉知呂春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呂春興自
此始知悉該二億元處理費。是縱使呂自在與吳金發於98年10
月20日晚上曾談論一億元之事,然並無證據證明呂春興、呂
自在
斯時確已知悉其他廠商之處理費為二億元,且全台灣公
司能否得標、以標價多少得標均屬未定之事,衡諸商業經營
法則,難認其有何預先與被告吳金發達成協議給付高達一億
元處理費之必要。益徵呂自在、呂春興上開所述係全台灣公
司得標後,始與被告吳金發達成給付一億元之協議,應可採
信。至呂自在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本院依
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所為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03頁),因本院並未為協
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不得採為本案被告
或共犯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陶玉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吳
金發、呂自在夫婦與我坐在寵物店外面椅子上討論事情,有
說可能多少金額可以標到,呂自在說外面風聞要二億元,吳
金發跟他說不用這麼多,呂自在說要拿出一億元回饋地方或
給沒得標的廠商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然其既證稱
:我沒有全程在場,跑來跑去,最後何人決定一億元我不知
道,我只是有聽到這個數字等語,是其聽聞僅屬片段,亦難
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上開被告蔡永福於開標前依被告吳金發之指示,向各參與投
標之廠商恫嚇如得標要留二億元作為處理費乙節,固如前述
,證人楊志祥雖證稱:我原先寫五億多,後來因為蔡永福轉
達吳金發的意思說要留二億元,所以改成三億多,就沒標到
等語;證人柯中村證稱:我以三億六千萬元投標,但因蔡永
福、吳金發表示得標都要拿二億元,若得標,我實際上要付
出五億六千萬元等語。惟證人唐樹清於偵查中證稱:蔡永福
說吳金發指示要留二億元,但我認為留二億元肯定虧本,後
來我投標價格沒有扣到二億等語(偵四卷第222至223頁),
是上開二億元有無全額反應於廠商修正之標價內,已有可疑
。又深澳發電廠採購案第五次招標,底價訂為303,623,500
元,共有14家廠商投標,13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由
全台灣公司以388,999,990元高於底價之最高標得標,次高
五標之標價依序為:淯霖企業有限公司(唐樹清)372,600,
000元、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柯中村)360,000,000元、
茂慶股份有限公司353,399,999元、功新汽材五金有限公司
(楊志祥)352,777,777元、銓省企業有限公司328,880,000
元,此有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
29至30、70頁)。關於上開標價之訂定,證人柯中村於調詢
、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冠豪公司參與第五次投標,投標
價格是台電財產清冊內有載明銅、鐵設備的重量,依市價計
算後,至少三、四億價值,所以認為有利可圖。經我仔細估
算後,我認為三億六千萬元是合理金額等語(偵四卷第22頁
反面、第31頁);證人楊志祥證稱:98年6、7月間原物料廢
鐵價格再回穩到每公噸7至8千元上下,功新公司才再參與第
五次招標;這件是公開預算一億九千多萬,依經驗是乘以1.
5 倍,大約三億左右底價(偵四卷第53、63、65頁),足見
證人柯中村、楊志祥係依照投標時之市場價格、本次拆除之
廢銅、鐵設備重量計算,並參照底價後,方決定其等之投標
價格。而該次投標廠商高達14家,均表明投標之真意,查無
合意圍標情事,已據證人唐樹清、楊志祥、柯中村證述明確
,堪認係自由競標,又觀諸全台灣公司之標價與次高五標之
標價,均落在三億多元之範圍內,且差距僅在1千6百萬~6
千萬元間,足見全台灣公司並無領先達一億元以上之優勢;
況縱使將該等投標廠商之標價,均加上二億元後,仍以全台
灣公司為最高標,客觀上難認有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衡以證人楊志祥、柯中村均係未得標廠商,尚難期待為
有利得標廠商之證述,是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足對被告等為不
利之認定。
㈣據上,全台灣公司之受雇人呂自在、被告吳金發前揭所為,
並無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至被告李幸儒辯稱:其僅陪同呂
自在前往洽談,未全程在場,故不知情云云。然本件既因不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不論被告李幸儒知不知情,均無從成立
上開罪名,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吳金發、李幸儒、全台灣公司上開犯行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前開公訴人
所指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
則,依法應對被告吳金發、李幸儒、全台灣公司諭知無罪之
判決。
㈥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
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
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甚明,否則,即屬
同法第379條第12款
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當
然違背法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
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
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
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使克當
之。查本件起訴書二之㈡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先後二次於
98年10月20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上某寵物店前、於98年
12月9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由被告吳金發與
呂自在、李幸儒等人「協議」交付吳金發一億元圓仔湯錢之
相關過程,未有隻字片語記載被告吳金發對於呂自在、李幸
儒、全台灣公司「恐嚇」、「強索」取得一億元財物之犯罪
意圖或犯罪行為,且所犯法條亦僅引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對被告吳金發論罪,亦未敘明上開部分與本案前開
論罪
科刑之事實是否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均難認已就被告
吳金發恐嚇取財一億元部分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無從變更法條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被告高天助、吳金發、廖秀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秀雄於99年間,係臺北縣議會第16屆
議員,有審查臺北縣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臺北
縣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
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高天助於
98、99年間,係臺北縣瑞芳鎮代表會主席,有負責監督該鎮
施政、選民陳情及主持代表會會議之職權。2人均為依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1.全台灣公司於98年10月22日標得本採購案後,被告高天助即
約被告吳金發在其瑞芳區服務處見面,被告高天助為便於日
後通話及討論交付前述「圓仔湯錢」事宜,乃準備三張專線
行動電話SIM卡,分供自己、被告吳金發及呂自在、李幸儒
使用。嗣呂自在、李幸儒前往拜訪被告高天助,被告高天助
即向呂自在、李幸儒表示,全臺灣公司如果欲順利施工,必
須要支付2000萬元回饋地方,否則將召集群眾圍場抗議,而
藉其代表會主席之權勢事由,向呂自在、李幸儒勒索財物,
呂自在夫婦恐拆除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因而心生畏怖,轉告
呂春興,然為呂春興拒絕。
2.而該採購案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規定,需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政府審查。全
台灣公司遂於98年11月30日將本採購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下稱廢棄物清理計畫)提送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惟因
資料未全,於99年1月6日遭到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退件,全臺
灣公司復於99年1月27日補件,於99年2月10日再度以文件未
全遭到退件。
3.被告廖秀雄於98年11月5日臺北縣議會第16屆8次定期會縣政
總質詢時即對台電公司拆廠案提出質詢,表示臺電拆除電廠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環保局與交通局嚴格把關,本人反對
建火力發電廠。臺北縣政府遂列管本件清理計畫,臺北縣政
府環保局並將本案進度均通知被告廖秀雄。嗣98年12月24日
台北縣環保局辦理第1次現場會勘,被告廖秀雄亦到現場發
表意見。該次會勘全台灣公司亦有派代表前往。
4.因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頻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退件,
呂自在、李幸儒因而認為係廖秀雄從中阻撓,2人遂希望透
過被告吳金發、高天助擺平此事。99年2月14日農曆春節過
年前,被告高天助以專線電話約被告吳金發在高天助瑞芳鎮
服務處見面,被告吳金發抵達時,呂自在、李幸儒已在現場
,2人向被告吳金發、高天助表示,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每
次送件均被退件,係因廖秀雄議員阻撓所致,高天助乃請呂
自在、李幸儒在服務處等候,高天助則駕車載吳金發前往廖
秀雄服務處,被告高天助、吳金發2人在車上協商欲以3、40
0萬元疏通被告廖秀雄。抵達廖秀雄服務處後,被告廖秀雄
與高天助即進入服務處後面小房間密談。被告廖秀雄明知上
開廢棄物清理計畫僅是文件未齊全,只要文件備齊即可通過
審核,竟仍佯稱可幫忙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疏通處理,而趁
此監督廢棄物清理計畫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上之機會,透
過被告高天助、吳金發向呂自在、李幸儒要求支付現金500
萬元(原先被告高天助欲分配400萬元給被告廖秀雄,惟被
告廖秀雄認為不夠,於數日後透過林武麒向被告吳金發表示
要500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被告高天助回到服務
處後,高天助當面向呂自在、李幸儒提出要求,請
渠等於過
年前交付1,500萬元,呂自在、李幸儒則表示要回去和呂春
興研究。
5.99年農曆過年後,全臺灣公司仍未交付上開被告高天助、廖
秀雄要求之金錢,被告高天助遂向吳金發表示:「那他們到
時候能夠開工,我(指高天助)就輸給他」,且渠可利用廢
水排放污染、交通車輛出入吵雜妨礙安寧等理由,煽動民眾
抗爭,以阻撓施工;被告吳金發遂將上情轉告呂自在、李幸
儒知道。呂自在、李幸儒擔心無法順利開工因而畏佈生懼,
只好同意要索並表示處理廖秀雄部分時,再一併處理給高天
助的款項,並將高天助要脅索款經過轉告呂春興。呂春興因
恐廖秀雄阻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審查本件環保計畫及高天助
藉故率眾圍廠抗爭,導致無法順利開工及施工,造成須負擔
龐大貸款利息及股東之壓力,因而指示呂自在夫婦以專線電
話與被告吳金發商定,先交付500萬元給廖秀雄、500萬元給
高天助,500萬元處理黑道分子以及多給吳金發500萬元,作
為走路工之酬庸,總計金額為2,000萬元。雙方約定3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場交付吳金發2,000萬元。
6.99年3月9日上午,被告吳金發與不知情之友人林宗仁、林志
豪、王麗婷共同駕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四樓停車場等候,呂
自在夫婦於11時許始駕駛休旅車出現在高鐵左營站四樓停車
場,李幸儒請被告吳金發進入休旅車,呂自在、李幸儒分坐
在駕駛座、前座,而被告吳金發則坐在後座清點數額,發現
僅有1,800萬元,乃詢問短少200萬元之原因,呂自在夫婦向
吳金發表示,你分得500萬元,高天助500萬元、廖秀雄500
萬元、綽號「番仔猴」地方黑道分子300萬元,而短少200萬
元係工地現場的部分,由呂自在夫婦自行處理,且依雙方約
定應交付被告吳金發之6000萬元,尚餘4,000萬元未交付,
呂自在夫婦乃在休旅車內向吳金發表示,將於全台灣公司開
工後,兩個禮拜內付2,000萬元,再隔兩週支付尾款2,000萬
元,即在開工後一個月內會支付餘款4,000萬元。
7.被告吳金發隨即攜1800萬元與王麗婷共同搭乘高鐵北上。同
日下午3點30分左右,吳金發在高鐵板橋站下車,並與林武
麒約在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旁之咖啡廳見面;同日下午
4 時左右,被告吳金發將現金500萬元(裝於花色尼龍袋內
)交付林武麒,並囑託林武麒轉交被告廖秀雄。隨後被告吳
金發準備駕車離去找被告高天助時,發現有不明車輛尾隨在
後,遂以專線電話聯絡被告高天助,除告知要交付被告高天
助500萬元外,又請被告高天助協查該車之車籍資料;未久
被告高天助回電表示,該車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
有,吳、高2人為求謹慎,乃約在十分寮山區半山腰一間「
五穀聖帝」廟見面(高天助服務處正對面之道路往山上走)
。被告吳金發抵達現場後,將以尼龍袋包裝之500萬元交付
予被告高天助,被告高天助當場向被告吳金發表示,500萬
元不夠,要求被告吳金發再向呂自在夫婦索取1,500萬元,
用以處理瑞芳鎮代表會代表等,吳金發當場回應等過一陣子
再說,惟事後以專線電話聯絡告知呂自在、李幸儒夫婦表示
,被告高天助還要1,500萬元,呂自在夫婦則回應,本採購
案開工後兩週內,他們會支付被告高天助1,500萬元。
8.林武麒取得500萬元後,因被告廖秀雄當日有事,林武麒遂
與被告廖秀雄約好於99年3月10日中午在臺北縣瑞芳鎮鼻頭
角風景區旁「海園餐廳」見面。99年3月10日中午,林武麒
將自吳金發處收取之500萬元裝入臺灣菸酒公賣局紙袋內,
轉交予被告廖秀雄,被告廖秀雄再置放在其黑色自小客車之
後行李箱內。
嗣後被告廖秀雄並未替呂自在、李幸儒處理或
加速此計畫之審查,僅係透過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科長陳照明
了解該案之進度,數日後向林武麒表示,全臺灣公司僅需將
深澳廠內抽水馬達修好、劃好停車場停車格、空氣污染做好
、技師進駐等,應可通過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之審查。被告吳
金發則以專線電話撥打李幸儒之專線電話,要林武麒直接告
知李幸儒上開廖秀雄交代之事項。嗣該案確於99年3月25日
審核通過,被告廖秀雄復透過林武麒、吳金發向李幸儒傳達
計畫已審核通過。
因認被告吳金發與高天助共同向呂自在、李幸儒、呂春興勒
索2000萬元,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
勒索罪嫌。被告廖秀雄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天助、吳金發、廖秀雄分別涉有上開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吳金發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呂自在
之供述、被告李幸儒之供述,呂春興之供述及證述,林武麒
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王麗婷之證述,證人顏秀芳之證述,被
告高天助之供述,被告廖秀雄之供述,該採購案各次之招標
、投開標公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開標紀
錄表,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通訊監察譯文,
高天助、李幸儒、吳金發所使用之專線電話(高天助使用00
00000000號、李幸儒使用0000000000號、吳金發使用000000
00 00號)之通聯記錄、上開電話於99年4月至6月間之基地
台地址,全台灣公司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暨送審流程整理
表、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月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附件、99年2月10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附件,資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高天助、吳金發、廖秀雄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
,被告高天助辯稱:我沒有向呂自在夫婦索討金錢,只有向
他們說全台灣公司得標的工程可否讓我包一些工作,我有提
供三支行動電話的SIM卡給吳金發、呂自在夫婦,這是用來
聯絡承包工程,不是用來聯絡交付圓仔湯錢的事。我並未向
呂自在表示要支付2000萬來回饋地方,否則就要率眾圍廠抗
爭。99年農曆過年前,呂自在、李幸儒夫婦來找我,因標得
工程問題想透過我找廖議員做禮拜性拜訪,沒有說廢棄物清
理計畫被退件的事,我與吳金發前往廖秀雄服務處,回來後
沒有要呂自在夫婦交500萬給廖秀雄,也沒有要他們過年前
拿出1500萬。過年後,我沒有對吳金發說「全台灣公司到時
能夠開工,我就輸給他看」,也沒有要吳金發轉告呂自在等
人。99年3月9日下午吳金發沒有打電話告訴我遭到不明車輛
跟蹤,請我查詢,我也沒有告訴他是基隆調查處的車子在跟
蹤他,當天在十分寮五穀聖帝廟與吳金發見面時,吳金發並
沒有交付500萬元給我,我也沒有透過吳金發向呂自在、李
幸儒再要1500萬元,未從吳金發手上得到李幸儒夫婦支付18
00萬的分文等語。被告吳金發辯稱:全台灣公司得標後,高
天助要呂自在、李幸儒拿出2000萬元,表示地方要用,並要
我轉達的。99年過年前在高天助服務處,當天是討論環保環
節及阻擋的問題,我不曉得如何處理,都是依照呂自在他們
的指示處理。過年後,我有替高天助向呂自在他們傳話說:
如果不交錢,就無法動工,會有抗爭。之前協議呂自在表示
要拿一億元出來,說這是標工程的規定,沒得標廠商分四成
,地方人士三成,其他三成就我跟他平分。後來呂自在拿出
1800萬,這是前述一億元的一部分,指示我分送給高天助50
0萬、廖秀雄500萬,還有地方人士「番仔猴」300萬。99年3
月9日呂自在在左營高鐵站只有交1800萬給我,我拿錢後,
先在一個咖啡廳交500萬給林武麒,之後高天助約我到某一
間寺廟,我交500萬元給他,隔天還交給「番仔猴」300萬,
我自己拿300萬,其餘200萬元我借給高天助。我只是中間負
責傳話、轉交金錢的人,沒有與高天助共同要脅強索財物等
語。被告廖秀雄辯稱:我均依法質詢,要求本採購案須達到
居民要求的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棄置追蹤、交通等四
項問題,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向呂自在等詐取財
物。呂自在夫婦並沒有透過高天助向我表示廢棄物清理計畫
被退件的事,500萬部分,是當時選舉快到了,林武麒要贊
助我的競選經費而給我的政治獻金,我沒有提到任何要拿錢
疏通的事情,均依法辦理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高天助如何要求全台灣公司支付2000萬元乙節,被
告吳金發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開標前98年10月20日晚上
,我與呂自在在台北市大安區寵物店騎樓談定圓仔湯錢一億
元,隔日(21日)我主動前往高天助服務處,告知上述與呂
自在夫婦協議情形,如得標請高天助處理鎮民代表會及民眾
不要發起抗爭,高天助應允協助處理抗爭部分並要求收取20
00萬元,所以全台灣公司得標後,高天助準備三張行動電話
SIM卡,分別交給我,寄給呂自在、李幸儒夫婦使用,作為
彼此討論交錢事宜之用。高天助第五次開標前就有參與,我
要送錢給高天助是因為他負責協助處理瑞芳鎮鎮民代表及當
地居民不要抗爭,這是之前抬槓時他說如果沒有跟他講好,
就要抗爭等語(偵五卷第150至151、236至237頁)。惟全台
灣公司係於決標後,始與被告吳金發商定支付一億元事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高天助於開標前並未介入本件採
購案,其於得標後,欲承作全台灣公司得標之工程一部分,
方寄送SIM卡供聯絡之用等情,已據證人李幸儒、呂自在於
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五卷第424、458、431、433、46
7頁),是吳金發前揭所述被告高天助於開標前已介入一億
元事宜、交付SIM卡之目的即為了交付上述款項等情,
即屬
無據,自無可採。又吳金發上開所述,僅提及被告高天助於
「抬槓時」向其表達將率眾抗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高天助
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向全台灣公司提出該2000萬元之要索,
已有可疑。而證人李幸儒證稱:高天助不曾向我及呂自在要
求索賄,我沒有直接聽高天助說要率眾圍廠抗爭的事等語(
偵五卷第171、459頁),證人呂自在證稱:我們去拜訪高天
助時,高天助是講說那邊有三個里,一定會來圍廠抗爭,不
讓我們工作,高天助沒有說他要帶人來,他的意思是要付20
00萬元回饋當地居民,但我向呂春興轉達後,呂春興不同意
。是吳金發跟我講高天助說如果我們不給錢,要以水污染等
問題要帶民眾抗爭,吳金發說高天助可以讓我們在那邊無法
開工等語(偵五卷466頁),證人呂春興證稱:開標之後,
是吳金發要跟我們拿錢,他說我們標到就要給他一億元處理
地方,否則無法開工。高天助沒有找我們麻煩,高天助是跟
我們要工作及買發電機。我有聽呂自在說高天助要跟我們拿
200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等語(偵五卷第450至451頁),是
依其等證詞,被告高天助僅提及地方里民可能圍廠抗爭,然
並未表示全台灣公司如不支付2000萬元回饋地方,其即要召
集群眾圍廠抗爭,與吳金發轉述之內容已顯有歧異。參以本
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內即載明:「壹、總則…六、投標廠商於
投標時,除了應慎重考慮施工期間可能面臨之原物料、原油
價格、成品價格漲跌外,對於可能之民情抗爭、敦親睦鄰工
作、施工期間各種污染等等因素,均須由投標廠商負責」(
偵一卷第72頁),衡以我國一般民情,全台灣公司對於施工
期間可能面臨民眾之抗爭舉動,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高天助
縱有向全台灣公司表示里民可能圍廠抗爭,希望全台灣公司
支付2000萬元安撫地方,亦屬未逸脫全台灣公司依前開投標
須知已得預知之事項,惟被告高天助既未表示如不給付,即
要召集民眾圍廠抗爭,難認其有何藉其鎮民代表會主席之權
勢,向全台灣公司強索200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吳金發前揭
關於被告高天助藉其鎮民代表會主席之權勢,向全台灣公司
強索2000萬元之證述,尚難採信。
㈡全台灣公司於98年10月22日標得本採購案,已如前述。而被
告廖秀雄於98年11月5日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8次定期會縣政
總質詢時,提出本件台電公司深澳發電廠拆廠案,拆除廢棄
物之清除、交通問題,請環保局、交通局嚴格審核之質詢事
項,經縣長周錫瑋承諾,該案拆除電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請環保局與交通局嚴格把關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調查局卷一第40至45頁)。嗣全台灣公司於98年11月27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11月30日)以(98)全台灣廢字第1127號
函檢送本採購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提送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因資料未臻齊全
,遭該局以99年1月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於99年
1 月27日前補正(下稱第一次送件、退件),並於98年12月
24日辦理第一次現場會勘,廖秀雄亦有到場發表意見。全台
灣公司乃於99年1月26日以(98)全台灣廢字第0126號函檢
送補正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書面
審查後,仍因書面審查資料不全,而以該局99年2月10日北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於99年3月10日前補正後重新送
審(下稱第二次送件、退件)。
迄至99年3月3日,全台灣公
司再以(98)全台灣廢字第0303號函檢送補正後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經於99年3月25日進行第二次現場會勘後,
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9年4月2日,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准予備查(下稱第三次送、准件)等情,此有全台灣
公司第一、二、三次送件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
次審查意見回覆表、第二次審查意見回覆表、臺北縣政府環
保局第一、二次補正退件函、清理計畫書書面複審審查表、
簽辦單、會勘通知單、現勘簽到表、第三次准予備查函(稿
)等
附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90至214頁)。上開事實,固
堪認定。
㈢吳金發雖供證:99年農曆過年前,全台灣公司因本件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屢遭退件,認係廖秀雄從中阻擾,由呂自在
、李幸儒至高天助服務處尋求幫忙,高天助請呂自在夫婦先
在服務處等候,隨即與我前往廖秀雄服務處,由高天助與廖
秀雄進入後面小房間密談,密談後高天助表示廖秀雄不答應
。當天返回服務處後,高天助向呂自在夫婦表示過年前須先
拿1500萬元打點地方人士,讓事情順利通過,呂自在表示要
回去與呂春興商量。後來我再找林武麒聯繫廖秀雄,林武麒
表示原來說的400萬元不夠,廖秀雄要500萬元解決上開送審
事宜,我以專線電話告知呂自在、李幸儒,他們表示為了順
利開工,只好同意給付廖秀雄500萬元。農曆過年後,因全
台灣公司仍未交付上開款項,高天助當面告訴我,呂自在夫
婦如未依照約定付款,他會煽動民眾抗爭,我即以專線電話
聯絡李幸儒,告知高天助表示如果沒有先拿到錢來處理地方
人士,他就會發動民眾抗爭,李幸儒回應到時候要給廖秀雄
錢時,再一併處理給高天助款項。99年3月8日協議給我2000
萬元,呂自在、李幸儒表示其中要給廖秀雄500萬元,高天
助500萬元,其餘500萬元處理地方黑道份子,另500萬元給
我作為走路工,並約定於隔日3月9日在高鐵左營站交付等語
(偵五卷94至95、121至122、151頁反面、412、442至443 頁
)。惟觀諸其歷次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就下列各情,前
後不一:
1.關於高天助有無暨何時表示欲支付金錢予廖秀雄及其數額為
何,被告吳金發於99年9月17日調詢中先稱:我與高天助前
往廖秀雄服務處,高天助與廖秀雄進去客廳後面的小房間密
談。密談結束,高天助向我說廖秀雄似乎不答應,「沒有跟
我說需要拿多少錢出來」等語(偵五卷第94至95頁);於99
年10月4日調詢中改稱:當時「我與高天助在車上研究要給
廖秀雄多少錢,我們結論是3、400萬元」,到廖秀雄服務處
後,高天助與廖秀雄進入小房間密談,事後高天助告訴我
400 萬元廖秀雄不答應等語(偵五卷第151頁反面);於100
年1 月12日偵查中又稱:到廖秀雄服務處後,高天助與廖秀
雄到後面講,「講完後,高天助就帶我走,在車上高天助講
給我聽」,原來他要給廖秀雄3、400萬元,廖秀雄不答應等
語(偵五卷第44 2至443頁)。
2.就何人、於何時指定上開2000萬元及其分配比例,被告吳金
發於99年9月17日調詢時證稱:3月8日南下至王牌咖啡廳見
面,當時呂自在、李幸儒夫婦向我表示,1500萬元之中,廖
秀雄500萬元,高天助分500萬元,其餘500萬元作為安撫地
方黑道份子,另外多給我500萬元作為走路工,總共2000萬
元,99年3月8日晚間在林明達招待所見面時,商談後續付款
細節,呂春興向我表示隔天早上10點在高鐵左營站4樓停車
場,呂自在會拿錢給我等語(偵五卷第95頁);於99年10月
4日調詢中改稱:應該是3月8日晚間在林明達位於高雄市○
○○路上之招待所「見面之前」,我與呂自在「在電話中討
論」並達成協議等語(偵五卷第149至150頁)。
3.另就其於99年3月9日在高鐵左營站實際取得之款項數額暨短
少的原因,被告吳金發於99年9月2日調詢、偵查中證稱:當
天從呂自在夫婦手上拿到「1500萬元」,呂自在夫婦表示「
簽賭六合彩輸錢」,要求給200萬元讓他們吃紅,所以該次
會面我實際僅拿1300萬元等語(偵五卷第18頁反面、第65頁
);於99年9月17日調詢、偵查中:99年3月9日我有清點,
總共僅有1800萬元,我詢問為何少200萬,呂自在夫婦表示
你分500萬元,高天助、廖秀雄各500萬元,綽號番仔猴的地
方黑道分子300萬元,少掉的200萬元由「他們自己去處理台
電工地公務員」等語(偵五卷第95頁背、第121頁) 。
顯見吳金發就各該重要關鍵情節,前後供證不一,已難採信
。
㈣上開被告吳金發所述關於高天助曾要求呂自在、李幸儒過年
前交付1500萬元供作打點地方人士之用;廖秀雄曾透過吳金
發向全台灣公司要索500萬元;協議2000萬元中,呂自在指
示其交付高天助500萬元、廖秀雄500萬元,然99年3月9日在
高鐵左營站僅實際交付1800萬元等節,均據證人李幸儒、呂
自在、呂春興否認在卷。證人呂自在證稱:給吳金發的2000
萬元,沒有講說其中500萬元要給高天助、500萬元要給廖秀
雄。得標後是吳金發一直向我們要一億元,98年12月9日在
王牌咖啡店談支付時程,開工後二週先付4000萬元,過二個
月再付4000萬元,最後2000萬元等完工後再給。但吳金發沒
有按照前述協商內容取款,協商後一直打電話要先拿1500萬
元,呂春興不同意先付,害怕吳金發把錢拿走後,沒有依約
辦事;於是再找林明達,99年3月8日晚間在林明達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8樓招待所會面,吳金發本來要求15
00萬元,後來增加到2000萬元,說要排除一些道上兄弟、地
方滋擾,該2000萬元就是上開答應要給吳金發一億元的其中
一部分,給吳金發的2000萬元沒有包含要送錢給高天助、廖
秀雄。99年3月9日在高鐵左營站我交給吳金發現金2000萬元
,後來吳金發有拿100萬元給我們吃紅,吳金發實際拿走190
0萬元,不是1800萬元。是吳金發一直催要錢,我沒有叫他
去疏通廖秀雄,也沒有說200萬元要自行處理行賄台電相關
人員等語(偵三卷第29、49頁,偵五卷第89至90、187、743
、744、746頁),證人李幸儒證稱:99年3月9日交給吳金發
2000萬元,吳金發有退還100萬元,支付這筆2000萬元給吳
金發時,不知道他如何用這筆錢,我們沒有講說這些錢要50
0萬元給廖秀雄、500萬元給高天助、200萬元要自行處理台
電公務員。高天助沒有開口向我要求先拿1500萬元出來打點
地方人士等語(偵五卷第130、460頁),證人呂春興證稱:
是吳金發要跟我們拿錢,我們因為怕黑道找麻煩,所以才先
給2000萬元。開工之前,我知道是廖秀雄議員在擋,但姓廖
的議員沒有開口跟我們要錢等語(偵五卷第449至451頁),
核與證人林明達證述:98年3月8日聚會目的,吳金發就是要
向呂自在等人拿錢,呂自在說要我在場見證才放心,因為他
怕吳金發講話不算數,原本兩邊協議是1500萬元,後來提高
到2000萬元,沒有講到2000萬元的用途等情相符(偵三卷第
213至214、227頁),復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
局卷二第20頁反面),向全台灣公司直接索求1500萬元(嗣
後增加500萬元,為2000萬元,已如前述)之人,亦係被告
吳金發,已難認99年3月9日在高鐵左營站交付吳金發之2000
萬元確包含交付高天助、廖秀雄之款項。參以被告吳金發前
開所述先後不一,已如前述,是其上開單方且有瑕疵之證詞
,要難採信,亦無從遽為被告高天助、廖秀雄不利之認定。
㈤又吳金發於調詢、偵查中證稱:99年3月9日我收到1800萬元
後,與林武麒約在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旁之咖啡廳見面
,將要給廖秀雄的500萬元拿給林武麒,請其轉交廖秀雄,
隨後我即前往找高天助,離開時發現有輛三菱汽車跟蹤我,
便以前述專線電話聯絡高天助,除了告訴高天助我要拿500
萬元給他外,另請高天助協助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不久高天
助回電給我,表示該部車輛是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
有車子,為求謹慎,約在山上(屬於十分寮地區,位於高天
助服務處正對面之道路往山上走,半山腰有一間五穀聖帝廟
)見面。我因而拜託王麗婷駕車載我至瑞芳鎮十分寮地區五
穀聖帝廟,我約於下午五點左右抵達,高天助已在該處等候
,我將500萬元交給高天助後,高天助表示只拿500萬元不夠
,要我再去向呂自在夫婦拿1500萬元才夠處理瑞芳鎮代會,
我說目前沒辦法,過一陣子再說,我乃將上述廖秀雄指示以
前述專線電話告知呂自在夫婦等語(偵五卷第96、121至122
、第222至223頁)。然被告高天助否認收受吳金發交付之500
萬元,亦否認曾代為查詢該台跟蹤吳金發車輛之車籍資料。
依被告吳金發上開所述,其係與林武麒見面後,於離開時,
始發現遭不詳三菱廠牌之車輛跟蹤,而要求高天助代為查詢
車號,惟觀之卷附99年3月9日吳金發與林武麒、王麗婷之通
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卷第114頁),吳金發係三次與林武麒
聯絡遭不詳三菱車輛跟蹤之事,車牌號碼亦由林武麒提供,
顯見林武麒尚未離開,仍跟隨被告吳金發之車輛甚明;嗣被
告吳金發於電話中告知王麗婷:「查那個號碼,那到你家見
」,足見其係交代王麗婷查詢該號碼,並非請高天助代查該
台跟蹤車輛之車籍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採信。又證
人王麗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9年3月9日在左營高
鐵站,吳金發進入呂自在的車,下車後拿了兩個花色尼龍袋
,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吳金發也沒有跟我講;後來吳金發
與高天助約在十分寮山上廟宇見面時,我見到吳金發把從高
雄帶上來的其中一個花色尼龍袋,拿下車直接交給高天助,
高天助有拿出來看一下,我才知道是錢,數目是事後聽吳金
發說給高天助500萬元等語(偵五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卷
五第22至23頁)。然上開1800萬元係以二個花色尼龍袋盛裝
,依吳金發所述被告高天助既僅分得500萬元,顯不可能在
未清點或分裝之情形下,直接將其中一個花色尼龍袋交付高
天助,是證人王麗婷前開所述,與事理不符,顯係附和吳金
發而為之詞,自無可採。是關於吳金發交付高天助500萬元
乙節,除被告吳金發單方指訴外,並無
補強證據,自難資為
被告高天助不利之認定。再者,吳金發上開所述關於支付50
0萬元給高天助後,高天助表示500萬元不夠,還要1500萬元
,吳金發遂以專線電話將上情轉告呂自在夫婦乙節,亦據證
人呂自在否認在卷(偵五卷第435頁),況參以高天助與呂
自在、李幸儒間既有上開專線電話可供雙方直接聯絡,衡情
並無須透過吳金發間接轉達之理。是吳金發上開所述,尚屬
無據,亦無可採。
㈥又吳金發於99年3月9日,在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旁之咖
啡廳,將500萬元交給林武麒,請其轉交廖秀雄,嗣林武麒
以電話聯絡廖秀雄後,於99年3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
縣瑞芳鎮鼻頭角風景區邊「海園餐廳」外面,將500萬元交
付廖秀雄等情,已分據被告吳金發、證人林武麒於調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五卷第96頁反面、99年度偵字
第3186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1頁、本院
卷四第83頁),並有卷附林武麒與廖秀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偵六卷第5頁反面99年3月10日12時40分34秒),且據被
告廖秀雄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99年3月間
確曾收受林武麒給付之500萬元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372
8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2頁反面、80頁、103至104頁、本院卷
一第12 7頁),堪認被告廖秀雄確有收受上開林武麒交付之
500萬元,至為明確。至被告廖秀雄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500萬元是分二次給的,在海園餐廳是林武麒拿第二次的250
萬給我,第一次是在八堵的礦工醫院云云,惟證人林武麒於
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500萬元是一次給付,不是分次等
語(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是其此部分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影響其確有收受上開500萬元之事實,附此敘明。
㈦證人吳金發雖於偵查中證述:99年農曆過年前,因全台灣公
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件屢遭退件問題,其與高天助前往找
廖秀雄,由高天助與廖秀雄密談後,高天助表示原先要給廖
秀雄的錢,廖秀雄不答應,要其另找他人,其遂找林武麒向
廖秀雄請託,並於過年後,請林武麒去問廖秀雄到底要多少
錢,林武麒轉達跟我說廖秀雄要500萬元等語(偵五卷第442
頁),惟關於其所述原先要給廖秀雄之金錢數額究竟為何,
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已難採信;又其所述直接請林武麒去
問廖秀雄到底要多少錢乙節,已據證人林武麒否認在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金發是說為什麼得標這麼久了都不能通
過,我去向廖秀雄請教為何不能開工,廖秀雄表明有空氣污
染、馬達部分的問題要改進,開始都沒有講到錢,後來廖秀
雄說400萬元不夠,再加100萬元,他沒有說原因,我個人認
為是他要的選舉經費等語(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至83頁),
復觀諸其於調詢中證稱:我平時會為了其他選舉事情拜訪廖
秀雄等語(偵六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吳金發找我去
跟廖秀雄講,希望瞭解如何可以盡快開工,我去找廖秀雄請
其不要再刁難,廖秀雄表示有空氣污染、污水處理及交通動
線的問題,一定要改善缺失,還有得標廠商要進駐,馬達要
能運轉,就能通過。農曆過年後,廖秀雄打電話給我,約我
到其服務處見面,廖秀雄向我表示吳金發已與其談好400萬
元,但現在要再加100萬元,要我轉告吳金發,我就打電話
轉達,說再加100萬元,總共500萬元,吳金發質疑為何加碼
100萬元,我說這是廖秀雄議員說的,吳金發就沒再追問。
我不知道吳金發與廖秀雄原來有400萬元的部分等語(偵六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均未證稱吳金發指示其直接向廖秀
雄詢問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件問題需要多少金錢,且廖
秀雄於收受上開500萬元之前,即已明確表示需要具體改善
缺失之項目及依法辦理之立場,尚難遽予推認其收受上開50
0萬元確與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件問題有關。是證人吳
金發上開所述,
並無可採。
㈧而本件全台灣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件遭退件之原因,證
人即案發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陳照明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審查程序是業者繳費
後,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臺北縣政府
環保局委託晶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審查後
,交本科承辦員,再簽給我決定核對准駁。一般是書面審查
,但如依書面審查仍不能確定計畫書
所載事項,就需要到現
場查對。本件全台灣公司第一次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
由於台電深澳廠拆廠範圍較大,加上廖秀雄議員曾於縣政總
質詢時,要求臺北縣政府嚴格把關本件廢棄物清運及交通問
題,且依全台灣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產源都較複雜,光依書面尚不能確定,認為須至現
場查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的數量與實際產生者是否吻合
、實際清理方式是否會對當地造成污染,故有會勘之必要。
98年12月24日辦理第一次現場會勘,廖秀雄、晶淨公司、交
通局、本科人員均有到場,廖秀雄議員提出是否舉辦說明會
、拆除過程如何做到不影響周邊環境、有毒廢棄物如何處理
、交通流量及清運路線如何規劃及如何處理廢水等意見,本
科亦提出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等意見,本科於99年1 月
6日將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退回全台灣公司,要求依第一
次會勘意見補正。99年1月27日全台灣公司將補正資料送交
本科,但仍有工程面積有誤、總生產量高估、有害事業廢棄
物貯存方式不應推置、清除頻率不合理、未增列廢水處理程
序等問題未盡齊全,本科於99年2月10日將本件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發文第二次退回補正。全台灣公司於99年3月4日補正
後,本科於99年3月25日辦理第二次現場會勘做最後確認,
要確認的疑點就是污水處理系統是否可以運作,而污水處理
的重點就是抽水馬達的運作,所以要到現場勘查,第二次會
勘結果因全台灣公司均已修正,並確認污水已截流至污水處
理廠、污水處理廠也正常運作後,即於99年4月2日發文業者
全台灣公司核准備查。本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過程,議
員有質詢當然會列入參考,但我們仍依法審查,審查的重點
就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清理、污水處理、廢水問題、交通問
題等,故本件全台灣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遭退件二次的
原因,都不是單純的文件資料未補足,尚需要現場查對、勘
查等語(偵七卷第28至33、43至46頁、本院卷四第93至98頁
),並有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一、二次退件函(稿)、清理
計畫書書面複審審查表、簽辦單、會勘通知單、現勘簽到表
、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90、91、121、122、17
5、92至94、86至89頁)。參以證人呂自在於調詢中證稱:
最後通過審查,係我們公司針對沒有通過環保審查項目逐一
改善後,才獲得審查通過等語(偵五卷第88頁)。足證本件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遭退件二次之原因,係有如前揭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第一、二次退件函(稿)、清理計畫書書面複審審
查表、98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之缺失,應進行現場查對
、釐清,並由全台灣公司加以改善、修正,非僅單純之文件
資料未補正之事實,
堪予認定。是起訴書誤認本件退件原因
僅係全台灣公司將文件補齊即可通過,已有誤會。
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
參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
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
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
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全台灣公司提送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二次遭退件,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均以公函檢附書面審查意
見、會勘紀錄,載明各次審查意見暨應改善、修正事項(分
別由議員廖秀雄、交通局、晶淨公司、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
出),
送達予全台灣公司收受,有上開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
一、二次函文、書面複審審查表、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又
全台灣公司收受後,亦針對審查項目逐一修正、改善,嗣即
通過審查,此有全台灣公司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表、第二次
審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稽(調查局卷一第127、185頁),並
據證人呂自在證述明確,均如上述。而該等審查意見既均為
全台灣公司所知悉,又被告廖秀雄並無告知全台灣公司之義
務,且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於全台灣公司透過吳金發、林
武麒詢問有何應改善事項時,亦已明確告知該等應改善事項
),是被告廖秀雄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所為即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難遽入其於該罪。至被告廖秀雄所辯:該50
0萬元,是林武麒要贊助競選經費而給我的政治獻金乙節,
先後不一,且其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辯解雖不可採
。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秀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至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尚難認被告廖秀雄此部分另涉有其他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名,故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惟倘另涉有其他刑事
或行政責任,應另行查明追究;均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高天助、吳金發、廖秀雄上開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天助確有前開公訴人所
指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吳金發亦無從與
之共犯之;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廖秀雄確有前開公
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均應對被告吳金發、高天助、廖秀雄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