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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佩嬅明知其父周俊德業於民國99年3月31日因病去世,未 經周俊德或豐銘有限公司(下稱豐銘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在高雄 市○○區○○街○○號住處,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 義,填寫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 ,並持周俊德印章蓋用其上,偽造周俊德印文1枚,發函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 車輛車籍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銘公司其他股東之權 利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物保管、具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佩嬅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豐銘公司負責 人周俊德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為周俊德是我父親,我是以公司名義聲請這 份函,公司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完成,才用周俊德之名義寄至 地檢署,我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佩嬅為周俊德之女;而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下午12 時10分許,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衛 生所陳正恭醫師出具之行政相驗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1 5頁)。又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向高雄地檢署聲請 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乙節 ,亦有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文1紙附卷足參(見偵三卷 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各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 定。 二、被告雖以豐銘公司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完成,才用周俊德之名 義發函給高雄地檢署,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置辯。惟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 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豐銘公司並 非1人公司,有豐銘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復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豐銘公 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 且衡情一般人亦知悉負責人死亡時,已無法代表公司執行職 務。是以被告明知周俊德於99年3月31日死亡,已非豐銘公 司之負責人,卻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函文與 高雄地檢署,不但有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存在。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規定之「足以生 損害」,並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 時,即屬該當。因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死亡,應由股東間 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業如前述。而豐銘公司尚有股東謝 育賢、江建志、江仁斌、周陳富美,有豐銘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被告在未經其 餘股東之同意下,擅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名義發函 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車籍資料,已損害於其他股東權利甚明;倘若,高雄地 檢署未查逕行發還該車車籍資料,其他股東認為以去世之豐 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聲請發還車籍資料之函文,有違公 司法前揭規定,不具效力,將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於證 物保管、具領之正確性。 四、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難採信,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佩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豐銘公司99年12月28日函 文上盜用周俊德印章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之女,且擔任豐銘公 司之會計,應知豐銘公司除周俊德外,尚有其他股東,竟未 經其他股東同意,逕自以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名義發函向 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 資料,不但有損其他股東權利,若高雄地檢署不慎發還,豐 銘公司股東不服,請求國家賠償,亦陷高雄地檢署於不義, 其行為實屬可議。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對於前揭犯 行之客觀事實,咸坦承不諱,僅辯稱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等 語,難認飾詞狡辯,考量其無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之 被告高工畢業、以經營清運公司為業,尚有女兒待扶養等智 識、經濟、家庭狀況,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至被告偽造豐銘公司負責人周俊德於99年12月28日之函文, 因於寄送與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時,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佩嬅係周俊德之女,自96年5月間某 日起至99年3月31日日止,受僱於周俊德,在周俊德經營之 豐銘公司及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運公司)擔 任會計,且為全新運公司乙級清除技術人員,負責豐銘公司 與全新運公司清除廢棄物後之上網申報工作,明知豐銘公司 長期在高雄市○○區○○路即新庄段346地號土地,擅自私 設廢棄物轉運站作為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貯存、處理廢棄 物,將廢棄物分類為可回收與不可回收兩大類,將可回收之 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再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 至焚化爐,竟與周俊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實申報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月21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2日、99年 2 月8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25日及99年3月29日,上網 申報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Z T-815號、886-XW等車輛,自高雄市二苓市場、小港第一 民有市場、春憲企業有限公司、天馬行空休閒農場、大白鯊 育樂事業公司、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至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等清運生活垃圾,無貯存、轉運,直接載至南區垃圾焚 化廠處理(上網申報日期、現場蒐證監控情形、上網申報營 運紀錄情形、監控期間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豐銘公司、全新運 公司99年1月21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8日 、99年3月2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29日上網申報資料;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於99 年1月21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8日、99年 3月2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29日之紀錄影本;豐銘公司 、全新運公司非法轉運上網申報不實蒐證比對表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不時申報營運紀錄之 犯行,辯稱:這些資料都是我父親拿回來給我的,我不知道 有沒有不實的資料,因為我不在現場,我都依照他給我的資 料申報,我沒有虛偽申報等語。 四、經查: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 構,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時,應於每月10日前依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含指定公告事 業委託清理屬公告事項十之廢棄物及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 理之所有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清除日期、 清除方法、廢棄物中間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之地點、處 理、再利用方式、產品名稱、數量及其收受日期等資料,主 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前段、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署環署廢字第092005 1861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事業」之公告事 項一、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八㈠,定有明文(見偵四卷第120頁至第128 頁)。而本案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偵 四卷第93頁至第98頁),依前揭規定應向改制前之高雄縣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之事項無誤。 ㈡、惟豐銘公司、全新運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周俊德,被告為全新 運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曾玉琴為豐銘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2份可參,被告雖自承有申報附表「上網申報營 運紀錄情形」欄所列事項。惟附表編號5、7清運機具886-X W號之專任司機劉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豐銘公司886-XW 之專任司機,平常都是至商家清載垃圾後,直接載往焚化爐 ,老闆周俊德會指示將場內地上其他車傾洩下來的垃圾,夾 到886-XW車上,載去焚化爐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附 表編號1、2、3、6、7清運機具X3-449、ZT-185之司機林 大立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X3-449專任司機、ZT-185 沒 有人開的話,我也會開,我都是至商家清運垃圾,直接前往 焚化爐,場內情形我不瞭解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足認上開證人皆未證述係被告指示渠等前往清除、載運 廢棄物。再者,從事跟車收垃圾之豐銘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惠 美於警詢時,檢視警方提供之蒐證照片後,證稱:之前周俊 德當老闆時,有從事垃圾轉運如警方提供之蒐證照片,現在 換周小姐管理就沒有這種情形發生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反 面),足認有從事垃圾轉運之人係周俊德,卻無法遽認被告 是否知情周俊德有前揭所為。 ㈢、又檢察官提出前揭上網申報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豐銘公司、全新運 公司非法轉運上網申報不實蒐證比對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僅 能證明被告申報之資料與現場蒐證情形不符,卻無法證明被 告曾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廢 棄物轉運站,知悉如附表「現場蒐證監控情形」欄內之事實 。何況,周俊德既已死亡,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明知周俊德 有從事垃圾轉運之情,卻於附表「上網申報營運紀錄情形」 欄為不實之申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情,並非無稽,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周佩嬅此 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申報日期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情形│現場蒐證監控情形 │ 監控時間 │ ├──┼──────┼──────────┼─────────┼─────┤ │ 1 │99年1月21日 │清運機具539-XG,自高│99年1月21日下午3時│99年1月21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14分許,豐銘公司淺│日14時至16│ │ │ │垃圾(D-1801)至南區│藍色抓斗車539-XG正│時 │ │ │ │焚化廠(2.14噸)處理│將轉運站所堆置、貯│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存之生活垃圾裝載於│ │ │ │ │」之情形。 │車上。 │ │ │ │ ├──────────┼─────────┤ │ │ │ │清運機具ZT-815,自小│99年1月21日下午2時│ │ │ │ │港第一民有市場清運生│至下午4時監控期間 │ │ │ │ │活垃圾(D-1801)至南│,全新運抓斗車ZT-8│ │ │ │ │區焚化廠(2.01噸)處│15車上,已裝滿生活│ │ │ │ │理,其中間並無「貯存│垃圾。 │ │ │ │ │轉運」之情形。 │ │ │ ├──┼──────┼──────────┼─────────┼─────┤ │ 2 │99年1月26日 │清運機具539-XG,自高│99年1月26日15時至 │99年1月26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17時25分許監控期間│日15時至17│ │ │ │垃圾(D-1801)至南區│,豐銘公司淺藍色抓│時25分 │ │ │ │焚化廠(2030KG)處理│斗車539-XG車上已裝│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滿廢棄物。 │ │ │ │ │」之情形。 │ │ │ │ │ ├──────────┼─────────┤ │ │ │ │清運機具ZT-815,自小│99年1月26日15時25 │ │ │ │ │港第一民有市場清運生│分許,全新運壓縮車│ │ │ │ │活垃圾(D-1801)至南│(車號00-000,非許│ │ │ │ │區焚化廠(1910KG)處│可車輛)進場傾倒垃│ │ │ │ │理,其中間並無「貯存│圾堆置貯存,並於同│ │ │ │ │轉運」之情形。 │日15時41分許由全新│ │ │ │ │ │運公司清除機具ZT-8│ │ │ │ │ │15號進場將所堆置、│ │ │ │ │ │貯存之生活垃圾裝載│ │ │ │ │ │於車上。 │ │ ├──┼──────┼──────────┼─────────┼─────┤ │ 3 │99年2月2日 │清運機具539-XG,自天│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垃│99年2月2日│ │ │ │馬行空休閒農場清運生│圾,於99年2月2日上│上午10時30│ │ │ │活垃圾(D-1801)至南│午11時11分許,豐銘│分至17時40│ │ │ │區焚化廠(1960KG)處│公司淺藍色抓斗車53│分 │ │ │ │理,中間並無「貯存轉│9-XG進場將所堆置、│ │ │ │ │運」之情形。 │貯存之生活垃圾裝載│ │ │ │ │ │於車上。 │ │ │ │ ├──────────┼─────────┤ │ │ │ │清運機具ZT-815,自春│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垃│ │ │ │ │憲企業有限公司清運生│圾,於99年2月2日上│ │ │ │ │活垃圾(D-1801)至南│午11時03分許,全新│ │ │ │ │區焚化廠(1980KG)處│運公司清除機具ZT-8│ │ │ │ │理,其中間並無「貯存│15號進場將所堆置、│ │ │ │ │轉運」之情形。 │貯存之生活垃圾裝載│ │ │ │ │ │於車上。 │ │ ├──┼──────┼──────────┼─────────┼─────┤ │ 4 │99年2月8日 │清運機具539-XG,自高│轉運站內堆置大量垃│99年2月8日│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圾,於99年2月8日16│15時20分至│ │ │ │垃圾(D-1801)至南區│時36分許,豐銘公司│18時10分 │ │ │ │焚化廠(3200KG)處理│淺藍色抓斗車539-XG│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將載滿生活垃圾駛離│ │ │ │ │」之情形。 │轉運場。 │ │ ├──┼──────┼──────────┼─────────┼─────┤ │ 5 │99年3月2日 │清運機具886-XW,自大│⑴99年3月2日上午10│99年3月2日│ │ │ │白鯊育樂事業公司清運│ 時33分許,清除車│上午10時15│ │ │ │生活垃圾(D-1801)至│ 輛886-XW載運廢木│分至12時00│ │ │ │南區焚化廠(2780KG)│ 材進場傾卸。 │分 │ │ │ │處理,中間並無「貯存│⑵99年3月2日上午10│ │ │ │ │轉運」之情形。 │ 時57分許,壓縮式│ │ │ │ │ │ 垃圾車Z3-715傾卸│ │ │ │ │ │ 垃圾。 │ │ │ │ │ │⑶99年3月2日上午11│ │ │ │ │ │ 時22分許,清除車│ │ │ │ │ │ 輛886-XW將所堆置│ │ │ │ │ │ 、貯存之生活垃圾│ │ │ │ │ │ 轉運裝載於車上。│ │ ├──┼──────┼──────────┼─────────┼─────┤ │ 6 │99年3月25日 │清運機具X3-449,自高│⑴99年3月25日15時 │99年3月25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 許,清除車輛483-│日14時30分│ │ │ │垃圾(D-1801)至南區│ XG進場卸垃圾。 │至16時50分│ │ │ │焚化廠(1770KG)處理│⑵99年3月25日16時 │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 15分許,清除車輛│ │ │ │ │」之情形。 │ X3-449號進場將所│ │ │ │ │ │ 堆置、貯存之生活│ │ │ │ │ │ 垃圾轉運裝載於車│ │ │ │ │ │ 上。 │ │ ├──┼──────┼──────────┼─────────┼─────┤ │ 7 │99年3月29日 │清運機具886-XW,自卡│99年3月29日上午10 │⑴100年3月│ │ │ │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時許場內清除車輛88│29日上午10│ │ │ │運生活垃圾(D-1801)│6-XW裝滿垃圾,同日│時至11時51│ │ │ │至南區焚化廠(1940KG│14時30分許清除車輛│分 │ │ │ │)處理,中間並無「貯│886-XW已為空車。 │⑵100年3月│ │ │ │存轉運」之情形。 │ │29日14時30│ │ │ ├──────────┼─────────┤分至17時00│ │ │ │清運機具ZT-815,自至│99年3月29日上午10 │分 │ │ │ │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時許場內清除車輛ZT│ │ │ │ │運生活垃圾(D-1801)│-815裝滿垃圾,同日│ │ │ │ │至南區焚化廠(1960KG│14時35分許清除車輛│ │ │ │ │)處理,中間並無「貯│ZT-815載滿垃圾左轉│ │ │ │ │存轉運」之情形。 │離場,於同日15時15│ │ │ │ │ │分許從大門右側返回│ │ │ │ │ │。 │ │ │ │ ├──────────┼─────────┤ │ │ │ │清運機具886-XW,自高│⑴清除車輛壓縮車48│ │ │ │ │雄市二苓市場清運生活│ 3-XG卸下垃圾。 │ │ │ │ │垃圾(D-1801)至南區│⑵99年3月29日15時2│ │ │ │ │焚化廠(2250KG)處理│ 5分許清除車輛Z3-│ │ │ │ │,中間並無「貯存轉運│ 715卸下垃圾。 │ │ │ │ │」之情形。 │⑶99年3月29日下午3│ │ │ │ │ │ 時30分許清除車輛│ │ │ │ │ │ 886-XW開始將所堆│ │ │ │ │ │ 置貯存之垃圾轉運│ │ │ │ │ │ 裝載至車上,於同│ │ │ │ │ │ 日16時05分載滿,│ │ │ │ │ │ 同日16時10分許左│ │ │ │ │ │ 轉離場,同日16時│ │ │ │ │ │ 45分許從大門右側│ │ │ │ │ │ 返回(空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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