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訴字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銓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公司代表人
涂白雲
上列3被告共同 許
乃丹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盛嘉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
被告兼代表人 周典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
被 告 力經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被告兼代表人 黃惠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4被告共 葉婉玉律師
同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蔡孟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3段67巷37號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
4時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箐
書記官 李玉霜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涂白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共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友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㈢協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㈣周典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
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盛嘉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科罰金
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㈥蔡孟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黃惠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
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力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捌罪,各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附件
起訴書及101年5月10日
補充理由書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政府採購法條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7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箐
書記官 李玉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