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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平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樓「金大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為中華蠶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蠶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化粧品業務之人。王平河明知「製造 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故意 違反之,而基於非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以瀚洋化學有 限公司(下稱瀚洋化學公司)之總代理金大順公司名義,於 民國95年2月間製造含有「Hydroquinone(下稱對苯二酚) 」西藥成分之「司巴特莉娜薇天然乳暈潤紅霜(特A級)」 之偽藥,而佯以化粧品名目以每罐約新台幣(下同)200多 元價格販賣予各地經銷商。至少有不知情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愛之船精品店」人員透過管道向之販入 上開「司巴特莉娜薇天然乳暈潤紅霜(特A級)」偽藥至少2 瓶。嗣於99年5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旗津區衛生所人員抽查上 址「愛之船精品店」所擺櫃之上開化粧品,發現標籤、包裝 標示違規,並當場扣得「司巴特莉娜薇天然乳暈潤紅霜(特 A級)」1罐,送檢驗結果顯示含Hydroquinone成分等情,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 偽藥罪、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禁止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平河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詹益昇、李慕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旗津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衛生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1日FDA南字第09929001 62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署藥食字第09900221400號函、被告 提供之「莉娜薇」乳暈潤紅霜仿單影本、及扣案之「司巴特 莉娜薇天然乳暈潤紅霜(特A級)」1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承扣案之「司巴特莉娜薇天然乳暈潤紅霜(特A級) 」(下稱系爭乳暈霜)乃其經營之金大順公司販售之商品, 而系爭乳暈霜之原料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華蠶絲公司名義 向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購買半成品,再 於95年2月予以分裝後以金大順公司名義出售,系爭乳暈霜 並經檢測出含有對苯二酚成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 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以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項等犯行,辯稱:伊自92年起就向瀚洋公司之前身瀚洋 化學公司購買乳暈霜半成品,買進後並未在乳暈霜內添加對 苯二酚,只將半成品加以分裝成小包裝後出售,伊公司僅是 單純經營銷售業務,不具備化粧品之生產專業,公司內亦無 相關的攪拌機器設備;且調查局去瀚洋公司搜索時,是由該 公司主動提出樣品化驗,並非進行全面性搜索,調查局查扣 的只是瀚洋公司提供查驗的物品,無法證明送驗物品就是乳 暈霜之原料;而伊會向瀚洋公司購買原料係因伊於83年間擔 任鴻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鎧公司)負責人,與王明輝擔 任負責人之瀚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林公司)簽訂「司巴 特莉娜薇」產品經銷代理合約,簽約當時瀚林公司提供附有 「司巴特莉娜薇」產品之商標權註冊證、價格表、保證書、 產品DM、內包裝、手冊等相關資料提供予鴻鎧公司銷售莉娜 薇商品,在瀚林公司提供之保證書中記載保證商品不含汞、 鉛、銀等有毒物質,DM上亦強調成分係天然植物、以及衛生 署之許可證字號,嗣後鴻鎧公司取得「司巴特莉娜薇」商標 所有權並移轉予金大順公司,便向瀚洋化學公司購買剩下的 「司巴特莉娜薇」系列產品包材,並仍向瀚洋化學公司購買 乳暈霜原料回來分裝迄今,伊確實不知該產品內含對苯二酚 成分,扣案系爭乳暈霜外包裝上所載之衛生署許可字號亦係 鴻鎧公司代理時沿用至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 知對苯二酚係屬藥品,而仍添加入系爭乳暈霜內予以製造及 販賣。經查: ㈠按對苯二酚因具有干擾酪氨酸(tyrosine)經酪安酸酵素轉 換成黑色素之機轉,而使黑色素無法形成致皮膚泛白,臨床 上對雀斑、老人斑、口服避孕藥誘發之肝斑、及化粧品導致 黑色素沈積有消褪淡化作用,因其局部使用時具刺激性,會 造成皮膚炎、紅斑、灼傷、白斑症及不規則皮膚去色素化等 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即公告含對苯二酚者,列為藥 品管理,對苯二酚之含量在2%或以下者屬指示藥品,含量 在2%以上者屬醫師處方用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5月 31日衛局藥食字第09900221400號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6 頁);次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 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說明,凡摻有對苯二酚成分之化粧品均應視為藥品 列管,是如欲製造含有對苯二酚成分之化粧品,即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聲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合法製造、生產,合先 敘明。 ㈡金大順公司出售之系爭乳暈霜於99年5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旗津衛生所人員至詹益昇經營之「愛之船精品店」進行 抽檢時,發現外包裝載有「衛署粧字第15468號」及「省衛 粧字第1100937號」等字樣之系爭乳暈霜有標示不合規定之 嫌疑,而予以查扣送驗,並從系爭乳暈霜內檢出含1.58%之 對苯二酚成分,且系爭乳暈霜並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核發之許可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旗津衛生 所99年5月3日15時化妝品檢驗現場紀錄表、現場查扣物品照 片、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1日FDA南字第 0992900162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調查卷第16、1 7 、28頁),是系爭乳暈霜乃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又金大 順公司出售之系爭乳暈霜,係向瀚洋公司購入半成品及包裝 材料後再自行分裝、出售等情,業經證人即金大順公司員工 黃千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訴字卷第23-26頁),復有 扣案之瀚洋化學公司客戶產品資料1份(訴字卷第101頁)、 客戶訂購單45張(訴字卷第103- 109頁)、瀚洋公司銷退貨 明細表暨訂貨單5紙(訴字卷第111、113-116頁)及95年1月 20日之出貨單1份(訴字卷第118頁)附卷足憑,並均經被告 坦認在卷(審易卷第29-3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依證人黃千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2年起迄今,在金 大順公司內負責分裝乳暈霜之工作,分裝過程是將1公斤裝 之瀚洋公司半成品以類似刮片之物分裝成小瓶裝,1公斤原 料約可分裝成65罐,再將分裝完的乳暈霜及說明書放入紙盒 內予以包裝,分裝過程中沒有再添加其他物品等語(易字卷 第23-2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而證人黃千容 雖係被告之員工,但為上開證述前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處罰 要旨後而具結,是證人黃千容僅係被告之公司員工,衡情應 無為替被告脫免罪責,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虛偽 陳述之理,其證詞尚堪採信,是被告之前揭所辯,應屬有據 。 ㈢至調查局人員於99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瀚洋公 司搜索時,扣得95年3月22日製造之「嫩白霜」樣品(批號 :FC-090、產品編號:CR-61)1瓶,及「嫩白霜」之原料( 親水軟膏、黃色5%、A醇5%、Rovidecolour complex)4瓶 ,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未檢出含有對苯二酚成分,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6日FDA研字第0990038 814號 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調查卷第30、31頁),且證人即 瀚洋公司負責人李慕慈亦於警詢中證述:扣案製造日期95年 3 月22日之嫩白霜產品,係在95年間出貨給中華蠶絲公司50 公斤乳暈霜之樣本,當時係應中華蠶絲公司之要求將出貨的 「嫩白霜」名稱改為「乳暈霜」,故在出貨單及帳冊上均載 明「嫩白霜」,另扣案之4瓶原料即為產品編號CR-61之「嫩 白霜」原料,也是伊公司出貨予中華蠶絲公司之原料,而瀚 洋公司出貨給中華蠶絲公司的乳暈霜絕對沒有摻入對苯二酚 等語(調查卷第7、12-13頁),似謂對苯二酚係在被告公司 分裝過程中添加者。 ㈣然查,調查局人員於瀚洋公司查扣、送驗之「嫩白霜」檢體 既係00年0月00日生產,已如前述,而本件驗出含有對苯二 酚成分之系爭乳暈霜製造日期乃為95年2月,此有前揭化妝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是調查 局人員在瀚洋公司內採樣之嫩白霜樣本並非系爭乳暈霜分裝 時使用之該批原料乙節,應堪認定,故雖上開採樣之「嫩白 霜」檢體送驗後並未驗出對苯二酚成分,但因該檢體並非系 爭乳暈霜分裝之該批原料,是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乳暈霜內含 之對苯二酚係於被告公司分裝過程中所添加者。又依證人即 調查局人員趙炯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到瀚洋公司搜索 當日,在現場沒有查到高雄市衛生局當初查到的樣品,是依 據瀚洋公司人員說出了哪些東西給金大順公司或中華蠶絲公 司,由他們提供樣品,伊等再請衛生局人員採樣,而在現場 都只是半成品,無法確認有無95年之前的嫩白霜,只能確認 有採樣00年0月00日生產之嫩白霜檢體送驗等語(訴字卷第 80-84頁),足見調查局人員採樣之檢體乃由瀚洋公司主動 提供,並非調查局人員主動就瀚洋公司內部存放之原料樣本 全面搜索後扣案而得者,該檢體是否確為系爭乳暈霜之原料 配方即有疑義;而證人李慕慈雖稱瀚洋公司內配方單上所載 產品編號CR-61之「嫩白霜」,即係瀚洋公司提供予中華蠶 絲公司之乳暈霜,但因李慕慈乃於97年起始擔任瀚洋公司負 責人,對於97年以前瀚洋公司售予中華蠶絲公司之乳暈霜內 含物是否相同乙節並不知悉,此業經證人李慕慈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訴字卷第27、28頁),足見證人李慕慈對於95 年間瀚洋公司銷售予中華蠶絲公司之乳暈霜內含物為何、原 料配方是否曾經更改等情,應無所知悉,故尚無法依其前揭 證詞斷言瀚洋公司售予中華蠶絲公司之乳暈霜半成品未含對 苯二酚成分;佐以證人李慕慈雖稱產品編號「CR-61」之嫩 白霜即為瀚洋公司提供予金大順公司之乳暈霜半成品,但依 調查局人員於瀚洋公司扣得之瀚洋化學客戶產品資料表所示 ,品名「乳暈霜」或「特A級乳暈嫩紅霜」之原料編號分別 為「B-01」及「CR-52A」,而非「CR-61」,有該資料表存 卷可憑(訴字卷第101頁),從而,瀚洋公司出售予金大順 公司分裝之乳暈霜半成品是否確為扣案產品編號「CR-61」 之「嫩白霜」,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於94至96年間擔任 瀚洋公司負責人之王俊欽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擔任 負責人時售予被告公司的原料沒有含對苯二酚等語(訴字卷 第74頁),惟慮及系爭乳暈霜之製造及包裝過程僅瀚洋公司 及金大順公司2公司參與其中,倘若確非係被告經營之金大 順公司於乳暈霜半成品中添加對苯二酚,瀚洋公司即涉有重 嫌,此時實難寄望證人王俊欽據實以告,是以單憑證人王俊 欽之證詞,尚難遽認添加對苯二酚於系爭乳暈霜內者即為金 大順公司。 ㈣另查,關於被告辯稱其公司並無製造過程中所需相關之攪拌 設備一情,依證人李慕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嫩白霜」之 製造過程中會使用真空乳化攪拌機攪拌,目的在使抽真空後 霜體表面光滑,賣相較佳,若未經抽真空攪拌,霜體裡面會 含空氣,表面不光滑,過一段時間空氣跑掉後,膏狀物就會 扁掉,容量會變少等語(訴字卷第32頁)可知,若未經機器 抽真空攪拌,乳霜類產品的表面無法呈現光滑平整狀,且一 段時間後內容物即會因水分蒸發而消扁,而對照被告提出之 未開封且相同製造日期乳暈霜1瓶,經本院予以開封勘驗之 結果,瓶內盛裝之乳暈霜係呈未填滿瓶罐、表面非平滑且部 分凹陷之狀態,此有本院101年5月31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物 品照片10張存卷可證(訴字卷第177-178、195-197頁),堪 認該瓶乳暈霜內容物之狀態,與證人李慕慈前述未經真空攪 拌機攪拌時乳霜類產品可能之消扁變化相符,是被告稱其公 司內並無具備攪拌設備之所辯,尚非無憑。又關於對苯二酚 此種化學成分添加於化粧品內之製造方法乙節,本院依職權 函詢同樣生產含有對苯二酚成分產品並領有合法藥品許可證 之美西製藥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對苯二酚之原料態樣 為粉末狀,於製造過程中,真空乳化攪拌機之使用主要係為 大量製造時,需該設備加以攪拌、抽真空及乳化使之成劑型 ;倘若將對苯二酚溶解於水少量添加於乳霜劑型內並以人工 加以攪拌時,可能不會破壞其劑型,但若添加量較多時即可 能呈現油水分離狀等語,有美西製藥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 美西文字第1010405號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63頁),依此 說明可知,對苯二酚溶解於水後,雖可直接加入乳霜劑型之 化粧品半成品中並以人工攪拌,但需嚴格控制其劑量,否則 將可能產生油水分離情形,是依常理推斷,恐須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人始具有調配適當劑量之能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具有相關智識,而偵查機關亦未曾至金大順公司進行 搜索並扣得與對苯二酚有關之相關資料,是縱使對苯二酚可 經人工溶解後加入其他原料內以人工攪拌混合,依卷附證據 似仍不足認定被告具有調配適當劑量之能力;退步言,縱使 被告經營之金大順公司確實具備調配適當劑量之能力,但僅 以人力攪拌之方式,是否確能將每桶1公斤裝之乳暈霜半成 品與對苯二酚均勻混合,而達可予出售之標準,亦有疑義。 ㈤此外,觀諸扣案之系爭乳暈霜外包裝上載有「司巴特莉娜薇 」之商標,以及「省衛粧字第1100937號」及「衛署粧字第 15468號」等許可證字號,此有扣案物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 稽(調查卷第17頁);而該「司巴特莉娜薇」商標最初係由 瀚林公司於77年9月22日所申請,此有中央標準局資訊服務 商標權內容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4頁),又於83年5月 9日,瀚林公司與王平河擔任負責人之鴻鎧公司訂定產銷合 作條款,約定由瀚林公司提供產品予鴻鎧公司進行銷售,而 瀚林公司之產品來源乃由瀚洋化學公司生產、提供;另瀚林 公司與鴻鎧公司簽約時,曾提供卷附之司巴特莉娜薇系列化 粧品商品保證書、國內製造一般化粧品明細表、及莉娜薇乳 暈漂紅霜廣告單各1紙予鴻鎧公司等情,均經證人即瀚林公 司負責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訴字卷第133-141 頁),並有上開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47-49頁),復核與 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參之前揭莉 娜薇乳暈漂紅霜廣告單之右上角,確實載有「衛署粧字第15 468號」、「衛署藥字第741355號」及「輸入號碼77BHI-000 380號」等衛生署之許可證字號字樣;另瀚林公司提供予鴻 鎧公司之前揭化粧品明細表備查字號欄中,亦載有「省衛粧 字第1100937號」之字樣,有該廣告單及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證(偵卷第48、49頁),此並與系爭乳暈霜外包裝上登載之 許可證字號相同,是被告辯稱系爭乳暈霜外包裝上登載之字 號乃自鴻鎧公司時期沿用迄今等情,尚屬有據;另瀚林公司 提供予鴻鎧公司之商品保證書第2點,亦確實載明該公司保 證司巴特莉娜薇系列化粧品不含汞、鉛、銀等有毒物質等語 ,有該商品保證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係 信任此保證書而不知系爭乳暈霜內可能含有對苯二酚等西藥 成分,堪認與常情相合。 ㈥況且,依61年12月28日總統公布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 條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 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嗣於74年5月27日增列同條第2項「製造化粧 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是 自74年5月27日起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含有醫療或 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辦理查 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另一為未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則無需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申請核發許可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1月10日FDA器字第1010008526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46-147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上開廣告單及明細表所載字號之相關資料後,經該局 函覆稱:依所附資料查察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藥證業務資訊管 理系統,未曾核准「省衛粧字第1100937號」、「衛署粧字 第15468號」、「衛署藥字第741355號」及「輸入號碼77BHI -000380號」等字號等情,有該局101年1月10日FDA器字第10 10008526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46-147頁),足認上開 許可證字號均屬虛構。則依前揭說明,自75年5月起未含醫 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已無庸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申請核發許可證,衡情倘若瀚林公司銷售之乳暈霜僅屬一 般未含醫療或劇毒藥品之化粧品,瀚林公司實無於上開廣告 單或提供予鴻鎧公司之化粧品明細表上登載任何行政院衛生 署核發之許可證字號,惟瀚林公司卻特意於上開廣告單及化 粧品明細表等資料上登載前揭虛構之許可證字號,其目的為 何?是否意味瀚林公司知悉其所販賣之乳暈霜中摻有具醫療 功效之對苯二酚,而故意登載不實許可證字號以規避查緝等 情,似非無斟酌餘地。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未經許可於系爭乳暈霜內添加對苯二酚而製造、販賣偽 藥、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等情節,依公訴意旨 提出之前揭證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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