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佑
呂啟田
鍾禎祥
張新賢
黃通元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佑、呂啟田、鍾禎祥、張新賢、黃通元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旭佑、呂啟田、鍾禎祥、張新賢、黃
通元分別為車號000-00號、276-VJ號、K6-358號、637-UK號
、612-JG號大貨車靠行司機(登記車主及駕駛詳如附表)。
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以每趟次新臺幣(下
同)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大貨
車至高雄市美濃地區營建工地清運廢棄物後,載往高雄市美
濃地區農地傾倒(時間、地點詳如附表,地主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工作。
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屏溪
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
隊跟監、蒐證,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
渠等所駕上開大貨車。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旭佑、呂啟田、鍾禎祥、張新賢、黃通
元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林鶴堯、王紀 、涂順祺、鍾錦仁、
巫秀美之供述及證詞、㈢卷附蒐證照片
暨光碟、㈣卷附高屏
溪流域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26日高流稽字第1000400196號函
附車輛彙整總表、稽查記錄、現場稽查照片、光碟、㈤卷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高市地美測
字第1000004274號函附高雄市○○區○○段1089、109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㈥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6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56315號函附針對高屏
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記錄認定結果表、㈦卷附高屏溪流域
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
查緝小組查緝附表所示大貨車傾倒廢棄
物過程報告、㈧卷附地圖、㈨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㈩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附被告等相片影像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扣案等證據以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等坦承分別有駕駛附表所示之大貨車,前往載運物
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堆置,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廢棄物
清理法
犯行,辯稱:伊等於案發前係受僱於大力營造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力營造公司),大力公司因第七河川局主任鍾
東志指示要於颱風及雨季來臨前清除河床上之椰子樹等物完
畢,故大力公司負責人許昆海指示伊等暫時移運上開物品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伊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見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169、181
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卷0)000-000
頁)。經查:
(1)大力營造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簡稱第七河川
局)訂立有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
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
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地
點為「高雄縣美濃鎮」(此為改制前名稱)情事,有該工程
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受僱於大力營造公司前往上
開工程契約
所載地點載運河床上放置之椰子樹等物品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堆置於附表所示地點情事,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並經
證人即大力營造公司負責人許昆海於本院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28、235頁)。
(2)大力營造公司之許昆海係因第七河川局工務課員工鍾東志要
求,於颱風及雨季來臨前加強疏濬河床上堆置物品,
乃委託
被告鍾禎祥僱請其餘被告處理情事,亦經下列證
人證述在卷
:
①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工務課員工鍾東志於本院證稱:「(99年
10月到100年6月這段
期間在何處任職?)第七河川局工務課
」、「我們是負責這個工程,我們是工務課,負責美濃工務
所」、「(提示工程契約書,這是你們第七河川局與大力營
造的工程契約,你有無經辦過這個工程的簽約及處理過程?
)有」、「(他們營造公司要如何處理?)要清除,依照合
約的詳細價目表的第2頁『雜木、樹木清除費』,另合約的
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範圍內地上及地下的雜物、垃圾、草
木、建築物、其他構造物都要清除』,那些不能在我們的工
區範圍內,假如流到堤防河道裡面會腐爛,會造成堤防沉陷
,我們一定會要求承包商外運出去」、「因為5月1日到10月
31日是汛期,合約裡面有個頒定的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
災作業要點有個規定」、「這幾天就開始梅雨了,汛期就是
梅雨開始,幾乎是平均值,每年的5月到10月,10月還是可
能會有颱風,我們的河川很重要,只要汛期、颱風、豪大雨
來,就有可能淹水,這個汛期就是要我們準備,隨時防備」
、「是先截斷(指椰子樹),堆置在河床邊,如果颱風豪雨
來流到下游的橋樑,就會阻礙水流,造成淹水」、「(你在
五月初的時候
告訴他要把那些放在河床上曝曬的椰子樹幹、
樹頭清運走,有無這回事?)是,有」、「應該是在防汛整
備的期間,因為那邊連續有三個工地,我是主辦,我要求三
個工務所聯合做防汛演練,剛好在防汛演練的時候我在那邊
有看到堆積,我跟他說要清掉,不然颱風、豪雨來的時候,
被沖到下游阻礙水流,責任要他們擔」、「(所以你確實有
告訴他們要做清除?)是,而且依據合約規定本來就要清了
,剛好我有看到,而且合約也規定要外運」、「椰子樹幹會
撞擊橋樑、橋墩,會危害橋樑,假如橋樑的孔太小,會阻塞
,因為水沒有辦法流過去的時候,就會造成淹水,所以我們
要求他們要把雜草樹木清除」、「(你剛說有看到一些被截
斷的椰子樹被堆放在一個地方,是否還記得放在何地?)就
在我們工區範圍內」、「(是否靠近自強橋附近?)對」、
「還有雜草,因為那邊本來是一般的農地,有種樹或底下會
有雜草,他們清起來先堆放一堆,所以我有看到雜木、雜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54頁),核與
②證人即大力營造公司負責人許昆海於本院證稱:「(大力營
造承包這個河川工程契約主要做何事?)河道擴寬、清淤、
做堤防」、「(提示審訴卷第184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函,受文者是大力營造公司,內容是艾利颱風海上颱風警
報發佈,請加強防颱準備、缺口封堵、工地管理及保全、嚴
格管制人員進出,以免造成公安意外及洪水溢淹釀災,你們
大力營造是否有收到第七河川局的該函?)有」、「當時狀
況是河川局有規定從5月1日開到到10月底左右是河川防汛期
,我們在五月初要做防汛演練」、「之前就有防汛演習,然
後剛好有艾利颱風成立,所以鍾主任在主持防汛演習時看到
現場有椰子樹,他口頭告訴我們要馬上清理」、「(提示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卷二查緝蒐證照片(警
二卷第217-247頁)(同本院卷二第163頁以下),這些都是
砂石車載運椰子樹幹、樹頭的照片,根據被告鍾禎祥五人說
,這些椰子樹幹、樹枝葉、樹頭、樹根都是從你所承包第七
河川局美濃段的工地起運的,是否有這回事?)有,沒錯」
、「我們受到第七河川局鍾主任的指示,因為颱風要進來了
,不能阻礙河流,樹幹會卡在橋墩,會造成淹水、居民的災
害、一些損害,他說如果不趕快清走,如果造成災害要我們
公司負責」、「(從鍾主任告訴你們要清走一直到他們起運
從工地離開的時間差約有多久?)應該在48小時內」、「(
是否知道在座五位被告都有幫你清運椰子樹幹? )我請鍾禎
祥幫我找車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36 頁)相合,足
見被告等之所以會前往美濃自強橋附近河床載運物品,係大
力營造公司負責人許昆海因應第七河川局鍾東志之要求,於
梅雨季、颱風來臨前加強疏濬而臨時僱請工人緊急為之。
(3)被告等所載運之物大部分係為椰子樹樹幹、雜草之物,
而非
建築工程廢棄物,且被告等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後不久即由
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春公司)、佳林環保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清除處理作再利用情事,有下
列證據
可證:
①證人許昆海於本院證稱:「(何時跟佳林正式接觸?)應該
是在三、四月份就委託詠春清運公司幫我們接洽佳林」、「
我直接聯絡詠春,詠春是清除公司」、「(請求提示佳林環
保開發公司101年1月13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86-92頁)
,根據廢木材處理合約書記載,簽約日期是100年5月1日,
合約
當事人是大力營造跟佳林環保開發公司,這是否是你們
大力營造公司跟佳林公司簽的合約?)是」、「(合約是誰
提供的?)這是佳林提供的制式契約,我只是簽名蓋章」、
「再利用就像是交給佳林那些竹木業加工廠商可以加工再利
用,那些專業的加工廠商,那是可以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
,可以賣錢的」、「(你是否知道後來鍾禎祥找呂啟田提供
土地?)知道」、「依照計劃就要載走」、「(後來是誰把
這些從暫時置放的土地上載走?)詠春,我拜託詠春來載走
」、「(後來載到何處?)載到佳林」、「佳林交給詠春拿
來給我們蓋的,本來要載走,我們就要蓋給他們,這是一種
制式規定、必要流程」、「(是不是每一張清運三聯單上所
記載的日期就是實際上從暫時堆置地遷運走的時間?)應該
是」、「我工地主任有跟去佳林工廠」、「(提示清運確認
單(本院卷二第133-146頁),清運地點是記載成功段1099
地號,如何得知1099地號?怎麼確定這個地號是1099?)因
為我們有問地主,地主提供」、「(地主是誰?)呂啟田」
、「他們清運公司從哪裡載到哪裡必須要記載清楚,不能亂
寫」、「(有沒有人帶清運公司的人去現場說我要清的就是
這個地方的東西?)我們的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2、234-235、238-239頁);
②證人即佳林公司負責人張坤詮於本院證稱:「我們負責清運
,工廠是再利用機構,負責回收一些廢木材粉碎後製成木屑
」、「(請求提示廢木材處理合約書(本院卷二第86頁),
簽約日期為100年5月1日,簽約當事人為佳林環保公司及大
力營造公司,有無印象簽過該合約?)有」、「這個合約書
是詠春的謝永春跟大力營造的工地主任拿過來的,一開始是
詠春公司跟我們說他有接到一個案件,就是有這些東西,那
時候我也不知道有大力營造,我們是直接對詠春公司」、「
跟大力簽清除合約,我們跟大力簽處理合約」、「(所以
R0701是依照你們當初合約書及你們公司營運的類別去勾的
?)對」、「(根據這些機構進場確認單所收的東西後來都
進到何處?)進到我們的官田廠區做粉碎處理」、「(是否
知道根據這些進場確認單載的是什麼東西,有無親自看到什
麼東西?)有,因為第一車進來我有看到,是椰子樹」、「
(一共進了幾車?)六車」、「(提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卷二查緝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17-247頁
)(同本院卷二第163頁以下),這些都是砂石車載運椰子
樹幹、樹頭的照片,這些與你在廠區看到載進來的椰子樹是
否一樣、類似?)一樣,類似」、「(載進你們廠區的有哪
些?)就椰子樹幹、椰子樹頭」、「我們也有收椰子樹葉」
、「(三聯單上有一個起運地的地段、地號,是誰寫上的?
)司機,即產源地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61頁)
;
③證人即詠春公司負責人謝永春於本院證稱:「這(指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都是營造廠的老闆請我們公
司的車輛去合法清運至合法地點的」、「(清除之後進場的
是什麼東西?)整棵椰子樹,有斷掉的也有樹葉」、「(提
示鈞院卷P163,是否為相片所示之物?)對」、「泥土比較
少,我們用夾子車將椰子樹夾起時,沒有將泥土夾起來」、
「(是否如剛才提示之確認單所載?)對,其中也有我簽名
的」、「(車輛將廢棄物載至何處?)佳林,它也有許可證
,地點在臺南縣官田鄉」、「(你是受大力營造委託去清運
椰子樹等物嗎?)對」、「(何人帶路去現場?)到美濃之
後,營造廠的工地主任再帶我們去,我現在還有印象,查清
運地點的地號也是我要求的,沒有地號我不敢清」、「(清
運地點是高雄市○○區○○段○○○○○○○○號,這個地號是誰記
的?)營造廠的主任去找這塊土地的地主要這個地號才有清
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2頁);
④此外,另有卷附之蓋有「清除機構為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機構為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記載「清
運地點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廢棄物處
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
張、地磅單4張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3-147頁)、暨大力公
司與佳林環保公司之廢木材處理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7-92頁);
⑤又依本件查緝人員所蒐集拍攝之現場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163-192頁、第148頁),各該大貨車上所載運、傾倒之物
大多為椰子樹幹(已截斷,或粗或細)、樹頭,或雖摻雜有
泥土,但顯非一般營建工程之廢棄土方,是亦證上開證人許
昆海、張坤銓、謝永春所證述載運之物為椰子樹樹幹等物為
可採。
⑥綜上可知,被告等所載運之物非一般之營建或事業廢棄物,
而為自大力營造公司承攬之第七河川局工程中置放於高雄市
美濃區河床上之椰子樹樹幹等物。
(4)本件員警之所以查獲,非因線報或長期跟監認為被告等人有
傾倒事業營建廢棄物之情形,而係偶然跟隨被告等人所駕車
輛發現有傾倒之情;
有關本件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黃昱勳於本院
證稱:「5月7日那天我們在路上發現有幾部裝載廢棄物的砂
石車往大坑洞的方向行駛,我們就先去那邊埋伏、蒐證,在
蒐證期間陸陸續續有幾部砂石車有進來傾倒的行為,在15時
43分有一部K6-358號砂石車,..17時08分276-BJ號砂石車
進來傾倒第二車次,然後我們在那邊等了一段時間,就沒有
車子進來了」、「大量塑膠是沒有,因為大部分都是椰子樹
樹幹跟泥土」、「大部分主體就是椰子樹樹幹跟泥土」「我
們看到最後一個車次是17時08分,我們有在那邊等到大約下
午6時許,但是都沒有再有車子進去了」、「(所以5月7日
是在偶爾的情況下看到這些車子去倒的?)對」、「之前沒
有跟監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17、19-21、23頁),是依
證人所述,被告等人駕車傾倒之物大都亦為樹幹及泥土,尚
與營建事業廢棄物有別,且其等傾倒之時間不到3小時,事
後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繼續傾倒其他廢棄物之
情事,足見被告等人僅係一時短暫地為此傾倒行為,而非持
續、經常性。
(5)至前述佳林公司提出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張(見本院卷二第133-14
7 頁),其上所載清運椰子樹地點即「高雄市○○區○○段
○○○○號」,固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傾倒椰子樹幹等物之
地點即「高雄市○○區○○段1089、1091地號」未合,然經
本院再度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會
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人員,前往被告等人傾倒地點
履勘
指界後,確認被告等人傾倒之椰子樹,除分布在高雄市○○
區○○段1089、1091地號外,亦有分布在同地段1099地號土
地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7日高
市地美測字第10170661200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4
頁),
足證佳林公司於100年5月19至6月10日清運之椰子樹
等物,確為被告等人傾倒而暫置之椰子樹幹等物無誤。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載運上開椰子樹幹等
物至高雄市○○區○○段1089、1091、1099地號土地傾倒堆
置,係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又上開椰子樹幹
等物並非遭棄置,而係暫時置放後,由合法從事廢木材再利
用之公司再利用,合乎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再利用之規定,且
被告等人僅為一次性、偶發性之載運,尚非以此為業,渠等
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自均應為其等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編│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登記負│涉案司機│犯罪時間 │傾倒地點 │地主 │
│號│車牌號碼│ │責人 │ │ │(座標;地號)│ │
├─┼────┼────┼───┼────┼──────┼───────┼───┤
│1 │276-VJ │宏揚土木│林鶴堯│呂啟田 │100年5月7日 │高雄市美濃區成│呂啟正│
│ │ │包工業 │ │ │16時09分、17│功段1089、1091│呂國賓│
│ │ │(高雄市 │ │ │時08分 │地號 │ │
│ │ │旗山區旗│ │ │ │ │ │
│ │ │文路148-│ │ │ │ │ │
│ │ │11號1樓)│ │ │ │ │ │
├─┼────┼────┼───┼────┼──────┼───────┼───┤
│2 │927-UV │大板工程│王紀 │黃旭佑 │100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
│ │ │行 │ │ │16時02分、16│ │ │
│ │ │(屏東縣 │ │ │時46分 │ │ │
│ │ │潮州鎮三│ │ │ │ │ │
│ │ │共里振昇│ │ │ │ │ │
│ │ │路168號)│ │ │ │ │ │
├─┼────┼────┼───┼────┼──────┼───────┼───┤
│3 │K6-358 │松園園藝│涂順祺│鍾禎祥 │100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15時44分、16│ │ │
│ │ │(廢止)│ │ │時30分 │ │ │
├─┼────┼────┼───┼────┼──────┼───────┼───┤
│4 │637-UK │頂高營造│鍾錦仁│張新賢 │100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16時37分 │ │ │
│ │ │(高雄市 │ │ │ │ │ │
│ │ │美濃區東│ │ │ │ │ │
│ │ │門里民權│ │ │ │ │ │
│ │ │路7-8號)│ │ │ │ │ │
├─┼────┼────┼───┼────┼──────┼───────┼───┤
│5 │612-JG │昇洋交通│巫秀美│黃通元 │100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16時22分 │ │ │
│ │ │(高雄市 │ │ │ │ │ │
│ │ │美濃區合│ │ │ │ │ │
│ │ │和里成功│ │ │ │ │ │
│ │ │路85號1 │ │ │ │ │ │
│ │ │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