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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顏元博 被   告 杜珮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149號、99年度偵字第299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顏元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商業 發票上之英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台幣參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商業發票上之英文署名共肆枚 ,均沒收之。 杜珮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商業 發票上之英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台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商業發票上之英文署名共肆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67號 14樓,下稱元家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顏元博 係元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綜理元家公司公司進 口業務;杜珮芳係元家公司貿易部副理,負責貿易進出口採 購後續通關行政程序。元家公司自民國96年4 月21日起至96 年10月18日之期間內,分別向Clearwater Seafoods Limite -d Partnership(下稱Clearwater) 公司,購買海鮮、貝類 等產品進口,共計4 次。詎顏元博、杜珮芳2 人為圖元家公 司逃漏營業稅,及意圖使元家公司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 務費,以減少支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以及顏元博基於身為納稅義務 之元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杜珮芳基於 幫助元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元家公 司向Clearwater公司所購買之海產淨重、單價、總價分別如 附表「Clearwater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欄所示,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冒用Clearwater公司名義,偽造英 文簽名各1 枚,以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發票各1 張,再 委由不知情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員工周 碧芳辦理報關業務之用,而由該員工將上開偽造發票影印留 存,並分別依上開偽造發票記載之單價、總價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進口報單,並於貨物進口之當日持上開經偽造之發票及 進口報單(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關)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以此不正當方法, 使元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93,635 元)及詐得漏繳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稅額、 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為484,843 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Clearwater公司之 權益。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報單經電腦篩選抽中為「C1應 審應補報單」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進口報單經高 雄關稅局實施事後稽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元博、杜珮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第9 至12行),核與證人即時 任裕豐公司進口報單部門課長羅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航高防字第 0985400554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調查局卷〉第13頁倒 數第6 行以下至第14頁第25行,98年度他字第4217號卷第26 頁第7 至18行,99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72頁第14行以下至 第73頁第5 行)、並有進口報單、經偽造之Clearwater公司 發票影本、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97年7 月21日加經(08) 字第09700000360 號函所附之商業發票影本、高雄關稅局處 分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高普核字第0981019013號函、元家公司資料查詢、駐加 拿大代表處加拿經字第10000000130 號函、駐加拿大代表處 加拿經字第10000001690 號函暨附件Clear- water公司往來 銀行BANK OF NOVA SCOTIA 收款紀錄、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兆豐國際銀行水單查詢資料、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元家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調查卷第18至37頁,98年度他字第4217 號 卷第9 、11至14、19、48頁,99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1 頁,本院審訴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37、48至57、88、90 、91至94、96至97、101 至106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 日施行,其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將原條文 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時, 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兒科以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推定,若 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對象,修正 後之規定雖對於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較為不利,然因本案 被告顏元博乃元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告顏元博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是依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 ,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 」,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 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亦即依目前實 務上通說見解,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適用上對於公司負 責人之刑罰係由同法第47條轉嫁而來。公司雖係稅捐稽徵 法亦41條之犯罪主體,但因公司無犯罪能力,亦無犯罪故 意,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代罰」亦不需犯罪故意。查元家公司口貨物,應依法繳納 營業稅,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顏元博係元家公司之董事 長,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即元家 公司,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上揭偽造商業 發票、高價低報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4 次,並以此等 方式,逃漏進口稅及推廣冒易服務費之稅負,意圖減少支 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元家公司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顏 元博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杜珮芳所為,均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 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顏元博、杜珮芳所偽造加拿大出口商「Clearwater」公 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發票,核非屬元家 公司有權製作之會計憑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被告所 為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4 張發票上 偽簽英文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發票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上開發票之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用以報關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元博、杜珮芳就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得利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顏元博、杜珮芳2 人利用 不知情之裕豐公司承辦人周碧香辦理報關業務,行使上開 偽造發票,及製作、行使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均屬間接 正犯。復被告顏元博係分別以一報關行為觸犯前揭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杜珮芳亦係分別以 一報關行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元家公司、顏元 博、杜珮芳所為前述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犯罪,係將原本屬法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 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其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 任。是被告顏元博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4 次轉嫁 公司負責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亦因上述「代罰」 緣由,屬犯罪主體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罪,尚無 刑法第55 條 之適用,亦應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顏元博、杜珮芳圖謀不法利益,而低報貨物單 價、總價額逃稅,動機不正,為社會不良示範,有害政府 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進口之貨物尚非危險物品 ,且犯後已補繳稅捐及罰鍰,嗣後坦承犯行,爰分別量處 被告元家公司、顏元博、杜珮芳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並斟酌上情,就被告顏元博、杜珮芳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僅因一時貪利而觸法,犯後已表悔悟,並已補繳 所逃漏之稅額及罰鍰(詳本院卷第149 至165 頁),本院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前述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 被告顏元博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杜珮芳應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然該偽造私文 書若經交付他人所有,其中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持以行使之偽造商業發票4 紙雖 係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向海關 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按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發票上所偽造 之英文署名4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Clearwater公司所出具之發票 │偽造時間 │偽造之發票 │進口報單 │逃漏之營│漏繳詐得 │ │ ├─────┬──────┬────┬─────┤ ├────┬────┤ │業稅(單├────┬───┤ │ │發票號碼 │淨重 │單價:美│總價:美元│(民國年/ │單價 │總價 │ │位:新臺│進口稅 │推廣貿│ │ │ │ │元 │ │月/ 日) │ │ │ │幣) │ │易服務│ │ │ │ │ │ │ │ │ │ │ │ │費 │ ├──┼─────┼──────┼────┼─────┼─────┼────┼────┼─────┼────┼────┼───┤ │1 │CSL101623 │10,052kgs │4.6/kg │$46,239.20│96/4/21- │3.5/kg │$35,182 │BE/96/ │22,623 │88,137 │147 │ │ │ │ │ │ │96/5/29 │ │ │W005/1001 │ │ │ │ ├──┼─────┼──────┼────┼─────┼─────┼────┼────┼─────┼────┼────┼───┤ │2 │CSL102368 │10,010kgs │5.25/kg │$52,552.50│96/6/20- │3.50/kg │$35.035 │BE/96/ │35,230 │129,418 │230 │ │ │ │ │ │ │96/8/8 │ │ │WA06/1001 │ │ │ │ ├──┼─────┼──────┼────┼─────┼─────┼────┼────┼─────┼────┼────┼───┤ │3 │CSL102666 │12,040kgs │5.50/kg │$66,220.00│96/7/13- │3.50/kg │$42,140 │BE/96/ │48,789 │179,227 │318 │ │ │ │ │ │ │96/9/17 │ │ │WF74/1007 │ │ │ │ ├──┼─────┼──────┼────┼─────┼─────┼────┼────┼─────┼────┼────┼───┤ │4 │CSL103327 │1,740.00 kgs│10.25/kg│$17,835 │96/10/18- │3.5/kg │$37,415 │BE/96/ │86,303 │317,032 │563 │ │ │ ├──────┼────┼─────┤96/11/22 │ │ │W097/1001 │ │ │ │ │ │ │2,930.00 kgs│10.25/kg│$30,032.5 │ │ │ │ │ │ │ │ │ │ ├──────┼────┼─────┤ │ │ │ │ │ │ │ │ │ │6,020.00 kgs│5.50/kg │$33,1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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