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鼎弦幫助
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鼎弦於民國93年間,知悉郭哲元(原名郭武榮)欲虛設公
司招募人頭負責人,
適鄞文政有貸款之需求而求助孫鼎弦,
孫鼎弦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
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
定故意,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相識,由郭哲元遊說鄞文政以
虛設公司製造不實業績之方式向金融機關貸款,鄞文政允諾
後,郭哲元、鄞文政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鄞文政於93年6月間,將其身分證件
等資料交付給郭哲元,配合郭哲元辦理設立公司、接受新開
業營業人訪問、租用公司營業場所等相關事項,並自93年7
月12日起,登記為六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2樓,下稱六合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
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鄞文政、郭哲元、黃仁助、郭
義男、饒玉麟及綽號「阿富」之不詳男子,均明知六合公司
並未實際營業,且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並無進貨、銷貨
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由黃仁助、饒玉麟負責提供大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奇異國際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威盛公
司)、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景公司)、大盈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及常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常淳公司)等營業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59張,合計總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5153萬2031元,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
再於同
期間,由郭哲元領得六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
行或交由黃仁助、饒玉麟,以六合公司名義,連續在不詳處
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5
張,金額合計5234萬6276元,再分別由郭哲元、黃仁助、郭
義男與「阿富」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
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以此
詐術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
245萬9732元(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與各該納稅
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郭哲元
、鄞文政前揭
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5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鄞文政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郭哲元
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審理中
;郭義男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
萬元確定;黃仁助部分,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審理中;饒玉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
字第25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鼎弦固不諱言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欲辦理
信用貸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當初鄞文政就有申請1間
企業社,但是鄞文政缺錢想貸款,我就介紹郭哲元給鄞文政
認識,因為郭哲元對這方面比較瞭解,郭哲元說企業社規模
不大,資本及營業額都不夠大,郭哲元介紹鄞文政說要成立
1 間公司比較好辦貸款,正好郭哲元有門路可以幫人辦營業
登記,郭哲元跟鄞文政談好後,鄞文政有交一些辦登記要用
的資料給郭哲元,之後我就沒有介入其中,到底有沒有辦成
,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預見可能會從事非法申貸云云(見
偵緝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經查:
一、鄞文政自93年7月12日起登記為六合公司之負責人,且六合
公司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並無進貨、銷貨或提供勞務之
事實,竟由黃仁助、饒玉麟負責提供大名公司、奇異國際公
司、中華威盛公司、翔景公司、大盈公司及常淳公司等營業
人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共59張,合計總金額為5153萬2031元,
佯充進項憑證藉以掩飾,再於同期間,由郭哲元領得六合公
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自行或交由黃仁助、饒玉麟,以六合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85張,金額合計5234萬6276元,再分別由郭哲元、黃仁
助、郭義男與「阿富」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
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245萬9732元等節,業經郭
哲元、鄞文政、黃仁助、郭義男、陳麗蓉證述屬實;另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六合公司9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
細、六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六合公司營業稅申
報書跨中心查詢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營業稅年度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六合公司領用統一發票
商號查詢、六合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9月3
0日保承新字第0981036865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99年6月3日
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40768號函
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等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
厥為:㈠被
告介紹郭哲元、鄞文政認識,是否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
人頭公司?㈡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被告介紹郭哲元、鄞文政認識,是否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
立人頭公司?
證人郭哲元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孫鼎弦介紹鄞文政給我
認識時,就知道我從事送貨工作,我有跟孫鼎弦說黃仁助他
們在用公司的發票,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
跟我講,剛好孫鼎弦的朋友在講,就帶鄞文政過來要申請公
司,我有向孫鼎弦、鄞文政提議說很難借錢,如果成立六合
公司,我又認識黃仁助會作發票,看幾個月要作多少的假營
業額,都可以作得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
反面)。佐以證人鄞文政於偵訊時亦
結證稱:郭哲元說他可
以申請公司,我不知道郭哲元與孫鼎弦如何說,是孫鼎弦介
紹我去找郭哲元,說可以幫我申請公司及申請信貸
等情(見
偵一卷第120頁);復
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鄞文政是我
介紹給郭哲元的,鄞文政說他要辦銀行貸款,因為郭哲元專
門在辦公司發票,郭哲元有好幾間公司,有銀行關係,可以
幫鄞文政辦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知道郭哲元家裡開五金行,郭哲元
說他認識很多銀行的人,有關係,如果要申請貸款或成立公
司等都有關係,可以介紹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
;衡情,被告既知悉郭哲元並未從事金融業務,而鄞文政本
意在信用貸款,卻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認識,被告並非駑鈍
之人,應知鄞文政若經濟條件不變之情形下,亦無法貸得款
項,是以郭哲元、鄞文政上開證述俱稱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
哲元認識並申請公司乙情,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僅介紹鄞
文政給郭哲元辦理信用借款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故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之意。
㈡、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1、如前所述,被告已知悉郭哲元要鄞文政成立人頭公司;且參
照郭哲元前揭有關曾告知被告說黃仁助他們在用公司的發票
,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講之證述內容
;衡諸常理,郭哲元請告貸無門之鄞文政成立公司、擔任負
責人,且郭哲元亦有提供公司發票與他人,此將可能從事不
法行為;否則,郭哲元何必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任意提供
發票,且被告在93年間,
乃38歲以上成熟之成年人,曾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具有一定社會歷練,應可預見郭哲元要約人
頭成立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
猶然介紹
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虛設六合公司,被告對六合公司可
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尚難委為不知。
2、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
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
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
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
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
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
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
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何況,郭哲元
亦曾告知被告說如果有朋友要申請公司或用發票的話,跟我
講等情。由此,足以推知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虛設六合
公司擔任負責人,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在設立六合公司後,以
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
之犯罪,當有預見,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㈢、至鄞文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孫鼎弦沒有介紹我認識郭哲
元,從頭到尾我只接觸郭哲元,沒有接觸別人,我的證件是
拿給郭哲元,偵查中會跟檢察官講是孫鼎弦介紹我去找郭哲
元,說可以幫我申請公司及信貸,是郭哲元跟我講他跟孫鼎
弦怎樣,我接郭哲元的話講,否則,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接觸
過,也不知道孫鼎弦、郭哲元2人之間的事云云;鄞文政前
揭所言,不但與其偵訊內容迥異,亦與郭哲元於本院上開證
述內容不同;何況,被告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聽聞鄞文政上
開證詞,即
反詰問:「我是否也從來沒有跟你說過申請公司
要怎樣,怎樣之類的話,你只說要信貸,我介紹人給你認識
,事後是否就沒有聯絡,所以我也不知道你們談什麼?」,
鄞文政答:「是」(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以鄞文政於
本院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佐以鄞文政係於100年10月26日
在本院作證,距離犯罪事實93年間,已有7年之遙,記憶難
免模糊,亦難因鄞文政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遽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又郭哲元於99年6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是孫鼎弦要我成
立這間六合公司,他說成立公司是要辦貸款,要讓公司有營
運,就是要讓發票有來有去,發票資料申報後,就可以公司
名義向銀行借款云云;然郭哲元於99年12月24日偵訊時,已
改稱:後來相關資料都是鄞文政交給我,我把東西交給黃仁
助,孫鼎弦確實不知道後續成立公司如何運作,發票怎樣處
理等語;且郭哲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偵查中會這樣
講,是因為當時孫鼎弦跑路找不到,講了之後,法院就會調
孫鼎弦,就不用找人,法院找人比較快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58頁反面)。是以郭哲元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上開證述
,是否可信,仍有疑義,且無其他
人證或
物證可以
佐證,復
考量被告亦未因本案而獲利,故尚難單憑郭哲元上開證述內
容,據以認定被告與郭哲元、黃仁助等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並虛設六合公
司,幫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
公司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並認識;
嗣六合公司果
真遭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
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
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
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銀元
)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
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
刑法修正時
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
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
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
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
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
而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
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介紹鄞文政與郭哲元認識,由鄞文政擔任六合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再由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以六
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
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實際營業之營業人向稅捐機關逃漏營業
稅額等犯罪,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惟其所為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如前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以
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幫助上開
等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
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
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3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殊無論以刑法第2 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孫鼎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
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於93年間,以介紹鄞文政
給郭哲元認識,虛設六合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
郭哲元、黃仁助、饒玉麟等人即正犯藉由被告之幫助,在緊
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2罪之連續犯。而上開2罪
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既為幫助犯,即應論以該2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
虛設六合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
犯
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孫鼎弦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行
為
態樣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21、372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312、70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4094、6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介紹鄞文政給郭哲元認識,虛設六合公司並擔
任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以六合公司
名義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245萬9732元,其幫助行為實際
上,已影響國家稅收,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84年間,有
賭博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又被告
犯後仍認為並無任何文件有其簽名,其並無責任可言,卻不
思其違反常理,介紹鄞文政虛設公司行為,已造成上述損害
,是以其犯後態度欠佳;再衡之郭哲元為實際虛開、交付發
票之人、鄞文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被告僅係幫助
渠
等為犯罪行為,相對罪責應較郭哲元、鄞文政為輕,足認
公
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
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減其
宣告刑2分之1。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
為「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
;併權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商(見
偵二卷第7頁)及涉案情節,而
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六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申報扣抵 │
│ │ │ │ │ │ 營業稅額 │
├──┼────────┼────┼─────┼─────┼─────┤
│ 1 │鉅原電子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604,500元 │30,225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635,700元 │31,785元 │
│ │ │ │ │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 │1,240,200 │62,010元 │
│ │ │ │元 │ │
├──┼────────┼────┬─────┼─────┼─────┤
│ 2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93年11月│CY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97,000元 │44,85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915,200元 │45,76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916,500元 │45,825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907,200元 │45,36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880,000元 │44,000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936,000元 │46,800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907,200元 │45,360 元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5,208,000 │260,400元 │
│ │ │ │ │元 │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915,200元 │45,760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892,800元 │44,640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927,500元 │46,375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526,500元 │26,325 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882,000元 │44,1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0張│22,021,600│1,101,080 │
│ │ │ │元 │元 │
├──┼────────┼────┬─────┼─────┼─────┤
│ 3 │臺灣上利股份有限│93年7 月│AY00000000│185,000元 │9,250元 │
│ │公司 ├────┼─────┼─────┼─────┤
│ │ │93年7 月│AY00000000│150,000元 │7,500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36,000 元 │1,800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73,000 元 │3,65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175,000元 │8,75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56,000 元 │2,80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95,000 元 │4,750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72,000 元 │3,600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75,000元 │13,75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23,000元 │11,15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75,000元 │13,750 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247,000元 │12,350 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330,000元 │16,5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3張│2,192,000 │109,600元 │
│ │ │ │元 │ │
├──┼────────┼────┬─────┼─────┼─────┤
│ 4 │益連工程有限公司│93年10月│BY00000000│340,000元 │17,0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340,000元 │17,000 元 │
├──┼────────┼────┬─────┼─────┼─────┤
│ 5 │康緹實業股份有限│93年11月│CY00000000│653,000元 │32,650 元 │
│ │公司 ├────┼─────┼─────┼─────┤
│ │ │93年11月│CY00000000│763,000元 │38,15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584,000元 │29,2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 │200,0000元│100,000元 │
├──┼────────┼────┬─────┼─────┼─────┤
│ 6 │網眼科技股份有限│94年1 月│DU00000000│1,904,762 │95,238元 │
│ │公司 │ │ │元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1,904,762 │95,238元 │
│ │ │ │元 │ │
├──┼────────┼────┬─────┼─────┼─────┤
│ 7 │瑞識科技股份有限│94年2 月│DU00000000│220,000元 │11,000 元 │
│ │公司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220,000元 │11,000 元 │
├──┼────────┼────┬─────┼─────┼─────┤
│ 8 │科家數位股份有限│93年 9月│BY00000000│72,000 元 │3,600元 │
│ │公司 ├────┼─────┼─────┼─────┤
│ │ │93年 9月│BY00000000│390,000元 │19,500 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585,000元 │29,25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 │1,047,000 │52,350元 │
│ │ │ │元 │ │
├──┼────────┼────┬─────┼─────┼─────┤
│ 9 │奕翔資訊股份有限│93年12月│CY00000000│450,000元 │22,500 元 │
│ │公司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450,000元 │22,500 元 │
├──┼────────┼────┬─────┼─────┼─────┤
│ 10 │逸盈科技股份有限│94年1 月│DU00000000│2,000,000 │100,000元 │
│ │公司 │ │ │元 │ │
│ │ ├────┼─────┼─────┼─────┤
│ │ │94年1 月│DU00000000│411,429元 │20,571元 │
│ │ ├────┼─────┼─────┼─────┤
│ │ │94年2 月│DU00000000│1,519,250 │75,963元 │
│ │ │ │ │元 │ │
│ │ ├────┼─────┼─────┼─────┤
│ │ │94年3 月│EU00000000│1,028,571 │51,429元 │
│ │ │ │ │元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 │4,959,250 │247,963元 │
│ │ │ │元 │ │
├──┼────────┼────┬─────┼─────┼─────┤
│ 11 │鉅暉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BY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300,000元 │15,0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 │500,000元 │25,000 元 │
├──┼────────┼────┬─────┼─────┼─────┤
│ 12 │高欽工程有限公司│93年10月│BY00000000│360,000元 │18,00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 │360,000元 │18,000 元 │
├──┼────────┼────┬─────┼─────┼─────┤
│ 13 │佳資科技股份有限│93年7 月│AY00000000│279,905元 │13,996 元 │
│ │公司 ├────┼─────┼─────┼─────┤
│ │ │93年9 月│BY00000000│189,380元 │9,469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395,850元 │19,793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299,400元 │14,97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78,490 元 │3,925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27,645元 │6,382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405,000元 │20,250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29,300元 │6,465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316,300元 │15,815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216,700元 │10,83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2,437,970 │121,900元 │
│ │ │ │元 │ │
├──┼────────┼────┬─────┼─────┼─────┤
│ 14 │光炯企業有限公司│93年9月 │BY00000000│402,000元 │20,100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87,500元 │9,375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210,500 元│10,525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張 │800,000元 │40,000元 │
├──┼────────┼────┬─────┼─────┼─────┤
│ 15 │凱展資訊事業有限│93年7 月│AY00000000│420,000元 │21,000 元 │
│ │公司 ├────┼─────┼─────┼─────┤
│ │ │93年7 月│AY00000000│220,000元 │11,000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253,500元 │12,675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450,000元 │22,500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315,000元 │15,750 元 │
│ │ ├────┼─────┼─────┼─────┤
│ │ │93年7 月│AY00000000│495,000元 │24,750 元 │
│ │ ├────┼─────┼─────┼─────┤
│ │ │93年8 月│AY00000000│167,500元 │8,375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420,000元 │21,000 元 │
│ │ ├────┼─────┼─────┼─────┤
│ │ │93年9 月│BY00000000│619,100元 │30,955元 │
│ │ ├────┼─────┼─────┼─────┤
│ │ │93年10月│BY00000000│1,715,000 │85,750元 │
│ │ │ │ │元 │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900,000元 │45,0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80,000元 │44,000 元 │
│ │ ├────┼─────┼─────┼─────┤
│ │ │93年11月│CY00000000│886,000元 │44,300 元 │
│ │ ├────┼─────┼─────┼─────┤
│ │ │93年12月│CY00000000│695,000元 │34,750 元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4張│8,436,100 │421,805元 │
│ │ │ │元 │ │
└──┴────────┴──────────┴─────┴─────┘
附表二(六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備註 │
│ │ │ │ │ │ │
├──┼────────┼────┼─────┼─────┼─────┤
│ 1 │王寶企業有限公司│93年7月 │AY00000000│764,500元 │虛設行號 │
│ │ ├────┼─────┼─────┼─────┤
│ │ │93年7月 │AY00000000│697,140元 │同上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820,890 元│同上 │
│ │ ├────┼─────┼─────┼─────┤
│ │ │93年8月 │AY00000000│650,000元 │同上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張 │2,932,530 │ │
│ │ │ │元 │ │
├──┼────────┼────┬─────┼─────┼─────┤
│ 2 │永業達企業有限公│93年10月│BY00000000│219,150元 │虛設行號 │
│ │司 │ │ │ │ │
├──┼────────┼────┼─────┼─────┼─────┤
│ 3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 │DU00000000│285,714元 │未持以作為│
│ │公司 │ │ │ │進項憑證申│
│ │ │ │ │ │報扣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