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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晉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林文照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呂建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柯茂全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5559 號、第15793 號、第31932 號、第325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 表一編號8 、12,附表三編號8 、11、13,附表四編號1 、8 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1、13 至19,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至6 、9 、10、12、14 至23,附表四編號2 至7 、9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應與林文照、呂建賢、柯茂 全、孫瑋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照、呂 建賢、柯茂全、孫瑋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文照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8 、12,附表三編號8 、11、13,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1、13至19 ,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至6 、9 、10、12、14至23 ,附表四編號2 至7 、9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應與許銘晉、呂建賢、柯茂全、 孫瑋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銘晉、呂建賢 、柯茂全、孫瑋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呂建賢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8 、12,附表三編號8 、11、13,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1、13至19 ,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至6 、9 、10、12、14至23 ,附表四編號2 至7 、9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應與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 孫瑋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銘晉、林文照 、柯茂全、孫瑋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柯茂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一編號 8 、12,附表三編號8 、11、13,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1、13至19,附 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1 至6 、9 、10、12、14至23,附 表四編號2 至7 、9 ,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應與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孫瑋 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銘晉、林文照、呂 建賢、孫瑋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銘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與林文照(綽號財哥)、呂建賢(綽號 博士)、柯茂全、孫瑋佑(因另涉運毒案遭印尼警方逮捕拘 留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 持有,竟仍於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基於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銘晉提供技術、資金 、原料及指揮、統籌、決定重要事項,林文照受許銘晉指揮 ,監督呂建賢、柯茂全、孫瑋佑、呂建賢負責親手操作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柯茂全負責籌備、搬運及藏放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孫瑋佑負責購買器具及共犯間之 聯絡,相互間並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 聯絡工具,而接續於㈠98年10月初,由許銘晉提供麻黃素, 柯茂全負責購買器具及其它原料,再由呂建賢、林文照、孫 瑋佑在許銘晉位於高雄○○○區○○路(以下「高雄市」均 省略之)151 號2 樓之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㈡因大樓 其他住戶反應該處傳出惡臭,遂移往同棟之15樓(○○○區 ○○路○○○ 號15樓)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㈢於98年10月 14日至同年11月間,上○○○區○○路○○○ 號15樓為警方查 知,而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孫瑋佑為躲避員 警查緝,將製毒地點移往柯茂全位於○○區○○街○○號之住 處,而將製造之器具及原料搬至上址後,接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㈣99年1 月至4 月間,由許銘晉提供製造流程之筆記 數張及2000顆感冒藥交呂建賢,由呂建賢負責在其位於○○ 區○○路○○○ 巷○○號之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感冒藥 中所提煉之麻黃,交由許銘晉、孫瑋佑,嗣林文照接續先後 於○○區○○街○○號2 樓○○○區○○路○○○ 號等處將麻黃 進行後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以鹵化、氫化、純化階 段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此期間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孫瑋佑為躲 避警方查緝,並將器具、原料分成數批,搬移、藏放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地點。嗣警方於99年4 月28日9 時50分,在臺 ○○○區○○路○ 號鐵道大飯店1215號房查獲呂建賢;於同 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巿義明街9 號11樓查獲林文照;於同日 19時55分在高雄巿建國四路116 號查獲柯茂全,並於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1 、3 至19、附表二 編號3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3、附表四所示之製 毒所用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即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共同被告呂建賢於99年4 月28日 、29 日 刑事警察局人員詢問時(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第 71至73 頁 ),指證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分工,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方法等細節均詳為描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嗣於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共犯孫瑋佑拿一包感冒藥丸給伊,至 於伊於警詢中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等語,只是伊個人 的想法,伊也不知道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供,伊並沒有○○ ○區○○路○○○ 號15樓○○○區○○路○○○ 號8 樓等處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伊○○○區○○路○○○ 號2 樓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時,都是伊單獨製造,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及 共犯孫瑋佑都來來去去云云,本院審酌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 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 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許銘晉、林 文照、柯茂全之機會,且調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態樣 記載均屬完整,亦與證人陳寵惠於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足 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及證人陳寵惠於偵查中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證人陳寵惠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結證,而經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及其等辯護人對質、 詰問,被告許銘晉、林文照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 。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及證人陳寵惠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 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 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 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 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 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 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 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對被告許 銘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文照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茂全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有本院98年度聲 監字第218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39 號等相關通訊監察書 各1 份(見警二卷第318 至323 頁、警三卷第214 至220 頁 )在卷可按,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員警監聽99年2 月23日、99年4 月7 日被告許銘晉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銘晉自 承確有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見院一卷第125 頁反面), 且上開譯文業經本院勘驗,確為被告許銘晉之對話內容屬實 無訛(見院二卷第63至68頁),再以員警監聽99年1 月23日 、99年3 月27日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既被告呂建賢、許銘晉均不否認上開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則被告許銘晉及其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解, 況該通訊監察譯文之作成,尚無重大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 賢、柯茂全及渠等之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 見院一卷第119 至120 頁、院二卷第201 頁、院一卷第93頁 、院一卷第113 頁、院二卷第184 頁、193 頁),且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許銘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始均非製毒之幕後老闆,亦無提供 感冒藥丸予呂建賢而指揮呂建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 幫孫瑋佑向呂建賢索取借款,呂建賢心生怨隙因而誣指於伊 ,且伊在通聯中與他人的對話,是在討論國際貿易,貨物進 出口云云。被告許銘晉之辯護人則以:自通訊監察譯文及起 訴書所附之事證可知,被告許銘晉僅係與友人討論商業往來 及職棒簽賭,並無與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等人共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呂建賢前因與被告許銘晉有金錢 糾紛,遂而因生怨恨誣指被告許銘晉云云,為被告許銘晉辯 護。 ㈡被告林文照固坦承與被告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共同 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銘晉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程 度,辯稱:伊僅係與被告呂建賢、柯茂全、案外人孫瑋佑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呂建賢共同負責出資部分, 並由被告呂建賢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自始均只是在實 驗階段,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完成云云。被告林文照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林文照固有與被告呂建賢共同著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惟均未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完成,且自99年 1 月份起,被告林文照即與被告呂建賢拆夥,嗣後所製造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被告林文照無涉,是被告林文照充其量僅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為被告林文照辯護。 ㈢被告呂建賢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共犯 孫瑋佑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製造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既遂之程度,辯稱:伊僅有嘗試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但都未成功云云。被告呂建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呂建 賢確定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成功,僅能論以未遂 云云,為被告呂建賢辯護。 ㈣被告柯茂全固坦承曾為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攪拌器、磅秤 、活性碳、壓克力板、過濾網、五金等物品及在筆記本上抄 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替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上開物品時 ,根本不知是為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筆記本係被告 林文照口念給伊抄寫下來的,且伊自始均未參與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柯茂全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柯 茂全自始均毫無所悉上開物品之購買、搬運,係用於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且除被告林文照外,其餘被告許銘晉、呂建賢 、及共犯孫瑋佑均不認識,被告柯茂全僅負責送便當、運送 物品,並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討論,又查扣之筆記本 內所載之製毒流程,為被告林文照口述,被告柯茂全代為抄 寫,是被告柯茂全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云 云,為被告柯茂全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共犯孫瑋佑相互間及被告林 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相互間均認識,並自98 年10月至99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用附表五所示之行 動電話互相聯絡,而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 及共犯孫瑋佑,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區○ ○路○○○ 號2 樓、15樓及153 號8 樓住處活動;另被告呂建 賢於98年10月初某日,○○○區○○路○○○ 號2 樓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因操作不慎引發爆炸,致臉部遭灼傷送醫;而被 告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曾一同購買器具, 被告林文照於○○區○○街○○號2 樓○○○區○○路○○○ 號 等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 月18日某時因操作 不慎發生爆炸,致遭灼傷;又共犯孫瑋佑則因於99年3 月21 日走私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印尼,遭印尼警方查獲等情, 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許銘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文照所持用門 號0000 000000 號、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 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茂全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孫瑋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98年10月9 日蒐證照片共15張、共犯孫瑋佑之警詢筆錄1 份 (見警二卷第252 至262 頁、第215 至228 頁、第296 至 313 頁、第230 至251 頁、第142 至149 頁、第98至101 頁 )在卷足佐。 ㈡次以,員警在被告呂建賢位於○○區○○路○○○ 巷○○號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量製毒器具及假麻黃之甲基安非 他命原料等物品,為呂建賢所有;在被告柯茂全位於○○區 ○○街○ 號11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甲醇及 毒品製作流程筆記本等物品為被告柯茂全所有;在案外人陳 滿慶位於○○區○○路○○○ 號之住處查獲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3所示大量製毒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林文照 所有;在址設和平二路177 號之全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扣得附表四所示製毒器具及說明書等物,為被告呂 建賢所有,並由被告柯茂全搬運至全球公司藏放乙節,為被 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警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 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偵八隊二 組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現場、扣押物照 片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警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日 刑鑑字第09900 79394 號鑑定書及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 100003173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 、偵二卷第42至50頁、警一卷第23至26頁、第120 至127 頁 、第43至48頁、第57至65頁、院二卷第154 至156 頁、第31 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器具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 1 、3 至6 、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 、4 、6 、7 所 示器具均驗出假麻黃成分,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器具驗出 麻黃及假麻黃成份,附表一編號8 所示器具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份,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 號8 所示器具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成分,附表三編 號11、13、附表四編號1 所示器具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實務上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化、純化階段均可能 會用到盛裝、過濾、吸取等設備,而附表三編號8 所示高壓 筒2 個,實務上常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氫化反應,而附 表三編號9 所示器具其上為過濾裝置,並有溫度計2 支及白 色燈管1 支供溫度測量及照明使用,附表三編號13所示蒸煮 鍋為蒸煮物質或盛裝之用,附表四編號1 為滴管,為吸取液 體物質之用,附表四編號8 為白色漏斗,用於過濾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79394 號、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95 號 、100 年4 月22 日刑鑑字第1000031737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警三卷第149 至 150 頁、警二卷第154 至156 頁、院二卷第31頁),是以被 告呂建賢、林文照自白渠2 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上開 器具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 以採信。 ㈢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許銘晉部分: ⑴被告許銘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時稱:因伊家中 需要用錢,伊向綽號阿偉之共犯孫瑋佑表明伊會製作安非他 命,共犯孫瑋佑並向伊稱其老板即被告許銘晉想要認識伊, 伊因而與被告許銘晉認識,第一次製作安非他命器具,是由 被告許銘晉共拿出65萬元給伊,交由伊去購買製作安非他命 器具,另製作安非他命原料係由被告許銘晉提供,分工方式 為,被告許銘晉負責幕後出資,被告林文照在現場負責管控 製毒過程,被告柯茂全負責採購製毒器具,共犯孫瑋佑名義 上是和伊一起製毒伙伴,但實際上是在監控伊製毒過程,詳 細過程為第一次是98年中秋節前幾天、伊○○○區○○路 ○○○ 號2 樓被告許銘晉的租屋處,由被告許銘晉請伊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的樣品給他看,當時製作時伊沒有帶手套產生靜 電,因接觸到氫氣發生爆炸,伊臉部被火灼傷自己坐計程車 到高醫住院治療5 天才出院、所以這次沒有製作成功。第二 次是在98年11月中旬左右,由被告許銘晉打電話給伊,約伊 ○○○區○○路○○○ 號8 樓見面,被告許銘晉一直怪伊為何 會製造失敗而發生爆炸,並稱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是不是在 騙他的錢,並說是經由財哥求情他才再給伊一次機會,他叫 伊回去想看看製作方法,並叫伊先將家裡安頓好並將行李準 備好隨時準備動工,過數天後好像是被告林文照或是共犯孫 瑋佑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高雄市○○區○○路○○○ 號樓下等 ,之後由被告柯茂全開車及被告林文照載伊出去閒逛,後來 直接將車子開至明倫路151 號地下室,就一同坐電梯到明倫 路151 號15樓內準備開始製作毒品,伊在屋內整理製毒器具 約4 至5天 ,突然被告林文照接到一通電話後就跟伊講有警 察來問要趕快離開,伊就將製毒用具收在房間內並與被告林 文照、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等人離開現場。第三次是於98年 11月下旬,共犯孫瑋佑打電話給伊,並由被告林文照、柯茂 全及共犯孫瑋佑載伊○○○區○○街○○號,被告林文照向伊 稱這個地點不錯,過一星期後,伊發現製毒器具就在一樓內 ,當時被告林文照向伊稱要做或不做要等被告許銘晉看過後 才能決定。第四次是於99年2 月間,由被告許銘晉打電話約 伊至他位於○○區○○路○○○ 號8 樓住處見面,並交給伊一 張紙寫著如何從感冒藥裡抽取麻黃素製作安非他命,他就拿 兩包每包1 千顆,共2 千顆感冒藥給伊,叫伊回去照單子上 的方法去抽取麻黃素,伊照該方法製作出來結果許銘晉不滿 意,又叫伊回去繼續試。伊共製作安非他命4 次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被告呂建賢又於偵查時結證稱:( 問:其餘共犯參與角色?)被告林文照是師父的角色,同時也 負責全場的掌控,例如負責安裝箱子、指揮、現場的擺設、 及各人的工作都是被告林文照指揮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 至 6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通常是透過共犯孫瑋佑與被 告許銘晉聯絡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等語(見院三卷第 6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寵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許銘晉 本身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銘晉都是叫別人去作, 綽號「博士」的被告呂建賢、綽號「財哥」的被告林文照, 伊都認識,都是被告許銘晉出錢找人,被告林文照是師父, 被告許銘晉找人去向被告林文照學,被告許銘晉負責出錢、 找人、銷售等語(見偵四卷第101 至102 頁)相符。 ⑵另查,本院檢視被告許銘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如下: 於99年2 月23日21時36分之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告許 銘晉、B 代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門號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以下均簡稱A 、B )A :你要確 定說那些東西行不行,是不是我們在臺灣先,他先拿一些給 我們,我們先…。B :應該是行啦,他們以前一路來做,做 出來的都可以做。A :對,我現在是怕說到時候我們設備什 麼都過去的時候,如果不行的話,這樣我也會對人家很抱歉 ,所以他們是說,因為臺灣有設備嘛。B :我叫他拿一點樣 本給你去試先嘛。A :樣本,樣本,他拿樣本給我,然後我 先弄給你看,看你們那邊合不合用,我們這邊師傅做出來的 方式你合不合。B :嗯。A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B :我 知道,我知道。這樣我叫他拿一點樣本,看拿得到樣本,在 臺灣交給你囉。A :阿你們那邊現在雞肉多少?B :哈?A :你們那邊現在雞肉多少?B :雞肉8 塊半。A :8 塊半。 …A :阿倫,那如果你朋友那個,他如果要弄過去那個,到 時候通路是你們負責嘛。B :阿。他到那邊交給你們嘛。A :不是,我現在說的是那個他要請我們過去那邊開公司的那 個,那個如果我們過去的話,我們製造好吃的你們負責銷售 嘛。B :對,對,我負責銷售。A :好,那我跟你講,你最 好先叫他們在臺灣先拿樣版給我。B :可以可以,我先跟他 講一下。A :我先叫他把版仔(臺語)打好之後,我拿過去 給你看,你看你們合不合,我們再談,這樣工作比較保險, 對不對,不然我們怕一個工作搞下去的話,東西不行的話那 大家也都不好。B :你算多少可以做阿,他拿35%可以做啦 。A :他現在如果拿給我的話,我隨時就可以叫人家先做, 先做我做好就可以拿過去給你。B :沒有,他拿35%,他出 那個原料,拿35%可以做啦。A :就相差不遠嘛,我跟他們 相差不遠,就可以談嘛,這樣就是只剩我們之間的問題嘛。 我們見面再談嘛。B :好好,我盡量去安排一下,叫他先拿 樣版來。」(見警二卷第252 頁、院二卷第66至67頁),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銘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提及被告許銘晉擬先請他人在 臺灣製作樣品後,再送往印尼確認品質,並就銷售之利潤比 例為討論,惟對話中並未直接於陳述「樣品」究為何種商品 或貨物名稱,僅以「版仔」(臺語)代稱等情。 ⑶被告許銘晉辯以其上開對話純屬與他人討論國際貿易之進出 口事宜云云。惟設若被告許銘晉真從事國際貿易並與「阿倫 」討論合法貨物之進出口,則何以於通話中僅以「版仔」( 臺語)代稱,未直接於通話中陳述究為何種貨物名稱?又觀 諸被告許銘晉於對話中提及製造「好吃的」,該物品使用「 原料35%」就可以做,以及在臺灣先把「版仔」「打」好, 拿給對方看,若「合用」再談,否則「東西」不行對大家不 好,另詢問對方那邊「雞肉」多少,對方答以「8 塊半」, 其再表示如果要「弄」過去,對方應負責「通路」及「銷售 」等語,可見被告許銘晉係在臺灣製造某非法物品,否則何 需隱匿該物品之名稱?其通話之內容與常情有悖,在在顯示 被告許銘晉唯恐員警監聽其通聯,而以「版仔」、「雞肉」 等物品代稱感冒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與他人聯絡甲基 安非他命之原料進口及擬於製妥後銷售海外事宜,以躲避警 方監聽查緝。 ⑷被告林文照及呂建賢均自承於98年10月初○○○區○○路○○ ○ 號2 樓,夥同被告柯茂全、呂建賢及共犯孫瑋佑在上址著 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呂建賢因操作不慎,引發氫氣 爆炸致其臉部遭灼傷送醫,嗣又為躲避警方查緝,將製毒地 點轉○○○區○○路○○○ 號15樓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按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過程中必伴隨惡臭產生,又 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有大量之器材、原料,進出需以 大量人力搬運,且被告呂建賢尚因操作不慎,引發氫氣爆炸 ,而被告許銘晉與共犯孫瑋佑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同 住於○○區○○路○○○ 號2 樓,既為被告許銘晉所自承,則 對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在上址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各情,豈有均毫無所悉之理? 次以被告許 銘晉、林文照、呂建賢及共犯孫瑋佑,於98年10月9 日在被 告許銘晉住處樓下之「越南小吃部」共同聚會商談,且共犯 孫瑋佑居間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許銘晉與被告呂建賢、林文照、柯茂全等人相互聯絡 ,通話中並稱被告許銘晉為「老闆」,有警方之蒐證照片15 張及共犯孫瑋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 142 至149 頁、第263 至289 頁),益徵被告許銘晉之地位 尚在其他被告及共犯孫瑋佑之上,並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中扮演主導之角色。 ⑸又經本院檢視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99年1 月23日15時44分38秒之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 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 、B )B :博士你那天那個弄的怎樣 。A :我在等他打電話給我。B :那你現在在哪裡,在家嗎 ? A :嗯。B :那你整理一下,你再過來找我,你多久會到 那個。A :那個。B :中華電信那邊。A :和平嗎,喔,ok 。B :那我上次給你那份資料呢。A :我會跟你解釋。B : 我說那幾張紙,你有沒有看。A :有啊。B :看的懂嗎。A :大概知道在幹嘛。B :不是到和平,是到那個。A :中華 電信那邊嗎B :嗯。…」(見警二卷第310 頁反面) ②於99年1 月23日23時38分06秒之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 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 、B )A :不好意思,我跟你講的那 個,它可以跟水分開。B :喔。A :你如果要詳細的,我找 個時間跟你說。B :好,我知道。」(見警二卷第310 頁反 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銘晉給 予被告呂建賢一份文件資料,並向被告呂建賢詢問關於其請 託被告呂建賢處理之某事,而被告呂建賢將前往被告許銘晉 住處,向其解釋文件資料之內容,並澄清一化學觀念(即通 話內容中所示「可以與水分開」等語)。 ⑹被告許銘晉固辯以被告呂建賢積欠共犯孫瑋佑金錢債務,伊 遂幫共犯孫瑋佑向被告呂建賢索討金錢,扮演黑臉角色,並 未與被告呂建賢之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 由被告呂建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呂建賢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9年2 月( 日期不 詳) ,由被告許銘晉打電話約伊至○○○區○○路○○○ 號8 樓之住處見面,並交給伊一張紙寫著如何從感冒藥裡抽取麻 黃素製作安非他命,他就拿兩包每包1 千顆,共2 千顆感冒 藥給伊,叫伊回去照單子上的方法去抽取麻黃素等語(見警 一卷第66至68頁、偵三卷第4 至6 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 許銘晉確有於99年1 月23日前某日,聯絡被告呂建賢,並將 有關製毒流程之書面資料及感冒藥交付予被告呂建賢,請其 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由被告許銘晉將麻 黃素交付他人製造之情,復參以員警於被告呂建賢位於○○ 區○○路○○○ 巷○○號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 製毒流程筆記、編號1 、6 至8 所示麻黃、假麻黃及編 號2 、3 、4 、5 、9 至17之含麻黃、假麻黃殘渣之製 毒器具及於全球公司位於○鎮區○○○路○○○ 號查獲附表四 編號9 之製毒說明書3 張(含便利貼5 張),益徵證人即共 同被告呂建賢所言非虛,應堪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 賢固將被告許銘晉交付製毒流程及感冒藥之時間於99年1 月 23日前某日,誤記為99 年2月份,然此與事發前後相距僅數 日,難免被告呂建賢於99年4 月28日接受偵訊時,難免因記 憶模糊,而有將事發之時間誤記之情,惟仍難據以否定有此 事實之存在。 ⑺共犯孫瑋佑於99年3 月21日出境至印尼印加達市,於翌日( 即99年3 月22日)因涉嫌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印尼遭印尼警方逮捕,並當場查獲9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此有我國員警至雅加達市政府警察局詢問共犯 孫瑋佑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8至101 頁) ,適足證明被告許銘晉與印尼購毒人士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製 作完成後,擬將製妥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託由共犯孫瑋佑交 付至印尼之購毒者無訛。 ⑻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許銘晉確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中負責提供資金及於99年1 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呂建賢提煉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再由被告許銘晉將麻黃 交予被告林文照等人接續製造,且質以被告呂建賢自恃身為 清華大學化工科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工相關背景知識,又無正常職業,因其缺錢花用,遂經共犯 孫瑋佑之介紹,而應被告許銘晉之要求從事高風險、高不法 利益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許銘晉又自承被告呂建 賢向伊借貸大量金錢,且被告呂建賢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又 無任何商業價值等語,又未見被告許銘晉要求其他擔保品以 為質押,再再顯示被告呂建賢與被告許銘晉間非僅單純之金 錢債務關係,而係聽命於被告許銘晉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許銘晉則扮演提供資金、原料及銷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角色,而被告呂建賢則藉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其 積欠被告許銘晉之債務。是被告許銘晉上開所辯各詞均委無 足採。 ⒊被告林文照部分: ⑴被告林文照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伊○○○區○○路○○○ 號2 樓,曾見被告呂建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和被告呂建賢 、柯茂全、共犯孫瑋佑將製毒器具搬運○○○區○○路○○○ 號15樓、青山街96號藏放,嗣再由青山街96號搬○○○區○ ○路○○○ 號藏放,且被告柯茂全筆記本上的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流程,的確係由伊口述後,由被告柯茂全代寫,伊先後於 於○○區○○街○○號2 樓○○○區○○路○○○ 號等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院二卷第150 至151 頁、被告林文照100 年7 月27日刑事答辯狀【院二卷第240 至242 頁】、院三卷 第73頁、第135 頁),惟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個人提 議,資金由伊一個人出資,沒有人合夥,伊○○○區○○路 ○○○ 號2 樓那邊,只是掃地,我看不懂云云,惟關於被告林 文照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擔任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監督、全場掌控,如負責安裝箱子、指揮、現場的擺設 等分工職務,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偵三卷第4 至6 頁),核與 證人陳寵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01 至102 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柯茂全證稱:伊所購買的器具,都是 被告林文照託伊去購買的等語(偵二卷第4 至6 頁、第108 至111 頁),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林文 照曾將製毒器具搬至○○○區○○路○○○ 號之住處藏放,並 向伊說「被告林文照在作甲基安非他命,等作成之後不會失 禮」等語(見警一卷第144 至146 頁、偵二卷第108 至111 頁),又有98年10月9 日蒐証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警二卷 第142 至149 頁)。 ⑵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 月至9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被告林文照自承為其所 持用,而徵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呂建賢、柯茂 全、共犯孫瑋佑、案外人周鴻琨、溫聯良等人對被告林文照 ,莫不以「大仔」、「董仔」、「財哥」相稱,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5至228頁、偵一卷第75頁), 且被告呂建賢於製毒期間,尚需向被告林文照請假,此有被 告呂建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7頁、第299頁),顯見被告林文 照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共犯中之輩份極高,並居主導之地位 ,非僅其所辯單純遞送便當、掃地之等閒之人。 ⑶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非輕,製毒者為避免為偵查機 關查獲面臨牢獄之災,莫不小心行事,而參與其事者,必擔 負一定之角色分工,斷無只負責遞送茶水、掃地等無關製程 之閒雜人等在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乎被告林文照在搬 運製毒器具至他處藏放時,均主導、指揮被告柯茂全、共犯 孫瑋佑等人搬運,且向證人陳滿慶借○○○區○○路○○○ 號 之住處藏放器具時稱「伊在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作成之後 不會失他的禮」等語,益見被告林文照之地位尚在被告呂建 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之上,並對外負責協調藏放製毒器 具之藏放處所,是被告林文照辯稱伊僅負責現場遞送便當、 打掃等工作,無足採信。次以被告林文照自承其於99年4 月 間,在○○○區○○街○○號2 樓住處,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操作不慎而發生爆炸,致遭灼傷,嗣於○○區○○路○○○ 號,亦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負責提煉之工作等語(見偵 二卷第56至57頁),並有警方於證人陳滿慶位於○○區○○ 路○○○ 號住處所查獲被告林文照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可佐,顯見被告林文照亦瞭解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並於上開二址實際從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益見非僅係遞送茶水、掃地等無關製程之閒雜之人無 訛。 ⑷被告林文照於警詢時原稱:係伊與被告呂建賢、共犯孫瑋佑 共同出資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單獨出資云云,關於何人 出資乙節,說詞反覆,顯為隱匿被告許銘晉於本件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負責出資之角色,而被告許銘晉身為幕後出資、提 供原料及銷售毒品之角色,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述,故被告林 文照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林文照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負責監督被告呂 建賢、共犯孫瑋佑製作及全場掌控之角色,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建賢部分: ⑴被告呂建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 柯茂全、共犯孫瑋佑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中擔任執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的角色,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呂建賢負責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 第104頁),並與證人陳寵惠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01至 102頁)。 ⑵另本院檢視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3日11時20分之通話 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共犯孫 瑋佑,以下均簡稱A 、B )B :我阿偉。你那一天住院是幾 號。A :好像是9 月28日。B :怎樣。A :財哥在問。…A :我電動起子丟了。B :沒關係到時候,那個搬的時候還會 拿出來。」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0日15時23分之通話 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共犯孫 瑋佑,以下均簡稱A 、B )B :你在哪? A :我在青山這邊 。B :跟誰。A :「財」…大哥他們走了。B :你在做什麼 。A :我在整理東西整理完我就要離開了。」(見警二卷第 29 7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02日12時31分之通話 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被告柯 茂全,以下均簡稱A 、B )B :喂,博士你在哪? A :我在 青山這邊,我剛拖完地拖完而已。…」(見警二卷第297 頁 反面)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3日15時44分38秒之 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B)B : 博士你那天那個弄的怎樣。A:我在等他打電話給我。B:那 你現在在哪裡,在家嗎? A:嗯。B:那你整理一下,你再過 來找我,你多久會到那個。A:那個。B:中華電信那邊。A :和平嗎,喔,ok。B:那我上次給你那份資料呢。A:我會 跟你解釋。B:我說那幾張紙,你有沒有看。A:有啊。B : 看的懂嗎。A:大概知道在幹嘛。B:不是到和平,是到那個 。A:中華電信那邊嗎B:嗯。…」(見警二卷第310頁反面 )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3日23時38分06秒之 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B)A : 不好意思,我跟你講的那個,它可以跟水分開。B:喔。A: 你如果要詳細的,我找個時間跟你說。B:好,我知道。」 (見警二卷第310頁反面) 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2日14時26分28秒之 通話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被告呂建賢、B 代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高雄市○○路 某化學藥品行)被告呂建賢向化學藥品行詢問購買酒精、鹽 酸、氰氧化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藥品。(見警 二卷第314 頁反面)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與被告呂建賢上揭於偵查中 之供承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呂建賢自98年9月28日前某日○ ○○區○○路○○○號2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操作不慎引 發靜電接觸氫氣而爆炸,其臉部並遭灼傷送醫治療後,共犯 孫瑋佑為被告林文照詢問其住院日期,嗣於98年10月30日轉 往青山街96號製作毒品時,被告林文照亦曾出現在上址,被 告林文照並向其餘共犯稱:明天放假等語,而被告呂建賢亦 負責青山街96號之製毒現場清潔之工作等情,甚為明確。 ⑷又被告呂建賢於99年1 月23日前某日受被告許銘晉之託,提 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由被告許銘晉將麻黃 素交付被告林文照等人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⑸綜上所述,被告呂建賢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共 犯孫瑋佑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中擔任執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的角色。 ⒌被告柯茂全部分: ⑴被告柯茂全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以 伊替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上開物品時,根本不知是為了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筆記本係被告林文照口念給伊抄寫 下來的,且伊自始均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涉云 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時結證稱: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為,被告許銘晉負責幕後出資,被告 林文照在現場負責管控製毒過程,被告柯茂全負責採購製毒 器具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並有員警於被告柯茂全之住 處查扣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製作流程筆記本、編號3 所 示之甲醇可佐。 ⑵被告柯茂全自承曾為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攪拌器、磅秤、 活性碳、壓克力板、過濾網、五金等物品及在筆記本上抄寫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等語,而被告柯茂全於案發時,時年 52歲,又自承從事冷凍機械等職業(見院三卷第73頁反面) ,當為社會閱歷豐富,智識成熟之人,再徵以該抄寫之筆記 內容,其記載之製毒流程、步驟繁複、鉅細靡遺,製毒器材 大小、規格具體,又屢屢談及「硫酸鋇」、「氫氧化鈉」、 「鹽酸」、「片」、「鈀金」、「酸鹼中和」、「活性碳 過濾」、「冷卻」、「結晶」等鹵化、氫化、純化等化學反 應及製程所需之化學原料,殊無不知其為被告林文照抄寫之 筆記內容,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與步驟之理,倘不知其 所牽涉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與器材製造商洽談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大小、尺寸、厚度,甚至耐酸鹼等具 體規格? 是其辯以不知該筆記本內容涉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殊無可採。 ⑶又被告柯茂全於警詢中自承於98年11月曾將其青山街96號之 住處承租予被告林文照、呂建賢、共犯孫瑋佑,事隔20幾天 後,被告林文照曾將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伊,伊 發現他們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徵諸被告柯茂全所持 用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柯茂全於林文照告知其正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後,竟在99年1 月15日至99年4 月2 日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期間內,仍向器材行詢問、定作有關耐酸鹼之器 具,並持續接送被告林文照,並與被告林文照聯絡,互通往 來等情,此有被告柯茂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佐(見警二卷第229 頁至251 頁) ,質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嚴刑重罪,參與者莫不謹 慎小心,低調行事,非具高度信任,極為熟識之人,絕不輕 易將製毒之事據實相告。倘被告柯茂全與被告林文照不具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柯茂全自98年11月後既 已因知悉被告林文照等人欲在其住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不法犯行,並拒絕被告林文照後,何以其後仍為被告林文 照購買、搬運、藏放器具並持續與被告林文照互有往來? 被 告柯茂全應於知悉上情後,斷然中止與被告林文照之往來, 以免因製毒重罪遭受無端株連才是,豈料被告柯茂全仍持續 為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藏放上開製毒器具,並接送被告 林文照往來各處,與其他共犯互有聯絡。此益足徵被告柯茂 全知情且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柯茂全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共 犯孫瑋佑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中擔任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搬運、藏放器具之角 色。 ⒍證人陳寵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審理時所證內容不可 採之理由: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 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 ⑵證人陳寵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偵查時之證述(見院 二卷259 至300 頁),於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閃避,未正面 證實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參與製造毒品之分工角色,並稱在 偵訊時因警方暗示伊要咬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伊才向檢 察官說被告許銘晉、林文照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角色分工 ,如此伊才可獲得減刑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本 院審理時避重就輕證稱:伊在警詢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 金,係因本人個人之想法,伊也不知道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 供,至提供感冒藥給伊者,係案外人孫瑋佑云云(見院三卷 第59至6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寵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 賢於審理時需承擔面對被告許銘晉、林文照之壓力,再參證 人陳寵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除對事實印象較深刻外,亦當較無與被告許銘 晉、林文照勾串證詞之機會,又觀之證人陳寵惠於偵訊、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許銘晉、林文 照之參與製造毒品過程之角色分工相當具體,且證人陳寵惠 對於被告許銘晉之身份、背景交代甚清,又證人陳寵惠先前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由證人陳寵惠主動提及,並非檢察官事 先指述,證人陳寵惠始供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等 人,亦未向檢察官陳述前曾遭員警誘導等情,況被告許銘晉 、林文照、呂建賢亦非因證人陳寵惠之供述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並因而循線查獲,致證人陳寵惠獲減刑之寬典,有證 人陳寵惠之偵訊筆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01 至102 頁、第 1 至6 頁、警一卷第1 至2 頁)。又證人陳寵惠於偵訊、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等人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能勾稽出 如此之犯罪分工過程,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寵惠、證人即 共同被告呂建賢於審理中所證述多有迴避問題,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呂建賢多將責任轉嫁予共犯孫瑋佑,是證人陳寵惠於 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之可 信性較高,證人陳寵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許 銘晉、林文照等人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警詢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係因本人個 人之想法,伊也不知道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供,至提供感冒 藥給伊者,係案外人即共犯孫瑋佑云云,則顯係避重就輕, 迴護被告許銘晉、林文照之詞,應以渠2 人於偵查中所證述 較為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 人及共犯孫瑋佑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原料,並 負責主導及決策情事,被告林文照負責受被告許銘晉指示, 監督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呂建賢實際分工執行製造之行為,被告柯茂全負責採購、搬 運、藏放製毒器具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4 人與 共犯孫瑋佑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製造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共同犯罪目的,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等人在 上開處所以鹵化、氫化、純化階段之方式,從原料、半成品 到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不同階段,已達既遂階段之理由 :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氯化 )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 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 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 ,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 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 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 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而以氫氣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過程,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應步 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3 個階段,其中各階段之製造過程及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 溶劑、器具及產物為:(1) 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 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氯仿等)浸溶後 ,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 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2) 中段(氫化反應 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 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 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 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 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 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 後段 (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過濾 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即可逐漸生成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再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可製得高純度甲 基安非他命結晶。 ⒉查被告呂建賢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並與林文照著手於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呂建賢、林文照所自承,被告呂建賢並 於偵查時證稱:伊先將麻黃素及氯仿倒入容器內就產生化學 變化,大約經過1-2 小時後,再將強酸倒入容器內攪拌後等 顏色變黑( 就是俗稱黑水) ,就用濾紙過濾後( 去氧) 利用 氫氣將黑水還原、然後調整酸鹼值再過濾一次後將東西倒出 來,之後就等結晶或宜接放入冰箱內結晶,結晶後就變成品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又警方所查獲於被告呂 建賢、柯茂全、案外人陳滿慶等人之前揭各該住處所查扣之 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所持有前揭之大量製毒器具及原料,其 中許多器具,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及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 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之成分,又扣 得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重要化學品(如氫氣、鹽酸、 硝酸、醋酸鈉、硫酸鋇、氫氧化鈉、酒精等)及設備(如真 空過濾馬達、加熱器等),已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又依被 告呂建賢於○○○區○○路○○○ 巷○○號之住處內所查扣之製 毒筆記(如附表一編號18、19)及被告柯茂全於○○區○○ 街○號11 樓之住處內查扣之製毒筆記(如附表二編號4 )之 記載,雖內容錯漏,仍可辨識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 、氫化及純化之步驟與流程,有前揭製毒筆記可憑,經核與 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相符,復參酌前揭被告呂建賢 之證述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關「我 跟你講它有成功,因為做的沒有成功,有成功一點點而已, 沒有成功的佔大部分」、「看看結冰的奇景」、「撈上來的 魚,因為臭味沒了,應該可以有不錯的價錢」等對話及簡訊 內容(見警二卷第174 至175 頁),足堪認定被告呂建賢在 ○○○區○○路○○ ○巷○○號之住處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 達純化階段。 ⒊另被告呂建賢所持有之物品及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依卷附資料研判,係以含假麻黃之原 料經去除原料中雜質以取得毒品原料假麻黃成分。本案歸 屬「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製毒工廠,用以 製造先驅原料假麻黃等語(見警三卷第148 頁)。又上開 被告林文照所持有之物品及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⑴相關證物檢出(假)麻黃及氯(假)麻黃 為鹵化階段產物),另查獲攪拌棒、陶瓷漏斗、塑膠盆、磅 秤等設備。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經與「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 」比對:具備原料(假)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認尚符 合鹵化階段。⑵檢出氯(假)麻黃為氫化階段起始物,查獲 高壓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塑膠盆等設備及緩衝劑醋酸 鈉,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半成品為氫化階段產物。本案 扣押物品清單經與「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具備高 壓桶等相關設備,認尚符合氫化階段。⑶相關證物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液體半成品及微量晶體成品,並查獲過濾裝置、塑 膠盒、濾紙、磅秤等純化常見之設備,並查獲氯化鈉及鹽酸 等常見之純化結晶試劑。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經與「毒品製造 工廠認定標準」比對,並參照法務部97年3 月31日法檢決字 第0970801174號函會議紀錄:查獲相關設備及試劑,雖未查 獲大量晶體成品,認尚符合純化階段等語。(見警二卷第15 7 至158 頁) ⒋綜上,被告四人及共犯孫瑋佑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流 程,既已達純化階段,則本諸首揭判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核 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達既遂階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 林文照、呂建賢辯稱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功,僅達 未遂階段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 犯孫瑋佑共同於上揭時、地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已達純化階段等情,應堪認定。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於98 年10月第1 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業於同 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許銘晉 、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接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最後時間為99年4 月,尚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揆諸 前揭說明,應逕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斷, 無庸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為比較。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是核被告許銘 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製造後之持有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銘晉 、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先自感冒藥中提煉 製造麻黃、假麻黃之行為,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自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一部,為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 、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自98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於99年 4 月28日遭查獲時止,為防止警方追查,而不定期變換前揭 製毒之工作據點,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前述一干人等, 分散在不同地點,反覆、分段煉製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 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等5 人均係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在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之地點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許銘晉、林文 照、呂建賢、柯茂全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基於同一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渠等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 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等五人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銘晉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上開規定 係指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包含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及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需被 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參照);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 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銘晉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文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許銘晉共同犯罪 之事實,其前揭供稱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 惟就自己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為坦承之供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雖其前揭供稱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惟就自 己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為坦承之供述,依前揭 判決意旨之說明,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柯茂全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均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而與共犯孫瑋佑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誠屬不該;並分別考量被告許銘晉位居幕 後策劃,提供資金與原料之人,處於主導指揮地位,又自始 否認犯行,對其製造毒品資金、原料來源,一概不予交代, 犯罪情節最為重大;被告林文照負責監督呂建賢、柯茂全、 共犯孫瑋佑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本件犯罪居次要之地位 ;被告呂建賢實際執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情節亦 不可謂不重;被告柯茂全僅負責採購、搬運、藏放製毒器具 等較次要之工作,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被告為輕。雖被告 林文照、呂建賢於偵、審中皆自白犯行,而分別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前述),惟被告 林文照先前已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年(不構成累犯),竟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即 重操舊業從事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絲毫未見悔改醒悟之意; 而被告呂建賢前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 亦屬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 ,則渠2 人之量刑實不宜過輕。兼衡被告4 人製毒之期間係 由98年10月至99年4 月28日止、製毒之規模、被告許銘晉、 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8 、 12 、 附表三編號8 、11、13、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器具 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或液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部分或 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 或假麻黃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 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 而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因無法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爰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因送鑑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8號判決可參)。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 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 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稽)。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9、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三編 號1 至6 、10、12、14至23、附表四編號3 、5 、9 等物, 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另附表一 編號1 、3 至7 、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2 、4 、6 至 7 等容器則係供盛裝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麻黃、 假麻黃液體所用(其內之麻黃、假麻黃均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理由詳下述),該容器若 與含有麻黃、假麻黃之液體析離後,亦為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呂建賢、林文照所 有,業據被告呂建賢、林文照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4至5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 帶責任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呂建賢所有 ,供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聯 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呂建賢供承 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申登人基本資料各2 份可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 任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惟為 被告呂建賢所有,且係供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 茂全與共犯孫瑋佑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 ,在各該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其他被告 及共犯孫瑋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 他被告及共犯孫瑋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麻黃 」或「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應認係違禁物,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 、3 至7 、附 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2 、4 、6 至7 所示之器具其上液 體或殘渣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 」或「假麻黃」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日 刑鑑字第0990079394號、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 9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前揭液體或殘渣(不含容器 部分,容器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決議 ,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於各 該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 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 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可佐 )。查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各自所持用如附表五1 、2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本件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4 人或共犯孫瑋佑所有之物,有申登 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毒物成 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相關;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四級 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 ,詳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95號鑑定書),惟該第四 級毒品尚非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與本案無涉 ;另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惟此為供證人陳滿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與本件製 造毒品無關,業經證人陳滿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147至148頁),故與本件製毒行為無涉,是上開物品本院均 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查獲地點:被告呂建賢位於○○區○○路○○○ 巷○○號之住處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79394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毛重)│ │ │ │ │ │筆錄│號 │數量 │ │ │ │ │ │編號│ │ │ │ │ │ ├─┼──┼──┼─────┼────────┼───┼────────────┤ │1 │01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 │ │ │ │662.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 │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1盤 │56公克)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容器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 │ │ │ │ │ │ │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 │ │ │沒收。 │ ├─┼──┼──┼─────┼────────┼───┼────────────┤ │2 │12 │無 │疑似麻黃│未檢出毒物成分 │呂建賢│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5.81公克 │ │ │。 │ │ │ │ │1盤 │ │ │ │ ├─┼──┼──┼─────┼────────┼───┼────────────┤ │3 │13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經檢視為│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玻璃盒1個 │ │ │1款 宣告沒收。 │ │ │ │ │及塑膠滴管│ │ │玻璃盒、塑膠滴管、玻璃燒│ │ │ │ │1支內有殘 │ │ │杯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告│ │ │ │ │渣 │ │ │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4 │14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收。 │ │ │ │ │。經檢視後│ │ │ │ │ │ │ │為玻璃燒杯│ │ │ │ │ │ │ │1個內有殘 │ │ │ │ │ │ │ │渣 │ │ │ │ ├─┼──┼──┼─────┼────────┼───┤ │ │5 │17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 │ │ │ │ │。經檢視後│ │ │ │ │ │ │ │為玻璃杯1 │ │ │ │ │ │ │ │個內有殘渣│ │ │ │ ├─┼──┼──┼─────┼────────┼───┼────────────┤ │6 │19-1│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 │ │ │ │25.57公克 │(無純質淨重) │ │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1盤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容器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 ├─┼──┼──┼─────┼────────┼───┤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 │7 │19-2│無 │疑似麻黃│麻黃、假麻黃│呂建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36.02公克 │(無純質淨重) │ │沒收。 │ │ │ │ │1盤 │ │ │ │ ├─┼──┼──┼─────┼────────┼───┼────────────┤ │8 │20 │無 │疑似麻黃│甲基安非他命(驗│呂建賢│液體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 │ │ │21.38公克 │前純質淨重約0.23│ │甲基安非他命,而瓶子亦含│ │ │ │ │1瓶 │公克)、麻黃、│ │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假麻黃(驗前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質淨重約0.03公克│ │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 │ │ │ │ │ │) │ │ │ ├─┼──┼──┼─────┼────────┼───┼────────────┤ │9 │5-1 │無 │化學試劑1 │乙醇 │呂建賢│容器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 │ │ │ │批,經檢視│ │ │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 │ │ │ │為玻璃瓶1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個 │ │ │沒收。 │ ├─┼──┼──┼─────┼────────┼───┤ │ │10│5-2 │無 │化學試劑1 │甲醇 │呂建賢│ │ │ │ │ │批,經檢視│ │ │ │ │ │ │ │為塑膠瓶1 │ │ │ │ │ │ │ │個 │ │ │ │ ├─┼──┼──┼─────┼────────┼───┤ │ │11│5-3 │無 │化學試劑1 │鹽酸 │呂建賢│ │ │ │ │ │批,經檢視│ │ │ │ │ │ │ │為玻璃瓶1 │ │ │ │ │ │ │ │個 │ │ │ │ ├─┼──┼──┼─────┼────────┼───┼────────────┤ │12│11-1│無 │疑似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 │呂建賢│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至 │ │命殘渣8瓶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玻│ │ │11-8│ │,經檢視為│ │ │璃瓶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玻璃瓶8個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 │ │ │ │ │ │ │毀之。 │ ├─┼──┼──┼─────┼────────┼───┼────────────┤ │13│15 │無 │化學試劑1 │苯甲酸甲酯、苯甲│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瓶,經檢視│酸乙酯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 │ │ │為玻璃瓶1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 │ │ │ │個 │ │ │告沒收。 │ ├─┼──┼──┼─────┼────────┼───┤ │ │14│3 │ │濾紙1批 │ │呂建賢│ │ ├─┼──┼──┼─────┼────────┼───┤ │ │15│4 │ │真空過濾裝│ │呂建賢│ │ │ │ │ │置(真空馬 │ │ │ │ │ │ │ │達3台) │ │ │ │ ├─┼──┼──┼─────┼────────┼───┤ │ │16│6 │ │酸檢測儀│ │呂建賢│ │ ├─┼──┼──┼─────┼────────┼───┤ │ │17│7 │ │加熱器 │ │呂建賢│ │ ├─┼──┼──┼─────┼────────┼───┤ │ │18│8 │ │製毒過程筆│ │呂建賢│ │ │ │ │ │記2 本(以│ │ │ │ │ │ │ │黃色紙板標│ │ │ │ │ │ │ │示16) │ │ │ │ ├─┼──┼──┼─────┼────────┼───┤ │ │19│16 │ │製毒流程筆│ │呂建賢│ │ │ │ │ │記2 張(含│ │ │ │ │ │ │ │便利貼5 張│ │ │ │ │ │ │ │) │ │ │ │ └─┴──┴──┴─────┴────────┴───┴────────────┘ 二、查獲地點:被告柯茂全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 住處。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95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數量│(含純質淨重) │ │ │ │ │筆錄│號 │ │ │ │ │ │ │編號│ │ │ │ │ │ ├─┼──┼──┼─────┼────────┼───┼────────────┤ │1 │無 │A1 │疑似安非他│Carbetapentane │林文照│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宣│ │ │ │ │命毒品 │(鎮咳去痰劑、未 │ │告。 │ │ │ │ │44.9公克 │列管) │ │ │ │ │ │ │1包 │ │ │ │ ├─┼──┼──┼─────┼────────┼───┤ │ │2 │無 │A2-1│DIAZEPAM │第四級毒品 │林文照│ │ │ │ │至 │32.41公克 │安定(二氮平) │ │ │ │ │ │A2-8│8瓶 │ │ │ │ │ │ │ │ │ │ │ │ ├─┼──┼──┼─────┼────────┼───┼────────────┤ │3 │無 │A3 │不明溶劑 │甲醇 │柯茂全│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4000毫升 │ │ │被告柯茂全所有,依毒品危│ │ │ │ │1瓶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4 │無 │ │筆記本(毒 │未送鑑定 │柯茂全│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告柯茂│ │ │ │ │品製作流程│ │ │全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1本 │ │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三、查獲地點○○○區○○路○○○ 號(案外人陳滿慶住處)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95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數量│ │ │ │ │ │筆錄│號 │ │ │ │ │ │ │編號│ │ │ │ │ │ ├─┼──┼──┼─────┼────────┼───┼────────────┤ │1 │1(現│A4 │硫酸鋇 │醋酸納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場編│ │1瓶 │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 │號21│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 │2 │3(現│A5 │氫氧化鈉 │氫氧化鈉 │林文照│ │ │ │場編│ │1瓶 │ │ │ │ │ │號21│ │ │ │ │ │ │ │-2) │ │ │ │ │ │ ├─┼──┼──┼─────┼────────┼───┤ │ │3 │5(現│A6 │活性碳 │碳 │林文照│ │ │ │場編│ │1包 │ │ │ │ │ │號22│ │ │ │ │ │ │ │) │ │ │ │ │ │ ├─┼──┼──┼─────┼────────┼───┤ │ │4 │6(現│A7 │疑似催化劑│金、氯 │林文照│ │ │ │場編│ │1瓶 │ │ │ │ │ │號23│ │ │ │ │ │ │ │) │ │ │ │ │ │ ├─┼──┼──┼─────┼────────┼───┤ │ │5 │7(現│A8 │強酸化學試│鹽酸 │林文照│ │ │ │場編│ │劑 │ │ │ │ │ │號24│ │1瓶 │ │ │ │ │ │) │ │ │ │ │ │ ├─┼──┼──┼─────┼────────┼───┤ │ │6 │8(現│A9 │強酸化學試│硝酸 │林文照│ │ │ │場編│ │劑 │ │ │ │ │ │號24│ │1瓶 │ │ │ │ │ │-1) │ │ │ │ │ │ ├─┼──┼──┼─────┼────────┼───┼────────────┤ │7 │10( │A10 │安非他命殘│甲基安非他命 │陳滿慶│陳滿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 │現場│ │渣袋 │ │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編號│ │1包 │ │ │。 │ │ │26) │ │ │ │ │ │ ├─┼──┼──┼─────┼────────┼───┼────────────┤ │8 │11( │A11 │高壓桶 │甲基安非他命、麻│林文照│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現場│ │2個 │黃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高│ │ │編號│ │ │ │ │壓桶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27) │ │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 │ │ │ │ │ │ │毀之。 │ ├─┼──┼──┼─────┼────────┼───┼────────────┤ │9 │13 │A12 │燃燒燈管 │假麻黃 │林文照│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1組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燃燒燈管為本件製毒所用且│ │ │ │ │ │ │ │為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 │宣告沒收。 │ ├─┼──┼──┼─────┼────────┼───┼────────────┤ │10│15 │A13 │酒精 │丙酮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20公升 │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 │ │ │1桶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11│16 │A14 │酒精 │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照│液體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 │ │ │5公升 │(驗前純質淨重174│ │甲基安非他命,而桶子亦含│ │ │ │ │6057.88公 │.86公克) │ │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克 │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1桶 │ │ │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 ├─┼──┼──┼─────┼────────┼───┼────────────┤ │12│17( │A15 │攪拌盒 │無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現場│ │1個 │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 │編號│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17) │ │ │ │ │告沒收。 │ ├─┼──┼──┼─────┼────────┼───┼────────────┤ │13│24( │A16 │蒸煮鍋1個 │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照│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現場│ │,內有白色│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蒸│ │ │編號│ │殘渣 │ │ │煮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24) │ │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 │ │ │ │ │ │ │毀之。 │ ├─┼──┼──┼─────┼────────┼───┼────────────┤ │14│2 │ │硫酸銅1瓶 │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15│4 │ │氯化鈉1瓶 │ │林文照│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告沒收。 │ │16│9 │ │壓力表1顆 │ │林文照│ │ ├─┼──┼──┼─────┤ ├───┤ │ │17│12 │ │滴管11支 │ │林文照│ │ ├─┼──┼──┼─────┤ ├───┤ │ │18│14 │ │濾紙1包 │ │林文照│ │ ├─┼──┼──┼─────┤ ├───┤ │ │19│18 │ │加熱鍋1組 │ │林文照│ │ ├─┼──┼──┼─────┤ ├───┤ │ │20│19 │ │濾棉1包 │ │林文照│ │ ├─┼──┼──┼─────┤ ├───┤ │ │21│20 │ │濾斗管1組 │ │林文照│ │ ├─┼──┼──┼─────┤ ├───┤ │ │22│21 │ │濾紙1盒 │ │林文照│ │ ├─┼──┼──┼─────┤ ├───┤ │ │23│22 │ │台架3組 │ │林文照│ │ └─┴──┴──┴─────┴────────┴───┴────────────┘ 四、查獲地點:高雄市○鎮區○○○路○○○ 號(全球公司)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95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數量│ │ │ │ │ │筆錄│號 │ │ │ │ │ │ │編號│ │ │ │ │ │ ├─┼──┼──┼─────┼────────┼───┼────────────┤ │1 │13 │B1 │滴管 │甲基安非他命 │呂建賢│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 │ │1支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滴│ │ │ │ │ │ │ │管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難│ │ │ │ │ │ │ │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 │ │ │ │ │ │ │ │之。 │ ├─┼──┼──┼─────┼────────┼───┼────────────┤ │2 │14 │B2 │塑膠大臉盆│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4個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塑膠大臉盆為本件製毒所用│ │ │ │ │ │ │ │且為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3 │15 │B3 │塑膠水杓 │無 │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3個 │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4 │16 │B4 │塑膠水桶 │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2個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塑膠水桶為本件製毒所用且│ │ │ │ │ │ │ │為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 │宣告沒收。 │ ├─┼──┼──┼─────┼────────┼───┼────────────┤ │5 │17 │B5 │過濾網 │無 │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1個 │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6 │18 │B6 │塑膠鏟子 │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1個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宣告沒收。 │ │7 │19 │B7 │鍋鏟 │麻黃 │呂建賢│塑膠鏟子、鍋鏟為本件製毒│ │ │ │ │2個 │ │ │所用且為被告呂建賢所有,│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宣告沒收。 │ ├─┼──┼──┼─────┼────────┼───┼────────────┤ │8 │20 │B8 │白色漏斗 │甲基安非他命、麻│呂建賢│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 │ │1個 │黃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白│ │ │ │ │ │ │ │色漏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 │ │ │ │ │ │ │毀之。 │ ├─┼──┼──┼─────┼────────┼───┼────────────┤ │9 │12 │ │製毒說明書│未送鑑定 │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告呂建│ │ │ │ │3張 │ │ │賢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五、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 ┌──┬────────┬─────┬───┬────┬────────────┐ │編號│ 門號 │持有人 │申登人│扣案與否│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銘晉│謝東益│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 │ │ │ │有,不宣告沒收。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文照│呂金龍│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 │ │ │ │有,不宣告沒收。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呂建賢│呂建賢│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且為│ │ │ │ │ │ │被告呂建賢所有,應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許銘晉、林文照、呂建│ │ │ │ │ │ │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 │ │ │ │ │ │ │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 │ │已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且為│ ├──┼────────┤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5 │門號0000000000號│ │ │已扣案 │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 │ │ │ │ │ │告沒收。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茂全│陳瑟惠│已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 │ │ │ │有,不宣告沒收。 │ ├──┼────────┼─────┼───┼────┼────────────┤ │7 │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孫瑋佑│沙馬 │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有,不宣告沒收。 │ │8 │門號0000000000號│ │胡志清│未扣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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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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