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7號
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7
號)及追加
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興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追加起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崑興前於民國97年9 月底某日,經黃細潔介紹而認識許富
鈞,並共同謀議利用陳崑興在「大登汽車通運公司」(下稱
「大登公司」)擔任司機,載運客戶委託「大登公司」運送
金屬貨物之機會,將貨物載至許富鈞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對面空地之大貨車停車場內卸下,另裝載廢
鐵砂混充貨物,以此方式,將託運貨物「調包」交由許富鈞
負責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旋許富鈞、陳崑興、黃細潔及許
富鈞所邀集之洪清輝及綽號「紅龍」等不詳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業務
侵占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業務侵占之行為:
(一)陳崑興於97年11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貨櫃曳引車,載運「永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下稱
「永棋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街○ 號;
起訴書
誤載為永祺《高傑》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委託「大登公
司」運送之40呎貨櫃1 只(編號:YMLU0000000 號,封條
編號:YMLC030991號),自「永棋公司」起運,預定載往
高雄港第116 碼頭交櫃,陳崑興於運送途中,即依許富鈞
指示,將該只貨櫃載往許富鈞所經營之上開停車場內,交
由許富鈞、洪清輝、「紅龍」及許富鈞所邀集具有犯意聯
絡之不詳成年男子計約七、八人,分持電鑽、鐵鎚、鑿子
等工具,以破壞貨櫃門螺絲而不損壞貨櫃封條之方式,於
拆卸貨櫃門後,以人工
搬運、堆高機吊掛等分工行為,將
貨櫃內裝載之粉碎銅線,以廢鐵砂「掉包」,再將貨櫃門
裝回後,由陳崑興載往高雄港交櫃,其等共同以
上揭方式
,將陳崑興業務上
持有之粉碎銅線,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由許富鈞夥同洪清輝、「紅龍」及前
揭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負責搬運變賣。
(二)陳崑興於97年11月5 日下午2 時1 分許,駕駛同上貨櫃曳
引車,載運「永棋公司」委託「大登公司」運送之40呎貨
櫃1 只(編號CAXU0000000 號,封條編號:YMLC031132號
),自「永棋公司」起運,預定載回「大登公司」位在高
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 之39號停車場,再由「大登公司」
所派另車載往高雄港116 碼頭交櫃,陳崑興於運送途中,
依許富鈞指示,將該只貨櫃載往許富鈞所經營之前揭停車
場,交由許富鈞、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紅龍」及
許富鈞所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等計約七、八人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以前揭方式,將貨櫃內之
粉碎銅線以廢鐵砂「掉包」後,再由陳崑興載回大登公司
上開停車場,將陳崑興業務上所持有之粉碎銅線予以侵占
入己,並由許富鈞夥同洪清輝、鐘元志、曹建彬及「紅龍
」等人負責搬運變賣。許富鈞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其
經營之前揭停車場,向陳崑興表示該2 次掉包粉碎銅線變
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並交付陳崑興220
萬元,隨後又以分贓人數眾多為由要求陳崑興退還20萬元
,實付200 萬元予陳崑興,陳崑興再自其收取之200 萬元
中,拿出60萬元交予黃細潔。
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
隊於97年11月6 日檢查上開2 只貨櫃,發現裝載貨品與申
報資料不符,經通知貨主蘇柏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陳崑興與許富鈞所為之上開共同業務侵占
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
18號案件審理,陳崑興明知許富鈞有共同參與前揭業務侵占
犯行,然為使許富鈞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
證人身分應訊,就許富鈞有無共同
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
具結後
,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虛偽陳述。
嗣經本院判處陳崑興、許
富鈞均有罪,陳崑興、許富鈞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審理,
詎陳崑興復承前同一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
證人身分應訊,就許富鈞有無共同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虛
偽陳述,嗣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對陳崑興及許富鈞判決有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依職權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
項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
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崑興對於前開偽證犯行
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37 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3至45頁),核與證人黃
細潔、洪清輝、曹建彬、鐘元志、蘇柏薰於
另案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99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5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至68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
案件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 份(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4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2 至51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按刑法上之偽
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
前揭案件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不實之證述,雖未經法院採為
有利許富鈞之認定,惟不影響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又被
告所為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審判中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
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
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所為之偽證犯行
,應論以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又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雖未併予起訴附表編
號2 之犯行,惟該2 次犯行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則附
表編號2 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為上開偽證犯行,而前揭案件許富鈞部分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318號為有罪判決後,許富鈞及檢察官均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
迄至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開偽證犯行乙節,有上開
審級之刑事判決(見偵卷一第70至75頁反面、偵卷二第2
至36頁反面、院卷一第32至45頁)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
並未於前揭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無從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
審酌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
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為替許富鈞
規避刑責,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二度為虛偽之
陳述,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之審理勞費損失,且對
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發生嚴重危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及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刑。
參、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至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許富鈞有共同參與前揭業務
侵占犯行,然為使許富鈞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案件審理
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就許富
鈞有無共同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
供前具結後,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等語。
二、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公訴
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公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
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依同法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
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
法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始足
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
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
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上開追加起訴之偽證犯行(即附表編號2
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偽證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
,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追加
起訴方式請求審理,即屬對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判例
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
理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號│案號 │時間地點 │證詞內容 │
├──┼─────┼───────┼─────────────────┤
│1 │臺灣高雄地│99年6月3日 │問:你當時與何人共同掉包? │
│ │方法院98年│第十六法庭 │答:紅龍。 │
│ │度易字第13│ │問:你還沒向被告許富鈞租車位之前就│
│ │18號 │ │ 已經認識紅龍了嗎? │
│ │ │ │答:案發前三、四年我們就認識了,但│
│ │ │ │ 一直沒聯絡。 │
│ │ │ │問:你與紅龍何時聯絡掉包? │
│ │ │ │答:97年8、9月間我們跑車時在碼頭遇│
│ │ │ │ 到,紅龍與我寒暄時談到。 │
│ │ │ │問:你遇到紅龍時,是紅龍認出你還是│
│ │ │ │ 你認出紅龍? │
│ │ │ │答:紅龍認出我。 │
│ │ │ │問:之後你們見過幾次面? │
│ │ │ │答:二、三次。 │
│ │ │ │問:租車位是何人的主意? │
│ │ │ │答:紅龍叫我去租的。 │
│ │ │ │問:你與紅龍如何聯絡? │
│ │ │ │答:用那支王八機。 │
│ │ │ │問:紅龍幾月給你王八機? │
│ │ │ │答:9月、10月間。 │
│ │ │ │問:你與紅龍之前就有在聯絡嗎? │
│ │ │ │答:沒有聯絡,只是遇到而已。 │
│ │ │ │問:你遇到紅龍之後呢? │
│ │ │ │答:我們在碼頭遇到的。 │
│ │ │ │問:你跟紅龍當面講話幾次? │
│ │ │ │答:二、三次。 │
│ │ │ │問:97年間你與紅龍見面講話幾次? │
│ │ │ │答:三次。 │
│ │ │ │問:你與紅龍都在何處談話? │
│ │ │ │答:路邊或碼頭,遇到就停下來講話。│
│ │ │ │問:你們是約好的還是不經意遇到? │
│ │ │ │答:不經意遇到。 │
│ │ │ │問:98年7月、8月間你遇到紅龍,紅龍│
│ │ │ │ 提議要掉包之後,你們討論過這件│
│ │ │ │ 事情幾次? │
│ │ │ │答:三次。 │
│ │ │ │問;計劃掉包的事情是當面講的還是在│
│ │ │ │ 電話中講的? │
│ │ │ │答:當面講。 │
│ │ │ │問:講過幾次? │
│ │ │ │答:三次。 │
│ │ │ │問:既然你與紅龍當面談話過三次,為│
│ │ │ │ 何在警詢時
指認洪清輝是紅龍? │
│ │ │ │答:警方拿照片問我是不是紅龍,照片│
│ │ │ │ 看得不是很清楚。 │
│ │ │ │問:警方不是在停車場拿很多人的錄影│
│ │ │ │ 畫面給你指認嗎? │
│ │ │ │答:畫面很模糊,看不清楚。 │
│ │ │ │問:為何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說是許│
│ │ │ │ 富鈞計劃,而不是說與紅龍計劃?│
│ │ │ │答:因為當時與許富鈞起口角,我在掉│
│ │ │ │ 包時因為佔用到他的位置,跟他吵│
│ │ │ │ 過架。 │
│ │ │ │問:你是否因為掉包而得到2 百萬元? │
│ │ │ │答:是的。 │
│ │ │ │問:何人給你該筆2 百萬元? │
│ │ │ │答:紅龍。 │
│ │ │ │問:紅龍如何給你該筆2百萬元? │
│ │ │ │答:在88快速道路下面靠近鳳林那邊拿│
│ │ │ │ 錢給我,當時還有另一名我不認識│
│ │ │ │ 的人在場。 │
│ │ │ │問:你收2 百萬元當時許富鈞是否在場│
│ │ │ │ ? │
│ │ │ │答:不在場。 │
│ │ │ │問:(提示96年偵31963 號卷第21頁陳│
│ │ │ │ 崑興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如何將│
│ │ │ │ 60萬元交給黃細潔,你說2 百萬元│
│ │ │ │ 用報紙包起來,都是1 仟元的,是│
│ │ │ │ 許富鈞於當日晚上9 時許交給你的│
│ │ │ │ ,紅龍也在旁邊,還有一位停車場│
│ │ │ │ 的司機,是否實在? │
│ │ │ │答:(閱覽後稱)許富鈞不在場。 │
│ │ │ │問:該次偵訊你有具結作證,你是否於│
│ │ │ │ 偵查中作偽證? │
│ │ │ │答:沒有許富鈞,當時因為與許富鈞有│
│ │ │ │ 恩怨,我亂說的。 │
│ │ │ │問:貨是誰改的? │
│ │ │ │答:是紅龍帶來的人,不是許富鈞,改│
│ │ │ │ 貨時許富鈞不在場。 │
├──┼─────┼───────┼─────────────────┤
│2 │臺灣高等法│100年3月30日 │問:案發前你有無租用案發地點的停車│
│ │院高雄分院│第八法庭 │ 場? │
│ │100 年度上│ │答:有,是綽號『紅龍』去租的。 │
│ │易字第215 │ │問:你租停車位有給付租金嗎? │
│ │號 │ │答:有,1 個月3 千,租金是交給黃細│
│ │ │ │ 潔轉交給許富鈞的。 │
│ │ │ │問:租金3 千元是何人給付的? │
│ │ │ │答:我給付的,是綽號『紅龍』出面去│
│ │ │ │ 租的,也是綽號『紅龍』要租的,│
│ │ │ │ 錢是我付的,都是每個月月底定期│
│ │ │ │ 給付,錢交給黃細潔轉交給許富鈞│
│ │ │ │問:為什麼錢是你給付的? │
│ │ │ │答:因為當時租的時候,綽號『紅龍』│
│ │ │ │ 有和我約定,租金由我負責。 │
│ │ │ │問:綽號『紅龍』給你什麼好處? │
│ │ │ │答:沒有,只是計畫要調包本件的事宜│
│ │ │ │問:你可以確認黃細潔有交3 千元給許│
│ │ │ │ 富鈞? │
│ │ │ │答:我有時候會到廣場,黃細潔有說有│
│ │ │ │ 將錢交給許富鈞。 │
│ │ │ │問:你們有簽訂租約? │
│ │ │ │答:沒有簽約。 │
│ │ │ │問:有說要租多久? │
│ │ │ │答:沒有,是綽號『紅龍』去接洽的,│
│ │ │ │ 我沒有去。 │
│ │ │ │問:你如何知道有無簽訂租約? │
│ │ │ │答:我是聽綽號『紅龍』對我說沒有簽│
│ │ │ │ 訂租約。 │
│ │ │ │問:綽號『紅龍』現在人在何處? │
│ │ │ │答:我不知道,私下也沒有與我聯絡。│
│ │ │ │問:租金3 千元有從你獲利的部分扣除│
│ │ │ │ ? │
│ │ │ │答:有,綽號『紅龍』有多分給我,分│
│ │ │ │ 2 百萬元給我。 │
│ │ │ │問:租幾個月? │
│ │ │ │答:實拿2 次的租金給黃細潔,就被查│
│ │ │ │ 獲了。 │
│ │ │ │問:你說沒有簽訂租約,你交2 次租金│
│ │ │ │ ,有無拿到許富鈞交給你的收據?│
│ │ │ │答:都沒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