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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7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板信新興」印文共拾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 板信新興」印章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板信新興」印文 共拾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板信新興」印章壹枚,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板信新興」印文共 貳拾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板信新興」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鳳嬌自民國99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址 設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明 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並擔任行政助理乙 職,襄助明泰公司會計人員葉春纏處理相關業務。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利 用葉春纏委其繳納明泰公司及在同址辦公之植平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植平公司)、和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羚公司) 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機會,先於99年10月8 日前某日,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板信新興」之印章1 枚,再於如附 表1 編號1 所示之類繳費單據上,持前開偽造之「板信新興 」印章蓋印,偽造產生「板信新興」印文(情形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表示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已收訖該等單據上之應繳金額。於99年10月8 日,林鳳嬌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偽造繳費單據持向葉春 纏行使,佯稱該等繳費單據上之費用,已由其墊款向板信商 銀新興分行繳納,致葉春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 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與林鳳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 0228元,足生損害於明泰公司、植平公司、和羚公司、板信 商銀新興分行及葉春纏。而林鳳嬌詐得前開款項後,因食髓 知味,又利用葉春纏委其繳交以植平公司負責人陳振華名義 申辦用電之電費及前述3 家公司勞工退休金之機會,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99年10月13日前某日,持前開偽造之「板信新興」印章蓋印 ,在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繳費單據上,偽造產生「板信新 興」印文(情形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表示板信商銀新 興分行已收訖該等單據上之應繳金額。嗣於99年10月13日, 林鳳嬌將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偽造繳費單據持向葉春纏行 使,佯稱該等繳費單據上之費用,已由其墊款向板信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繳納,致葉春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 編號2 所 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與林鳳嬌,金額共計4 萬1202元,足生損 害於明泰公司、植平公司、和羚公司、板信商銀新興分行、 陳振華及葉春纏。之後因前開3 家公司接獲相關費用之催繳 通知,向板信商銀新興分行查證,發現前開單據上之「板 信新興」印文均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告訴理由狀、高雄市楠梓國民小學學生名冊,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林鳳嬌 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春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 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被告履歷表、如附表1 所示繳費單據影本、明泰 公司現支傳票及和羚公司轉帳傳票,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產 生之證據,性質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期間在明泰公司任職,並先後於 99年10月8 日、10月13日,分別持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 已蓋印「板信新興」印文之繳費單據,以已墊繳相關費用為 由,向明泰公司會計人員葉春纏分別取得8 萬0228元、4 萬 1202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明泰公司任職時,因為個性比較懶,且認為如果 上班期間出去太久,會被老闆認為自己偷懶,所以就自己先 墊錢,請同學「林秀芳」幫伊去繳前揭款項,嗣「林秀芳」 幫伊繳完錢而將繳費單據拿給伊時,上面就已經有蓋「板信 新興」的印文。伊並無偽造「板信新興」的印章蓋印在相關 繳費單據上,而向葉春纏請款時,並不知道「林秀芳」實際 上未去繳款,也不知道相關繳費單據上之「板信新興」印文 是假的,伊是遭到「林秀芳」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9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在明泰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襄助明泰公司會計人員葉春纏處理相關業務 ,期間葉春纏曾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如附表2 所示之費用, 嗣被告即於99年10月8 日、10月13日,分別持蓋有偽造「 板信新興」印文之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繳費單據, 向葉春纏表示該等繳費單據上之費用,已由其墊款向板信 商銀新興分行繳納,致使葉春纏分別將如附表2 編號1 、 2 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與被告,然實際上該等費用均未 經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春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2至36頁),並有被告之履歷表(見偵卷第7 頁)、 如附表1 所示之繳費單據影本(見偵卷第9 至13頁)、明 泰公司現支傳票及和羚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第48至62頁 )、告訴理由狀(見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2 卷第17、18頁),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稱係自己先代墊款項委請「林秀芬」 繳費(見本院1 卷第15頁、本院2 卷第31頁),惟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存款,且每月收入 必須作為賠償其先前侵占其他公司款項之用(見本院2 卷 第48頁),則其是否有能力代墊本件多達12萬1430元之應 繳費用?要有所疑;況且,其所稱先墊款委請「林秀芬」 繳費之情節,又與其於偵訊中供陳:伊向葉春纏請款後, 會再把錢交給「林秀芬」云云(見偵卷第25頁),顯然有 所矛盾(蓋其既已先代墊款項,則向證人葉春纏請領取得 之金錢,當應自行收下,豈有另再交付「林秀芳」之理? ),已徵被告所言難以採認。再者,本案於偵查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與本院均曾被告提供其所謂「 林秀芳」之人之電話、住居所或其他聯絡方式,然被告卻 均表示完全無法提供(見偵卷第25頁、本院2 卷第17頁) ,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林秀芳」之人存在?實甚有所疑 ,益徵被告所言難以採認。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陳 稱:「林秀芳」係伊楠梓國小的同學,而讀國小時,該人 姓名就是「林秀芳」云云(見本院2 卷第17頁),惟經本 院向高雄市楠梓國民小學調取與被告同屆畢業之學生名冊 並為審閱後,發現並無名為「林秀芳」之人存在(見本院 2 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所辯實屬虛詞。又被告於獲 悉上開事證後,雖改口陳稱:「林秀芳」是於約5 、6 年 前,伊在1 家餐廳用餐時,自己跑來說伊很面熟,並問伊 的名字,而伊告知自己的姓名後,其就自稱是「林秀芳」 ,係伊國小同班同學,伊因而留電話給該人,沒有去查證 是否確有國小同班同學叫「林秀芳」。嗣伊與該自稱「林 秀芳」之人有一段時間沒聯絡,是再過了一段時間之後, 2 人才又有接觸云云(見本院2 卷第31頁)。惟被告初始 既稱於就讀國小時,該自稱「林秀芳」之人姓名即為「林 秀芳」,則依被告該等說詞,顯係主張其確有國小同學姓 名為「林秀芳」,是其嗣後改口辯稱該人僅係自稱「林秀 芳」云云,顯與其先前所陳情節存有矛盾,堪認被告所辯 此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被告於99年10月8 日、13日,持蓋有偽造「板信新興」印 文之如附表1 所示繳費單據,向證人葉春纏請領取得如附 表2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無法交代為何該 等繳費單據上之「板信新興」印文係屬偽造、如附表2 所 示之應繳費用何以未經繳納等事項,則本件當係被告基於 向證人葉春纏詐取金錢之目的,先偽造「板信新興」印文 於如附表1 所示之繳費單據上,再持向葉春纏謊稱已墊繳 相關費用而向之詐領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甚明。又偽造上 開「板信新興」印文所需使用之「板信新興」印章,係與 一般私人常用印章樣式相同之方形印章,而與一般銀行、 公司行號所慣常使用之印章樣式不同,足見該「板信新興 」方形印章並非自始即已存在,當係被告為遂行本件犯行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而生。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板信 新興」印章及在如附表1 所示文件上偽造「板信新興」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板信新興」 印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遭起 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前揭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99年10月8 日、10 月13日分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依證人葉春纏於 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卷第33頁)及如附表1 所示繳費單據之 列印日期、繳費期限顯示(見偵卷第9 至13頁),證人葉春 纏係於99年10月8 日之前,即將如附表1 所示之全部繳費單 據交與被告,是被告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當 於99年10月8 日即向證人葉春纏請領如附表2 所示之全部款 項,然其卻分作2 次向證人葉春纏請款,足見其應係於99年 10月8 日順利以前揭方式向證人葉春纏詐得款項後,因食髓 知味,方又另行起意為99年10月13日之犯行,因此,被告前 開2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依據前開說明,尚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 開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實無足取,且其於為本案之前 ,已在其任職之其他2 家公司,分別犯有業務侵占罪行,而 其中1 起犯行,更係甫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8 月20日宣判, 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第5177號判決(見本院2 卷 第8 至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2 卷 第5 、6 頁)在卷可稽,然其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能 知所悔悟警惕,又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今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害人為合理之賠償,犯罪後態度非佳, 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如附表1 所示文件上之「板信新興」印文,均係被告偽造而 生,又前開偽造之「板信新興」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1 所示之文件,因均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是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就該等文件為沒收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 │編號│繳費單據 │偽造之印文 │ ├──┼────────────┼──────────────────┤ │1 │植平公司99年8 月份勞保費│在「應繳總金額」欄及「收款行庫局收訖│ │ │繳款單收據聯 │蓋章處」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 │植平公司99年8 月份健保費│在「應繳金額」欄及「代收機構收訖章」│ │ │繳款單收據聯 │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 │ │明泰公司99年8 月份勞保費│在「應繳總金額」欄及「收款行庫局收訖│ │ │繳款單收據聯 │蓋章處」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 │明泰公司99年8 月份健保費│在「應繳金額」欄及「代收機構收訖章」│ │ │繳款單收據聯 │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 │ │和羚公司99年8 月份勞保費│在「應繳總金額」欄及「收款行庫局收訖│ │ │繳款單收據聯 │蓋章處」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 │和羚公司99年8 月份健保費│在「應繳金額」欄及「代收機構收訖章」│ │ │繳款單收據聯 │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2 │以陳振華名義申請用電之99│在「應繳總金額」欄2 處偽造「板信新興│ │ │年9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印文各1 枚 │ │ │電號:00-00-0000-00-0) │ │ │ ├────────────┼──────────────────┤ │ │以陳振華名義申請用電之99│在「應繳總金額」欄2 處偽造「板信新興│ │ │年9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印文各1 枚 │ │ │電號:00-00-0000-00-0) │ │ │ ├────────────┼──────────────────┤ │ │植平公司99年8 月份勞工退│在「應繳總金額」欄及「收款行庫局收訖│ │ │休金繳款單收據聯 │蓋章處」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 │明泰公司99年8 月份勞工退│在「應繳總金額」欄及「收款行庫局收訖│ │ │休金繳款單收據聯 │蓋章處」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 │ │和羚公司99年8 月份勞工退│在「應繳總金額」欄及「收款行庫局收訖│ │ │休金繳款單收據聯 │蓋章處」欄偽造「板信新興」印文各1 枚│ └──┴────────────┴──────────────────┘ 附表2: ┌──┬──────┬─────────────┬─────┬────┐ │編號│詐取款項時間│繳費項目 │應繳金額 │詐得款項│ ├──┼──────┼─────────────┼─────┼────┤ │1 │99年10月8 日│植平公司99年8 月份勞保費 │1 萬0138元│8 萬0228│ │ │ ├─────────────┼─────┤元 │ │ │ │植平公司99年8 月份健保費 │1 萬3535元│ │ │ │ ├─────────────┼─────┤ │ │ │ │明泰公司99年8 月份勞保費 │2 萬2762元│ │ │ │ ├─────────────┼─────┤ │ │ │ │明泰公司99年8 月份健保費 │2 萬6557元│ │ │ │ ├─────────────┼─────┤ │ │ │ │和羚公司99年8 月份勞保費 │3874元 │ │ │ │ ├─────────────┼─────┤ │ │ │ │和羚公司99年8 月份健保費 │3362元 │ │ ├──┼──────┼─────────────┼─────┼────┤ │2 │99年10月13日│以陳振華名義申請用電之99年│8093元 │4 萬1202│ │ │ │9 月份電費(電號:11-56-25│ │元 │ │ │ │89-18-5) │ │ │ │ │ ├─────────────┼─────┤ │ │ │ │以陳振華名義申請用電之99年│8623元 │ │ │ │ │9 月份電費(電號:11-56-25│ │ │ │ │ │89-30-1 ) │ │ │ │ │ ├─────────────┼─────┤ │ │ │ │植平公司99年8 月份勞退基金│5772元 │ │ │ │ ├─────────────┼─────┤ │ │ │ │明泰公司99年8 月份勞退基金│1 萬7677元│ │ │ │ ├─────────────┼─────┤ │ │ │ │和羚公司99年8 月份勞退基金│1037元 │ │ ├──┴──────┴─────────────┴─────┴────┤ │合計:12萬1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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