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華 38歲民.
李國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華、李國元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華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區○○里○○路○○○○號「興昌環保有限公司」內,明
知遭人棄置之錢包內有偽造百元美鈔3張,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仍予收集而
持有,
旋攜回高雄市○○區○○里○
○○街○○巷○○號住處,伺機使用。復與其夫即被告李國元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0日,在
上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百元美鈔3張予其夫李國元,而由
李國元於同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百元
美鈔3張,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櫃檯兌換人民幣而行使,因櫃檯高級辦事員張智豪發覺紙質
有異,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面額100元之美鈔3張,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
語,並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張智豪之證述及其所出具偽
鈔
鑑定報告書、㈢
扣案偽造美鈔3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
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智豪及證人陳榮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且該「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仍得
聲請法院於審理中
傳
喚到庭接受其與檢方之
交互詰問,縱使被告因同意有
證據能
力,而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因已賦予被告有與之
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被告之對質
詰問
權仍已受充分保障,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
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智豪及證人陳榮進,被告林少
華、被告李國元及
渠等辯護人雖均未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
問(本院審訴卷第34頁),惟法律上既已賦與被告林少華、被
告李國元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以上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機
會,則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充分保障,而被告李國元、被告
林少華及渠等辯護人復未提出以上各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有關
鑑定人之選任及
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
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
傳
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偵查中之案件,
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
關為之。本案所查扣疑似偽造之100元美鈔3張,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
訊據被告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少華
堅稱:我平日沒有接觸美鈔,根本不知道真偽,我以為運氣
好撿到美鈔,怎麼知道是偽鈔等語;被告李國元則辯稱:我
對美鈔也很少有接觸,林少華拿給我,我確實連摸也沒有摸
,我唯一犯的錯就是沒有請教人判斷鈔票真假等語,經查:
㈠扣案美鈔3張均屬偽造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
可憑(偵卷第39頁),惟被告林少華為興昌環保
公司之員工,負責整理及分類二手衣服及回收物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興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進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
卷(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復為被告林少華所
自承
,
堪認屬實。而扣案偽造美鈔3張,為被告林少華於負責整
理及分類回收物時拾獲,業據證人即興昌環保有限公司員工
王細月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8月時林少華撿到時,有說『
我有撿到,我今天運氣好好,撿到300元美金』,那時候撿
到她就有說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被告林少華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堪認屬實。是被告林少華取得該偽造
美鈔3張,係在資源回收場拾獲而得,並非向不詳之人以低
價購入,如此已與常見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型態,常係
透過不詳管道,向身分不詳之人以低價購入大量偽鈔,再化
整為零,分散或夾雜真鈔行使之常情不同,且被告林少華倘
若知悉所持美鈔係偽造,何以仍委託自己配偶即被告李國元
持以行使,如此行使之人如遭查獲,豈不會使其身分曝光,
致遭查獲,此亦與一般行使偽鈔犯罪集團,多利用不知自己
身分之人頭前往銀行兌換之常情,亦有所不同。以上種種,
在在證明本件被告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所為,均與一般行使
偽造美鈔之犯罪集團常見之犯罪手法不同。
㈡又被告林少華拾獲本件偽造美鈔3張之處所,即興昌環保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八卦村京富路(高架橋底下)之資源回收廠
,曾有過員工拾獲具財產價值之貴重金屬或錢幣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榮進及證人王細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核證人陳榮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興昌環保公司是我負
責公司所有業務管理,興昌環保公司有資源回收營業登記證
,有衣物、皮包等布類資源回收在這裡做,其他回收物在別
的回收廠做,員工約30至40人,有員工曾拾獲黃金、手錶、
手機、美金、新臺幣、印尼幣等貴金屬或錢幣,幾乎每天都
有人撿到,大部分都是小金額只有幾次金額較大,都時常耳
聞,興昌公司回收物來源大多跟慈濟、中古商買,或從台北
同業購買,或是我們申請的資源回收筒,公司沒有規定何人
拾獲就屬何人所有,但我都當作沒有看到員工撿東西,不過
他們都會主動
告訴我,而我不會去問,因為這會破壞老闆跟
員工間的感情,他們撿到也是當自己的等語(偵卷第72頁至
第74頁、第82頁) ;證人王細月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興昌
環保公司擔任領班,我領導的組員在工作的過程中,會撿到
一些其他的東西,公司沒有規定要交給誰處理,就是要先把
工作做好,不可以特意去找零錢,如果有掉出來,誰撿到就
是誰的,在興昌環保公司內工作會有撿到鈔票的情形,好像
每個國家的都有,每個人運氣不同,如果是撿到10元或5元
硬幣,則比較常見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
第26頁),是被告林少華拾獲本件偽造美鈔3張之處所,經常
有其他同事拾獲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而公司並無特別管制
員工拾得具財產價值物品,均應交付公司處理,是在每天幾
乎都會有同事拾獲遭人棄置或遺失之財物之氛圍下,被告林
少華是否能預見所拾獲之美鈔3張均屬遭偽造之物,已不無
疑問。再衡以被告林少華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之前
是否曾拾獲鈔票,被告林少華當庭提出裝有紙幣及硬幣之夾
鏈袋1袋,並表示夾鏈袋內所裝之物均為其因為工作關係撿
到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可知被告林少華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有將稍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收集裝袋之習
慣,而其所收集裝袋之物品,勢必為其主觀上認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物,否則實難想像有人會將不具財產價值之垃圾裝集
成袋之可能,從而,被告林少華既將扣案之美鈔3張
予以收
集裝袋,即
可證明被告林少華主觀上即認為其係具有財產價
值而為真鈔,如此是否能認被告林少華有明知偽造美鈔而收
集之行為,實屬可疑。再從被告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之學經
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
所載),被告林少華在資源回收場工
作,而被告李國元從事塑膠製造工作,並無特別情況使被告
二人有經常接觸美鈔之機會,而美鈔並非本國通用貨幣,一
般國人本來就不常使用接觸,被告林少華是否對所持之美鈔
能判斷係屬偽造,而被告李國元自其配偶即被告林少華處取
得美鈔3張,基於對於配偶之信任關係,是否會懷疑其配偶
所交付之美鈔為偽造,均不無可疑之處。
㈢查扣案偽造美鈔3張,觀其外觀,並無明顯破損裂痕之情形
,其上面額均為100元,編號及圖案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有
扣案偽造美鈔3張之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再
觀發覺本件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高級辦事員張智豪偵查中所
證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偽鈔鑑定報告,其因認被告李國元所持
有之美鈔色澤怪異且破損嚴重,經本人以手指觸摸其美鈔表
面較為光滑,另再輔以本行所有3臺美金驗鈔機測試皆未能
通過,因此初步判定所持為偽鈔
等情(偵卷第35頁),是以專
櫃銀行行員每日接觸美鈔之經驗,其接觸本案3張美鈔,雖
感覺色澤及觸感有異,惟仍需依賴3臺美鈔驗鈔機始能初步
判定該3張美鈔係屬偽造,而以本案被告林少華在及被告李
國元從事工作並無經常接觸美鈔之情形,渠等就每天接觸美
鈔之銀行行員都需依賴驗鈔機才能確認偽造之本案美鈔3張
,是否有足夠經驗及能力可以判斷真偽,顯屬有疑。衡以被
告李國元及被告林少華倘若均明知該美鈔係偽造,何以渠等
會持向具有鑑定美鈔真偽專業能力之臺灣銀行行使,是被告
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是否知悉所持美鈔係偽造,實不無疑問
。
㈣再參以證人張智豪偵查中證述內容,除為本件被告李國元涉
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事作證外,同次偵訊亦為其他3
件行使偽造美鈔案件作證,從其證述內容可知,其餘3件行
使偽造美鈔案件時間均相近,且所行使之偽造美鈔編號均以
AB 等英文字母開頭,而且行使狀況均為夾雜真鈔併同行使
,而本件被告李國元行使偽造美鈔之時間與前3件時間並不
相近,且偽造美鈔編號為AL等英文字母開頭,亦與前案有所
不同,而且本件單純行使3張偽造美鈔,並沒有夾雜其他真
鈔而為行使(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從犯罪手法、時間及所
持偽造美鈔編號均有不同,顯然本件被告李國元及被告林少
華並非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美鈔之犯罪集團成員,如此能否認
被告李國元及被告林少華主觀上知悉所持美鈔係偽造,而有
共同行使偽造美鈔之行為,實不無疑問。
㈤被告李國元持向銀行兌換雖向行員稱係因生意取得美鈔,然
衡以常情,一般人拾獲美鈔,卻不持往警察機關招領,反而
持向銀行兌換其他貨幣,均會害怕遭人質疑為何不持向警察
機關招領,是於銀行行員詢問從何取得,因而刻意隱瞞來源
,此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李國元未向銀行行員坦承美鈔係其
配偶拾獲等情,此應係被告李國元為免遭人質疑其拾獲美鈔
,為何不持往警察機關招領之非議,而刻意隱瞞取得來源之
陳述,而被告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未將拾獲美鈔持向警察機
關招領,雖屬不該,甚或有涉犯
侵占遺失物之嫌(惟本件拾
獲之物係偽造之美鈔,且係在資源回收廠拾獲,檢察官亦認
係遭棄置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有主物,故不構成
侵占遺失物罪) ,雖然被告未將撿獲美鈔持往警察機關招領
,有所不該,惟因其主觀上仍以為係真鈔,縱其有持向銀行
行使兌換人民幣之行為,仍不能以主觀上須有知悉偽鈔為前
提要件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被告林少華雖於拾獲
1 個月後始委請其配偶即被告李國元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
惟其已說明其因為資源回收場上班時間與銀行營業時間相同
,因此沒空而請其配偶去兌換,且其10月份要回大陸,因而
想兌換成人民幣使用等情,核其所述亦無其他不合常情之處
,並不能僅因被告林少華沒有拾獲後立即兌換,或沒有親自
兌換而委託其配偶前往,即謂被告林少華即有明知所持美鈔
係偽鈔之
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以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少華將拾獲偽造
美鈔3張交付被告李國元,由被告李國元持以向銀行兌換人
民幣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均知悉所
持美鈔3張係屬偽造乙事,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可得確信被告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明知所持美鈔係偽造,而
仍收集並持向銀行行使兌換人民幣之有罪
心證,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應採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林少華及被告李國元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