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124 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壹顆;扣案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壹顆;扣案
之100 年6 月9 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各壹紙上、100 年6 月10日「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貳紙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陸枚;偽造之
100 年6 月13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壹紙;扣案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
位執行署書記官服務證壹張;LG牌手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
0000000000000、不含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SIM 卡);NOKIA 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不含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LG牌手機電池壹顆;利百代印泥、利百代打印水各壹
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朝雄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與少年江○緯(00年0 月
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與綽號「阿德」等
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
員僭行其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公印1 枚,供其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用印之需,並
議定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騙,俟被害
人受騙後,再由陳朝雄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自小客車載送少年
江○緯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約定每次取款得
手,陳朝雄、江○緯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綽號「阿明」之人並提供LG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LG牌手機電池1 顆予陳朝雄、綽號「阿德」之人則提供
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江○緯,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
彼此聯絡之用。
渠等遂為下列不法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8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水
印,先自稱為嘉義地檢署「陳檢察官」,佯稱:其涉及金融
機構弊案云云,復來電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
,佯稱:其涉及金融機構弊案,因為路途遙遠會將本案移轉
到高雄地檢署郭檢察官接辦云云。嗣於100 年6 月9 日10時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水印,自稱為「周士榆檢察
官」,佯稱:其需將帳戶內的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劉水印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鳳山市農會文山辦事處
領取138 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在高雄市○○區○○里○○路
○○○ 號「太和診所」前等候交付款項,陳朝雄遂依詐欺集團
指示,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主為陳碧沙)自小
客車搭載江○緯前往上開地點,由江○緯出面向劉水印表示
係檢察官助理,
旋即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劉水印接聽,並交付
偽造之100 年6 月9 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金額均記載為138 萬元,
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
)各1 紙予劉水印而行使之,劉水印信以為真,遂交付現金
138 萬元予江○緯,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與被
冒名之檢察官。事後陳朝雄則駕車搭載江○緯前往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綽號「阿明」之人,陳朝
雄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水印輕易交付上開款項,認有機可趁,
復起上開犯意,於100 年6 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水
印,自稱為高雄地檢署郭檢察官,以上開相同理由詐騙劉水
印,致劉水印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郵局提
領現金154 萬元後,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 號「
文德國小」前等候交付款項,陳朝雄依詐欺集團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江○緯前往上開地點,由江○緯出面自稱
檢察官助理,旋即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劉水印接聽,並交付偽
造之100 年6 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均記載為154 萬元,其上並有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公文書
各1 紙予劉水印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水印,劉水印因而交
付現金154 萬元予江○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
性與被冒名之檢察官。事後陳朝雄則駕車搭載江○緯前往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綽號「阿明」之人
,陳朝雄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
㈢該詐欺集團再起上開犯意,於劉水印返家後,再度打電話予
劉水印,以上開相同
詐術,致使劉水印仍陷於錯誤,前往郵
局提領48萬元後,仍依指示在上開地點等候交付款項,陳朝
雄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江○緯前往上開地點,由江○緯
出面自稱檢察官助理,旋即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劉水印接聽,
並交付偽造之100 年6 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均記載為48萬元,其上
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公
文書各1 紙予劉水印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水印,劉水印因
而交付現金48萬元予江○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
確性與被冒名之檢察官。事後陳朝雄則駕車搭載江○緯前往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綽號「阿明」之
人。
㈣嗣於100 年6 月11日劉水印發覺受騙,為追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
乃配合警方虛應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0 年6 月13
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殿街口交付40萬元。該
詐欺集團先交付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章1 個、偽
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執行署書記官服務證1 張、偽造
之100 年6 月1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金額均記載為40萬元,其上並
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各1
紙等物予江○緯,復指示陳朝雄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號「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後,搭載江○緯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其2 人
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查獲,並扣得陳朝雄所有之利百代印泥1 個、PUMA牌手提袋
1 個、汽車鑰匙1 副(2 支)、手機電池2 個、記事本1 本
、臺中銀行存簿1 本、原子筆1 支、利百代牌打印水1 個、
LG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自小客車行照、現金20,535元;江○緯所
持有偽刻之
「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章1 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單位執行署書記官服務證1 張、偽造之100 年6 月14日「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金額均記載為40萬元,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各1 紙、森田藥粧濕巾袋1
個、NOKIA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OTOROLA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鑰匙1 串、灰色領帶1 條、黑色外套1
件、PENGUIN 牌手提包1 個、現金102,000 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朝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 、45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江
○緯於警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之證述(警卷第8 至12頁)
、證人即
告訴人劉水印、證人即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保證人鄭欣翰、證人即出租前開自小客車之人陳
明守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警卷第11至16、26至28、30至
33 頁 ),復有
告訴人劉水印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含
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
保管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8 紙、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
防印」印章1 枚、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相片附卷
足憑,
足見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各4 紙,形式上均
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
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
」之單位,所蓋公印文亦有誤(公印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
之印信,屬公印;而扣案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之印章
1 枚,核與法務部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則此偽造之印章即
非屬公印,僅屬普通印章至明。又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
證書,是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
特種文書(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參照)。查本案共犯
江○緯持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姓
名:陳漢典)1 張,係用以表示服務於法務部之證書,自屬
特種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係在車上
為警查獲,尚
未達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被告已
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告
訴人劉水印事先警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為
未遂犯。又按
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劉水印取款之江○緯
及其他綽號「阿明」、「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分工擔任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水印施詐,居間聯繫、偽造公印
、公文書、特種文書、開車、取款等任務,各司其職且環環
相扣,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復參以被告
詐欺得手後即能取得1 萬元作為報酬,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偽造
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
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一之㈣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
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為實行對劉水印詐欺取財之行為,該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
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部分,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
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
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4 次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漏未敘及偽造公
文書、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述明,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末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見渠等於
100 年6 月9 日向告訴人劉水印詐騙138 萬元甚為容易,認
可再行詐騙,始另行起意,再陸續騙取告訴人劉水印154 萬
、48萬元,該3 次行為雖手法類同,但各具獨立性,此參以
被告亦
自承:每次跟劉水印拿完錢後就會回到臺中,隔天再
從臺中下來高雄等詞
綦詳即明(本院卷第79頁),客觀上並
存有時間上之差距,其所實行之數次行為,
堪認係另行起意
,刑法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難以
接續犯論擬,否則不無變
相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法律之感情相悖。從而,被告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人認上開4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難認有憑,
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成年人,江○緯係00年0 月0 日生
,行為時僅17歲,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且被告於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我們在車上的時候,我
有問江○緯幾歲,我問他在哪裡讀書,江○緯說在新民高中
讀書,我當時知道他未滿18歲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1頁),
被告明知少年江○緯未滿18歲,卻仍與少年江○緯共同實行
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上開法條,但起訴事實業已
載明,本院並於羈押庭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亦同時涉犯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條文(本院卷第8 、75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
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
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共同以不實之公文書,假
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
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詐騙金額高達332 萬元,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
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並
參酌被告係屬該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其行為
分工、參與程度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屬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事實一之㈣項下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4 紙上均蓋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必先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始能蓋用上開公印文,該
公印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⒉又扣案偽造之100 年6 月9 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100 年6 月10日「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各2 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劉水印收執,故非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造100 年6 月
13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各1 紙,均尚未交付劉水印即為警查獲,仍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另「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執行署書記官
」服務證1 張、利百代印泥、利百代打印水各1 個,均屬供
本案事實一之㈣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屬詐欺集團或被告
所,有亦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0、8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
上開偽造之100 年6 月13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內,其上雖有偽造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惟該偽造之公
文書既已經依法沒收,自毋庸再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再予沒
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LG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使用、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係詐欺集團交付
予江○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共同被告江○緯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頁、警卷第11頁),均係供事
實一之㈠至㈣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內置SIM 卡,
其申設人分別為ANITA (安妮塔)、張素貞,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既乏證據證明其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SIM 卡亦非被告、共同被告江○緯所有
,即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⒋末扣案之PUMA牌手提袋1 只、汽車鑰匙1 副(2 支)、SAMS
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手機電池
1 個、記事本1 本、臺中銀行存簿1 本、原子筆1 支、自小
客車行照、現金20,535元(以上為被告所有)、森田藥妝濕
巾袋1 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鑰匙1 串
、領帶1 條、黑色外套1 件、PENGUIN 牌手提包1 只、現金
102,000 元(以上為共同被告江○緯所有),除部分現金屬
犯罪所得外,其他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扣案現金部
分雖屬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劉水印仍得向被告、江○緯依法
主張權利,自不在沒收之列(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40年
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
可參),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號 │主文 │
├─────┼───────────────────────────────┤
│事實一之㈠│陳朝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扣案之100 年│
│ │6 月9 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公文書各壹紙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
│ │LG牌手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不含│
│ │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NOKIA 牌手│
│ │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內置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LG牌手機電池壹顆,均沒│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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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之㈡│陳朝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扣案之100 年│
│ │6 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金額記載均為壹佰伍拾肆萬元)公文書各壹紙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LG牌手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
│ │000000000000、不含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一五號SIM 卡壹枚);NOKIA 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
│ │七四四五七四,不含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枚);LG牌手機電池壹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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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之㈢│陳朝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扣案之100 年│
│ │6 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金額記載均為肆拾捌萬元)公文書各壹紙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LG牌手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二三│
│ │0000000000、不含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枚);NOKIA 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
│ │四五七四,不含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LG牌手機電池壹顆,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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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之㈣│陳朝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扣案偽造之「法務│
│ │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壹顆;扣案之偽造100 年6 月13日「臺北地方法│
│ │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額記載均為肆拾萬│
│ │元)公文書各壹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執行署書記官」服│
│ │務證壹張;LG牌手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 │○○、不含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NOKI 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內│
│ │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LG牌手機電池│
│ │壹顆;利百代印泥壹個;利百代打印水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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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