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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淑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2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署名壹枚,沒 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署名壹枚,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淑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鷹企業社」之 負責人,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 ,且其並未向附表所示之斐濟供應商及秘魯供應商,進口斐 濟產製之冷凍魚及秘魯產製之冷凍南美貝各1批,竟與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間至98年1月間某日,推 由該自稱張先生之人,取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進 口貨物商業發票2張,再由馮淑蘭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 偽造發票,分別提供予不知情之尚璊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吳立 仁及聯泰報關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童力前,製作如附表所示進 口報單號之進口報單,再由上開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投單,申報進口斐濟 產製之冷凍魚、秘魯產製之冷凍南美貝各1批而行使之,均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斐濟供應商及秘魯供應商,及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核對進口物品來源、內容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嗣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函請駐斐濟商務代 表團及駐秘魯代表處經濟組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斐濟供應商及 秘魯供應商,查證進口貨物發票結果,發覺高鷹企業社所繳 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均非各該公 司所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淑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馮淑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立仁、童力前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第BC/97/WS62/1028 號進口報單、第BE/AW/98/0009/0002號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2月20日(98)高稽核電字第09803 5號、(98)高稽核電字第098036號傳真電文影本各1份;駐 斐濟代表處98年2月26日專號:FJI-894電報暨附件影本; 駐秘魯代表處經濟組98年2月26日秘經字第0980000370號函 影本;高鷹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立仁、童力前持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偽造 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持向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投單,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行使偽造進口貨物 商業發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以附表所示2公司 之名義製作之交易發票,並偽造上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 欄位之署押簽名後,用以辦理受託之報關事宜,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僅表示:「…,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交易發票2張,…」,未敘明被告有何參 與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之行為,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參與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行為,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內之前揭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高鷹企業社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 業務,竟持偽造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以報關進口水產品, 不僅彰顯僥倖心態圖謀不法利益,亦未思量非法報關進口之 水產品來路不明,品質無法確保,有潛在危害社會大眾飲食 安全之可能,其行為違背其商業道德甚明。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進口之貨物確有產生損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 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之張數2張,被告2次犯行模式相同等 一切情狀;再考量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建議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之被告為高中肄業、目 前因摔倒、開刀而無法工作,有公婆、4個小孩、2個孫子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均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思之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復考量被告於99年9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 頁)。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 七、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雖係被告犯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尚璊國際有限公司及聯泰報 關有限公司,持向關稅局申報貨物之進口,而屬關稅局所有 ,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一、二所示 偽造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公司名稱│號碼 │發票日期│行使偽造發│進口報│金額 │報關公│ │號│ │ │ │票日期 │單號碼│(US)│司 │ ├─┼────┼───┼────┼─────┼───┼───┼───┤ │1 │斐濟供應│P1128 │Nov 28 │98年1月8日│BC/97/│7,889.│尚璊國│ │ │商 │ │2008 │ │WS62/ │39 │際有限│ │ │PACIFIC │ │ │ │1028 │ │公司 │ │ │FISHING │ │ │ │ │ │ │ │ │CO.,LTD │ │ │ │ │ │ │ ├─┼────┼───┼────┼─────┼───┼───┼───┤ │2 │秘魯供應│NYKU71│DECEMBER│98年1月11 │BE/AW/│88,000│聯泰報│ │ │商 │3874-7│15.2008 │日 │98/ │ │關有限│ │ │JOHNNY │ │ │ │0009/ │ │公司 │ │ │CAHUA │ │ │ │0002 │ │ │ │ │EXPORTAC│ │ │ │ │ │ │ │ │ONES │ │ │ │ │ │ │ │ │PISCO E.│ │ │ │ │ │ │ │ │I.R.L.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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