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淑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26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淑蘭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署名壹枚,
沒
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署名壹枚,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淑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鷹企業社」之
負責人,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
,且其並未向附表所示之斐濟供應商及秘魯供應商,進口斐
濟產製之冷凍魚及秘魯產製之冷凍南美貝各1批,竟與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間至98年1月間某日,推
由該自稱張先生之人,取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進
口貨物商業發票2張,再由馮淑蘭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
偽造發票,分別提供予不知情之尚璊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吳立
仁及聯泰報關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童力前,製作如附表所示進
口報單號之進口報單,再由上開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投單,申報進口斐濟
產製之冷凍魚、秘魯產製之冷凍南美貝各1批而行使之,均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斐濟供應商及秘魯供應商,及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核對進口物品來源、內容及貨物課稅之正確性。嗣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函請駐斐濟商務代
表團及駐秘魯代表處經濟組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斐濟供應商及
秘魯供應商,查證進口貨物發票結果,發覺高鷹企業社所繳
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均非各該公
司所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馮淑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馮淑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
證人吳立仁、童力前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第BC/97/WS62/1028
號進口報單、第BE/AW/98/0009/0002號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2月20日(98)高稽核電字第09803
5號、(98)高稽核電字第098036號傳真電文影本各1份;駐
斐濟代表處98年2月26日專號:FJI-894電報
暨附件影本;
駐秘魯代表處經濟組98年2月26日秘經字第0980000370號函
影本;高鷹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影本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吳立仁、童力前持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偽造
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持向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及中興分局投單,均應論以
間接正
犯。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行使偽造進口貨物
商業發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以附表所示2公司
之名義製作之交易發票,並偽造上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
欄位之署押簽名後,用以辦理受託之報關事宜,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僅表示:「…,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交易發票2張,…」,未敘明被告有何參
與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之行為,且亦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參與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
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行為,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內之前揭記載,應屬誤載,
附此敘明。
五、本院
審酌被告為高鷹企業社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
業務,竟持偽造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以報關進口水產品,
不僅彰顯僥倖心態圖謀不法利益,亦未思量非法報關進口之
水產品來路不明,品質無法確保,有潛在危害社會大眾飲食
安全之可能,其行為違背其商業道德甚明。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進口之貨物確有產生損害;復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本案
偽造進口貨物商業發票之張數2張,被告2次犯行模式相同等
一切情狀;再考量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
科刑建議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之被告為高中肄業、目
前因摔倒、開刀而無法工作,有公婆、4個小孩、2個孫子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均
諭知如主文
所載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思之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
之
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原則,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
虞;復考量被告於99年9月27日經
鑑定為中度
精神障礙,有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
可稽(見偵緝卷第38
頁)。又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緩刑2年。
七、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進口貨物商業發票,雖係被告犯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尚璊國際有限公司及聯泰報
關有限公司,持向關稅局申報貨物之進口,而屬關稅局所有
,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一、二所示
偽造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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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公司名稱│號碼 │發票日期│行使偽造發│進口報│金額 │報關公│
│號│ │ │ │票日期 │單號碼│(US)│司 │
├─┼────┼───┼────┼─────┼───┼───┼───┤
│1 │斐濟供應│P1128 │Nov 28 │98年1月8日│BC/97/│7,889.│尚璊國│
│ │商 │ │2008 │ │WS62/ │39 │際有限│
│ │PACIFIC │ │ │ │1028 │ │公司 │
│ │FISHING │ │ │ │ │ │ │
│ │CO.,LTD │ │ │ │ │ │ │
├─┼────┼───┼────┼─────┼───┼───┼───┤
│2 │秘魯供應│NYKU71│DECEMBER│98年1月11 │BE/AW/│88,000│聯泰報│
│ │商 │3874-7│15.2008 │日 │98/ │ │關有限│
│ │JOHNNY │ │ │ │0009/ │ │公司 │
│ │CAHUA │ │ │ │0002 │ │ │
│ │EXPORTAC│ │ │ │ │ │ │
│ │ONES │ │ │ │ │ │ │
│ │PISCO E.│ │ │ │ │ │ │
│ │I.R.L.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