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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韻雅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黃濬澤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864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文章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減 為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濬澤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 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韻雅無罪。 事 實 一、林文章自民國90年9 月7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 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荃公司,92年之登記負責人為許金松,93年9 月1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文章)之總經理,且為實際掌 管友荃公司內外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濬澤則是萬事達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瀅 瀅(原名:林煒璇))之業務經理,且為實際掌管萬事達公 司內外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濬澤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 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營 業稅,以及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並無買賣端子板設備〈 含鐵架、控制器及電力箱〉、消防設備及網路電信系統等交 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幫助逃漏稅之概括 犯意,於92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連續以萬事達公司 買賣前開商品為名義,由黃濬澤指示萬事達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虛偽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 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1張(詳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14,500 元,再 分別交付予林文章。林文章則基於記入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 及為友荃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 ,即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由孫韻雅將該等不實 發票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冊,而虛增 友荃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復由林文章基於使友荃公司逃漏 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分別於92年9 月 15日申報92年7 、8 月份、93年1 月15日申報92年11、12 月份之營業稅時,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 虛列扣抵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月份之銷 項稅額,使友荃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2年7 至8 月之營 業稅285,227 元、逃漏92年11、12月之營業稅90,500元,合 計共逃漏上開營業稅375,7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林文章、黃濬澤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製作不實資金流向, 由林文章指示友荃公司不知情之孫韻雅及不明之人於92年12 月25日至30日間從友荃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萬事達公司所 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付 款之資金紀錄。再由孫韻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從萬事達公司 所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至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崧臣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從東剛公司臺東企銀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90,874 元,至崧臣企業有限 公司。又於附表四時間將崧臣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桂林分 行「000000000000」號匯款150 萬元,至不知情之友荃公司 股東郭百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 後再由孫韻雅及劉英俊等人將前開資金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間從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東企銀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崧臣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東 郭百華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輾轉匯回友荃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前開不實付款之資金加以收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組)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訴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黃濬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75、105 頁背面、109 、124 頁 ),核與證人孫韻雅即同案被告於南機組、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證人劉英俊即擔任被告林文章之司機於南機組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瀅瀅即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南機組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郭百華即友荃公司股東於南機組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100 年8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 001190050 號函檢附之友荃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24至34頁)、萬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225 頁) 、友荃公司傳票及存摺內頁明細(調查局卷第39頁)、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友荃 公司歷年稅籍資料、欠稅資料、92年度申報書查詢、友荃公 司進銷項憑證(偵二卷第41至6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外放卷第29、30頁)、申報書查詢資料、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局卷 第33至38頁)、友荃公司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40、41頁)、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2至45頁)、萬事達 公司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47頁)、第 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 卷第48至55頁)、東剛公司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摺帳卡明細(同上卷第57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條、匯款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24、58至60頁)、 崧臣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2頁)、郭百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頁)、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上卷第 64、6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5 月18日南區國 稅審一字第0990013422號函暨檢附友荃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偵一卷第57、59頁)、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12月3 日財高國稅三字第099002 3800號函(偵三卷第45至5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01441號函(偵三卷第10 4 至116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1月21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00038823號函暨檢附友荃公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 89至100 頁)在卷可證,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足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黃濬澤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黃濬澤 較為不利。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對被告林文章較為有利。 ⑸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⑹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2 人並未較有利,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中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4 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就被告後述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先予敘明。 ㈡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 24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 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 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㈢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 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增列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就關於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處罰適用於公司負責人部分,增列公司負責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文章既係友荃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業務,業 如上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林文章均屬公司負責 人,是就被告林文章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並無變 更,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稅 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1 款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 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自明。 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 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章係友荃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 濬澤則擔任萬事達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2 人亦為實際負責 、掌理公司全部業務之人,均經其等供認在卷(偵卷二第21 5 頁、本院卷第108 、124 頁),則前揭友荃公司賦稅報繳 ,萬事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工作,依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 白,即為被告2 人實際執行業務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2 人係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至明, 被告2 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已足認定。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 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 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 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 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 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 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 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 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 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 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 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 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 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 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 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 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 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 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被告林文章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孫韻雅據以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後,復將之 記入帳冊,該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之行為,為不實 記入帳冊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文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林文章於92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連續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皆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所犯為友荃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2 罪,揆諸前開說明,無概括犯意可言,應負2 次之 代罰責任而分別處罰,且無從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記入不實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黃濬澤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 條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濬澤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濬澤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再被告黃濬澤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 處。 ㈤爰審酌被告林文章身為友荃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重誠信正 當經營,竟為虛增友荃公司業績,以利公司日後上櫃,明知 與萬事達公司無實際交易,仍收受該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遣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申報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以逃漏稅捐;被告黃濬澤身為萬事達公司 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11紙, 幫助友荃公司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 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且事後為逃避查緝,製作不實之資金流 向掩飾前揭不實交易,並利用人頭公司、人頭帳戶將上開款 項分次轉回友荃公司,被告2 人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其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兼衡友荃公司漏稅捐金額共375,727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 易服勞役方面,被告2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被告2 人行為時 所應適用之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 高100 倍折算,是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 年。」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高可以新 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然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 月延長為 1 年。而依前述座談會結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於量刑決 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是以本案所併科罰金刑為14萬元、6 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不會超過6 月, 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有關 被告2 人併科罰金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2 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林文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及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定應執 行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韻雅係友荃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明 知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並無交易,卻將取得該等不實發 票之事項連續填製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且 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 項稅額,申報扣抵友荃公司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375, 727 元,因而認被告孫韻雅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經辦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孫韻雅於南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劉英俊於南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述、友荃公司兆豐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過內匯款申請書、萬事達公司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交易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東剛公司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帳卡明細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匯款代收入傳票、 崧臣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交易明細 、郭百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韻雅上情,對於從被告 林文章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萬事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 張,將該等統一發填製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 且分別於92年9 月15日申報92年7 、8 月份、93年1 月15 日申報92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時,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報書上,列為扣抵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友荃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2 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285,227 元、逃漏92年11、12月之營業 稅90,500元,合計共逃漏上開營業稅375,727 元,及附表二 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3 之匯款 均伊所為等情肯認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友荃公司之會計,友荃公 司與萬事達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負責 登帳、轉帳之例行性工作,至於附表二編號1 、2 、4 ;附 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3 之匯款行為,我只是遵照被 告林文章的指示辦理,至於劉英俊因為他載我去銀行辦理匯 款,我就順便請他幫忙匯款等詞。經查:被告孫韻雅是友荃 公司之會計,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復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亦 為被告孫韻雅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本案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孫韻雅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時,是否 已知悉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內容是虛偽不實?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雖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孫韻雅亦有依照上開統一發票製作轉帳證及 登入帳冊之行為,惟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製作轉帳憑 證及匯款之客觀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友荃公 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實。 ㈡又被告孫韻雅為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3 之匯款行為,固堪認定,然觀諸友荃公司存 款帳戶明細,在92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友荃公司共 提出46次、存入22次,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查詢明係在卷可證(調查卷第40、41頁),足認友荃公司資 金進出可謂頻繁,則被告孫韻雅在匯款時是否已察知伊所匯 款係為掩飾上開不實交易,仍有疑義。縱被告孫韻雅於匯款 時知悉該等交易係虛偽不實,然上開匯款行為均在92年12月 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所為,係在被告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之 後,故亦難以被告孫韻雅事後匯款之行為遽認被告孫韻雅於 收受該等統一發票時,即已明知該等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之 交易。 ㈢況且上開匯款過程,業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孫韻雅是友荃公司的會計,其工作內容是登帳及一 般出納,附表二編號1 、2 、4 這些匯款是我請孫韻雅幫我 匯的,當時我沒有將匯款原因告知孫韻雅,至於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之匯款也是我請孫韻雅去匯款,因為當時黃濬澤 剛好來公司,我們就幫忙他處理,我也沒有告知孫韻雅萬事 達公司匯款的目的為何,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款項,亦是 我請孫韻雅、劉英俊幫我匯款,我沒有告知孫韻雅、劉英俊 匯款的原因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是從證人 林文章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匯款均是證人林文章指示被告孫 韻雅為之,且證人林文章並未告知被告孫韻雅匯款之目的為 何,佐以公司會計人員依照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匯款而不知 悉匯款原因,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孫韻雅辯稱伊僅是依照 林文章之指示為之,不清楚該匯款之目的為何,即非無據。 ㈣另有關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業據證人陳麒宇(原 名:陳憲平)即當時擔任友荃公司業務副總於南機組時證述 :我當時擔任友荃公司之業務副總,主要是襄助負責人,負 責業務方面的所有工作,友荃公司的採購業務不是由業務副 總負責,當時另有採購主管,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的採購 業務我並不清楚等詞綦詳(調查局卷第9 至11頁),是從證 人陳麒宇之證述可知,友荃公司在採購業務方面,係另由採 購人員為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濬澤於偵查時證述: 我不認識孫韻雅,友荃公司我只有接觸林文章1 人等詞明確 (偵卷三第8 頁),足證萬事達公司與友荃公司之交易應非 職司會計人員之被告孫韻雅所承辦,佐以身為業務副總之證 人陳麒宇前揭證述不清楚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採購內容 ,顯見友荃公司採購、對外業務與會計等流程均係由不同人 各自負責,此亦與一般公司會計僅負責會計事務,不涉入業 務一節相符,是被告孫韻雅辯稱伊是會計人員,僅負責登帳 事宜,不清楚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尚堪 採憑。 ㈤至證人劉英俊於南機組及偵查中均證述係被告孫韻雅要求依 前往銀行匯款等詞,惟證人劉英俊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會載 孫韻雅去銀行辦事情一詞明確(偵卷三第66頁),佐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文章前揭證述業已提到係伊指示孫韻雅、劉英 俊前往銀行匯款,伊沒有告知匯款之目的等語,則被告孫韻 雅辯稱依係依照老闆林文章指示辦理,伊去銀行辦理匯款時 ,是劉英俊載我去的,我就請劉英俊幫我去其他家銀行辦理 等詞,核與證人劉英俊、林文章等證述相符,其委請劉英俊 匯款之作法亦與常情無悖,是證人劉英俊前開證述,仍無從 證明被告孫韻雅明知友荃公司與萬事達公司之交易係虛偽不 實,而為被告孫韻雅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孫韻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孫韻雅明知萬事達公司與友荃公司之交易係虛 偽不實,而仍依照不實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轉帳憑證、登入 帳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韻 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孫韻雅犯罪,即應為被告孫韻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 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 ┌──┬─────┬────┬─────┬──────┬─────┐ │編號│進貨廠商 │取得期間│發票號碼 │進貨總額 │稅額 │ ├──┼─────┼────┼─────┼──────┼─────┤ │ 1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546,000元 │27,300元 │ ├──┼─────┼────┼─────┼──────┼─────┤ │ 2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659,200元 │32,960元 │ ├──┼─────┼────┼─────┼──────┼─────┤ │ 3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787,550元 │39,378元 │ ├──┼─────┼────┼─────┼──────┼─────┤ │ 4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823,250元 │41,163元 │ ├──┼─────┼────┼─────┼──────┼─────┤ │ 5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619,250元 │3,963元 │ ├──┼─────┼────┼─────┼──────┼─────┤ │ 6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945,000元 │47,250元 │ ├──┼─────┼────┼─────┼──────┼─────┤ │ 7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39,000元 │19,500元 │ ├──┼─────┼────┼─────┼──────┼─────┤ │ 8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934,250元 │46,713元 │ ├──┼─────┼────┼─────┼──────┼─────┤ │ 9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619,000元 │3,950元 │ ├──┼─────┼────┼─────┼──────┼─────┤ │ 10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572,000元 │28,600元 │ ├──┼─────┼────┼─────┼──────┼─────┤ │ 11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619,000 元 │3,950元 │ ├──┼─────┼────┼─────┼──────┼─────┤ │合計│ │ │11張 │7,514,500 元│375,727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孫韻雅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友荃公司│萬事達公│ ├──┼─────┼──────┼──────┤所有中國│司所有第│ │ 2 │孫韻雅 │92年12月26日│177萬元 │國際商業│一銀行路│ ├──┼─────┼──────┼──────┤銀行帳號│竹分行帳│ │ 3 │不明 │92年12月29日│170萬元 │「052090│號「7301│ ├──┼─────┼──────┼──────┤0607」號│002419」│ │ 4 │孫韻雅 │92年12月30日│919,727 元 │帳戶 │號帳戶 │ ├──┼─────┼──────┼──────┤ │ │ │合計│ │ │6,189,727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孫韻雅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萬事達公│東剛公司│ ├──┼─────┼──────┼──────┤司所有第│所有台東│ │ 2 │孫韻雅 │92年12月26日│177萬元 │一銀行路│企銀岡山│ ├──┼─────┼──────┼──────┤竹分行帳│分行帳號│ │ 3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101,601元 │號「7301│「325200│ │ │ │ │ │002419」│0000000 │ │ │ │ │ │號帳戶 │」號帳戶│ │ │ │ │ │ │ │ ├──┼─────┼──────┼──────┼────┼────┤ │合計│ │ │458,601元 │ │ │ ├──┼─────┼──────┼──────┼────┼────┤ │ 4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689,399 元 │萬事達公│崧臣企業│ ├──┼─────┼──────┼──────┤司所有第│有限公司│ │ 5 │孫韻雅 │92年12月30日│919,727元 │一銀行路│高雄銀行│ │ │ │ │ │竹分行帳│桂林分行│ │ │ │ │ │號「7301│帳號「21│ │ │ │ │ │002419」│00000000│ │ │ │ │ │號帳戶 │40」帳戶│ ├──┼─────┼──────┼──────┼────┼────┤ │合計│ │ │1,609,126元 │ │ │ ├──┼─────┼──────┼──────┼────┼────┤ │總計│ │ │6,189,727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不明 │92年12月30日│95萬元 │崧臣企業│郭百華兆│ ├──┼─────┼──────┼──────┤有限公司│豐銀行岡│ │ 2 │不明 │92年12月30日│55萬元 │高雄銀行│山分行「│ │ │ │ │ │桂林分行│00000000│ │ │ │ │ │帳號「21│960」帳 │ │ │ │ │ │00000000│戶 │ │ │ │ │ │40」帳戶│ │ ├──┼─────┼──────┼──────┼────┼────┤ │合計│ │ │150萬元 │ │ │ └──┴─────┴──────┴──────┴────┴────┘ 附表五: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黃碧霞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東剛公司│友荃公司│ ├──┼─────┼──────┼──────┤所有台東│所有中國│ │ 2 │劉英俊 │92年12月29日│177萬元 │企銀岡山│國際商業│ │ │ │ │ │分行帳號│銀行帳號│ │ │ │ │ │「325200│「052090│ │ │ │ │ │0000000 │0607」號│ │ │ │ │ │」號帳戶│帳戶 │ ├──┼─────┼──────┼──────┤ │ │ │ 3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71萬9727元 │ │ │ ├──┼─────┼──────┼──────┼────┼────┤ │ 4 │不明 │93年1月5日 │100萬元 │郭百華兆│友荃公司│ │ │ │ │ │豐銀行岡│所有中國│ │ │ │ │ │山分行「│國際商業│ │ │ │ │ │00000000│銀行帳號│ │ │ │ │ │960」帳 │「05209 │ │ │ │ │ │戶 │0607」號│ │ │ │ │ │ │帳戶 │ ├──┼─────┼──────┼──────┼────┼────┤ │ 5 │不明 │93年1月12日 │30萬元 │ │ │ │ │ │ │ │ │ │ ├──┼─────┼──────┼──────┼────┼────┤ │合計│ │ │558萬9727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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