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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 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 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 5 月6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女友周芝語,欲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南,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適有巡邏員警潘忠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黃慶和、張 化龍(皆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執行巡邏 勤務,許富傑因知悉自己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且其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內攜有毒品,而有閃躲之舉動。潘忠明等警員見 其形跡可疑,透過電腦查詢,發覺車主為通緝犯,遂開啟警 示燈及警報器,示意許富傑停車受檢。許富傑仍未停車受檢 ,反而加速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方向逃逸,上開警員3 人見狀,即駕駛上開警車追捕,兩車因此沿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北向車道行駛,再由鼎金交流道轉入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追逐。許富傑駕駛上開汽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 自由路(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路)匝道口往下行駛至平面道路 大中二路時,因見大中二路、自由路口為紅燈,前方被停等 紅燈之車輛阻擋,向左迴轉,見其汽車前方將頂到分向安全 島,遂倒車欲再行迴轉,即遭隨後追趕而至之上開警用巡邏 車阻擋其副駕駛座前側。許富傑為脫免逮捕,明知警用巡邏 車內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不顧警車內 之員警安危,率然以其右側車身強行推擠警員潘忠明駕駛之 警車車頭,將車往左前方開走逃逸,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該警車前車牌掉落,許富傑駕 車至大中二路紅綠燈處右轉逃逸,潘忠明等3 名員警亦駕駛 上開警車在後追捕。嗣許富傑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大中二路 與華夏路口之國道10號高架橋單線下行匝道時,竟無視其他 用路人安全,逆向上行該匝道往國道10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與高鐵左營站匝道交岔口時,欲向左 迴轉上高鐵左營站匝道時,於第1 次迴轉時,因碰到匝道旁 護欄無法迴轉成功,欲倒車調整角度之際,再度遭上開警車 阻擋於其車駕駛座側左後方,許富傑仍接續前接犯意,駕駛 上開汽車以左側車身強行推擠潘忠明駕駛之上開警車,倒車 再向前迴轉上高鐵左營站匝道,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前揭警用巡邏車前保 險桿、水箱護罩、兩個前大燈破損、板金凹陷之損壞。許富 傑旋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國道10號高速 公路高鐵左營站匝道,進入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 車站4 樓停車場,棄車逃跑。然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許富 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約 0.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約0.6 公克)、含殘渣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塑膠鏟 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所涉犯毒品案件,另案偵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富傑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5 月6 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周芝語,欲 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南,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高速公路口時,因其車上有毒品,見前揭警用巡邏車而駕車 逃逸,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國道10號由東向西行駛,下自 由路匝道口後在大中二路、自由路紅綠燈前及國道10號與高 鐵左營站匝道口處與警車發生2 次碰撞,其有拒捕開車與警 察追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犯行, 辯稱:警車不是伊撞壞的,是警員開警車撞伊車,才造成警 用巡邏車損壞,伊之車頭沒有受損,非伊駕車衝撞警車云云 。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於100 年 5 月6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女友周芝語,欲由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南,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時,因其車上有毒品,見前 揭警用巡邏車而閃避,因而與警員潘忠明等人駕駛之警車發 生追逐,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國道10號由東向西行駛,在 國道10號下自由路匝道口在大中二路、自由路紅綠燈前,及 在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之單向下行匝道逆向行駛上國道10號 ,在國道10號與高鐵左營站匝道交岔口,2 次與警車發生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字 卷第155 至第156 、181 頁背面至182 頁背面),核與證人 周芝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許富傑開車載伊,伊坐在副駕駛 座,許富傑怕被抓,有2 次開車衝撞警車等語(見偵查卷第 20頁)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警員張化龍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警員潘忠明、黃慶和於本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至 27頁、本院訴字卷第72至89、175 至180 頁),並有證人黃 慶和提出證人潘忠明繪製之2 次衝撞點之Google網路地圖及 車輛相對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至172 頁背面頁)、 證人張化龍、黃慶和提出之行進路線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該 光碟之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68 頁)及2 次車輛撞 擊地點之擷取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背面圖2 、第15 9 頁圖4 、第166 頁背面圖34、第167 頁圖36)、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聯豐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各1 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獲 照片25張(見警卷第1 、24至32、33、34至46頁)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汽車前方並無毀損,辯稱:警用巡邏車之損壞係 警員駕駛警車撞伊車,非伊駕車衝撞警車所致云云。然查: ⑴第1 次碰撞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是從國 道10號自由路匝道口下平面道路在自由路與大中路口的紅 綠燈前,伊準備要往左迴轉,沒有迴轉成功,就要倒車, 警方緊跟在後面下匝道,伊車頭還是橫向時,警車就靠近 了;伊需要倒車再迴轉1 次才過得去,在還沒轉過去時, 警車就過來將伊堵住,警車擋在伊副駕駛座前面車頭,伊 車向是橫的,伊從左手邊往伊左前方開走,開過去後伊在 紅綠燈處右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潘忠明於本院證 稱:第一次衝撞地點在大中路,被告要迴轉,伊等開警車 用車頭擋在他車子前面副駕駛座那邊(即被告車子右前方 )被告硬塞過去,導致伊之車牌被撞掉,所以被告汽車副 駕駛座方的車身有擦撞到警車車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8、74頁),證人張化龍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撞擊是被告 從交流道下去,之後便是平面道路,他在平面道路上左迴 轉,迴轉完以後,伊等剛好車下交流道,到路口時,幾乎 兩個車頭要碰在一起了,他要往左手邊走,伊等巡邏車為 了要防止他逆向逃跑,造成別人路上的安全,巡邏車便往 擋在他的右前方,他就開始衝撞,硬要往他的左邊開走, 而這時候已經撞到了,撞到車牌及保險桿,且車牌也被他 撞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黃慶和 於本院證稱:警車當天下自由路匝道口後,以警車擋在被 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為伊等要把被告攔下來,將警車 直接擋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伊等以警車左側角貼住 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之右前方保險桿,被告仍然駕車硬擠 ,碰撞到警車前方保險桿,前方車牌也撞掉,被告之車輛 從右車頭開始沿著後面右側車身都有磨損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75 背面至176 頁),大致相符,參酌警員繪製之 車輛衝撞相對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背面)與採 證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磨損情形,被告之車輛右前方保險 桿確有裂開,右側前輪上方鈑金凹陷,右側車身延至後方 車輪前之鈑金均有磨損(見警卷第38頁上方、39頁下方照 片),與證人黃慶和所述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在大中 路、自由路紅綠燈前,駕車以右側車身強行將警車推擠開 以脫逃之行為。 ⑵第2 次碰撞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逆向上 10號高速公路到高鐵站匝道時,有想要往左迴轉進入高鐵 站匝道,第1 次迴轉時碰到匝道旁邊護欄,所以第1 次並 無迴轉成功,之後警車就朝伊之副駕駛座那一側車身撞上 (應為駕駛座側,理由詳後述),之後伊以倒車方式,然 後往左開進高鐵站的匝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 ,核與證人潘忠明於本院證稱:被告逆向再上國道10號, 被告開到高鐵匝道口的時候,再發生衝撞;被告是在要進 入匝道口時與警車發生衝撞,在該地點發生2 次衝撞,伊 等是擋在被告車子的左後方,警車車頭對著被告車尾的左 後方,被告硬往後倒車,此次擦撞到警車車頭的副駕駛座 方,被告往後倒車之後再往前開,開到高鐵站的停車場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及證人張化龍於本院證稱: 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因為逆向行駛,所以是走在最外側車道 (若對順向行駛的車輛而言,則為最內側車道),因此被 告無法一次迴轉成功,所以被告當時所駕駛的車輛就頂在 匝道的護欄,之後被告就再倒車、再迴轉。被告當時想要 迴轉進入高鐵站匝道口,警車在還沒有進入高鐵站的匝道 ,是在國道10號的車道上擋住被告,因為被告所駕駛的車 輛無法迴轉、是橫在馬路上,警車抵達現場時與被告所駕 駛的車輛是垂直的,被告就倒車,因此被告所駕駛的車輛 就頂住警車車頭,警車是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左側,被告 當時硬擠將警車撞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 至179 頁 ),所述車輛動向情形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此次警車係 在其副駕駛座側發生碰撞云云,然審酌當時被告係由大中 路、華夏路口之單向下行匝道逆向行駛至國道10號,至與 高鐵左營站匝道交岔口處欲左轉至高鐵左營站匝道,在被 告第1 次向左迴轉未成功,欲倒車再第2 次迴轉上高鐵左 營站匝道時與警車發生衝突,而警車當時係尾隨在被告車 後逆向上國道10號,警車之位置當在被告車後,若欲在被 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即需進行更大 範圍之迴轉,然被告之車輛既然無法在此處1 次完成迴轉 ,警車顯然亦無法迴轉至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側,被告所 述實難採信,故此次碰撞過程應以證人潘忠明、張化龍上 開證述為可採。佐以警員繪製之車輛衝撞相對位置圖(見 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背面)與採證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磨 損情形,被告之車輛左側(即駕駛座側)車身延伸至後方 車輪前之鈑金均有磨損(見警卷第37頁上、下方照片), 與證人潘忠明、張化龍所述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在國 道10號與高鐵左營站匝道口處,駕車以左側車身強行將警 車推擠開以脫逃之行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謂被告駕車 「衝撞」警車,用語雖有不當,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 ⒊又證人張化龍於偵查時雖證稱發生第1 次碰撞時,是被告在 國道10號與博愛路交流道匝道口下高速公路(見偵查卷第26 頁),然其於本院改稱被告是從自由路交流道下平面道路(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化龍、黃慶和 提出之現場路線光碟結果,亦經被告確認係在自由路匝道口 下至大中路(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181 頁背面)。故起 訴書謂被告駕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博愛路」匝道口往下 行駛至平面道路,應屬有誤,應更正為自由路匝道,附此敘 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 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 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 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 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3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際,駕車推擠 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受損,而該警用巡邏車係 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所用之物,屬於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而組成自小客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 性,如保險桿、大燈與水箱護罩等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 件、配備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本件雖有3 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異地2 次推擠警用巡 邏車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故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 主觀上為求脫免逮捕而出於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駕車推擠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 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 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且攜帶毒品在身,為避免被警方逮捕 ,竟接續以在平面道路及高速公路匝道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推 擠警車之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損壞其 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嚴重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安全性,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犯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已賠償警用巡邏車修 護費用新臺幣3 萬元,並與警方達成和解,業據證人警員張 化龍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頁、本院訴字卷第 85),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 年7 月29日 高市警保大行字第1000007948號函1 紙(見本院審訴卷第34 至36頁)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約 0.4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約0.6 公克)、含殘渣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塑膠鏟 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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