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李俊明
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明無罪。
事 實
一、曾義雄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
年7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
字第2529號、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338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㈢
再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部分接續
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而於
99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
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
1 時7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斧
頭型榔頭1 支,搭乘不知情之李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路平交道處,利用其任職
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之便,進入
該平交道旁,並持上開榔頭切斷該處工程施工後所餘留之接
地線約1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接地線放至前揭車輛
上;而其本應注意該處為平交道,應有連接運作號誌、遮斷
器或其他鐵路相關設備之電纜線,且其又為華盛工程有限公
司修護員,對接地線及電纜線之差異應有高於一般人之
辨識
能力,當時白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以榔頭切斷上開接地線之同時,亦切斷平交道號誌
之電纜線,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曾義雄發現其切斷上開電纜線並造成遮斷器失效後,遂
協助義交指揮交通並手動操作遮斷器,隨後即與李俊明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前揭接地線離開現場,並將該接地線丟棄
在離上址平交道北側約1 千公尺處之鐵道旁。
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王啟豐於偵查中以
告訴代理人身分向
檢察事務官所
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
屬於
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否認其
證據能力
,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
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
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被告曾義雄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83頁及其反面)
,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俊明、證人王啟豐於警詢與本院審
理及證人王德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
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
指認照片
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
),
堪認被告曾義雄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義雄係竊取平交道號誌電纜線約10
公尺,另其係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意而切斷上開電纜線
,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以切斷電纜線之方
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非剪斷正在使用
之電纜線,而係工程施作後的工程餘線即接地線,前後辯稱
尚屬一致,且證人王啟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剪斷的遮斷
器電纜線可能不到10公尺,並沒有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中被
告曾義雄放至上開車輛上的線那麼長,照片中所示電線並非
我們有在使用的電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
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另證人王德成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現場有很多種電線,有接地線,也有電纜線,有
粗有細,印象中有一些廢棄電線擱在那邊,被告曾義雄是剪
沒有用的電線,他沒有剪當時正在運作使用的電線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77頁及其反面),復
參諸共同被告李
俊明亦稱:這些不是電線,是地線等語(見偵卷第18頁),
顯見被告曾義雄所竊取者,應係接地線
而非遮斷器電纜線無
疑,被告曾義雄所辯,應為可採,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㈡證人王啟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案發現場之電線有
的係埋在地下,而系爭遮斷器電纜線因為鐵路地下化工程,
所以係臨時的、露出在地面上,且因電線頭尾都被埋在土裡
,只有中間一部分露出,因此應該看不出該電線係連結遮斷
器的電線,即使有人剪斷電線,也不知道剪斷之後遮斷器會
降下來等語
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從
而被告曾義雄是否有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
故意,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曾義雄於切斷上開遮斷器電纜線之後,有留在現
場協助義交指揮交通並以手動將遮斷器降下乙節,亦經證人
王德成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若被告
曾義雄有意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
常,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者,又何以繼續留在現場並協助為
上開處理?顯見被告曾義雄應非故意切斷該電纜線,檢察官
上開所認,實有未洽;惟該處係鐵路平交道,應得知悉有連
接運作號誌、遮斷器或其他鐵路相關設備之電纜線,被告曾
義雄既為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
即應有辨識接地線與電纜線差異之能力,且當時白天、視線
良好,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切斷前揭接地
線時,亦一併切斷遮斷器電纜線,則被告曾義雄未盡其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且因此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其過失行為與危險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甚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義雄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增加「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曾義雄為本案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斧頭型榔頭1 支係屬鐵製之物,且可切斷
接地線與電纜線,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
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無訛。另前揭電纜線被切斷而致遮斷器失效無法正常
升降會因此影響公路交通之安全,此經證人王啟豐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且遮斷器失效將導致行經車輛或
行人不知火車將至而通過平交道,此時若有火車突至,將會
因此造成碰撞事故,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曾義雄所
為,係犯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之因過失以切斷電纜線之
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檢察官就切斷電纜線造成平交
道遮斷器失效之部分,認被告曾義雄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尚有未合
,已詳如前述,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被告曾義雄以一行為
遂行攜帶兇器竊盜及因過失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又被告曾義雄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義雄前已有竊盜、搶奪之犯罪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本件又同時切斷平交道
遮斷器之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發現遮斷器失效後亦留
在現場協助處理,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曾義雄持以為上開犯
行之鐵製斧頭型榔頭1 支,雖為被告曾義雄所有,然並未
扣
案,且非屬
違禁物,被告曾義雄亦供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83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
宣告。叁、被告李俊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俊明與曾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1 時7 分許,利用被告曾義雄任
職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之便,由
被告曾義雄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斧頭型榔頭,在高雄市○○○路平交道旁,竊取平交道
號誌電纜線約10公尺,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另推由被告李俊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貨車將剪斷之電纜線
搬運上貨車;嗣因被告曾義雄截斷上開
鐵路電纜線,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被告曾義雄、李
俊明
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
贓物逃離現場,並將上開
贓物丟棄在離上址平交道北側約1000公尺處之鐵道旁,經警
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俊明涉有刑法
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明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公共危險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於99年12月
26日下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告曾義雄到高雄市○○○路
平交道旁載運一批電線,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當日有搭乘被告李俊明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前揭地點載
運電線,證人王啟豐於警詢證稱前揭地點平交道電纜線遭剪
斷而致遮斷器無法正常升降,及證人翁弘兆於警詢證述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李俊明所使用,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指
認照片8 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俊明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曾義雄至前揭地點,並載運電
線離開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係被告曾義雄說他那邊有廢鐵和電線要賣,而且說要坐伊
的車,伊才能夠進去,伊因為知道被告曾義雄在台鐵上班,
且被告曾義雄穿著鐵路工程人員服飾,所以沒有懷疑,到義
交那邊時,伊說班長即被告曾義雄要伊進去載回收,義交就
讓伊進去,而且他們還挪位置讓伊的車進去,被告曾義雄就
把電線搬上車,伊因怕有電,所以沒有幫忙,後來離開現場
後,被告曾義雄跟伊說電線係其偷的,伊就跟被告曾義雄說
伊不要買,還叫被告曾義雄將電線丟在圍牆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俊明有於99年12月26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搭載被告曾義雄至高雄市○○○路平交道旁,並載運
前揭被告曾義雄所竊接地線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
明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本院訴
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翁弘兆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王德成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6
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
7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指認照片
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
),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義雄當時係任職於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
限公司修護員,且當日曾提示職務證件並身著鐵工局之工作
服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
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義交王德成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
顯見被告曾義雄確有使人誤信其有權處理上開接地線之外觀
,倘非鐵路工程局之相關人員,實無從分辨,甚且證人王德
成亦無法辨識(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更遑論被告李
俊明;再參諸證人王德成另證稱:被告李俊明開車載被告曾
義雄進去時,有跟我說被告曾義雄叫其來載回收物,我說被
告曾義雄早上有跟我講了,我還跟被告李俊明說可以倒車入
圍籬內,後來我跟被告曾義雄一起將圍籬搬開,被告李俊明
才能倒車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李
俊明除因被告曾義雄任職之工作與穿著之服飾外,當日更向
證人王德成加以確認可載運電線,經王德成放行始進入平交
道內,則其辯稱不知被告曾義雄無權處分前揭接地線等語,
實非虛妄;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即稱:我並
未告知被告李俊明該些電線係贓物,他也不知道該些電線是
否是我經過授權可運載變賣之物,且因被告李俊明知道我在
鐵路外包工程公司任職,所以他應不致於懷疑該些電線是我
竊取之物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被告李俊明說我在做台鐵鐵工局新左營站鐵工
程,當日穿著鐵工局的反光背心及工程帽子,麻煩被告李俊
明幫我將工作廢料載出去,離開現場時我才跟他說我之前不
是這一區的修護員,我是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
面、第79頁反面),前後所述一致,亦與被告李俊明所辯相
合,復有上述情事
可佐,則被告李俊明辯稱未與被告曾義雄
有共同竊取前揭接地線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證人王德成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曾義雄與李俊明
2 人好像在檢查電線,看看有哪些沒有用的就剪掉,2 人應
該都有碰電線,被告李俊明有拉線,他們一起在拉線,並將
電線搬到車上,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
頁),但其後又證述:被告李俊明倒車進去時,我就沒有注
意他們了,對被告李俊明我比較沒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見證人王德成對於當時被告曾義
雄與李俊明進去平交道後之情形,並非甚為清楚明確,尚難
因此遽為被告李俊明有與被告曾義雄共同竊取上開接地線犯
行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李俊明有與被告曾義雄將上開接地搬
至前揭車輛上,然被告李俊明亦未有共同竊取接地線之犯意
,此業如前述,仍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以切斷電纜線之方
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
李俊明有公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俊明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
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俊明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