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675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23 、824 、825 、826 、827
、828、82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耀雄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T型扳
手尖刀壹支
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T型扳手尖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
案T型扳手尖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唐耀雄⑴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
8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8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
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5 月9 日入監執
行
殘刑4 年1 月16日;⑵又於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
復於9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
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鄭金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尖刀1 支,破壞該車車門鎖進
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
嗣
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海堤旁,並將該車棄置於
該處,經警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
將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已點燃過之煙蒂1 支送DNA型別
鑑
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 月15日凌晨1 、2 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
天山營區旁,見林振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
入鎖孔,並以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於99年2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前之某時許,駕
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彌陀區彌壽里廟前巷內,
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2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
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駕駛座下方之手套1 雙送DNA型別
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向友人劉建福稱需借車載小孩
前往義大醫院看病,劉建福遂在岡山火車站前,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予唐耀雄使用,並約定1 小時
後返還前開自小客車(所涉
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唐耀雄不僅未歸還該車,且於同年3 月4 日
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里○○路○ 號前,見陳雅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搖動
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徒手行竊車內之洗車券20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太陽眼鏡1 支(價
值約2,750 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雅美;
嗣經陳雅美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99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旁
之義大路,見陳志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
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接連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引
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該車至屏東
縣潮州鎮省道旁,以6,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竊得之自小客
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兵偉義,兵偉義復於
翌日(即同年月2 日
)以1 萬元之代價,再將該車轉售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 號、負責人為楊宗憲之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冠軍公司);嗣楊宗憲將該車拖回冠軍公司之儲存場
,並
予以拆卸,將引擎及車體分離,再以引擎號碼查核後,
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遂報警處理,另陳志民亦發現車輛失
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開事實。
㈤於99年5 月2 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市
○街,見鄭新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停車格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插入鎖孔,並以左右搖動之方式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嗣於99年
5 月22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
至高雄市○○區○○路一段102 號對面,並將該車棄置於該
處,經警於99年5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該處尋獲,另於該車
右後車門板金上及左後車門外板金上分別發現指紋,送驗後
發現其中1 枚指紋與唐耀雄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㈥於99年5 月7 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興樹巷63號前,見柯承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ZS-7290 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破壞該車車門
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行竊車內之音響控
制面版1 片、遙控器1 個、回數票5 張、CD5 張及現金100
元;嗣經柯承宏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門門鎖
上採得指紋1 枚,送驗後發現與唐耀雄之左中指指紋相符,
始查悉上情。
㈦於99年5 月14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里○○街○○巷○ 號前,見郭榮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
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車
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竊
取之;嗣於99年5 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
客車行至屏東縣○○鎮○○里○○道路旁,並將該車棄置於
該處,經警於99年5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另
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吸管1 支、副駕駛座上發現香
煙2 包,經送DNA型別鑑定及指紋鑑定後,DNA部分發
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指紋部分發現與唐耀雄之右食指
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㈧於99年5 月2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 號旁,見林陳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插入鎖孔,並以上下左右搖晃之方式,破壞該車
車門鎖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發動該車引擎而
竊取之;嗣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內之空地
旁,並將該車棄置於該處,經警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該處尋獲,另將車內煙灰盒內之煙蒂1 支送DNA型
別鑑定後,發現與唐耀雄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㈨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
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王永豐
、姜柏沂發現,認其疑係涉犯轄區內傷害案件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等案而經
通緝在案之唐耀雄,遂一路跟
隨其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假期KTV停車場後,
趨前向唐耀雄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並予以攔查,惟唐耀雄
陳報假身分證字號而為前揭警員查證後發現,姜柏沂即拿出
照片比對並稱「你就是唐耀雄本人」等語,隨後王永豐、姜
柏沂向前
逮捕唐耀雄之際,唐耀雄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取出其所有之前揭T
型扳手尖刀1 支上下揮舞並稱「寧願死,也不要讓警察逮捕
」等語,且在與王永豐、姜柏沂發生扭打時,接連刺傷王永
豐、姜柏沂,致王永豐受有左側胸壁撕裂傷(2.5 公分縫合
3 針、1 公分縫合1 針)、左上臂撕裂傷(1 公分縫合1 針
)、前頸部2 公分、右鎖骨下2 公分、前胸部6 公分、左後
背10公分、左大拇指1.5 公分、右虎口0.5 公分、左手背及
左2 及4 指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姜柏沂受有左外耳撕裂傷(
1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 公分)、左眉0.5 ×0.5 公分
2 處、右下巴3 ×0.1 公分、右頸部18×0.3 公分及2 ×1
公分、前胸9 ×0.2 公分、右肘2 ×1 公分及1 ×1 公分、
右膝5 ×8 公分、左膝5 ×3 公分及1.5 ×1.5 公分多處擦
傷等傷害,而對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王永豐、姜柏沂施以強
暴行為。嗣經警制伏後,並扣得T 型扳手尖刀1 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金生、陳雅美、柯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陳志民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鄭新議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永豐、姜柏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前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警員王永豐、姜柏沂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性質
上係屬具有犯罪調查權限之
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
傳聞證據,且為本件特定
刑事案件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3 款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爭執其
證據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
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唐耀雄
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梓分
偵字第1000009138號卷【下稱警八卷】第2 頁、第3 頁、第
6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
第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
頁至第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
72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
證人鄭金生、林振舜、陳雅美、
劉建福、陳志民、楊宗憲、兵偉義、鄭新議、柯承宏、郭榮
彬、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陳梅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王永豐、姜柏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2494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3622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99年度偵字第19870 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7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至第10頁,高
縣湖警偵移字第0990024605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至第
3 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3394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
4 頁至第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
90012964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 頁至第3 頁,高縣湖警偵
移字第0990025397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
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99年3 月4 日
高縣警鑑字第0990008251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2 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1035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一般陳報單
、Q7-5812 號汽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證物清單、
責付保管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
0000000-0I700-04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99年4 月19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1554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990032333號鑑定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郵局存證信函、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US
-7427 號自小客車及鑰匙孔照片6 張、川興汽車維護廠工作
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
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99年8 月27日屏警分和刑字第99172 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 9034D3U0466Z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
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ES-0016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估
價單、ES-0016 號自小客車引擎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一般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
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編號P0000000WK04Z4X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YE-2690
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
15日刑紋字第0990080203號鑑定書、YE-2690 號自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車輛勘察相片3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6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80195號鑑定書、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編號0000000-0I700-01號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刑紋字第0990
07543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4日刑
醫字第0990074717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科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採證及現場照片16張、臺灣地區警察
機關汽車尋獲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
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
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905
4BT525ZA4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HJ-4790 號自小客車贓
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3日刑醫
字第0990101083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
扣押筆錄、健仁醫院100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2 紙、現
場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5頁、第18頁,警二卷第2 頁、第5 頁至第20頁反面
,偵三卷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之1 、
第25頁至第27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1頁至第14頁
、第30頁至第33頁,警四卷第1 頁、第4 頁至11頁、第13頁
、第21頁至第36頁,警五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14頁,警六
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警七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5頁,警八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
24 頁 ),復有上開T型扳手尖刀1 支扣案
足憑,
堪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
公訴意旨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之部分,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未遂之犯意,取出前揭T 型扳手尖刀1 支,分別攻擊警
員王永豐之左側胸部、姜柏沂之右側頸部等致命部位,並接
連刺傷兩名警員之身體其他部位及高喊「寧願死,也不要讓
警察逮捕」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
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
判例、93年
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查證人王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就逮捕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具結證
稱:我和姜柏沂要控制被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掙扎,我們
就同時對他進行逮捕,在動手逮捕被告時我們都沒有受傷,
後來就發生扭打,扭打時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武器,他一直
揮舞著,應該是我們要抓他,他反抗攻擊,不過當時情況緊
急,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特意朝我或姜柏沂揮舞做刺傷的動
作,我曾拔出槍來喝令被告不要動,而照片上顯示的穿刺傷
不知道是何時造成的,在扭打時沒有感覺到疼痛,一直到醫
院時才知道自己有受傷,從受傷到醫院約有一個小時,這段
期間我並沒有發現有在滴血,因為血都滴在內衣上,而在逮
捕的過程中,被告並無表示要加害我們生命的言語,另我的
穿刺傷集中在身體,姜柏沂的傷勢集中在頸部,是因為我們
把被告夾在中間,姜柏沂在被告左側,我在被告右側,我趴
著要去拿被告右手的東西,被告揮過來的位置剛好在我左胸
口附近,姜柏沂用膝蓋壓制被告的腿部,所以被告揮舞的位
置剛好在姜柏沂的頸部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
59頁反面)。而證人姜柏沂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則具
結
證述:我和王永豐強制逮捕被告時,有發生扭打,照片中頸
部的傷勢是在扭打過程中造成的,除頸部的傷勢外,頸部以
下應該是扭打過程中造成的擦傷,當時沒有留意被告有無刻
意朝我們頭部攻擊,而被告攻擊的動作是用揮舞的,不過當
時並沒有大量流血,也無生命上立即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應係為脫免逮捕始持前揭T 型
扳手尖刀加以揮舞,且並無刻意朝證人王永豐、姜柏沂之致
命部分攻擊,而係在逮捕扭打的過程中,遭王永豐、姜柏沂
壓制後仍加以反抗揮舞,且因壓制後與王永豐、姜柏沂二人
之相對位置之故(王永豐在被告右側且趴著、姜柏沂在被告
左側以膝蓋壓制被告腿部),始造成王永豐之左側胸部及姜
柏沂之右側頸部受傷,若被告確有取王永豐、姜柏沂性命之
意,因與二人位置相近,其應可直接朝上開部位重手攻擊揮
刺,
而非僅以揮舞的方式攻擊;復觀之王永豐、姜柏沂二人
傷勢,均無至有生命危險之程度,更甚者,證人王永豐在逮
捕現場亦未感覺疼痛,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尚難
僅以王永豐、姜柏沂二人受傷部位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王永豐、姜柏沂二人之職務報告雖稱被告顯欲致其二
人喪命而後逃逸,涉嫌殺人未遂罪等語(見警八卷第7 頁)
,然就此證人王永豐證稱:此係就邏輯上而言,如果被告要
逃走,我和姜柏沂就要受傷倒地,被告才有機會跑掉,職務
報告的判斷只是邏輯上來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
至第59頁),從而該等內容並非就實際情況而為判斷,僅係
證人自行依邏輯所為之陳述,尚不得因此而認被告即有殺人
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增加「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
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扳手尖刀1 支係屬前端尖銳之
物,有該T 型扳手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19頁上方照片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調取到庭核閱無疑,是若持之以攻擊
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
告後,
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查證其身分,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警員王永豐、姜柏沂係認被告即為涉犯傷害案件及經通緝
在案之唐耀雄,始上前查證其身分並逮捕之,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持
T 型扳手尖刀致王永豐、姜柏沂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持扣案之T型扳手尖刀1 支,破
壞該車車門鎖進入車內,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而該T型
扳手尖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亦有未合,惟因上開二部分之
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而加以審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遂行竊盜及
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一㈨,係以一施強暴手段犯妨害公務及
傷害罪,且同時傷害王永豐、姜柏沂2 人之身體,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不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為脫免逮捕,竟持扣案之T型
扳手尖刀攻擊警員,妨害公務警員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受有
上開傷害,實不可取,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
參酌被害人個別之財物損失、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
懲儆。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㈥之竊盜罪部分,雖得
易科
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部分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
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末以扣案之T型扳手尖刀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㈨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八卷第3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㈠、㈨及定執行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至㈧之機車鑰匙,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35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三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四 │即犯罪事實欄一㈤│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五 │即犯罪事實欄一㈥│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六 │即犯罪事實欄一㈦│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七 │即犯罪事實欄一㈧│唐耀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