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然
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然犯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
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T型板手參支外
應予追繳,並發還李建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其中附表
一除T型板手參支外所示之物應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博然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下稱前鎮分局)刑事組(現改稱
偵查隊)偵查員(現改稱偵
查佐,已於93年10月1日離職),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規
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搜索、
扣押、
拘提逮捕及其他依
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建國(所涉竊盜部
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確定)於91年3月1
2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3支,撬開停放在高
雄市○鎮區○○○路○巷口之蔡德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再行駛至高雄市○
○○路○○ ○巷口停放,
嗣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離去。
復於91
年3月12日上午,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英
德橫巷內之科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為洪福源),得手後隨即將車駛離現
場。又行駛至至高雄市○○○路○○○巷口停放,因
適逢警方
巡邏經過,一時心慌下車逃跑,而將其所有包括如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在內之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未及帶走,而為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下稱一心派出所)歐
保國等警員扣押。歐保國
旋於91年3月21日,將該案卷宗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扣押物(其餘扣押物經查明係李建國所
有,已先發還李建國)一併移交廖博然處理,
詎廖博然因經
濟狀況不佳,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1年
3月21日後
迄93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侵占入己。嗣洪福源因未獲賠償,
至一心派出所對李建國提出毀損
告訴,一心派出所將該案移
送時任前鎮分局偵查員鄭賜卿處理,鄭賜卿發現李建國上開
竊盜案件仍由廖博然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
乃詢問廖博然
是否協助併同辦理移送,廖博然應允,惟並未交付李建國所
涉竊盜案件之卷宗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鄭賜卿於91年
7月10日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0910008032號
刑事案
件移送書,將李建國涉嫌竊盜併同毀損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移送後,囑請廖博然務必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押物繳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庫,然
廖博然為掩飾
犯行,竟佯稱公文櫃鑰匙遺失,無法取出附表
一、二所示之扣押物,而遲未繳交。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因李建國前開所涉之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欲處分扣押物
,而於97年4月7日以雄檢惟崗94執2320字第29061號函令前
鎮分局繳交扣押物,經前鎮分局調查後,發現附表一、二所
示扣押物去向不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送
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
證人歐保國於調查局中之陳述,證人鄭賜卿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李建國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廖博然
、指定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
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本
案不是
現行犯,是用函送的,且是同事幫伊送的,伊不曉得
這些事情,所以東西都鎖在櫃子裡,後來伊精神狀況不好而
辦理資遣,等伊離開一陣子之後,以前同事問伊說東西在哪
,伊說鎖在櫃子裡,伊之前有來過,跟檢察官說這件事情真
的沒印象,以前的同事、檢察官拿給伊看的單子,上面確實
有伊蓋的章,如果因為伊未辦好案子起訴伊瀆職,伊沒話說
,但伊沒有把這些物品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5年11月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員,並配置於前鎮分局刑事組,經高雄市政府核定93年10
月1日資遣生效之事實,此有前鎮分局查處報告、高雄市
政府93年9月17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30047503號函附卷
可
稽(見前鎮分局查處報告第4頁、第62至63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應
堪認定。而警察為
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
及
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
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除由法官或
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補等職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第1
36條第1項、第231條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既係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並配置於前鎮分局刑事組,依法負有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
應執行之職務事項,被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
(二)另案被告李建國於91年3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其所有
之T型扳手3支,撬開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
之蔡德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發
動引擎駛離現場,再行駛至高雄市○○○路○○○巷口停放
,嗣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離去。復於91年3月12日上午,
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內之科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使用人為洪福源),得手後隨即將車駛離現場。又行駛
至高雄市○○○路○○○巷口停放,因適逢警方巡邏經過,
一時心慌下車逃跑,而將其所有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物
品在內之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未及帶
走,而為一心派出所歐保國等警員扣押,歐保國於91年3
月21日,將該案卷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一併移
交被告處理。嗣洪福源因未獲賠償,至一心派出所對李建
國提出毀損告訴,一心派出所將該案移送時任前鎮分局偵
查員鄭賜卿處理,鄭賜卿發現李建國上開竊盜案件仍由被
告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乃詢問被告是否協助併同辦理
移送,被告應允,惟未交付李建國所涉竊盜案件之卷宗及
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鄭賜卿於91年7月10日以前鎮分
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091000 80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
李建國涉嫌竊盜併同毀損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並於移送後,囑請被告務必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扣押物繳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被告稱公文
櫃鑰匙遺失,無法取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而未繳
交。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李建國前開所涉之竊盜
等案件判決確定欲處分扣押物,而於97年4月7日以雄檢惟
崗94執2320字第29061號函令前鎮分局繳交扣押物,經前
鎮分局調查後,發現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去向不明之事
實,
業據證人歐保國於調查局中、本院審理中;證人鄭賜
卿於調查局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
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6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58至73頁),另案被告李建國於所涉竊盜案件警詢中並
供稱包括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在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見調查局卷第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42至43頁),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4月7日以雄檢惟崗94執2320字第29061號函、李建國涉
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
80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員歐保國於97年5月16日之職務
報告(報告日期誤載為96年)、巡佐蔡國祥及警員張世祥
於97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警員鄭賜卿於97年5月19日之
職務報○○○鎮○○○○路派出所91年3月12日刑事案件
報告○○○鎮○○○○路派出所91年5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
單在卷
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頁、第5頁、第6至38頁、第
39頁、第40頁、第43頁;前鎮分局查處報告第13頁、第59
頁),
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當時將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
交付被告之經過,證人歐保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
找被告至少4、5次,當時被告好像休假,最後一次找到被
告是跟張宗仁一起去,當時伊跟張宗仁要去巡邏,一心路
派出所就在分局1樓,要去巡邏前就拿到3樓偵查隊,有遇
到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73,100元被告有拿起來點,
之後被告就在91年3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上蓋職章及親
自寫上日期,當初給被告的刑事報告單還有1份贓證物清
單,不是僅有T型板手3支,還包括金飾,只是重量沒秤,
還有記載現金數額,伊移交給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
,正常收案,也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至63
頁),足認被告當時尚親自點閱現金,核對無誤後,○○
○鎮○○○○路派出所91年3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上蓋
印職章並
親簽日期於職章下,處理之過程並無異常,且由
其親自點閱現金乙節,更可認定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刑事案
件扣押物移交之重要性。
(四)當時前鎮分局所屬各派出所查獲案件後送交刑責區偵查員
之處理流程為:上班
期間內由承辦員警將贓證物、人犯連
同刑事案件報告單送往分局收發室掛號,再由承辦員警將
贓證物、人犯連同刑事案件報告單送至偵查隊簽收,若是
下班期間,則由承辦員警直接將贓證物、人犯連同刑事案
件報告單送至偵查隊簽收,由承辦偵查員自行創立收文文
號,依規定向上簽呈擬處意見,並依公文流程進行案件之
簽辦事宜,贓證物則由承辦偵查員個別保管,鎖在抽屜或
個人置物櫃內,俟案件偵辦完畢,再由承辦偵查員將案件
贓證物移送地檢署,案件移送後由收發室將全案卷宗交由
分局檔案室完成歸檔之事實,另據證人鄭賜卿、歐保國於
調查局中證述
綦詳(見調查局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
、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足
堪認定。又證人鄭賜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案件系統找不到被告承辦的竊盜
案,沒有陳核掛號,伊有提醒被告這個竊盜案已經很久了
,伊會知道收到的毀損案件跟被告承辦的竊盜案件是同個
案件,是因為一心路派出所在分局1樓,竊盜案件案發當
天伊值日要接班,他們有說這件不是現行犯,所以伊知道
是由刑責區接案,案發地點是被告○○○區○○○○道應
該是由被告承辦,伊記得當時是派出所的警員蔡國祥承辦
的,蔡國祥有問伊是否要扣贓證物,伊有回他們要
扣案;
伊所說幫被告隨案移送的意思是指僅在移送書提到刑法第
320條的法條,沒有卷也沒有贓證物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經比對○○○鎮○○○○
路派出所91年3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鎮○○○○路
派出所91年5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證人鄭賜卿所處理毀
損案件之91年5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上,除有證人鄭賜卿
之職章並於職章下簽署日期,尚有前鎮分局91年5月9日之
收發章及收文章、刑事組組長楊西川之職章,該刑事組組
長楊西川之職章上並簽署日期,「查獲員警擬(報告單誤
載為『疑』)處意見」欄並以手寫字跡記載「擬:傳訊偵
辦」,而被告所處理竊盜案件之91年3月12日刑事案件報
告單,其上僅有被告職章及職章下方手寫日期,兩相對照
,益證被告當時確實未依規定陳核掛號,被告承辦之該竊
盜案,依照當時前鎮分局之處理流程,即成為未予管控之
案件。佐以證人鄭賜卿前揭曾提醒被告這個竊盜案已經很
久了等語之
證言,苟被告僅係一時疏失未將該刑事案件報
告單陳核掛號,經證人鄭賜卿提醒,即應當趕緊補正,惟
被告始終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應有利用
此種手法對扣案物上下其手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證人鄭賜卿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有提醒過被告,贓證
物承辦人要自己送,當時被告說贓證物鎖在櫃子內,櫃子
鑰匙不見了,如果自己保管的櫃子鑰匙不見了,要自己請
鎖匠開鎖,鎖是一般公文櫃的鎖,可以說任何人都可以很
容易打開,伊在前鎮分局擔任偵查員期間,沒有聽過其他
同事說被告的櫃子遭人無緣無故打開,但是有聽過其他同
事說被告的櫃子遺失物品,通常是贓物的錢,大約是91年
間左右聽到的,後來被告調到內勤,沒有聽其他同事反應
從被告之前保管的櫃子找到一些贓證物,每個人都有1個
櫃子,不會與其他同事共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
、第68至71頁),是證人鄭賜卿於91年7月10日幫被告一
併辦理移送時,已提醒被告應將竊盜案之贓證物移送,被
告當時即表示鎖在櫃子裡,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後來伊精
神狀況不好辦理資遣,等伊離開一陣子之後,以前同事問
伊說東西在哪,伊說鎖在櫃子裡云云,不足採信。再者,
證人鄭賜卿幫忙被告移送竊盜案時,距離被告自歐保國手
中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之91年3月21日已相距近4個
月,是以,若被告當時所述為真,亦即附表一、二所示扣
押物仍在自己保管之櫃子裡,被告只須找來鎖匠開鎖,即
可將扣押物取出繳交,詎因該竊盜案件未予陳核掛號,被
告迄於93年10月1日資遣生效時,均未加處理,如前所述
,遲至李建國竊盜等案件因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7年4月7日函令繳交扣押物,經前鎮分局清查,
始發現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去向不明,堪認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押物早已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當時向證人鄭賜
卿所陳櫃子鑰匙遺失之說詞,應僅係拖延之詞,不足採信
,否則苟僅係被告疏未將扣押物自遺失鑰匙之櫃子中取出
,在被告離職後,後續接手被告櫃子之同仁,應當可以尋
獲,而不至於於97年間清查之結果仍係去向不明。
(六)被告自92年迄93年9月間有多筆銀行貸款及積欠民間互助
會債務,債款高達1,714,419元,迄93年9月間仍扣薪償債
中,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21日高市政三字第0970
010267號函暨附件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5日高市
警督字第093006162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
告表存卷
可參(見調查局卷第63至70頁),是被告自92年
間既已積欠債務達扣薪償還之程度,堪認其於91年間經濟
狀況應已不佳,否則若92年間始清償不能,應不致旋即遭
扣薪清償之強制執行;加以,證人鄭賜卿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亦證稱:伊知道被告簽職棒欠很多錢
,都有人來跟被告要債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
益證被告於91年間已積欠債務達債主會至上班處所要債之
程度,確有清償債務之壓力。從而,被告於91年3月21日
收受歐保國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現金之部
分雖僅有73,100元,然尚有黃金戒指4只及黃金墜子1只足
資變賣套現或抵償,金額雖非鉅額,惟如前所述,被告當
時應有清償債務之龐大壓力,是其應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
罪動機甚明。
(七)93年8月間民眾匿名檢舉「前鎮分局刑事組員警今年初查
獲一件現金7、80萬元毒品案,聽說證物和現金都不見了
,目前正四處向職業賭場、電動玩具店、色情行業及地下
油行等籌錢,甚至透過關係向正當商人及公司行號募款將
近百萬元,準備搪塞了事」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調閱前鎮分局第三組93年1月至8月之證物管理流程登
記簿逐案清查勾稽,發現被告於93年3月3日時任前鎮分局
第三組鑑識小組值日人員,當日前鎮分局偵查員林明聖等
人會同當時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暨林園分局
第三組,共同查獲洪良濱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扣得之海洛因6小包(毛重6.7克)、安非他命8小包(毛
重30克)、電子磅秤2臺、現金840,000元等贓證物,當晚
即交付被告,惟被告遲至93年6月28日將海洛因6小包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安非他命8小包、電子磅秤及
現金840,000元等贓證物更遲至93年7月27日始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當時被告就此所做之解釋報告
內容為「…於6月28日接獲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指示,將證
物毒品海洛因送贓物庫,渠依指示將證物海洛因部分送庫
,7月23日渠因右述原因欲辦理資遣,於整理證物櫃時,
發現該案尚有證物未送繳,先至地檢署行庫繳交證物款項
84萬元後,再前往地檢署贓物庫,惟已逾收件時間(24、
25 日係星期假日),於7月27日才將剩餘證物送地檢署贓
物庫收執。(三)本件渠因所患隱疾,確有積壓延誤送件
,並無檢舉內容指稱因短少證物,而在轄區內向各行業業
者勸募情事。」,有前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97年10
月21日高市政三字第0970010267號函暨附件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3年9月15日高市警督字第0930061624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足憑。是以,苟被告
所稱將
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鎖在櫃子之辯解為真,依據被告之
前揭報告內容,被告最遲於93年7月23日即可打開櫃子,
則被告當可一併找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惟被告
於報告中均未提及此情,更
可證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堪認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於93年7月23日前即
遭被告侵占。
(八)被告前開遭檢舉之事件,調查後認為被告雖無故延宕4個
月之久始全部繳庫,惟關於被告有無於保管該贓款期間藉
機挪用乙節,因無短缺或漏未繳庫之情事,且經訪查前鎮
分局轄內業者均稱未有該分局三組人員向其勸募或聽聞其
他同業有被勸募情事,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挪用贓款
之不法行為,僅認屬嚴重行政疏失,記過1次處分之事實
,有前開存卷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21日高市政三
字第0970010267號函暨附件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
5日高市警督字第093006162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
件調查報告表
足稽。對照本案之情況,苟前開檢舉內容為
真,僅係被告事後回補後繳庫,本件被告何以未於侵占後
回補繳庫?此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種類,即
可窺出端倪,亦即本案之扣案物除現金外,尚有變現性甚
高之金飾,而前開認定被告僅為行政疏失之毒品案件扣押
物除現金外,其餘扣押物均無變現性(扣案毒品若販賣變
現,將涉犯販賣毒品罪,風險太高),從而,被告將本案
扣押物侵占後變現或抵償,因金飾等均已回補不能,故被
告方未能如現金般回補繳庫,應與
經驗法則相符。
(九)至被告於91年間之精神狀況,證人歐保國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移交給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正常收案,也
有看清楚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證
人鄭賜卿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白天找不到人,
晚上才上班,白天精神萎糜,晚上精神很好,伊跟被告同
事好幾年,被告那時脾氣比較暴躁,接案時跟當事人講話
會比較大聲一點,其他時候不會,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
去看精神科,伊在與被告接觸本案之過程中,僅是覺得被
告不想從事這一行,公事都不處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69至70頁、第73頁),足認被告於91年3月間證人歐保
國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時,暨證人鄭賜卿發現被告
竊盜案尚未移送而幫忙移送並提醒被告扣押物應自行繳交
時,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除日夜顛倒、無心工作外,應屬
正常。另卷附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迄94年12月31日止之就
醫紀錄顯示,被告於92年5月27日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
反應」,於92年8月8日又因同一「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
應」至凱旋醫院就醫,之後直至93年6月28日、93年7月5
日、93年7月12日、93年7月26日始均因「重鬱症,單純發
作」至凱旋醫院就醫,自93年7月26日之後迄94年12月31
日止均無因憂鬱病症至凱旋醫院之就醫紀錄;又被告於92
年9月10日即曾以患有憂鬱症申請資遣,因醫師證明不符
資遣條件遭高雄市政府退件,被告於93年8月19日再以同
一理由申請資遣,方經高雄市政府核定於93年10月1日資
遣生效,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71至76頁)及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
調查報告表(見調查局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93年9月
17 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30047503號函(見前鎮分局查處
報告第62至63頁)在卷
可佐,益足
佐證被告之精神狀態至
少在92年5月27日前均屬正常,而92年5月27日之後迄92年
9月10日首次申請資遣時,精神狀態亦未達資遣之程度,
難認被告有所謂因精神狀況不好致弄丟本案扣押物之可能
。
(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卸之詞,
委無可採。被告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
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
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
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經查:
(一)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
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
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擔任前
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是無論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修法前、後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身份均符合
上開法令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上述刑法第10條第
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
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98年4月24日修正公佈實施,其
中修正前第2項改列為同條第3項,其內容並未更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
立紀綱,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
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
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規制、處事公
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尤其係與人民權益有關
之公務員,更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執行職務應不屈於權
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
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將保管扣案之私
有財物
予以侵占入己,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且犯罪
後
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
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
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同項規定修正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
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
科刑範圍事項,依前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與主刑之宣告應
一體適用,不容割裂適用,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
前,然其所得財物逾5萬元,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減輕其刑,且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自無減刑條例
之適用,爰不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至被告侵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7之T型板手3支,業經本院於李
建國所涉之竊盜等案件,認定係李建國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有本院91年度
訴字第2449號判決存卷可參,而不予追繳,其餘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諭知追繳
,並發還李建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依修正前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諭知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應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尚將
李建國置於車內未及帶走之李建國身分證1枚,予以侵占入
己,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據卷內之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
,當時李建國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物品
,除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照1張、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1張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1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李建國身分證1枚、李建國重型
機車駕照1張、中華民國技術士證2張,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張、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
卡1張、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1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李建國身分證1枚、李建
國重型機車駕照1張、中華民國技術士證2張,警方業於該物
品清單備註欄載明「經查明係李建國所有,發還李建國」,
有該清單存卷足憑(見前鎮分局查處報告第29頁),核與證
人歐保國於調查中證稱:竊案現場遺留物,除可資證明係李
建國所有者發還外,T型板手3支、外套、皮包、皮夾、現金
73,100元、黃金戒指4個、黃金墜子1個、高速公路回數票38
張因無法證明何人所有,所以將這些東西依犯罪現場遺留物
,以牛皮紙袋封裝扣押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9頁反面)相符
,足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
犯行,與本院就被告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
前)、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特徵 │ 持有人 │
├──┼───────┼──┼──┼─────┼────┤
│1 │外套 │件 │1 │黑、紅、卡│李建國 │
│ │ │ │ │其 │ │
├──┼───────┼──┼──┼─────┼────┤
│2 │皮包 │個 │1 │黑 │李建國 │
├──┼───────┼──┼──┼─────┼────┤
│3 │皮夾 │個 │1 │咖啡色 │李建國 │
├──┼───────┼──┼──┼─────┼────┤
│4 │黃金戒指 │只 │4 │ │李建國 │
├──┼───────┼──┼──┼─────┼────┤
│5 │黃金墜子 │只 │1 │ │李建國 │
├──┼───────┼──┼──┼─────┼────┤
│6 │高速公路回數票│張 │38 │ │李建國 │
├──┼───────┼──┼──┼─────┼────┤
│7 │T型板手 │支 │3 │柄1支、尖 │李建國 │
│ │ │ │ │型板手3支 │ │
│ │ │ │ │,活動式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特徵 │ 持有人 │
├──┼───────┼──┼──┼─────┼────┤
│1 │新臺幣1,000元 │張 │62 │ │李建國 │
│ │紙鈔 │ │ │ │ │
├──┼───────┼──┼──┼─────┼────┤
│2 │新臺幣500元紙 │張 │10 │ │李建國 │
│ │鈔 │ │ │ │ │
├──┼───────┼──┼──┼─────┼────┤
│3 │新臺幣200元紙 │張 │27 │ │李建國 │
│ │鈔 │ │ │ │ │
├──┼───────┼──┼──┼─────┼────┤
│4 │新臺幣100元紙 │張 │6 │ │李建國 │
│ │鈔 │ │ │ │ │
├──┼───────┼──┼──┼─────┼────┤
│5 │新臺幣50元硬幣│個 │2 │ │李建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