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堂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堂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1 日起
至95年9 月15日止,任職址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誠站(下稱「新厝加油站」
),接續擔任領班及站長職務,並負責站內人事行政及查核
帳務;同案被告方鈺綺(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
訴字第271 號
予以無罪判決)則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9 月
29日止任職該站,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站內帳務管理及製
作帳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新厝加油站」發行每公升
降新臺幣(下同)2 元之套卡(即折扣卡),客戶持套卡加
油時,加油員會在電腦輸入該套卡之代碼,加完油後,電腦
即自動列印經折扣後金額之發票。因加油員時有遺忘輸入代
碼,致電腦內每日登載之折扣金額與實際折扣金額不符,所
以當日各班領班需在電腦上修改當日班報表「折扣」欄內之
金額,以與實際折扣金額相符,再列印交會計方鈺綺彙整以
製作日報表。
詎黃文堂、方鈺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變造準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
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及於95年7 月7 日,由方鈺綺在電腦上變更當日各
班領班在
渠等當班之班報表內輸入之折扣金額後,據以製作
當日之日報表,並列印由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送「新厝加油
站」負責人審核;方鈺綺並據日報表製作之月報表及每月之
損益報告表,均交由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送「新厝加油站」
負責人審核,黃文堂與方鈺綺以此方式,浮報上開
期間內每
日之折扣金額,致「新厝加油站」於上開期間內應收帳款均
有短收,而將該浮報金額
侵占入己,計共79萬1842元。黃文
堂與方鈺綺為掩飾上開
犯行,並將電腦內「歷史交易明細」
之電磁紀錄刪除,以防他人查悉方鈺綺曾將上開期間內折扣
金額之電磁紀錄予以變更之情事,足生損害於「新厝加油站
」。
嗣因「新厝加油站」經理李明峰發現折扣金額異常且有
虧損,於95年11月間查帳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文堂涉
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變造
準私文書、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
更電磁紀錄等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堂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證
人即「新厝加油站」經理李明峰、明誠站領班王誠輝、陳思
翰、會計張婷婷、李佳樺、
告訴人公司帳務系統之暐昌科技
有限公司工程人員黃明忠於偵訊中之證述、方鈺綺手記筆記
、明誠站自94年10月1 日至95年5 月31及95年7 月7 日之綜
合日報表、綜合月報表、損益報告表各1 份、「新厝加油站
」被侵占金額統計表2 份、被侵占時間發票號碼1 份,資為
論據。
訊據被告黃文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
,並辯稱:有關折扣金額,都是各班領班交班後結的帳,會
計做的日報表是3 個領班報表之結合,伊要核對領班的報表
和現金,伊只須核對應收現金和實收現金有無相符即可,如
果有補登折扣,應由各領班負責,伊等會將客人使用過之折
價券,背後登載發票號碼,以作為登記使用折價券所加的油
量,如為補登,則須另附上
原本的發票作為憑據,只要是做
結帳工作之人,都可以進入電腦帳務系統內做刪除,伊沒有
修改帳務系統內之資料,領班及總經理都有修改帳務資料的
帳號、密碼,有關日報表折扣金額異常增多,伊想是因為折
扣價銷售數量多,且員工汰換率很高,站長只核對營收金額
,伊等覺得有可能每日補登折價金額會有那麼多,伊是根據
領班的班報表,很少核對折扣部分,雖然工程師開放權限給
伊,但是伊會用伊權限將密碼開放給領班,當時電腦只要是
任何可以結帳,有帳號、密碼的人,例如領班或
代理人,都
可以變更裡面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偵1 卷第14、15、24、25
頁,偵2 卷第9 、13頁,院1 卷第25頁)。
四、經查:
㈠ 證人即曾於94年至95年間擔任「新厝加油站」領班徐金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組領班都有一組密碼可登錄電腦製作
、修改班報表,但有時會直接使用上一位領班已登陸的密碼
作修改,包括伊及其他領班都知道站長即被告黃文堂之密碼
,有時會用站長密碼登錄電腦查詢,而經理李明峰密碼的權
限與站長相同,於加油時,若客人持折扣套卡加油,加油人
員忘記輸入折扣代碼,則該折扣交易筆數即不會顯示在電腦
裡,此時就要將原來發票作廢,並釘在折扣卡後面,將折扣
寫在折扣卡上,然後由各班領班直接登錄電腦,把原來折扣
金額消除,直接輸入實際的金額與折扣的金額,以此方式修
改班報表上金額;若班報表與所收金額不符時,在結帳時會
計會視誰加的油即由誰賠,修改後的班報表與電腦折扣交易
筆數不會同一,電腦交易筆數不會改變,但折扣金額可以改
變;如果無憑證或作廢發票或折扣套票擅自修改班報表,隔
天會計會來問領班該筆憑證在哪裡,所以交班時都會把憑證
及作廢發票交給會計,漏載折扣部分電腦無法計算,所以實
際交出去的要與會計結清;當時擔任會計為方鈺綺,會計才
有權限製作日報表,而領班所交的班報表若會計要更改,她
會先跟領班說,會計要檢查的是班報表所檢附之憑證及各項
金額欄位,與領班所製作班報表是否相符,伊等已經在班報
表上修改漏載折扣金額部分,所以交出去的錢,與電腦計算
的金額是一樣的,實際上交出去的錢,就是電腦班報表上計
算的金額,有差額就有憑證,如果沒有憑證,會計會找伊(
領班)要,伊班報表交出去後就不會再接觸該班報表;電腦
原始的折扣筆數無法更動,電腦裡面有1 個視窗可以顯示當
天所有交易的時間、折扣筆數及金額;後來明誠加油站要出
租他人,而由加油站老闆李威龍下令將折扣套卡燒燬,伊記
得有燒燬1 次,所以伊也無法知悉回收的折扣套卡如何查,
加油站發行套卡沒有開立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30頁
正、反面、31頁正、反面、32頁反面、33頁正、反面、34頁
正、反面、35頁正、反面、36頁正面)。
㈡其次,證人即於93年至95年5 月間曾擔任加油員及領班李柏
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客戶持折扣套卡加油,加油員會
舉槍加油,並按下按鍵後,電腦會自動計算折扣,若有漏按
,則將原來發票作廢,再用手算折扣後,重開1 張新發票,
則新的發票即沒有再按折扣按鍵,漏掉的折扣金額會在班報
表上更改折扣金額,使金額相符後,再附上折扣套票一併交
給會計,若會計發現有錯會跟領班說,作廢的發票在交班後
,員工拿進來一起交給會計;(領班)交班進去,核對折扣
套卡、核對員工金額,再核對當天賣的油,扣掉一些費用,
就是實收(金額);伊等領班會把所有漏掉折扣的弄到正確
,才會把錢交出去,漏掉的金額會在班報表上加上去,使金
額相符;當時擔任會計為方鈺綺,而每位領班都可修改班報
表,其他領班通常都知道站長即被告黃文堂之密碼,因站長
下班後,伊都是上晚班的,晚班的人有時需要使用他的密碼
;班報表交進去時,要確認每一班實際上的折扣筆數及折扣
金額;伊擔任領班交班時,需要交付刷卡單、洗車券、油票
商務卡、折扣套卡、現金、班報表及作廢的發票;伊等有交
進去保留的套卡,後來回收的折扣套卡,曾因經理李明峰要
求,而燒燬過一次;另伊不知道日報表可否變動,伊交班時
,需將刷卡單、班報表、作廢發票放在袋子裡,再放到金庫
,隔天會計會去收,如有
錯誤會計會伊說,伊經手過的單筆
交易折扣,使用折扣套卡最高金額,可能會差到180 元等語
明確(見院2 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反面、39頁正、反面
、40頁正面);就此部分與證人徐金源之上開證述,參核相
符。
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鈺綺(就被告黃文堂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一開始的套卡都會留下來,1 天1 綑綁好,後來
經理要伊等把那些套卡請領班燒燬,共計燒燬2 次,第1 次
燒燬後,每日的套卡都用碎紙機碎掉,因為第1 次的套卡數
量太多燒不完,所以分批燒,後來他們要伊每天碎掉,因為
套卡數量太多,用燒燬的比較快,所以才燒第2 次;在伊任
職期間,並未看過或聽過被告黃文堂變更電腦金額之事,折
扣筆數不能更改,伊沒有聽過被告跟領班交代更改折扣筆數
或金額,伊在職期間並未聽過被告跟公司管理人員發生爭執
或監守自盜之事;班報表登入密碼每個領班都不同,除了每
個領班有個人密碼外,還可以用經理、站長、會計、老闆、
老闆的女兒的密碼登入,伊還沒有去公司之前,都是老闆的
女兒自己核對實收金額,伊去上班前,都是老闆的女兒兼會
計,有時候站長早上會先輸入自己的密碼,登入電腦,看完
業績後,就沒有登出,領班有時結帳時,站長還不會登出,
徐金源、李柏憲都知道站長的密碼,站長及經理都可以登入
電腦看日報表及月報表,在伊任職期間,經理李明峰都沒有
跟伊提過折扣金額不符之事,製作日報表時,伊不用核對電
腦帳目系統裡的交易資料,老闆的女兒之前也沒有比對交易
明細表,伊等的班報表會自動彙整實收金額、信用卡、所有
的發油量相關數字,所以老闆的女兒只要核對班報表上的金
額,修改帳目資料的人,依據黃明忠所述係只開放給站長、
會計、經理,然修改帳目的意思如果是指班報表上的金額,
則一般領班就有權限,伊並未刪除95年7 月之前的電腦帳目
資料,伊也不知悉是誰刪除的,伊就各領班所交付的折扣套
卡作廢發票、套卡以及所收的款項,會按照班報表上的金額
核對所交付金額是否一樣,作廢的發票會每日收集,一個月
後印發票明細表,核對伊手上作廢發票明細表上作廢發票是
否相符,套卡數量部分,伊會算20至30張為一疊,如果差不
多就累計起來,當初老闆希望大概計算折扣的數量,他想知
道回收數量如何,所以才以大概的方式計算,就班報表上折
扣金額與電腦原始資料所示折扣金額是否相符,伊通常都沒
有比對,因為領班會算好等語明確(見院3 卷第54至58頁)
,均互核相符。足認在加油員漏未按下折扣鍵,而採以補登
折扣方式時,電腦折扣交易筆數本會與實際折扣金額不符,
而雖每班領班與站長密碼、權限稍不相同,但各該領班均知
悉站長即被告黃文堂之密碼,而可以被告黃文堂密碼登錄電
腦,更動電腦紀錄
等情明確,則在上開期間之折扣套卡已遭
告訴人之負責人李威龍下令燒燬,已無從比對原始資料之情
形下,得否逕以該電腦紀錄曾遭刪除,而電腦歷史折扣交易
筆數與方鈺綺手記本、班報表、日報表折扣金額不符,即遽
以認定不符金額均係被告黃文堂所不實登載、侵占、刪除電
腦紀錄所致,誠有疑義。
㈣又證人李佳樺於偵訊時證稱:方鈺綺將每日日報表列印後,
由被告黃文堂審核後簽名,再呈報給新厝加油站之老闆等語
明確(見偵2 卷第34至36頁),核與同案被告方鈺綺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黃文堂部分)所供稱:伊與站長即被告黃文
堂在第2 天計算出前1 天之日報表後,就交給當時擔任經理
之李明峰簽核等語相符(見院2 卷第274 頁反面);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方鈺綺亦證稱:關於領班所製作的班報表管控
之流程,每日各班的領班結完帳,進辦公室後會先結1 次帳
,繳交每日實際的營業額,隔天會計依照班報表上的實際營
業額,核對實際的金額是否相符後,即把班報表交給站長,
再交給經理,每日的班報表由各班領班結帳後,會先把金額
、折扣、洗車、信用卡的金額鍵入,再把報表應該要繳交的
實際金額交給會計,隔天會計會再核對金額、數字,伊再將
日報表、折扣套卡、寫好的存款單交給站長即被告黃文堂,
被告看完後會再交給經理,站長審核日報表後,關於折扣交
易的套卡及作廢的發票,站長都會一併交給經理,經理審核
後,會再交給會計;燒掉的套卡及作廢的發票都經過站長及
經理的審核,日報表經過經理審核後會簽名,至於經理何時
給伊,要看經理何時進公司,經理不會一早就在公司,伊通
常都是催經理,不會催站長;客人加油時,加油員會先問客
人有無折扣套卡,有的話會進電腦按折扣代碼,通常是F2或
F9 , 按完鍵後,電腦會自動計算加油及折扣金額,但是有
時加油員會忘記先問客人有無折扣套卡,例如加油員會把發
票1200元的發票收進來交給領班,再開一張加油金額1100元
的發票給客人,領班結帳時會把1200元的發票作廢,再把差
額即折扣金額100 元鍵入電腦內;每月電腦都要列印一張發
票明細表,裡面會顯示出每一捲發票的作廢發票,例如發票
號碼末三碼如果751 作廢,明細表只會顯示出750 、752 、
中間會顯示「作廢」,751 的號碼還是會顯示出來,但金額
欄顯示作廢。伊每月要把作廢的發票跟發票明細表上的張數
及號碼核對,再交給會計師申報;伊沒有刪除95年7 月以前
之電腦帳目資料,也不知道是誰刪除的;經理李明峰是老闆
兒子,他幾乎每天都會進新厝加油站,因為老闆有要求他,
日報表送回給會計時,都會有經理的簽名等語明確(見院3
卷第54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56頁正面、57頁正面、
59 頁 )。可見,若被告黃文堂若確有竄改、不實記載折扣
金額,第2 日均應經由經理李明峰作審核簽名,且日報表、
折扣交易套卡、作廢發票、存款單等資料,都會由會計呈核
給站長即被告黃文堂,黃文堂審核後交給經理李明峰,再由
李明峰送回給會計,何時送回給會計,則要視李明峰何時進
公司
而定,又李明峰每日幾乎都會進公司,方鈺綺則是早上
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黃文堂後,若資料尚未審核下來,則方
鈺綺會直接去催李明峰,業經方鈺綺上開證述在案,顯見上
開資料從方鈺綺手上交出到審核後回來,該流程所需時間大
約都是1 日,且最後都是停留在李明峰的手上,而每日之上
開資料非微,衡情若非1 日以上,被告黃文堂實難兼顧站長
職務,又同時於上班時間竄改上開資料,而不被其他員工發
現,再若被告黃文堂欲竄改上開資料,而使上開資料於呈核
時,經常停留在黃文堂手上遲未交給李明峰,則當會計方鈺
綺向李明峰催促該資料時,李明峰即會察覺有異,並告知方
鈺綺,則會計方鈺綺亦不會當資料尚未呈核回來時,都僅催
促李明峰,而未催促被告。可見,向來並無老闆或經理核帳
時指出店長即被告黃文堂有監守自盜或折扣金額、作廢發票
與班、日報表折扣金額不符之情事。
㈤復以被告黃文堂任職期間為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15日
止,本件
告訴代理人李明峰提告時為96年2 月25日,此有刑
事
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見偵1 卷第1 至6 頁),相隔為5
個多月時間,期間經理李明峰、老闆李威龍在有實質審核權
限之下,均未立即察覺,更進而在此期間為將加油站出租他
人而下令將折扣套卡全數燒燬,致事後無法將當時刷卡單、
班報表、折扣套票、作廢發票等物,與現存電腦折扣金額、
日報表及月報表、方鈺綺手記本等物逐一比對,以資認定被
告黃文堂是否有業務侵占、不實登載折扣金額及其數額,此
舉已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且本案得經手班報表、知悉站長密
碼之人多數,尚無法判斷究竟是否係因補登或不實登載而致
折扣金額不符,自不得將此全歸責於被告黃文堂。
㈥另以被告黃文堂若果真基於業務侵占、登載不實之意而將折
扣金額擅自更改,並刪除、變更電腦紀錄,則就方鈺綺有記
載更動後折扣筆數之手記本,理應於其離職時或會計方鈺綺
離職時,由其自行或要求方鈺綺將該手記本立即銷燬或帶走
,然該手記本卻仍留存於公司,此舉更容易使人經比對後發
現其等犯行,顯見被告黃文堂應無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與犯
行,而無須加以規避。從而,足認被告黃文堂
上揭所辯,尚
非無由。
五、雖證人陳思翰於
偵查中證稱:伊每日上班補登折扣金額大概
只有200 至300 元,一天不可能到1000元,伊事後去查前帳
才知道一些帳目不符的狀況,因為帳目都是交給會計,如果
領班有出錯,會計會跟領班說,但是被告都沒有跟伊說,所
以可能是被告動手腳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偵2 卷第12頁
);且證人王誠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離職後,有一陣子
因浮動油價的關係,加油人暴增,有些持折扣卡客人,加油
員沒有輸入代碼,或加油員
沒收到錢,導致當時差額太大,
伊去查前帳才發現之前虧空那麼多錢,而伊擔任領班時需要
補登金額不超過1000元云云(見偵1 卷第23至25頁;偵2 卷
第11、12頁)。然每班補登金額為多少,係視每班加油員漏
按折扣鍵,或客人加油完事後才出示折扣套卡的次數多寡而
定;且班報表交出去時,需與會計確認每一班實際折扣筆數
及折扣金額
無訛等情明確,業經證人徐金源、李柏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 卷第31反、38正及反、39頁正面)
,自無法以每班補登金額作為判斷被告是否侵占、不實登載
之標準。且證人即經理李明峰本身即為每日負責核對前1 日
折扣金額與套卡之人,且於平日審核後就會簽名,自93年4
月1 日至95年9 月15日
迄今
已歷多時,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證
明被告黃文堂將電腦內「歷史交易明細」刪除;則其於被告
黃文堂離職後經5 個多月,始指訴被告黃文堂有上開侵占情
事,復又缺積極事證
可佐,難免偏頗。況且,證人張婷婷於
偵訊亦證稱:折價券銷售數量並無記錄,領班做的班報表及
補登後之折價券都沒有留存,且伊係95年10月3 日才到職等
語明確(見偵1 卷第22、23頁);且證人黃明忠於偵訊亦證
稱:該帳務系統之帳號登入記錄已被刪掉而無留存等語明確
;再證人王誠輝、陳思翰於偵訊中均證稱:如折價券漏為補
登,領班在班報表更改折扣金額,要附上原本之發票及折價
券,如有差額,會叫員工補好,且在方鈺綺任職期間,沒有
其他不正常之事發生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23、24頁);上
開證述均與被告所辯、證人徐金源、李柏憲之證述,印證相
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李威龍既單方指示經理李明峰下令
將上開折扣套卡及折扣筆數銷燬,則此部分舉證責任自應由
其等負擔。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訴,尚欠缺積極證據以供
佐
證,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黃文堂有何業務上侵占、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黃文堂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黃文堂犯罪不能證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