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祥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
被 告 張榮松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張簡春成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莊啟川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張滿堂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賴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74 號、99年度偵字第37048 、37049 、
37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正祥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
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
終身。未
扣案制式手槍壹佰枝(含彈匣各壹個)、扣案之子彈伍
仟參佰肆拾捌顆、未扣案之子彈貳拾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
沒
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柒年。未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子彈貳拾
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終身。未扣案制式手槍壹佰枝、扣案之子彈伍仟參佰肆拾捌
顆、未扣案之子彈貳拾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榮松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制式手槍壹佰枝(含彈匣各壹個)、扣案之
子彈伍仟參佰肆拾捌顆、未扣案之子彈貳拾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子
彈貳拾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制式手槍壹佰枝、扣案之子彈伍
仟參佰肆拾捌顆、未扣案之子彈貳拾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收。
莊啟川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制式手槍壹佰枝(含彈匣各壹個)、扣案之
子彈伍仟參佰肆拾捌顆、未扣案之子彈貳拾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
,均沒收。
張滿堂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子彈貳拾
顆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國慶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及子彈貳拾
顆,均沒收。
張簡春成共同犯非法運輸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槍械、彈藥,及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賴國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1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 月30日
縮刑期滿、同
年8 月7 日執畢出監。
二、丁正祥、張榮松、莊啟川、張滿堂、賴國慶及張簡春成均明
知各類制式槍械及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運輸或販賣,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正祥於97年12月底某日,與王詠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共同基於私運制式槍枝、子彈進入
臺灣之
犯意聯絡,由王詠慶以每枝槍枝(包含子彈)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共計250 萬元之代價,委託丁正祥自菲
律賓運輸制式手槍100 枝(含下列㈡之制式手槍2 枝)及子
彈5,528 顆(含下列㈡之子彈20顆)之槍彈1 批進入臺灣。
王詠慶遂命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將內藏上開槍彈之行李袋12袋,運送至菲律賓馬尼
拉市○○○路某處休息站內交予丁正祥,丁正祥接運至其菲
律賓住處內藏放,並
著手以夾藏於貨櫃內之方式運輸上開槍
彈進入臺灣後,將上情告知在臺灣之張榮松,張榮松遂承前
共同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臺灣之接運槍彈事宜。謀議既定,
丁正祥即利用販售「黑檀木」、「白楊木」予不知情之威豹
有限公司(下稱威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川明之機會,約定
以貨櫃方式報運進口臺灣,張榮松再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張簡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提領貨櫃使用。丁正祥遂將上開「黑檀木」
、「白楊木」裝載於5 只貨櫃內,並將前開槍彈隨木炭藏放
在其中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內,安排妥當後,於98年3
月8 日返臺準備接運事宜。俟吳川明返臺後,即委託不知情
之允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杰公司)負責人黃虎銘及承辦
人羅淑慧辦理上開貨櫃進口,俟該5 只貨櫃分批自菲律賓運
抵高雄港後,羅淑慧即委由不知情之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弘公司)負責人林榮德辦理報關進口事宜,並由不
知情之豐崧實業社及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永公司
)依張榮松之指示分別於98年3 月9 日將3 只貨櫃、同月16
日將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及同月17日將1 只貨櫃,先後
運抵丁正祥預先承租之高雄市○○區○○路3 段1089號倉庫
(下稱倉庫)內。其中於同月16日開啟編號CAXU0000000 號
貨櫃後,即將裝有該批槍彈之行李袋12袋轉運至莊啟川位於
屏東縣里○鄉○○路○○號之1 住處藏放。莊啟川明知丁正祥
先前已多次私運槍彈藏放於其住處,仍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
,容任丁正祥將前開槍彈暫時藏放於其住處2 樓房間內以待
日後轉運他處,並以該房間供丁正祥返臺
期間居住使用,丁
正祥則不定期交付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報酬予莊啟川。俟
丁正祥與王詠慶取得聯繫後,於
翌日將其中行李袋10袋載往
屏東縣里港鎮趙壽山餛飩店所設停車場內,交予王詠慶所派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
子,其餘行李袋2 袋則留待下次出貨。
㈡丁正祥於98年7 月間因在菲律賓需錢孔急,又另起犯意,與
張榮松及張滿堂共同基於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丁正祥在菲律賓以電話指示張榮松及張滿堂將前揭行李袋
2 袋內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20發販賣他人變現使用。張榮
松遂於同月16日上午駕車前往莊啟川住處2 樓藏放槍彈之房
間內,於同日10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丁正祥告以槍枝樣式及型號,丁正祥即指示販售
價格為50萬元。待張榮松及張滿堂與買主賴國慶談妥交易金
額、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後,張榮松遂於同月17日下午1 時48
分許,開車搭載張滿堂共同前往莊啟川住處拿取上開槍彈,
再驅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附近,由張滿堂
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上開槍彈下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交予賴
國慶,賴國慶明知為制式手槍及子彈仍買受持有之,並當場
交付價金46萬元予張滿堂(其中1 萬元為張滿堂之佣金)。
張滿堂遂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前往張榮松住處交付販賣
槍彈所得46萬元予張榮松,由張榮松於同月20日委託不知情
之張美慧將其中40萬元存入張榮松所有而借予丁正祥使用之
板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丁正祥當日
隨即透過語音轉帳將上開40萬元轉匯至其菲律賓之帳戶內使
用。
嗣後張榮松再將1 萬元佣金交付張滿堂,另留下5 萬元
作為零花家用。
㈢張簡春成係丁正祥之友。丁正祥與王詠慶另起犯意,共同基
於私運制式槍枝、子彈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王詠慶允以
同前之代價委託丁正祥自菲律賓運輸槍彈來臺。王詠慶
旋於
98年5 、6 月間某日,命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 人,駕車載運行李袋22袋(內藏制式槍械共計
181 枝、子彈17,413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槍榴彈6 顆)
,至菲律賓馬尼拉灣某處加油站內交付予丁正祥,丁正祥隨
即接運至其位於菲律賓住處內藏放,並聯繫高雄籍「鴻興號
」漁船船長張榮宗共謀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前揭槍彈來臺。
俟丁正祥於同年8 月26日返臺後,與張榮宗、張榮松、莊啟
川(丁正祥等4 人此部分
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及張簡春成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張簡春成負責籌措運費資金。丁正祥、張榮
宗、張榮松及莊啟川等4 人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共同在莊啟
川住處商議漁船走私事宜,約定於東經119 度、北緯16度處
海域接運上開槍彈、返臺後藏放於莊啟川住處、張榮宗報酬
為60萬元、並由丁正祥代為處理張榮松及張榮宗之債務、張
榮宗返臺後立即通知丁正祥前來接運貨物等細節。謀議既定
,丁正祥當日先行返回菲律賓。張榮宗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
5 時54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正祥,要其
盡快命張榮松交付部分報酬10萬元,丁正祥隨即於同月3 日
下午6 時27分許撥打張榮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囑託領取10萬元交付張榮宗,並告知張榮宗之電話號碼;張
榮松旋於同月4 日上午以上開板信銀行提款卡領取9 萬元後
,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榮
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莊啟川住處交付之
,並前往莊啟川上開住處等候;而張榮宗則至同日下午4 時
27分許,前往莊啟川住處拿取該9 萬元,隨即著手準備出海
。張榮宗於同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張富盛、
楊金成、楊國禮、楊前進、楊志民、楊珠聰、黃坤珠等人由
高雄市中洲漁港出海,同月19日下午6 、7 時許到達約定地
點,惟因張榮宗衛星電話故障,雙方無法聯繫,張榮宗遂駕
駛鴻興號漁船駛近菲律賓海域徘徊,直至同月20日上午5 、
6 時許,丁正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成年男子2 人
,始再駕駛小艇至上開約定處所與張榮宗會面,張榮宗即命
楊金成等人接運上開行李袋22袋藏放於鴻興號漁船前艙纜繩
艙內,並以大片塑膠帆布及纜繩等雜物覆蓋其上躲避
查緝。
丁正祥隨即於同月22日自菲律賓搭機前往香港與王詠慶會面
,王詠慶在克拉克度假城紙條上當場書寫及核對槍枝數量名
單交予丁正祥,命其交予綽號「君仔」之臺灣買家。丁正祥
於同月24日下午1 、2 時許入境臺灣,於翌(25)日下午1
時55分許,知悉張榮宗即將返臺,遂撥打電話命張簡春成準
備70萬元支付運費,張簡春成應允之。張榮宗則於同月25日
下午2 時許,駕駛鴻興號漁船載運上開槍彈返回高雄市中洲
漁港。
三、嗣於98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持
搜
索票在鴻興號漁船查獲上開行李袋22袋,內藏具殺傷力之附
表二所示制式槍枝181 枝、附表三所示子彈17,413顆(其中
1 顆無殺傷力)、附表四所示槍榴彈6 顆等物,並當場
逮捕
張榮宗而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另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莊啟川
住處搜索,當場逮捕丁正祥、莊啟川及張榮松,分別扣得附
表五、七、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
據能力。本件被告丁正祥辯稱被告張榮松之警詢陳述;被告
張滿堂辯稱被告張榮松、丁正祥及莊啟川之警詢陳述;被告
賴國慶辯稱被告丁正祥及張榮松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等間有無共同私運、販賣槍
彈之事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
審酌其等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陳
述內容較易趨於真實,且其等於
嗣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或法官
訊問時,均未抗辯警詢時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事,又相較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警詢時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庭壓力
而做出迴避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賴國慶雖辯稱被告張滿堂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賴
國慶犯罪
與否之證據,自
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國慶
同意搜索之錄音光碟、檢察官就該光碟所為之
勘
驗筆錄(見偵卷八第113-114 頁):按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
拘提、逮捕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
違反第95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
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
準用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98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執行拘提被告賴國慶時所製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就
該錄音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內容,雖均未顯示警員有向被告
賴國慶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之意旨,惟依當時錄
得之初始內容觀之:「(全程臺語)警方(蔡志炎):國慶
啊,你是內行人。賴嫌:我內行人,跟你說內行話,你不要
一直拍我啊。警方(蔡志炎):這裡有什麼東西?賴嫌:都
乾淨,我住的地方及車子都乾淨。警方(蔡志炎):那我們
就簡單看一下?賴嫌:沒關係。警方(蔡志炎):我們就信
任你啊,不要說看到以後就難看了。賴嫌:那個牽涉到我要
賠人家錢,你們要追回來嗎?社會事有社會事的處理方式,
不然我在外面就不能搞了。警方(蔡志炎):你的意思是找
得出來就對了?賴嫌:你要的就是一模一樣的東西,不然我
哪可以隨便變2 枝給你?警方(蔡志炎):什麼變2 枝,哪
有可以隨便亂變的?....」等語(見偵卷八第113 頁),顯
見當時係警員於拘提被告賴國慶而尚未正式製作筆錄前,以
閒聊之方式詢問被告賴國慶關於其所持有槍枝2 枝之下落。
且該份光碟內容並非警方移送被告賴國慶時,積極提出向檢
察官證明被告賴國慶犯罪之證物,而係俟被告賴國慶之辯護
人抗辯9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後,檢察官始
依職
權主動勘驗,據此足認警方在與被告賴國慶閒聊時,並無以
該份錄音光碟作為證明被告賴國慶自白犯罪之
意圖,尚難認
係惡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取得被告賴國慶之自白
。再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賴國慶與警方談話自如,甚至
向警方試探交出其他槍枝了事之可能性,惟遭警方拒絕,亦
難認其有何遭不法取供、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
則
揆諸前揭規定,雖警方拘提被告賴國慶並閒聊涉及案情時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惟既非出
於惡意,且被告賴國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應認該
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國慶之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46-49 頁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
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
明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
疵,仍
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警員就被告賴國
慶於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詢問筆錄,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亦未記明有何急迫情況無法錄音或錄影,雖明顯違背前
揭規定,惟被告賴國慶於同日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反應有遭
警員不當取供之情事,反而供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見偵卷
八第4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其確有為當日警詢、偵
訊筆錄
所載之供述,係因突遭搜索、逮捕,被帶往數不同處
所,警方十幾人輪流演戲,其為求順利返家,始配合警方之
說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2 頁),亦未辯稱警員對其
有何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舉措,自難遽認警員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而警員係依檢察官之指揮拘提被告賴國慶到案,有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八第32-33 頁),足見
警員乃係合法拘束被告賴國慶之
人身自由,縱使被告賴國慶
因此心生畏懼、壓力,亦屬其主觀上突然面臨刑事
訴追所生
之自然心理反應,而非客觀上遭受不正方法壓迫所致,足認
被告賴國慶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
不正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亦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本
院審酌警員作成前揭筆錄時雖疏未錄音,惟尚無不法取供之
情事,而被告賴國慶所涉為持槍重罪,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
公眾利益,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院因認前揭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在此等心理狀態
下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屬證據力之問題,核
與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國慶之99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卷八第42-43 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慶
於99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業據被告賴國慶
之辯護人自承檢察官未為不當訊問(見偵卷六第79頁反面)
,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難認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事。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國慶於同一時地已受警方之不正
詢問在先,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之不利狀態,自警詢時
起延伸至檢察官訊問之際,故偵訊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賴國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不正方法詢
問,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恐懼、壓迫狀態延伸至檢察官訊
問時之情事,應認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
能力。
六、至
證人即刑事局偵八隊小隊長莊佳成於99年11月13日所製職
務報告(見警卷二第84頁),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㈠部分:
㈠
訊據被告丁正祥固坦承有前揭事實二、㈠之犯行,惟
矢口否
認有與被告張榮松及莊啟川共犯之事實,辯稱:此次走私之
槍彈係藏放在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內,由其在98年3 月
16日親自領取,故被告張榮松及莊啟川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走私槍彈等語;被告張榮松及莊啟川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走
私槍彈之犯行,被告張榮松辯稱:其不知道貨櫃內有藏放槍
彈,亦未參與走私槍彈等語;被告莊啟川辯稱:其雖有提供
住處予被告丁正祥暫時居住及寄放物品,但不知該批物品係
槍彈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正祥於97年12月底某日,與王詠慶共同基於私
運制式手槍、子彈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王詠慶以每枝槍
枝(包含子彈)約2 萬元、共計250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
丁正祥自菲律賓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1 批來臺,王詠慶遂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將內藏上開槍彈之行李
袋12袋,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路某處休息站內交予
被告丁正祥,被告丁正祥接運至其菲律賓住處內藏放,並著
手以貨櫃方式運輸上開槍彈進入臺灣後,即利用吳川明欲採
購木材之機會,販售「黑檀木」、「白楊木」予吳川明,並
約定以貨櫃方式報運進口臺灣,被告張榮松並告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簡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作提領貨櫃使用,被告丁正祥遂將上開「黑檀木
」、「白楊木」裝載於5 只貨櫃內,並將前開槍彈隨木炭藏
放在其中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內,安排妥當後,於98年
3 月8 日返臺準備接運事宜,俟吳川明返臺後,即委託黃虎
銘及羅淑慧辦理上開5 只貨櫃進口,該5 只貨櫃分批自菲律
賓運抵高雄港後,羅淑慧再委由林榮德辦理報關進口事宜,
並由振永公司分別於同月9 日將3 只貨櫃、同月16日將編號
CAXU0000000 號貨櫃及同月17日將1 只貨櫃,先後運抵被告
丁正祥所租之倉庫內。被告丁正祥再將裝有該批槍彈之行李
袋12袋轉運至被告莊啟川住處藏放,俟被告丁正祥與王詠慶
取得聯繫後,即將其中行李袋10袋載往屏東縣里港鎮趙壽山
餛飩店所設停車場內,交予王詠慶所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其餘行李袋2 袋則留待下次出貨,
嗣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
莊啟川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子彈5,508 顆
等情,業據
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288 、337 頁),核與證人吳川明
、黃虎銘、羅淑慧、林榮德、龔瑋琦、李志光及陳永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74-81 、86-91 、100-
104 、105-109 、114-116 、123-126 、131-133 、142-14
4 頁;偵卷四第261-267 頁),並有威豹有限公司名片影本
、貨櫃海運提單及進口報單、廠房租賃契約、旭豐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貨櫃交貨單3 紙、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送
簽收單2 紙、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驗書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4、92-99 、112-113 、118-121 、
146-150 、154-158 頁;警卷三第176-185 頁;偵卷三第31
7 頁),
暨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
認定。
㈢槍彈殺傷力之判斷:
1.按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採用間
接證據時,係以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
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 號、32年上字
第67號及27年滬上字第64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縱無
直接證據可供證明待證事實,惟如綜合其他各項間接證據,
已
可證明與該待證事實相關之間接事實時,以該間接事實為
基礎,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用資證明待證
事實之存在,自仍為法之所許。
2.經查,本案因被告丁正祥已將走私來臺之行李袋10袋交付王
詠慶,其餘2 袋內之手槍2 枝及子彈20顆另由被告張榮松及
張滿堂取出販賣被告賴國慶(詳後述),且被告賴國慶
迄未
報繳該等槍彈,致檢警無從查扣、
鑑定以確認該批槍彈有無
殺傷力及其實際數量,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丁正祥於77年6 月9 日因走私、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77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81年3
月19日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81年6 月24日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
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0 年2 月24日因槍砲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處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100 萬元確定(即本案事實二、㈢部分);100 年
7 月8 日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400 萬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5-351 頁),顯見被告丁正祥自77年間起即已開始從
事販賣、走私槍彈之犯行,且時間長達20餘年,
堪認其因長
年接觸槍彈,而為對槍彈有無殺傷力具有相當判斷能力之人
。
⑵被告丁正祥所涉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4 號案件,均係從
菲律賓運輸槍彈來臺,其中前者係受王詠慶委託運輸多達制
式衝鋒槍4 枝、步槍26枝、手槍151 枝、子彈17,413顆(其
中1 顆無殺傷力)及槍榴彈6 顆;後者係以藏放貨櫃方式夾
帶入境多達制式衝鋒槍1 枝、步槍11枝、手槍56枝、仿造槍
械3 枝及制式子彈9,317 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足見被
告丁正祥之前案起運地點、委託人及運輸方式均與本案犯罪
情節相同,且所運輸之槍彈數量龐大,幾乎均屬制式槍械、
子彈,性能精良,顯然王詠慶確有取得該等具有殺傷力槍彈
之管道,被告丁正祥亦有為他人自菲律賓運輸大批槍彈來臺
之經驗及能力。
⑶被告丁正祥
為警查獲後之歷次筆錄如下:
①98年9 月26日警詢時供稱:王詠慶採購槍彈後委託我從菲律
賓走私回臺,大約在98年4 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交給我共12
只手提袋,內裝大約近100 枝長短槍械及子彈,每枝槍械運
費2 萬元代價共計250 萬元,期間王詠慶要求我先留下部分
子彈不要全數交給他的手下,我就留下遭警方查扣的2 只手
提袋的子彈,是王詠慶委託我先保管,等這一次鴻興號漁船
闖關走私槍械時再一起出貨等語(見警卷一第17-18 頁)。
②同日偵訊時供稱:王詠慶大約在98年4 月間交給我12包手提
袋,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數量,1 枝槍2 萬元,我共獲得25
0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39-440 頁)。
③同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98年3 月我以貨櫃走私12袋槍彈
,王詠慶給我250 萬元酬勞,約在98年3 、4 月份槍彈交給
他後,即陸續分好幾次匯到張榮松的遠東銀行帳戶內,我再
用語音轉帳轉到菲律賓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三第25-26 頁
)。
④同年12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12只旅行袋夾帶多少槍
彈進來,但該次「老進」給我250 萬元酬勞,依照行情,是
每枝給我2 萬元酬勞等語(見偵卷四第137 頁反面)。
⑤同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是事後收錢,我不清楚王詠慶何
時匯給我,他是分開來匯錢,我只知道250 萬元我都有收到
等語(見偵卷四第125 頁反面)。
⑥99年1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張榮松名下遠東銀行五福分行及
板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王詠慶是將250 萬元匯
入前開帳戶,但我無法確定是哪幾筆,因為王詠慶都是分好
幾次匯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8-39 頁)。
⑦100 年3 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有以每枝制式槍
枝(含子彈)2 萬元代價為王詠慶運輸含制式手槍2 枝、子
彈5,508 顆在內的行李袋12袋來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⑧綜觀被告丁正祥前揭供述內容,就王詠慶有以每枝槍2 萬元
代價委託其自菲律賓運輸行李袋12袋之槍彈來臺,事後交付
250 萬元酬勞等情,均始終供述一致。復
參酌本案並未扣得
已交付王詠慶之行李袋10袋,且事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王詠
慶有與被告丁正祥約定每枝槍2 萬元,總共給付250 萬元酬
勞之事實,則被告丁正祥所為前揭供述情節,自非因檢警偵
辦人員之誘導訊問而來,而係被告丁正祥本於其親身經歷、
記憶所為之供述。況且被告丁正祥從未抗辯其為前揭供述時
,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事,自難認前揭供述有何瑕疵可指。
再佐以被告丁正祥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以自陷重罪刑罰之動機
,堪認前揭供述均係出於被告丁正祥之
任意性自白,應可採
信,自足認被告丁正祥業已坦承該批槍彈具有殺傷力。
⑷被告張榮松於98年10月5 日警詢時供稱:丁正祥在98年3 月
有從菲律賓以進口木材名義用貨櫃夾帶槍械入境,我有看到
丁正祥從貨櫃場搬東西到莊啟川住處,我以為是玩具槍,我
把它拿出來看,才知道是真槍;丁正祥於98年7 月在菲律賓
發生車禍缺錢
和解,我就前往莊啟川家中拿2 枝短槍販售40
萬元匯入板信銀行帳戶,由丁正祥從菲律賓以電腦轉帳方式
轉出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同月13日警詢時供稱:
我有去莊啟川住處2 樓房間抽屜拿走2 枝槍及100 發子彈,
丁正祥要我拿去賣給他人,後來是張滿堂賣出去的,2 枝槍
含100 發子彈是40萬元等語(見警卷二第2 頁);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有在98年7 月份某日,與張滿堂去莊啟川住處取
走2 枝槍及100 發子彈,後來莊啟川打電話給我說我玩電腦
,桌布沒有收拾好,電腦是指槍或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2
2 頁)。另被告莊啟川於98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張榮松
於98年7 月16日直接到我住處2 樓拿槍枝,不知道拿幾枝,
但知道是跟5,000 多發子彈同批運進來的,我曾
告訴張榮松
在我家玩電腦未將桌布收好,電腦就是指槍,當天張榮松去
我住所2 樓丁正祥之房間內拿槍彈,子彈沒有用布包好,我
進去房間看到後,就打電話給張榮松說他子彈沒有收好等語
(見警卷一第69、70頁)。再比對被告張榮松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啟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7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之通聯譯文:「莊啟川:
松哥,你電腦玩一玩也沒關。張榮松:電腦,沒關啊?莊啟
川:桌布丟在桌上,我剛剛上去,奇怪怎麼電腦沒關。張榮
松:我忘記了,在趕時間,不好意思。」有
通訊監察譯文資
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張榮松確
有前往被告莊啟川住處拿取被告丁正祥走私、藏放之槍彈販
售他人
無訛。是以,被告張榮松供稱被告丁正祥以貨櫃夾帶
槍械來臺後,運至被告莊啟川住處藏放等情,與被告丁正祥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被告莊啟川之前揭供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均互核相符,應屬真實可信。則自被告張榮松曾親自
取出檢視該批行李袋內之槍枝後認屬真槍,嗣後並以高額代
價販售他人等情,亦堪認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至被告張
榮松拿取上開2 枝手槍為制式手槍,販售對象為被告賴國慶
部分,均詳後述。)
⑸被告丁正祥於警詢時供稱:98年3 月以貨櫃走私12袋槍彈,
王詠慶給我250 萬元,王詠慶是匯到張榮松遠東銀行帳戶,
約在98年3 、4 月份槍彈交給他後,即陸續分好幾次匯到張
榮松帳戶內,我再用語音轉帳轉到我菲律賓的帳戶內,我是
先將錢轉至蔣莎密、陳玲玲帳戶內,再轉匯到我的菲律賓帳
號等語(見警卷三第25、33頁),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之結
果,被告張榮松確有在該行高雄五福分行開設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該帳戶於98年5 月11日、12日、13日、14日、
15日連續5 日各以現金匯入40萬元,同年6 月1 日以現金匯
入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匯入款項),並旋於匯入各該款項
當日或翌日,即以語音連動轉出之方式轉匯至蔣莎密及陳玲
玲分別在該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有遠東銀行101 年4 月5 日(101 )遠銀詢字第
0000448 號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同行101 年5 月7 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0631 號函附
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入憑條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3-96 、192-205 頁),顯與被告丁正祥前
揭供述情節相合,故被告丁正祥此部分所述,應認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雖被告張榮松之該帳戶於同年4 月至6 月間
另有他筆與系爭匯入款項日期交錯匯入並旋即轉匯至蔣莎密
及陳玲玲帳戶內之款項,惟系爭匯入款項之匯款日期均係於
98年5 月11日至15日連續5 日匯入同一金額即40萬元,最後
於同年6 月1 日匯入50萬元,總金額共計250 萬元,除與被
告丁正祥供述王詠慶給付之報酬總額相合外,在匯款時間之
連續性上具有高度關聯性,亦與一般民間處理分期付款時,
通常前幾期匯入同額款項,最後1 期再匯足餘額之習慣相符
。反觀其他各筆款項係於同年4 月30日匯入45萬元、5 月5
日匯入30萬元、5 月7 日匯入20萬元、5 月12日匯入45萬元
、5 月21日匯入20萬元等情,在匯款金額及日期上顯然缺乏
任何關聯性,故系爭匯入款項即為王詠慶給付被告丁正祥之
報酬
一節,
應堪認定。是以,王詠慶既然願意給付被告丁正
祥高達250 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丁正祥冒險自菲律賓走私
來臺,自不可能在該行李袋10只內藏放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
或模型槍,益徵該等行李袋內之槍械應有殺傷力無訛。
⑹又被告丁正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附表八所示之子彈5,50
8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2,98
8 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100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50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420 顆認均係口徑5.56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6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
,有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17 頁),堪認王詠
慶交付被告丁正祥走私之前揭子彈,均係制式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又王詠慶有取得制式手槍之管道,業如前述,其既甘
冒私運槍彈之刑事重罪風險,並花費高達250 萬元之高額費
用,委託被告丁正祥遠從菲律賓走私來臺,自不可能僅運輸
2 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其餘10袋則均係約100 枝不
具殺傷力之槍械。是以,被告丁正祥走私之行李袋12只內包
含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綜合前揭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之供述、通訊監察譯
文、查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508 顆、遠東銀行匯款資料,
及被告丁正祥具有判別槍彈殺傷力之專業知識、王詠慶有取
得制式槍彈之管道、兩人曾多次合作自菲律賓私運槍彈來臺
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應堪認
被告丁正祥走私來臺之行李袋12袋,其中已交付王詠慶之10
袋內藏約100 枝不詳型式之槍械,其餘2 袋內藏2 枝制式手
槍及5,528 顆子彈(其中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20顆已販售被
告賴國慶而未經查扣,詳後述),且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是以,被告丁正祥此部分私運槍彈之犯行,即堪認定。至
該批槍械之型式及數量,綜合審酌王詠慶有取得制式槍械之
管道,且甘冒重罪風險以250 萬元之高額代價委託被告丁正
祥遠自菲律賓運輸來臺,此次委託代價每枝2 萬元之報酬與
事實二、㈢之制式槍械相同,又被告丁正祥售予被告賴國慶
之槍械2 枝亦為制式手槍(詳後述),應堪認該等槍械均係
高報酬之制式槍械,而非一般改造槍械。另以每枝手槍2 萬
元代價,共計250 萬元報酬計算,委託運輸之槍械應為125
枝,惟因被告丁正祥無法確認確切數量,僅供稱約100 枝等
語(見警卷一第1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批槍械為較手槍
殺傷力更強大之槍械,或其數量逾越100 枝,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為制式手槍100 枝(含事實二、㈡之2 枝)。
㈣被告張榮松共同私運槍彈部分:
1.被告丁正祥係於97年12月23日以「張榮松」名義與陳永豪簽
訂倉庫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146-149 頁),簽約後,即於98年1 月17日出境,迄同年3
月8 日返臺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333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證人陳永
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張榮松,他是承租後出現在倉庫
現場負責看顧的,因為他告訴我倉庫燈光不夠亮,要我裝設
水銀燈及日光燈及解約時和我接洽之人,所以我對他非常有
印象,但和我簽約那位「張榮松」男子並不是他等語(見警
卷一第143 頁),堪認被告張榮松於被告丁正祥出境即98年
1 月17日至同年3 月8 日之將近兩個月期間,實際上負責看
顧預備卸下藏放槍彈貨櫃所承租之倉庫,並於該批槍彈轉運
至被告莊啟川住處後,與陳永豪接洽解約事宜。另佐以被告
丁正祥於98年3 月8 日自菲律賓入境臺灣時,係由被告張榮
松駕駛紅色賓士車至機場接送,並搭載被告丁正祥前往處理
貨櫃,嗣後被告丁正祥指示被告張榮松處理未藏放槍彈之貨
櫃等情,業據被告張榮松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
面),並經被告丁正祥供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87 頁;偵卷
四第127 頁,另編為第143 頁)。據此足認被告張榮松係在
被告丁正祥出國期間實際上負責管領倉庫,俟被告丁正祥回
國後,再接送被告丁正祥處理接運貨櫃、轉運槍彈至被告莊
啟川住處及其他善後事宜。
2.被告丁正祥係以進口木炭名義將木炭及前揭槍彈藏放在編號
CAXU0000000 號貨櫃,而於98年3 月16日在倉庫收受該只貨
櫃等情,業據被告丁正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
,並有進口報單及貨櫃運送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12 、157 頁),
堪予認定。又證人即威豹公司實際負
責人吳川明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定是張榮松在第1 次領貨櫃
即98年3 月8 日前幾天,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給我,做為聯絡卸貨事宜使用,我於98年3 月9 日及
16日有去倉庫,3 月16日有看到幾百包木炭,當天張榮松有
在場,我問他為何有木炭,他說水廠過濾水要用,我要求他
帶我去看,但他沒有帶我去;3 月16日當天領貨人為張榮松
,我確定張榮松於3 月9 日、16日都有到場,每次來的都是
他,他說他哥哥(指丁正祥)出國不在,我3 月9 日、16日
都有到場,但我去的時候張榮松已經在場,丁正祥只是在第
1 次3 月9 日領貨時有來一下,其他都是張榮松在領貨,第
1 次沒有拆,是在第2 次才拆,拆的時候張榮松及工人在場
等語(見偵卷四第263 、265 、267 頁,另編為第188 、19
0 頁)。復參酌證人吳川明曾親自前往菲律賓會同被告丁正
祥察看木材,在臺亦曾分別前往被告丁正祥之公司、澄清湖
附近餐廳及倉庫與被告丁正祥當面商討進口事宜,業據其證
述明確(見偵卷四第188 頁,另編為第261 頁),足見其與
被告丁正祥有長時間之近距離接觸,應無將被告丁正祥誤認
為被告張榮松
之虞。又被告張榮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是以
,證人吳川明前揭關於被告張榮松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供受領貨櫃使用,並有於98年3 月16日在倉庫負責處
理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等情,
堪信屬實。
3.被告張榮松在98年3 月8 日前幾日,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及被告張簡春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予吳川明,做為聯絡卸貨事宜使用一節,業如前述。
嗣吳川明將上開2 電話號碼告知允杰公司之黃虎銘及羅淑慧
,羅淑慧於貨櫃報關完成後,告知冠弘公司之林榮德上開貨
櫃之收貨人為「張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林榮
德再將該資料告知豐崧實業社及振永公司人員,請豐崧實業
社及振永公司直接與「張先生」聯繫收貨事宜,嗣分別由豐
崧實業社指派拖車司機李志光載運貨櫃3 只於98年3 月9 日
;振永公司指派拖車司機龔瑋琦載運貨櫃2 只於同月16日、
17日運抵倉庫等情,業據證人黃虎銘、羅淑慧、林榮德、李
志光及龔瑋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7-90 、101-
103 、107-108 、114-116 、124 、131-132 、136-137 頁
),堪認被告張榮松將前揭電話號碼告知吳川明後,吳川明
確有將聯絡人為「張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資
料輾轉告知實際載運貨櫃之拖車司機李志光及龔瑋琦。又證
人李志光於警詢時證稱:我載運貨櫃從高雄港66號碼頭出發
時,有電話聯絡「張先生」並請他告訴我正確交貨地點,當
天該3 只貨櫃就卸在倉庫內等語(見警卷一第136-137 頁)
;證人龔瑋琦於警詢時證稱:我載運該2 只貨櫃到倉庫交貨
,收貨人是「張先生」,並留有1 支電話0000000000等語(
見警卷一第124 頁)。再比對貨櫃交貨單上所載之簽收人,
其中98年3 月9 日之3 張由被告張簡春成簽收1 張、被告張
榮松簽收2 張、同月16日之1 張僅簽署「張3/16」、同月17
日之1 張由被告張榮松簽收,有該簽收單5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54-158 頁),是前揭拖車司機所撥打之電話雖為
被告張簡春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實際上在場收貨之人則
為被告張榮松,自堪認被告張榮松始為實際指示豐崧實業社
及振永公司拖車司機將5 只貨櫃運抵倉庫之人。雖同月16日
運抵之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簽收單上僅記載「張3/16」
,尚無法據此推認係由被告張榮松所簽收,惟證人吳川明證
稱被告張榮松有於3 月16日在倉庫負責處理編號CAXU000000
0 號貨櫃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榮松縱未簽收該貨櫃,
仍堪認其當天有在倉庫處理該只貨櫃卸貨事宜。則被告張榮
松確有全程負責處理前揭貨櫃之接運及卸貨等事實,即堪認
定。其辯稱僅受被告丁正祥之託負責簽收貨櫃,並未指示振
永公司運輸貨櫃至倉庫等語,不足採信。
4.被告張榮松另辯稱其不知貨櫃內藏放槍彈等語,惟其與被告
丁正祥為舊識,並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遠東銀行及板信銀行帳
戶借予被告丁正祥使用,顯然交情頗深,理應知悉被告丁正
祥累有槍砲犯罪前科,當時正因服刑期間趁機偷渡至菲律賓
而為警通緝在案,故其對被告丁正祥在通緝期間仍設法自菲
律賓運輸貨櫃來臺,自無完全不心生懷疑之理。又證人吳川
明證稱其於98年3 月16日前往倉庫時曾看見數百包木炭時,
曾詢問被告張榮松為何有木炭,被告張榮松答稱水廠過濾水
要用等語,業如前述,故如被告張榮松不知貨櫃內裝載之物
品為何,豈能在證人吳川明隨口詢問之際,倉促間杜撰該木
炭係水廠過濾水要用之理由?又證人吳川明於偵訊時證稱其
於卸下貨櫃後,曾懷疑木炭及木材價值均不高,卻承租昂貴
之倉庫,且該批木材品質很差,根本不值錢等語(見偵卷四
第188 頁,另編為第263 頁),再衡諸常情,木炭之價值低
廉,大費周章自菲律賓進口區區數只貨櫃,明顯不符成本,
況且被告丁正祥為通緝在案之人,在臺並無銷售木炭之正當
管道,實難認其係為營利而進口該批木炭,足見其僅係以裝
載木炭作為掩飾夾藏槍彈之用途。據此堪認被告張榮松早已
事先得知貨櫃內除吳川明訂購之木材外,另有被告丁正祥裝
載之木炭,並商妥倘有人問及時,該如何答覆該批木炭之用
途等情。是以,被告張榮松辯稱其僅受託負責簽收貨櫃,不
知道貨櫃內裝載之物品等語,難予採信。
5.被告張榮松雖辯稱:我有看到丁正祥從貨櫃場搬東西到莊啟
川住所,到莊啟川住所後,我以為是玩具槍,把它拿出來看
,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惟被告丁正祥於
偵訊時供稱:我在3 月16日拿到槍彈後,就放到莊啟川家裡
1 樓後面等語(見偵卷四第127 頁,另編為第143 頁);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8年3 月16日領到貨櫃後
,將貨櫃倒下來,行李袋就在裡面,同一天拿去莊啟川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被告張榮松既於98年3
月16日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運抵倉庫時,當場負責倒出
貨櫃內物品事宜,其自已親見內藏行李袋12只。而被告張榮
松與被告丁正祥為舊識,明知被告丁正祥為累有槍砲前科之
通緝犯,且被告張榮松當時年屆44歲,為富有社會經驗且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其親見被告丁正祥自菲律賓以木炭夾藏
行李袋12只在貨櫃內運輸來臺時,自不可能認為該行李袋12
只內均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或模型槍,故其前揭所辯,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6.從而,被告張榮松明知被告丁正祥自菲律賓私運槍彈來臺,
仍負責為被告丁正祥管領倉庫、接送被告丁正祥並指示豐崧
企業社及振永公司載運貨櫃至倉庫後簽收貨櫃、共同將放置
槍彈之行李袋12只載運至被告莊啟川住處藏放,及處理未放
置槍彈之貨櫃等事宜,足認其與被告丁正祥就前揭私運槍彈
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訛。
㈤被告莊啟川共同私運槍彈部分:
1.被告莊啟川於98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丁正祥之前曾有3
次將槍械用旅行袋裝好載至我家藏放,每次約間隔半年,最
近1 次在我家查獲的子彈約於98年3 、4 月間運輸進來,另
外第1 、2 次大約在97年間,前2 次是以我哥哥張榮宗的漁
船載運進來的,丁正祥每次回國都會給我5,000 元至1 萬元
不等的錢,共約2 至3 萬元,這2 至3 萬元不是房租,前2
次載運進來的行李袋,事後丁正祥曾在我住處打開,我有看
到裡面裝有長短槍枝及子彈等語(見警卷一第65-66 、73頁
);於同日偵訊時再供稱:丁正祥在我的住處藏槍彈,不包
括這次是3 次,約半年1 次,第1 、2 次約在去年,第3 次
是今年3 、4 月;第1 次我有看到丁正祥打開其中1 個袋子
來看,我看到裡面裝著槍跟子彈,總共約有7 、8 袋;第2
次也是約有7 、8 袋,也是裝有槍跟子彈,這次沒有打開給
我看,因為很重,我看丁正祥用拖的,所以我猜應該也是跟
上次一樣都是槍跟子彈;第3 次只有子彈,數量只有2 袋,
我沒有打開來看,當時丁正祥也沒有打開給我看,後來被查
獲我才知道裡面裝的是子彈;丁正祥偶爾1 次給我5,000 元
到1 萬元,自他開始放東西在我家後一段時間就開始給我錢
了;張榮宗叫我提供住處給丁正祥,讓他藏放槍枝及子彈;
我提供我的住處給丁正祥,我沒有算租金,所以那2 萬元不
算租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18-119 頁),佐以被告丁正祥亦
供稱:莊啟川沒有向我收取房租等語(見警卷三第25頁),
觀諸被告莊啟川之前後2 次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就其向被
告丁正祥取得之款項並非房租一節,亦與被告丁正祥之證述
一致,是以,被告丁正祥自97年間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止,已
在被告莊啟川住處寄放行李袋至少3 次,被告莊啟川於97年
間即已明知該行李袋內藏放槍彈,仍同意被告丁正祥繼續在
其住處內藏放槍彈,且被告丁正祥亦會不定時交付藏放槍彈
之代價5,000 元至1 萬元予被告莊啟川,前後共計約2 至3
萬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張榮松於98年7 月16日依照被告丁正祥之指示前往被
告莊啟川住處拿取槍枝2 枝及子彈20顆,事後被告莊啟川發
現被告張榮松取走槍彈後未將子彈收拾妥當,即打電話向被
告張榮松表示:「你電腦玩一玩也沒關」、「桌布丟在桌上
,我剛剛上去,奇怪怎麼電腦沒關」等語,此處所謂「電腦
」、「桌布」即係指槍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莊啟川既
以上開「電腦沒關」、「桌布丟在桌上」等暗語抱怨被告張
榮松取走槍彈後未將剩餘子彈收拾妥當,而非質疑為何在其
屋內藏放該批槍彈,益徵被告莊啟川事前早已知悉被告丁正
祥所寄放之行李袋內藏放槍彈。
3.被告莊啟川雖辯稱其係事後始得知被告丁正祥將該批槍彈運
至其住處藏放等語。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莊啟川自97年間起即已明知被告丁正祥與張榮宗共
同走私槍彈來臺後,以其住處作為暫時藏放槍彈之處所,竟
仍應允之,並每次收取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事後
又未拒絕被告丁正祥再度以上開處所藏放槍彈,嗣於被告丁
正祥此次走私槍彈藏放於其住處時,不但未表示反對之意,
反而於發現被告張榮松拿取槍彈後未收拾剩餘子彈時,向被
告張榮松抱怨子彈未收好並代為收拾,足見其於被告丁正祥
走私上開槍彈來臺前,即曾經代為藏放走私槍彈,並容任被
告丁正祥繼續走私槍彈來臺後轉運至其住處藏放,則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莊啟川與被告丁正祥及張榮松間有共同走
私槍彈之犯意聯絡。
⑵再者,被告丁正祥係受王詠慶之託自菲律賓走私槍彈來臺,
則其將該批槍彈載運來臺後,自應再交付王詠慶或其指定之
人,始能完成全部運輸任務,此參照被告丁正祥供稱:我開
車至倉庫取走12包行李袋,載到莊啟川住處,1 天後載10包
去趙壽山餛飩店交給「阿奇」,我接到貨後有向王詠慶回報
,他叫我留2 包下來;這2 包是王詠慶委託我先保管,等這
1 次鴻興號漁船闖關走私槍械時再一起出貨等語(見偵卷三
第186-187 頁;警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丁正祥將走私槍
彈運至被告莊啟川住處之用意,係在等候王詠慶指示而暫時
藏放該處,於該犯罪階段之際,被告丁正祥之整體運輸行為
尚未結束,亦即將走私槍彈藏放在被告莊啟川住處,並伺機
運出交付王詠慶或其指定之人,實為整體運輸計畫之一部分
,則被告莊啟川既有藏放走私槍彈之行為,自堪認其有參與
整體運輸槍彈過程之部分行為分擔,而非單純實行
寄藏槍彈
之犯行而已。
4.從而,被告莊啟川明知被告丁正祥先前即已曾經自菲律賓私
運槍彈來臺後藏放在其住處,仍容任被告丁正祥繼續將前揭
槍彈運至其住處藏放,並於被告張榮松取走部分槍彈後,代
為收拾妥當以避免遭人察覺,足認其與被告丁正祥及張榮松
就前揭私運槍彈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有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事實二、㈠部分私運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來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張滿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
之犯行,被告丁正祥辯稱:其在菲律賓發生車禍,亟需用錢
,故請被告張榮松拿取兩枝手槍質押借錢,嗣後係友人溫錦
程交付40萬元予被告張榮松存入帳戶,其再以語音轉帳至菲
律賓,該筆款項並非販賣槍彈之價金等語;被告張榮松辯稱
:被告丁正祥委託其拿兩枝手槍及子彈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借
款,但因無人願意,故其事後即未去拿取該槍彈,前揭40萬
元係溫錦程所交付,並非販賣槍彈之價金等語;被告張滿堂
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亦未販賣槍彈予被告賴國慶或交付40
萬元予被告張榮松等語;被告賴國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
槍彈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被告張滿堂購買槍彈,亦未交
付45萬元價金予被告張滿堂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正祥於98年7 月間某日自菲律賓撥打電話指示
被告張榮松處理手槍2 枝及子彈數發,被告張榮松遂於同月
某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張滿堂前往被告莊啟川之住處,被告
張榮松並進入藏放槍彈之房間內,嗣被告張榮松於同月20日
委託不知情之張美慧將現金40萬元存入被告張榮松所有而借
予被告丁正祥使用之板信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丁正祥當日隨即透過語音轉帳將上開40萬元
轉匯至其菲律賓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張
滿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1 、288 頁),並據證人莊啟
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榮松於98年7 月16日有去我家樓上
,說丁正祥叫他去拿東西;證人張美慧於警詢時證稱:張榮
松有在98年7 月20日委託我將現金40萬元存入他的板信銀行
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警卷二第62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板信銀行高雄分行存入憑證
、存摺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五第69頁;警卷二第65-7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㈢被告丁正祥之供述:
1.於98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交付給「阿奇」10包行李袋後
,剩下2 包裡面裝有2 枝克拉克制式手槍及5,000 多發子彈
,我叫張榮松拿這2 枝手槍去借40萬元,當時有加子彈,子
彈數量不清楚,後來張榮松將這40萬元匯入他的板信銀行(
誤稱遠東銀行)帳戶,我就匯到菲律賓的帳戶裡;我有在莊
啟川家中打開留下的2 包行李袋,裡面有2 枝槍及若干子彈
,雖然那是王詠慶的貨,但因為我缺錢,王詠慶不知道我拿
去賣,張榮松有拿這2 枝槍及若干子彈去借錢等語(見偵卷
三第182 、187-188 頁)。
2.於同年12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菲律賓出車禍,所以
在98年7 月17日叫張榮松到莊啟川住處拿出2 枝手槍去借貸
,張榮松拿去借40萬元後,再將錢存入他的板信銀行帳戶內
,我再將錢轉出來,因為那2 枝槍是「老進」的,所以不能
賣,我與「老進」有約定98年9 月25日如果走私槍械成功,
他會派人連同這2 枝槍械一同取回,當時「老進」派人來載
走10包旅行袋,要我留下2 包裝有子彈的旅行袋,他不知道
該2 包旅行袋內尚有2 枝槍械等語(見偵卷四第162-164 頁
,另編為第138-139 頁)。
3.觀諸被告丁正祥之前揭供述,雖就其係指示張榮松販賣槍械
或質押借貸,及有無與王詠慶約定於98年9 月25日後一併取
回手槍2 枝部分有所不符,惟就其曾指示被告張榮松以該2
枝手槍換取40萬元,且被告張榮松確有前往莊啟川住處拿取
手槍2 枝及子彈若干,換得40萬元匯予被告丁正祥一節,則
係前後一致,故被告丁正祥此部分之供述,難認有何瑕疵可
指。
㈣被告張榮松之供述:
1.98年10月5 日警詢時供稱:98年7 月丁正祥發生車禍缺錢和
解,所以要我去莊啟川家中拿槍枝出來換現金,我因為沒有
門路可以販售,才找上我弟弟張滿堂幫忙,我就前往莊啟川
家中拿2 枝短槍販售40萬元後,存入我的板信銀行帳戶內,
再以電話通知丁正祥,由丁正祥在菲律賓以電腦轉帳方式將
錢轉出使用,我是交代張滿堂處理,他是賣給何人或向他人
質借抵押,詳情我不知道,他在槍枝脫手後交給我40萬元等
語(見警卷一第47-48 頁)。
2.同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曾前往莊啟川住處拿過槍彈3
次,第1 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我告訴莊啟川說「大仔」交
代我來拿2 枝手槍及100 發子彈給人家,但是當天沒有拿走
;第2 次是隔天中午13時至15時之間,我開車與張滿堂前往
莊啟川住處,我跟莊啟川說要拿昨天丁正祥交代的槍彈,我
就上去2 樓房間抽屜拿走2 枝槍及100 發子彈,當時莊啟川
及張滿堂都在樓下;第3 次是約過了1 個月,我再去莊啟川
住處看子彈,問莊啟川那些子彈和第2 次我拿的子彈有沒有
一樣,莊啟川回答說一樣,我因為不確定,就想說等丁正祥
回來確定之後再拿取;第2 次拿取槍彈是丁正祥要我拿去賣
給他人,後來是張滿堂賣出去的,當天我載張滿堂到八德路
及瑞源路口附近下車,張滿堂要我先回家等候,他自己拿上
開槍彈去接洽買主,他將該2 枝手槍含100 發子彈以40萬元
價格售出,隔天拿40萬元到我家給我,我就存進我的板信帳
戶內,再通知丁正祥,第3 次前往莊啟川住處拿取子彈是因
為張滿堂告訴我買主反應槍枝跟子彈的規格不符,我就跑去
莊啟川住所查看子彈的規格,我知道丁正祥最近快回來了,
想說等他回來再向他反應等語(見警卷二第2-3 頁)。
3.同日偵訊時供稱:今天司法警察帶我出去查證,沒有對我施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有照我的陳述記載警訊筆錄;我
在98年7 月某日中午過後,與張滿堂去莊啟川住處取走2 枝
槍及100 發子彈,我上2 樓拿槍及子彈,張滿堂與莊啟川在
1 樓,我有明確告訴莊啟川說我要拿2 枝槍,子彈數量沒有
說,我拿完槍後,莊啟川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玩電腦,桌布
沒有收拾好,電腦是指槍或子彈,我把槍及子彈交給張滿堂
,我不知道他賣給誰,他叫我在家裡等他,是丁正祥叫我把
槍及子彈交給張滿堂,他說要張滿堂拿去賣,過1 個月後,
我去莊啟川住處看子彈,因為張滿堂說對方說子彈與槍不合
,我就去看看,我有問莊啟川子彈是不是都是一樣的,他說
應該都一樣,我看完子彈後跟張滿堂說,因為我不懂,所以
要等丁正祥回來再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22-123 頁)。
4.同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當日11時許我開車載張滿堂到莊
啟川住處,莊啟川就在樓下,我帶張滿堂到2 樓後面房間,
打開化粧臺的抽屜,裏面就有2 把手槍及很多子彈,我就叫
張滿堂直接拿出該2 把手槍及100 發子彈,後來張滿堂叫我
直接開車到八德路、瑞源路的洗車場,他下車後叫我到前面
七賢路、瑞源路口的全家超商等他,等了約1 、20分鐘後,
他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回家等他,當日約在下午16時左右,
他就直接到我家交40萬元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
5.同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98年7 月16日有到莊啟川住
處拿走短槍2 枝及100 發子彈,是丁正祥交代我,但我不敢
摸,就帶張滿堂到莊啟川住處,那些東西放在2 樓的抽屜裡
,我打開抽屜後,叫張滿堂去看,他自己把2 枝槍及100 發
子彈拿出來,1 盒有無達到100 顆我不確定,是包裝上有寫
「一百」我才說是100 發,我載張滿堂到八德路與瑞源路口
讓他下車,他賣給誰我不知道,
監聽譯文中「魚」是槍的意
思、「1 斤20元」是1 把20萬元,所以他總共拿40萬元給我
,卷內板信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的記載就是98年7 月16日這
筆,日期是98年7 月17日16時19分那通電話,就是要拿錢給
我,拿到我鹽埕區的住處,我拿到錢後就匯到板信銀行戶頭
裡等語(見偵卷三第368-369 頁)。
6.觀諸被告張榮松前揭供述,除就其係販賣槍彈或質押借貸,
及被告張滿堂有無至莊啟川住處2 樓房間內略有未符外,其
餘就其確有與被告張滿堂前往莊啟川住處拿取短槍2 枝及子
彈若干發,搭載被告張滿堂持前揭槍彈前往八德路與瑞源路
口下車,嗣後被告張滿堂交付40萬元予被告張榮松,被告張
榮松再匯入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供被告丁正祥轉帳領取
使用等情,均前後一致,故被告張榮松此部分之供述,亦難
認有何瑕疵可指。
㈤被告賴國慶之供述:
1.98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拘提時供稱:「(警方:當
初那二枝哪一國的?)賴國慶:不知道繞到哪去了。..(警
方:
原本那二枝是哪一種款式?)賴國慶:我印象中有一枝
克拉克,一枝不知道是什麼鬼牌,雜牌的。..(警方:那二
枝是什麼顏色的?)賴國慶:黑色的。..(警方:沒有附子
?)幾粒而已,他那時急著要用錢,他帶庫存的,他要等那
些東西回來再補,連夾子也只有一個,本來是二個對吧,夾
子都只有一個而已。」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八第113-114 頁)。
2.99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98年7 月17日當天下午3 、4 點
左右張滿堂拿2 把手槍來向我借錢,約在高雄市○○區○○
路、瑞源路附近的洗車場,他原先是向我借70萬元,因為我
身上只有45或46萬元現金,所以只借他45或46萬元左右,當
天他就把那2 把槍交給我,後來他要求我開車載他○○○區
○○○路的文武聖殿附近下車,該2 把手槍都只配1 個彈匣
,子彈則另外用夾鍊袋裝著,約為20發左右等語(警卷二第
47頁)。
3.同日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實在,98年7 月17日當天下午3
、4 點在高雄市○○路、瑞源路的洗車場,張滿堂拿2 把槍
及約20發子彈給我,我借給他45或46萬元,當天他很急,槍
拿給我,我交給他錢,我載他到建國路文武聖殿,他就離開
,我不知道現在槍在哪裡等語(見偵卷八第42-43 頁)。
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98年11月11日警詢時曾經說過張滿
堂在98年7 月17日有拿2 把槍向我借錢,見面地點在高雄市
○○路及八德路口附近的洗車場,張滿堂有拿兩把槍各配1
個彈匣及子彈20顆給我,我也有交付45萬元或46萬元給張滿
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至271 頁)。
5.觀諸被告賴國慶前揭供述內容,顯已坦承其有與被告張滿堂
交易手槍2 枝各附彈匣1 個及子彈約20顆之行為,其代價為
45或46萬元。
㈥證人即刑事局偵八隊小隊長莊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99年11月13日在組內留守時,接到賴國慶打電話進來要找
偵
查正蔡志炎,賴國慶請我到前面的十字路口後就掛斷電話,
我回撥說有事要到組裡來,不方便與你在外面見面,後來賴
國慶有到辦公室找蔡志炎,我說蔡志炎因公外出,賴國慶就
要我代為轉達說他前一天晚上在公園路碰到張滿堂,有與張
滿堂討論要交出兩把槍,張滿堂說這樣的話他會因販賣槍械
被判重罪,所以他
開庭時死都不會承認這件事,他們兩人協
調後,決定要由張滿堂親自把這兩把槍交出來,賴國慶自己
可免除刑責,張滿堂也只成立持有而非販賣槍械,對此案也
能有所交代而結案,如果偵八隊廖隊長同意,賴國慶就會請
張滿堂打電話進來,當時到組裡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賴國慶
,我確定賴國慶當時是講「販賣」,這是他自己講出來的,
之後我就作成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至第
253 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84頁,
此處係用以證明莊佳成確有作成該份職務報告,並非以該職
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賴國慶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賴國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9年11月13日15時
10分撥打刑事局偵八隊一組之(00)0000000 號電話,嗣於
同日15時15分(00)0000000 號電話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情,亦有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二第84-1頁
),再佐以證人莊佳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與被告
賴國慶素不相識,亦非承辦此案之主辦人,顯無虛詞構陷之
必要,益徵證人莊佳成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則被告賴國慶確有試圖聯繫警員蔡志炎,以由被告張滿堂
自動交出手槍2 枝為條件,藉坦承持有槍械之輕罪避免遭訴
販賣槍械之重罪等舉措,即堪認定。
㈦證人莊啟川之證述:
1.98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張榮松有來拿槍彈2 次,有1 次
我在家,他告訴我要拿東西,就直接到丁正祥所居住的2 樓
房間,這次張榮松和他的弟弟一起來,我不知道他拿走幾把
槍,但我知道槍是跟5,000 多發子彈同批運進來的,張榮松
的弟弟沒有到樓上取槍彈,是在1 樓客廳等,我曾告訴張榮
松玩電腦沒將桌布收好,電腦就是指槍,當天是張榮松去我
住所2 樓丁正祥房間內拿槍彈,因為子彈沒有用布包好,我
進去房間看到後,就打電話給張榮松說他子彈沒有收好等語
(見警卷一第67-70 頁)。
2.同日偵訊時證稱:大約在98年7 月16日,張榮松和他弟弟一
起來我家拿貨,我所說的電腦是指槍或子彈,因為張榮松拿
槍後沒有用布包好,他拿完東西後,我就到樓上看看,看到
抽屜沒有關好,布放在抽屜,沒有蓋住子彈等語(見偵卷三
第117-119 頁)。
3.觀諸證人莊啟川之前揭證述,堪認被告張榮松確曾於98年7
月17日(莊啟川誤為16日,詳下述)偕同被告張滿堂前往莊
啟川住處拿取槍彈,且當日所取槍彈即係於同年3 月16日私
運來臺之同批槍彈等情。
㈧經警監聽被告張榮松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
被告莊啟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正祥持用
之00-0000000000 號菲律賓電話及被告張滿堂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及被告張滿堂前揭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及通聯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3-80 頁)。自該通訊內容可
知,被告丁正祥因在菲律賓發生車禍而亟需用錢,遂打電話
回臺予被告張榮松,委託其自「砂石」處取回原先寄放之槍
枝2 枝,惟對方否認有該槍枝,被告丁正祥即委託被告張榮
松前往莊啟川住處取槍,被告張榮松第1 次抵達莊啟川住處
後,將槍身型號告知被告丁正祥,被告丁正祥交代換價50萬
元,由被告張榮松留下10萬元後,餘款40萬元匯予被告丁正
祥,被告張榮松遂委託被告張滿堂處理槍枝換價事宜,之後
被告張滿堂向被告張榮松回報對方開價槍枝1 枝20萬元,被
告張榮松應允後,向被告丁正祥回報對方願出價共40萬元,
待「大盤」準備現金後即可交易,被告丁正祥應允後,表示
被告張榮松可留下5 萬元予「佩儀」,嗣被告張榮松與張滿
堂相約出門,之後抵達預定地點後由被告張滿堂獨自下車,
並囑咐被告張榮松先行返家,被告張滿堂事後再自行前往被
告張榮松家中交付現金,被告張榮松即向被告丁正祥回報週
一會將現金匯入,並向被告張滿堂告知其所交付之現金多出
1 萬元,應係對方欲給予被告張滿堂等情。
㈨依被告張滿堂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附表一編號8.⑴即
98年7 月17日13時48分與被告張榮松相約見面後,其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即自「高雄市○○區○○路○○○ 號」開始往「
屏東縣里○鄉○○路○○○○號」基地台位置移動,隨後於編號
8.⑶即同日15時56分返回「高雄市○○區○○○路○○○ 號」
基地台位置時,向被告張榮松表示「等10分鐘」後,於編號
8.⑷即同日16時10分之基地台位置移至「高雄市○○區○○
○路1590之1 號」。而莊啟川住處地址為屏東縣里○鄉○○
路○○號之1 ,正在前揭土庫路97-7號基地台位置旁,足認被
告張榮松及張滿堂當時係相約前往莊啟川住處旋即返回。經
比對附表一編號3 及8 之通話內容與被告張榮松前揭㈣2.之
警詢供述,可知被告張榮松係於附表一編號3 之98年7 月16
日前往莊啟川住處察看槍枝型號告知被告丁正祥,再於翌日
即附表一編號8 之同月17日與被告張滿堂前往莊啟川住處拿
取槍彈。同一時間,被告張滿堂於同月17日14時2 分起至18
時26分止,與被告賴國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
聯繫多達8 次,再比對被告賴國慶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
警卷二第82頁),其於附表一編號8.⑷即同日16時10分與被
告張滿堂通話時,2 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同為「高雄市
○○區○○○路1590之1 號」,顯然被告張滿堂於附表一編
號8.⑶獨自下車後,旋於8.⑷與被告賴國慶相約會面,故於
1 分鐘後之8.⑸向被告張榮松表示:「再等一下,馬上出來
」等語。嗣於被告張滿堂與被告賴國慶會面後,遂告知被告
張榮松先行回家等候,之後再自行前往被告張榮松住處交付
現金等語。另自附表一編號5.⑵之內容可知,被告張榮松曾
向被告丁正祥告知:「不很咪,夾子又少2 個,一封都一個
而已,怎麼這樣?」等語,顯與被告賴國慶前揭
所稱張滿堂
所交付之手槍2 枝僅各附1 個彈匣之供述相符,益徵被告張
滿堂確係將在莊啟川住處取出之槍彈交付予被告賴國慶無訛
。
㈩觀諸前揭被告丁正祥、張榮松、賴國慶之供述、證人莊啟川
、莊佳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就被告張榮松
及張滿堂確有於98年7 月17日共赴莊啟川住處取出手槍2 枝
及子彈若干顆後,由被告張滿堂單獨前往高雄市○○區○○
路與瑞源路口附近,販售予被告賴國慶等情,均互核相符,
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張滿堂及賴國慶均辯稱未
曾於當日見面交易槍彈等語,不足採信。
槍枝型式、槍彈買賣價金及子彈數量部分:
1.被告丁正祥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榮松拿取之槍枝為克拉克制
式手槍(見偵卷三第18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
證人身分證稱該手槍2 枝為九0制式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頁反面),又被告賴國慶為警拘提時供稱其受領之槍枝
為「一枝克拉克、一枝雜牌的」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其2
人就其中1 枝槍械為克拉克制式手槍之部分供述一致,應可
採信。至另1 枝槍械則廠牌不明,惟既然2 枝手槍同以20萬
元之價格售出,堪認其性能相當,自應認亦屬制式手槍,方
符常理。是以,該槍械2 枝均為制式手槍之事實,即堪認定
。
2.被告賴國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曾供述有交付45萬
元或46萬元予張滿堂,張滿堂亦有交予其手槍2 枝及子彈若
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被告丁正祥曾交代被告張榮松留下5 萬元予「佩
儀」、被告張榮松告知被告張滿堂多出1 萬元,且事後被告
張榮松委託張美慧將40萬元存入板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均
如前述,則前揭各項金額共計46萬元,核與被告賴國慶所述
為46萬元部分相符。另衡諸常情,被告張滿堂乃仲介買賣之
人,買方即被告賴國慶給予部分佣金,核符一般交易常情,
故被告張榮松才會於發現多出1 萬元時,推測該筆款項係要
給予被告張滿堂。況且46萬元並非整數,如非實際交易金額
,被告賴國慶應不致有此記憶而為如此陳述。是以,該次槍
彈買賣價金總額應為46萬元(含1 萬元佣金)之事實,堪予
認定。
3.被告賴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曾表示買受子彈數
量為20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被告張榮松則供稱
其自莊啟川住處取出子彈100 顆等語,惟其同時供稱:我不
確定1 盒子彈有無100 發,是包裝上有寫「100 」,我才說
是100 發等語(見偵卷三第368 頁),足認被告張榮松並不
確定實際子彈數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交易子彈數
量為100 顆,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賴國慶所述之20顆
較可採信。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手槍2 枝及子彈20顆既係被告丁正祥於98年3 月間以貨
櫃夾帶來臺之同批槍彈,而該批槍彈經本院認定為有殺傷力
,扣案之同批子彈5,508 顆亦經鑑定為有殺傷力,另被告丁
正祥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制式手槍等情,均如前述
,則該等槍彈應認具有殺傷力,較符常理。況且被告賴國慶
願以46萬元之價格買受,事後係向被告張滿堂反應槍彈規格
不符,而非不具殺傷力,且為警拘提時復表明願以其他制式
手槍代替上開手槍結案,倘其買受之槍彈不具殺傷力,即無
刑責可言,何必自願交出其他有殺傷力之手槍而自陷刑事罪
責?綜上各節,應堪認被告賴國慶買受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是以,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張滿堂及賴國慶辯稱該等槍
彈無殺傷力等語,不足採信。
2.被告丁正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原本委託被告張榮松拿取砂
石場處之槍械2 枝向他人質押借款,惟因找不到借款對象而
作罷,嗣後係溫錦程交付被告張榮松40萬元借其使用,行李
袋內之槍彈係王詠慶所有,其不可能擅自販售或質押借款等
語。惟查,自附表一編號2 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正祥及
張榮松根本無法自「砂石」處取回槍械,自不可能用以販售
或質押借款。又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於偵查中一再
供稱前揭槍彈係自98年3 月16日走私來臺而藏放於莊啟川住
處之同一批槍彈中所取出,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賴國慶於
偵查中亦坦承有以該槍彈換價約40萬元,事後將40萬元匯入
被告張榮松之帳戶供被告丁正祥轉帳使用等情,均核與附表
一所示通聯譯文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確係拿取行
李袋內之槍彈變現。又倘該筆40萬元係溫錦程借予被告丁正
祥,則被告張榮松即不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0之通聯時表示多
出1 萬元應係要給予被告張滿堂等語,故被告丁正祥於本院
審理時改以前情置辯,顯與各該被告之前揭偵查供述及客觀
事證不符,難予遽採。另該槍彈雖係王詠慶所有,惟自附表
一編號1 、2 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丁正祥因在菲律賓發生
車禍,遭當地警方
拘禁派出所2 日,急於與被害人和解而需
款孔急,欲自「砂石」處取槍換價未果,則其處於此等情境
,即有未經王詠慶同意而擅取槍彈變現應急,事後再設法補
償王詠慶之動機。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丁正祥:「
既然那是王詠慶的貨,為何事後把槍拿去借錢」時,其答稱
:「因為我缺錢,王詠慶不知道我拿去賣」等語(見偵卷三
第188 頁),益證被告丁正祥確係擅自處分該槍彈無訛,故
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3.被告丁正祥另辯稱係以該槍彈質押借款,並非販賣;被告張
榮松辯稱不知道是質押借款或買賣等語,惟被告張榮松於附
表一編號7.⑴之通聯中向被告丁正祥告以:「他說他要跟我
們買,大盤也要準備錢」等語,顯已表明係買賣而非質押之
意旨,如僅係單純質押借款,何有「大盤準備錢」之舉?且
既係被告丁正祥委託被告張榮松處理槍彈,如係質押槍彈借
款,自應詳細交代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期限及逾期
未還款是否流質等事宜,惟觀諸附表一之通聯譯文卻全未談
論及此,自有可疑。再
參諸被告賴國慶為警拘提時供稱:「
不知道繞到哪去了」等語(見偵卷八第113 頁反面),顯已
轉讓他人而不知去向,自與質押擔保之情形不符。況且證人
莊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國慶是說張滿堂表示如果把槍
交出來,會因為販賣槍械而被判重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2 頁反面),可見被告張滿堂及賴國慶主觀上亦認知係買賣
槍彈無訛。是被告丁正祥及張榮松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賴國慶辯稱其於警詢時係突遭警方拘捕、逼問,始配合
警方胡言亂語等語,惟被告賴國慶累有犯罪前科,自74年間
起即屢因搶劫、槍砲、恐嚇、流氓感訓及毒品等案件,多次
接受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其理應熟於刑事訴訟程序,自不可能僅因突
遭拘捕、偵訊即隨意編撰不利於己之事實。又其於為警拘提
時,仍能與警方談天說笑,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八第113 頁),亦難認其有何心理遭受壓迫致須
配合警方胡言亂語之情形。況且其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槍枝數量及交付金額等內容,均核與前揭被告丁正祥
、張榮松、莊啟川之供述、證人莊佳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紀錄所呈現之事實大致相符,顯不可能係突遭拘捕
後任意編撰之虛偽陳述,是其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
綜前所述,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張滿堂及賴國慶確有事實
二、㈡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二、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簡春成固坦承有為被告丁正祥籌措70萬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走私槍彈之犯行,辯稱:這些款項都
是被告丁正祥向我借的,其中70萬元沒有來拿,我不知道被
告丁正祥有走私槍彈,也沒有負責籌措運費等語。
㈡經查,
另案被告丁正祥、張榮宗、張榮松、莊啟川及王詠慶
確有事實二、㈢共同自菲律賓私運槍彈來臺之犯行,嗣於98
年9 月25日14時許,經警在鴻興號漁船搜索查獲行李袋22袋
,內藏具殺傷力之附表二所示制式槍枝181 枝、附表三所示
子彈17,413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附表四所示之槍榴彈
6 顆等物,當場逮捕張榮宗而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前往
莊啟川住處搜索而當場逮捕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扣得
附表五、七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張簡春成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141-142 頁),並經另案被告丁正祥、張榮宗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9-20 頁、警卷三第
18-23 頁、偵卷一第203-209 頁、偵卷二第439-443 頁、偵
卷三第50-53 、178-184 、366-367 頁、偵卷四第144-146
頁,另編為第128-130 頁、偵卷六第103-105 頁;警卷三第
47-54 、64-68 頁、偵卷二第418-424 、428 頁、偵卷三第
54-56 、143-149 、201-207 頁),暨證人張富盛、楊金成
、楊國禮、楊前進、楊志民、楊珠聰、黃坤珠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三第128-162 頁、偵卷一第173-198 、
211-223 頁、偵卷二第407-410 頁、偵卷三第57-58 、79-8
2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
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船筏基本資料管
理、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
介面、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鴻興號漁船走私槍械案扣案物
品明細、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手寫槍枝清單、
高雄地檢署
履勘筆錄及鴻興號漁船照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
署函附鴻興號漁船航跡圖、內政部函附航跡圖海域說明、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子彈)、鑑驗
通知書(槍榴
彈)、鑑驗書(槍枝)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三第167-212 頁;偵卷一第162-163 頁;偵卷二第7-10
、15-58 、62-66 、68-275、459 、498-508 頁;偵卷三第
212-213 、255-256 、317 、345 頁;偵卷四第1-121 頁;
偵卷五第21-80 頁),暨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
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罪,及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故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經警依法監聽另案被告張榮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另案被告丁正祥於98年9 月25日13時55分、58分以該行動
電話與被告張簡春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
頁):
(98年9 月25日13時55分)
「丁正祥:你那邊有的話領起來,不一定會用到。
張簡春成:今天禮拜五,要去哪裡?
丁正祥:就是禮拜五,怕你來不及,快3 點了,不一定會
用到啦,等他那邊回來才會用得到,如果沒那個
的話就用不到。
張簡春成:現在不是可以開票嗎?要用現金喔?
丁正祥:那個要怎麼開票?
張簡春成:是要給人家車馬費的、運費的嘛?
丁正祥:對啦,運費的。
張簡春成:我這邊沒有那麼多。
丁正祥:你那邊有多少先領起來,不一定用得到啦,不然
禮拜六、天沒有銀行。
張簡春成:好啦。」
(98年9 月25日13時58分)
「丁正祥:喂。
張簡春成:七十啦。
丁正祥:好啦。
張簡春成:這樣而已,到頂了。
丁正祥:好啦,你要留零花。
張簡春成:好啦。
丁正祥:好。」
㈣觀諸前揭通訊內容,另案被告丁正祥並未向被告張簡春成告
知領款用途及金額,即逕自要求被告張簡春成儘速領款,且
被告張簡春成亦未提出相關質疑,反而詢問是否為「車馬費
」、「運費」,丁正祥立即答稱「對」、「運費」等語,顯
然被告張簡春成早已知悉丁正祥要求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為
交付他人之運費。又以我國目前金融機構之營運情形,提款
人欲在金融機構之上班時間提領款項,並非難事,然丁正祥
以98年9 月25日當日為星期五而要求被告張簡春成必須在下
午3 時前領出款項,以免其後2 日之星期六、日無法提領,
自此亦可得知交付該筆款項作為他人運費之時機應為星期五
、六、日之3 日內,否則於隔週一上午領款即可,自無於星
期五下午3 時前領款之急迫必要。再比對丁正祥及張榮宗係
於98年9 月20日上午5 、6 時許,在海上交付行李袋22只,
丁正祥旋於同月22日自菲律賓搭機前往香港與王詠慶會面,
同月24日13、14時許入境臺灣,另案被告張榮宗則於同月25
日14時許,駕駛鴻興號漁船返抵中洲漁港,業如前述,足見
丁正祥撥打前揭電話予被告張簡春成時,已預估張榮宗即將
返回臺灣,並於近日內完成交運槍彈事宜,始急於要求被告
張簡春成在同月25日星期五下午3 時即金融機構停止營業前
,趕緊籌措現金作為今、明、後3 日內交付張榮宗之運費。
又丁正祥所稱「等他那邊回來才會用得到」一語,亦表明該
筆款項係作為張榮宗返臺後交付之運費。復參酌丁正祥於偵
訊時供承其答應給予張榮宗60萬元之運費,已先交付10萬元
油資,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偵卷二第440 、442 頁)
,核與其要求被告張簡春成提領之70萬元預留部分零花款項
之餘額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張簡春成依丁正祥指示籌措提領
之「車馬費」、「運費」,即為預定交付張榮宗走私槍彈之
報酬無訛。
㈤被告張簡春成辯稱其以為該筆款項係辦理貨櫃進口之運費等
語;另案被告丁正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係欲贖回
張榮松質押車輛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惟
依被告張簡春成及丁正祥之前揭對話內容,其等均應明確知
悉領取該筆款項之用途,業如前述,自不可能出現如其等前
揭辯詞、證詞完全不一致之情形。又丁正祥係於98年3 月間
以貨櫃夾帶槍彈來臺,98年9 月間則係以漁船私運槍彈來臺
,亦即其於98年9 月25日要求被告張簡春成領款時,根本未
進口任何貨櫃,被告張簡春成自不可能誤認該筆70萬元為貨
櫃費用。況且辦理貨櫃入關所需費用亦無高達70萬元之理。
另清償當鋪之款項顯不可能以「車馬費」或「運費」稱之,
且亦無於98年9 月25日下午3 時前領款之急迫必要。再參酌
被告張簡春成自承丁正祥嗣後並未動用該筆7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0 頁),實則張榮宗既已於98年9 月25日14時
許為警查獲,嗣丁正祥亦遭逮捕,自無再以該筆款項給付張
榮宗運費之可能,據此足認該筆款項確為準備交付張榮宗之
運費,故被告張簡春成及丁正祥前揭辯詞、證詞,均非可採
。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張簡春成於98年7 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
板信銀行帳戶,另於98年9 月24日交付丁正祥1 、2 萬元,
均屬運費之一部分等語,惟此部分均為被告張簡春成及丁正
祥所否認,均稱該筆20萬元係借予丁正祥處理菲律賓車禍之
和解金,1 、2 萬元則係借予丁正祥之生活花費等語。經查
,依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內容可知,丁正祥確實於98年7 月
14日前後,因在菲律賓發生車禍而急於籌措和解金,在被告
張簡春成匯款20萬元之時間點上尚屬吻合。又丁正祥既於98
年9 月25日指示被告張簡春成提款70萬元作為運費,實無於
前1 日即同月24日要求先交付1 、2 萬元運費之必要。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與運費有關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簡春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簡春成明知丁正祥等人計畫以漁船走私槍
彈來臺,仍負責為其籌措運費,足見其與丁正祥等人有共同
走私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有事實二、㈢部分之
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四、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1 項已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施行,其
法
定刑部分已經刪除死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則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按衝鋒槍、步槍、手槍(均含彈匣)、子彈及
手榴彈等槍械、彈藥,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槍砲、子彈及炸彈(指手榴彈),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該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而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所示
,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在前開之槍砲、彈藥範圍
內;又槍械、子彈、炸藥亦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
1.就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就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張滿堂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賣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被告賴國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持有子彈罪。
3.就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張簡春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衝鋒槍罪、運輸步槍罪、運
輸手槍罪及運輸炸彈罪(至於原配置於上開槍枝內之彈匣、
滅音器,因已成為該槍枝之一部,應直接論以運輸衝鋒槍罪
、運輸步槍罪、運輸手槍罪,不再論以運輸槍枝之主要零件
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4.被告丁正祥、張榮松、莊啟川、張滿堂及張簡春成前揭運輸
、販賣犯行,其等為運輸、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運輸、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運輸
入境之各式槍械、彈藥部分雖有多數,但因所犯為同一法條
,故亦均僅各以
單純一罪論。被告丁正祥、張榮松、莊啟川
、王詠慶、「阿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
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張滿堂間就事實
二、㈡販賣槍彈部分;被告張簡春成與丁正祥、張榮松、莊
啟川、張榮宗、王詠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
間就事實二、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就事實二、㈠部分委託
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托運業者運輸槍彈,為
間接正犯。其
等前揭以一運輸、販賣、持有行為,分別同時觸犯運輸槍彈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槍彈罪及持有槍彈罪,應為
異種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運輸手槍罪、販賣手槍罪、持有手槍及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被告丁正祥及張榮松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賴國慶有如事實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就事實二、㈠部分;被
告張簡春成就事實二、㈢部分走私進口之槍彈數量甚鉅,其
中事實二、㈠部分槍彈更已流入市面,造成一般民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重大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丁正祥
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執行中逃亡菲律賓期間,
猶不知安分守己,竟再策劃非法私
運槍械回臺,惡性難改,被告張榮松、莊啟川及張簡春成明
知被告丁正祥計畫私運槍彈來臺,竟為圖牟私利而共同為之
,亦屬惡性非輕;又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張滿堂就事實二
、㈡部分,僅因一時亟需用款即出售槍彈,使具殺傷力之槍
彈流入市面,助長不法份子挾槍自重,致令暴力犯罪破壞社
會祥和,亦難寬貸,而被告丁正祥係居於犯罪主謀地位,被
告張榮松、莊啟川、張滿堂及張簡春成等人則係於整體犯罪
中居於輔助配合執行地位;另被告賴國慶無視國家禁令,出
資購買槍彈而持有之,顯然目無法紀,兼衡其等累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及被告丁正祥就事實二、㈠部分尚知坦承部
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榮松、莊啟川、張滿堂、賴
國慶及張簡春成則全盤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在量刑上無從
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其等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37條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
就被告丁正祥及張榮松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沒收:
1.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共同私運進
口之制式手槍100 枝(含事實二、㈡之2 枝)及子彈5,528
顆(含事實二、㈡之20顆),其中槍枝及子彈20顆部分雖未
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之剩餘子彈5,348
顆,均屬
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所
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榮
松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
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試射子彈160 顆因鑑驗
而耗用,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行李袋12只雖為
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
證明為王詠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2.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張滿堂共同販賣予
被告賴國慶持有之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20顆,雖未扣案,惟
既均屬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張滿
堂及賴國慶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七所示之
物為被告張榮松所有供販賣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丁正
祥、張榮松及張滿堂之販賣制式手槍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正祥、張滿堂及賴國慶持以聯絡買賣槍彈事宜之
電話或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二、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三(即剩餘子彈16,631顆
)、四所示之槍械、彈藥,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張簡春成所犯運輸衝鋒罪名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五編號3 之衛星電話、編號
10之槍枝數量記錄單、編號16之暗語表、編號17之筆記資料
等物,均為另案被告丁正祥所有,業據其於另案審理時供述
甚明(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289 頁),且為供共
犯運輸槍械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張簡春成所犯運輸衝鋒槍罪
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原共17,413顆
,其中781 顆因鑑驗而耗用,既已不存在;編號7 之子彈1
顆則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簡春成就前揭事實二、㈠部分,與被
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槍枝、子彈及
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內藏槍彈之行李袋12只夾
藏於貨櫃5 只內私運來臺,並由被告張簡春成及被告張榮松
分別留下其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提領貨櫃使用,再指示振永公司分別於98年3 月9 日、
16日及17日將該貨櫃5 只運抵倉庫內,再由被告張簡春成夥
同被告丁正祥及張榮松於98年3 月9 日至17日間某日,前往
倉庫領取藏放槍彈之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被告丁正祥
即將該藏放槍彈之行李袋12只轉運至被告莊啟川住處,再將
其中10只交付「阿奇」,其餘2 只留待下次一起出貨,嗣被
告張簡春成再受被告丁正祥指示與被告張榮松及莊啟川處理
後續貨櫃及倉庫事宜,因認被告張簡春成此部分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
1 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簡春成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張簡春成
坦承有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提領貨櫃
使用,並於98年3 月9 日前往領取貨櫃,且被告張簡春成曾
於被告丁正祥在92年間所犯槍砲案件擔任重要關係人,足認
被告張簡春成對被告丁正祥之犯行知之甚詳,而事實二、㈠
之犯罪模式與前案幾乎相同,難認被告張簡春成不知悉等語
,並提出被告張簡春成簽收之貨櫃交貨單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簡春成固坦承有前揭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領取
貨櫃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槍彈之犯行,辯稱:
其不知悉貨櫃內藏有槍彈,且其於98年3 月9 日所提領之貨
櫃內並無藏放槍彈,其並未參與此次私運槍彈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簡春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有留供聯
繫提領貨櫃使用,且其於98年3 月9 日亦曾前往領取貨櫃等
情,業據被告張簡春成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
、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川明及羅淑慧於
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四第190 頁,另編為第266 頁)
,並有貨櫃交貨單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查,同案被告丁正祥、張榮松及莊啟川等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指稱被告張簡春成有涉及此部分私運槍
彈之犯行。又藏放槍彈之編號CAXU0000000 號貨櫃係於98年
3 月16日運抵倉庫,當日之貨櫃運送簽收單僅簽署「張3/16
」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該簽署「張3/16」之字跡與被告
張簡春成之簽名字跡明顯不符,且被告丁正祥一再供稱該只
貨櫃係其親自簽收等語,自難遽認該只貨櫃係被告張簡春成
所簽收。再參酌證人吳川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丁正
祥、張榮松及張簡春成之照片供其辨識後證稱:3 月16日當
天是張榮松跟我在場而已,那天領貨人是張榮松,拆開木炭
來看時,是張榮松在場,他旁邊沒有跟人,只看到工人等語
(見偵卷四第265 、267 頁),亦堪認被告張簡春成於夾藏
槍彈之貨櫃拆封時並未在場。是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
告張簡春成係於98年3 月9 日在倉庫簽收未藏放槍彈之貨櫃
1 只,而未於同月16日簽收夾藏槍彈之貨櫃,且於該貨櫃拆
封時亦未在場,自亦難認其明知該貨櫃內有夾藏槍彈,故公
訴人以被告張簡春成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示貨運公司運
送貨櫃至倉庫,認定被告張簡春成知悉貨櫃內夾藏槍彈等情
,尚難遽採。
㈢公訴人另認被告張簡春成曾於被告丁正祥在92年間所犯槍砲
案件擔任重要關係人,且被告丁正祥此次犯罪模式與前案幾
乎相同,據此推認被告張簡春成應明知貨櫃內夾藏槍彈。惟
被告張簡春成並未因前案而遭受偵查、
起訴及審判,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已難遽認其於前
案有何犯罪嫌疑。又其於前案之角色為何?涉案程度如何?
與本件關聯性為何?為何於前案為重要關係人,則其於本案
即應知悉被告丁正祥進口之貨櫃內夾藏槍彈?凡此各節,均
未據檢察官提出具體說明及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亦不得以
其為前案之關係人,遽認其必然知悉被告丁正祥於本案所進
口之貨櫃內夾藏槍彈之事實。
㈣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告張簡春成之自白、同案共犯
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用資證明
被告張簡春成主觀上明知被告丁正祥在進口貨櫃內夾藏槍彈
,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負責部分私運槍彈犯行之行
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張簡春成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繫
提領貨櫃使用,且其於98年3 月9 日亦曾前往領取貨櫃等事
實,遽認其有共同私運槍彈來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張簡春成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
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簡春成有負責聯繫領取貨櫃之行為,
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私運槍彈進口犯行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簡春成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張簡春成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
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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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內容或紀錄 │ 基地台位置 │
├──┼─────────────────────────┼─────────┤
│1. │98年7 月14日上午11時14分: │略 │
│ │莊啟川:松哥,大仔有沒有再打回來? │ │
│ │張榮松:有啦,這兩天才追錢追的要命,說在那邊跟人家│ │
│ │ 發生車禍,被捉去派出所兩天..打電話回來追錢│ │
│ │ 。 │ │
├──┼─────────────────────────┼─────────┤
│2. │98年7 月14日上午11時49分: │略 │
│ │張榮松:那個砂石那邊,那天不是要跟他拿2 枝電腦回來│ │
│ │ ,現在有人要處理了,可是他說沒有呢。 │ │
│ │丁正祥:還沒回來唷? │ │
│ │張榮松:回來了,他說電腦又沒放在他那裡,說你電腦又│ │
│ │ 沒放在他那裡。 │ │
│ │丁正祥:你拿過去的,怎麼會說沒放在他那裡? │ │
│ │張榮松:對啊,他就說沒有,我拿過去的啊,我哪知道?│ │
│ │ : : : │ │
│ │丁正祥:好啦,等我回去再那個了啦。 │ │
├──┼─────────────────────────┼─────────┤
│3. │⑴98年7 月16日上午10時14分: │略 │
│ │丁正祥:你牌子有沒有看? │ │
│ │張榮松:還沒有,川仔不在,我不能進去,我先去別的地│ │
│ │ 方,他不在不能進去。 │ │
│ │丁正祥:牌子我不知道,不知道隔腳。 │ │
│ │張榮松:我等一下報給你。 │ │
│ ├─────────────────────────┼─────────┤
│ │⑵同日上午10時27分: │略 │
│ │張榮松:那英語有的看不懂,有一個059。 │ │
│ │丁正祥:059?什麼059? │ │
│ │張榮松:我怎麼知道,英語過後就寫這樣,英語我看不懂│ │
│ │ 。 │ │
│ │丁正祥:塑銅的還是塑膠? │ │
│ │張榮松:一個塑膠,一個不是。 │ │
│ │丁正祥:一個寫什麼? │ │
│ │張榮松:黑白的。 │ │
│ │丁正祥:黑的哦,那處理50好了。 │ │
│ │張榮松:好啦。 │ │
│ │丁正祥:塑膠後面有沒切的? │ │
│ │張榮松:沒有,後面沒有,他是撕的。 │ │
│ │丁正祥:好啦,OK,你用50留10萬,40用進去。 │ │
│ │張榮松:好。 │ │
├──┼─────────────────────────┼─────────┤
│4. │98年7 月16日中午12時1 分: │略 │
│ │張榮松:晚上你聯絡看有沒有辦法,晚上處理。 │ │
│ │張滿堂:晚上我再過去家裡。 │ │
├──┼─────────────────────────┼─────────┤
│5. │⑴98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9分: │略 │
│ │丁正祥:你下午處理得好嗎? │ │
│ │張榮松:下午不行,剛約下午要見面而已。 │ │
│ ├─────────────────────────┼─────────┤
│ │⑵同日15時8 分: │略 │
│ │丁正祥:你看那機械是我們的嗎? │ │
│ │張榮松:一封很像是,一台很像不是,一個我有看過。 │ │
│ │丁正祥:東西有漂亮嗎? │ │
│ │張榮松:不很咪,夾子又少2 個,一封都一個而已,怎麼│ │
│ │ 這樣? │ │
│ │丁正祥:怎麼用這樣? │ │
│ │張榮松:我搞不清楚,我不知怎麼跟人家講。 │ │
│ │丁正祥:去再補。 │ │
│ ├─────────────────────────┼─────────┤
│ │⑶同日18時16分: │略 │
│ │丁正祥:今天可以處理好嗎? │ │
│ │張榮松:不知道,還沒見面。 │ │
│ │丁正祥:明天呢? │ │
│ │張榮松:明天應該可以,我還沒見到人。 │ │
├──┼─────────────────────────┼─────────┤
│6. │98年7 月16日23時7 分: │略 │
│ │張滿堂:魚一斤20看可不可以? │ │
│ │張榮松:好啦。 │ │
│ │張滿堂:我就跟他講了。 │ │
│ │張榮松:好。 │ │
├──┼─────────────────────────┼─────────┤
│7. │⑴98年7 月17日上午8 時58分: │略 │
│ │張榮松:今天可能要下午,我講給你聽,他說我們的魚鮮│ │
│ │ 度不夠,說一斤要出20。 │ │
│ │丁正祥:這樣喔,一尾20? │ │
│ │張榮松:對。 │ │
│ │丁正祥:另外一尾一公斤多少? │ │
│ │張榮松:一樣,都一樣。 │ │
│ │丁正祥:那樣40喔? │ │
│ │張榮松:對,說一公斤出20。 │ │
│ │丁正祥:好啦,那叫他快點。 │ │
│ │張榮松:有啦,他說他要跟我們買,大盤也要準備錢。 │ │
│ │丁正祥:好啦,叫他快一點。 │ │
│ │張榮松:有啦,我有在催他,不過時間會慢一點,可能要│ │
│ │ 下午了。 │ │
│ │丁正祥:來得及銀行嗎?趕在2點之前。 │ │
│ │張榮松:好。 │ │
│ ├─────────────────────────┼─────────┤
│ │⑵同日中午12時4 分: │略 │
│ │張榮松:賣好呢,2 點來不及。 │ │
│ │丁正祥:多一小時給你,3 點。 │ │
│ │張榮松:4 點,我昏倒了我。 │ │
│ │丁正祥:他說4 點? │ │
│ │張榮松:對啦,他約4 點,我約2 點他就不要。 │ │
│ │丁正祥:好啦,4 點,就禮拜一了。 │ │
│ ├─────────────────────────┼─────────┤
│ │⑶同日中午12時7 分: │略 │
│ │丁正祥:啊你可以留5 萬而已。 │ │
│ │張榮松:你說什麼? │ │
│ │丁正祥:你可以留5 萬。 │ │
│ │張榮松:留5 萬佩儀? │ │
│ │丁正祥:留5 萬給他。 │ │
│ │張榮松:對啊,他只要5 萬,二個月。 │ │
├──┼─────────────────────────┼─────────┤
│8. │⑴98年7 月17日13時48分: │張滿堂之基地台位置│
│ │張榮松:我在樓下了。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
│ │張滿堂:好。 │路649 號 │
│ ├─────────────────────────┼─────────┤
│ │⑵同日14時38分、15時10分、15時30分、15時40分:張滿│張滿堂之基地台位置│
│ │ 堂與賴國慶通話4 次 │:前2 次為屏東縣里│
│ │ ○○鄉○○路○○○○號、│
│ │ │第3 次為高雄縣燕巢│
│ │ ○鄉○○○段○○○○○號│
│ │ │、第4 次為高雄市左│
│ │ ○○區○○路○○○ 號 │
│ ├─────────────────────────┼─────────┤
│ │⑶同日15時56分: │張滿堂之基地台位置│
│ │張滿堂:喂,等10分鐘。 │:高雄市前金區六合│
│ │張榮松:多久? │二路145 號 │
│ │張滿堂:10分鐘。 │ │
│ │張榮松:好啦。 │ │
│ ├─────────────────────────┼─────────┤
│ │⑷同日16時10分:張滿堂與賴國慶通話 │張滿堂之基地台位置│
│ │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 │ │四路1590之1 號 │
│ ├─────────────────────────┼─────────┤
│ │⑸同日16時11分: │同上 │
│ │張滿堂:喂,再等一下,馬上出來。 │ │
│ │張榮松:好。 │ │
│ ├─────────────────────────┼─────────┤
│ │⑹同日16時16分:張滿堂與賴國慶通話 │同上 │
│ ├─────────────────────────┼─────────┤
│ │⑺同日16時18分: │同上 │
│ │張滿堂:喂,你直接回家,我在這裡了,我叫他載我回家│ │
│ │ 就好,你直接回家。 │ │
│ │張榮松:好。 │ │
│ ├─────────────────────────┼─────────┤
│ │⑻同日16時22分(被告張滿堂之基地台位置:高雄市三區│略 │
│ │ 九如三路271 號): │ │
│ │張榮松:你還在那裡嗎? │ │
│ │張滿堂:有,我要回家了,你直接回去,在我這裡了。 │ │
│ │張榮松:沒問題哦? │ │
│ │張滿堂:沒問題,你回去家裡,我等一下。 │ │
│ │張榮松:好。 │ │
├──┼─────────────────────────┼─────────┤
│9. │98年7 月17日17時20分: │略 │
│ │張榮松:沒問題。 │ │
│ │丁正祥:用好了嗎? │ │
│ │張榮松:都用好了。 │ │
│ │丁正祥:星期一再處理了。 │ │
│ │張榮松:星期一我馬上給你用進去。 │ │
├──┼─────────────────────────┼─────────┤
│⒑ │98年7 月17日18時26分: │略 │
│ │張榮松:裡面多出一萬呢,這一萬是要給你的哦? │ │
│ │張滿堂:我也不知道。 │ │
│ │張榮松:這樣子可能是要給你的,有時間過來拿。 │ │
│ │張滿堂:好啦。 │ │
└──┴─────────────────────────┴─────────┘
附表二:鴻興號漁船上扣得之槍枝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 型 號 │數│備註│
│ │(含彈匣) │ │量│ │
├──┼──────┼─────────────┼─┼──┤
│1 │0000000000(│比利時BROWNING廠,槍號3051│1 │有殺│
│ │含彈匣2個) │51,口徑6.35mm制式半自動手│ │傷力│
│ │ │槍。 │ │ │
├──┼──────┼─────────────┼─┼──┤
│2 │0000000000(│德國HK廠USP 型,槍號24-03│1 │有殺│
│ │含彈匣2個) │8903,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傷力│
│ │ │手槍。 │ │ │
├──┼──────┼─────────────┼─┼──┤
│3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 0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管號碼967957、滑套號│ │傷力│
│ │ │碼967961,口徑0.38吋制式半│ │ │
│ │ │自動手槍。 │ │ │
├──┼──────┼─────────────┼─┼──┤
│4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 0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管號碼967961、滑套號│ │傷力│
│ │ │碼967942,口徑0.38吋制式半│ │ │
│ │ │自動手槍。 │ │ │
├──┼──────┼─────────────┼─┼──┤
│5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 0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管號碼967950、滑套號│ │傷力│
│ │ │碼967948,口徑0.38吋制式半│ │ │
│ │ │自動手槍。 │ │ │
├──┼──────┼─────────────┼─┼──┤
│6 │0000000000(│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槍號00000000,│ │ │
│ │ │口徑5.7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7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68、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51,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8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53、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70,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9 │0000000000(│捷克CZ廠75型,槍號B3526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傷力│
├──┼──────┼─────────────┼─┼──┤
│10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41、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63,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11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54、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41,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12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65、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55,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13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45、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57,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14 │0000000000(│捷克CZ廠75B 型,槍號6894B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傷力│
├──┼──────┼─────────────┼─┼──┤
│15 │0000000000(│巴西TAURUS廠PT24/7 PRO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號為SZC93420,口徑0.4 吋│ │傷力│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6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55、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58,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17 │0000000000(│捷克CZ廠75型,槍號M5119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傷力│
├──┼──────┼─────────────┼─┼──┤
│18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42、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52,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19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52、滑套號碼│ │傷力│
│ │ │967959,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20 │0000000000(│捷克CZ廠85型,槍號D9725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傷力│
├──┼──────┼─────────────┼─┼──┤
│21 │0000000000(│德國WALTHER 廠P22 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22 │0000000000(│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號AB22382 ,口徑9mm制 │ │傷力│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23 │00000000000 │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為TYD74722,口徑9m m制式半│ │傷力│
│ │) │自動手槍。 │ │ │
├──┼──────┼─────────────┼─┼──┤
│24 │0000000000(│捷克CZ廠100 型,槍號A7969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傷力│
├──┼──────┼─────────────┼─┼──┤
│25 │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26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BWL144 , 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26 │0000000000(│德國WALTHER 廠P22 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 │ │
├──┼──────┼─────────────┼─┼──┤
│27 │0000000000(│德國WALTHER 廠P22 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28 │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17C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為KVG679,口徑9mm 制式半自│ │傷力│
│ │ │動手槍。 │ │ │
├──┼──────┼─────────────┼─┼──┤
│29 │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941FBL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號為00000000,口徑9m│ │傷力│
│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0 │0000000000(│德國WALTHER 廠P22 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1 │0000000000(│德國WALTHER 廠P22 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GO3 ?74(?│ │ │
│ │ │代表無法重現),口徑0.22吋│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2 │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為612910,口徑9mm 制式半│ │傷力│
│ │ │自動手槍。 │ │ │
├──┼──────┼─────────────┼─┼──┤
│33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63、滑套號碼│ │傷力│
│ │滅音器1個) │967949,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34 │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30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FAN871 , 口│ │ │
│ │ │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5 │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17C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號為CHG182,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6 │0000000000(│捷克CZ廠92型,槍號遭磨滅,│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 │傷力│
│ │ │判槍號為A29334 2,口徑6.35│ │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7 │0000000000(│捷克CZ廠92型,槍號遭磨滅,│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 │傷力│
│ │ │判槍號為A29334 3,口徑6.35│ │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8 │0000000000(│捷克CZ廠92型,槍號遭磨滅,│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 │傷力│
│ │ │判槍號為A29334 1,口徑6.35│ │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39 │0000000000(│捷克CZ廠92型,槍號遭磨滅,│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 │傷力│
│ │ │判槍號為A29334 0,口徑6.35│ │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40 │0000000000(│捷克CZ廠92型,槍號遭磨滅,│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 │傷力│
│ │ │判槍號為A29334 4,口徑6.35│ │ │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41 │0000000000(│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為755233,仿造衝鋒槍。 │ │傷力│
├──┼──────┼─────────────┼─┼──┤
│42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54、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58,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43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60、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56,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44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68、槍管號碼│ │傷力│
│ │滅音器1個) │967967,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45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56、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47,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46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46、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43,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47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65、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44,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48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47、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46,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49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67、槍管號碼│ │傷力│
│ │滅音器1個) │967964,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0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64、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70,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1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管號碼967966,口徑0.38│ │傷力│
│ │滅音器1個)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52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69、槍管號碼│ │傷力│
│ │滅音器1個) │967951,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3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50、槍管號碼│ │傷力│
│ │滅音器1個) │967959,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4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45、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60,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5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53、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69,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6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62、槍管號碼│ │傷力│
│ │滅音器1個) │967948,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7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43、槍管號碼│ │傷力│
│ │滅音器1個) │967949,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8 │0000000000(│阿根廷BERSA 廠THUNDER380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滑套號碼967944、槍管號碼│ │傷力│
│ │ │967962,口徑0.38吋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59 │0000000000(│德國WALTHER 廠P9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號為8133??(│ │ │
│ │ │?代表無法重現),9mm 制式│ │ │
│ │ │半自動手槍。 │ │ │
├──┼──────┼─────────────┼─┼──┤
│60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17、│ │ │
│ │ │槍管號碼H64013,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61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95,│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62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03、│ │ │
│ │ │槍管號碼H64021,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63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96,│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64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70、│ │ │
│ │ │槍管號碼H64038,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65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13、│ │ │
│ │ │槍管號碼H64007,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66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為H52529,口徑9mm 制式半自│ │傷力│
│ │ │動手槍。 │ │ │
├──┼──────┼─────────────┼─┼──┤
│67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為H564084 ,口徑9mm 制式半│ │傷力│
│ │ │自動手槍。 │ │ │
├──┼──────┼─────────────┼─┼──┤
│68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08、│ │ │
│ │ │槍管號碼H64017,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69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1300、│ │ │
│ │ │槍管號碼H64010,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70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61、│ │ │
│ │ │槍管號碼H64055,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71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09、│ │ │
│ │ │槍管號碼H64016,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72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為H640839 ,口徑9mm 制式半│ │傷力│
│ │ │自動手槍。 │ │ │
├──┼──────┼─────────────┼─┼──┤
│73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23、│ │ │
│ │ │槍管號碼H64025,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74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93,│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75 │0000000000(│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25、│ │ │
│ │ │槍管號碼H64004,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76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97,│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77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71、│ │ │
│ │ │槍管號碼H64057,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78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12│ │ │
│ │ │、槍管號碼H64003,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79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01│ │ │
│ │ │、槍管號碼H64022,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80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1 │有殺│
│ │ │S 型,槍號為L433421 口徑5.│ │傷力│
│ │ │56mm制式步槍。 │ │ │
├──┼──────┼─────────────┼─┼──┤
│81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 │1 │有殺│
│ │ │型,槍號為L433419 ,口徑5.│ │傷力│
│ │ │56mm制式步槍。 │ │ │
├──┼──────┼─────────────┼─┼──┤
│82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433428 口徑│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83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301418 口徑│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84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1 │有殺│
│ │ │S 型,槍號為L433420 口徑5.│ │傷力│
│ │ │56mm制式步槍。 │ │ │
├──┼──────┼─────────────┼─┼──┤
│85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1 │有殺│
│ │ │S 型,槍號為L433416 口徑5.│ │傷力│
│ │ │56mm制式步槍。 │ │ │
├──┼──────┼─────────────┼─┼──┤
│86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07│ │ │
│ │ │、槍管號碼H61300,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87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73│ │ │
│ │ │、槍管號碼H64049,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88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1298│ │ │
│ │ │、槍管號碼H64014,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89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50│ │ │
│ │ │、槍管號碼H64064,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90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94│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91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14│ │ │
│ │ │、槍管號碼H64023,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92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69│ │ │
│ │ │、槍管號碼H64066,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93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90│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94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85│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95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89│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96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16│ │ │
│ │ │、槍管號碼H64008,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97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98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JERICHO941PSL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傷力│
│ │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 │
│ │ │法重現,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 │
│ │ │手槍。 │ │ │
├──┼──────┼─────────────┼─┼──┤
│99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C 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00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C 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01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C 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02 │0000000000( │美國SMITH & WESSON廠M& P9C│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傷力│
│ │ │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MR│ │ │
│ │ │N88?8 (?代表無法重現) │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03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04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05 │0000000000( │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列│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7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06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C 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07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08 │0000000000( │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列│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7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09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C 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10 │0000000000( │德國HK廠P2000SK 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11 │0000000000( │德國WALTHER 廠P9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號為???1 ?│ │ │
│ │ │?(?代表無法重現),口徑│ │ │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12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13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JERICHO941PSL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傷力│
│ │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 │
│ │ │法重現,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 │
│ │ │手槍。 │ │ │
├──┼──────┼─────────────┼─┼──┤
│114 │0000000000( │德國SIG SAUER 廠P250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15 │0000000000( │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16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JERICHO941PSL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傷力│
│ │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 │ │
│ │ │法重現,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 │
│ │ │手槍。 │ │ │
├──┼──────┼─────────────┼─┼──┤
│117 │0000000000( │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列│1 │有殺│
│ │含彈匣2個)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7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18 │0000000000 │以色列IMI 廠GALIL 型,槍號│1 │有殺│
│ │ │為P800271 號,口徑5.56mm制│ │傷力│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119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 │1 │有殺│
│ │ │型,槍號為L433422 ,口徑 │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120 │0000000000( │以色列IMI 廠GALIL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號為???-2 │ │ │
│ │ │?7 ??1 ?(?代表無法重│ │ │
│ │ │現),口徑5.56mm制式步槍。│ │ │
├──┼──────┼─────────────┼─┼──┤
│121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X95 型,槍號為│1 │有殺│
│ │ │00000000,口徑5.56mm 制 式│ │傷力│
│ │ │步槍。 │ │ │
├──┼──────┼─────────────┼─┼──┤
│122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X95 型,槍號遭│1 │有殺│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23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X95 型,槍號遭│1 │有殺│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24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04│ │ │
│ │ │、槍管號碼H64009,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25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10│ │ │
│ │ │、槍管號碼H64011,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26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56│ │ │
│ │ │5 、槍管號碼H64050,口徑9m│ │ │
│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27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49│ │ │
│ │ │、槍管號碼H64073,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28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74│ │ │
│ │ │、槍管號碼H64070,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29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39│ │ │
│ │ │、槍管號碼H64054,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0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槍管號碼H64053│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131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40│ │ │
│ │ │、槍管號碼H64081,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2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11│ │ │
│ │ │、槍管號碼H64012,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3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81│ │ │
│ │ │、槍管號碼H64059,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4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38│ │ │
│ │ │、槍管號碼H64074,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5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02│ │ │
│ │ │、槍管號碼H64001,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6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21│ │ │
│ │ │、槍管號碼H64002,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7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54│ │ │
│ │ │、槍管號碼H64069,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8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57│ │ │
│ │ │、槍管號碼H64061,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39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59│ │ │
│ │ │、槍管號碼H64058,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40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22│ │ │
│ │ │、槍管號碼H61298,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41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64│ │ │
│ │ │、槍管號碼H64040,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42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66│ │ │
│ │ │、槍管號碼H64039,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43 │0000000000( │克羅埃西亞HS廠HS-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腐蝕法重│ │傷力│
│ │ │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H64058│ │ │
│ │ │、槍管號碼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 │
│ │ │現,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 │
├──┼──────┼─────────────┼─┼──┤
│144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E2S 型,槍號為L433427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45 │0000000000( │德國HK廠MP5 K A4型,槍號為│1 │有殺│
│ │含彈匣2個) │T0624-08 Y00106 ,口徑9mm │ │傷力│
│ │ │制式衝鋒槍。 │ │ │
├──┼──────┼─────────────┼─┼──┤
│146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433408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47 │0000000000( │德國HK廠MP5 型,槍號為P-02│1 │有殺│
│ │含彈匣2個) │-308,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 │傷力│
├──┼──────┼─────────────┼─┼──┤
│148 │0000000000( │德國HK廠53型,槍號遭磨滅,│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果,因磨│ │傷力│
│ │ │滅過深無法重現,口徑5.56mm│ │ │
│ │ │制式步槍。 │ │ │
├──┼──────┼─────────────┼─┼──┤
│149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TAVOR-21型,列│1 │有殺│
│ │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150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X95 型,槍號遭│1 │有殺│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51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TAVOR-21型,列│1 │有殺│
│ │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152 │0000000000( │德國WALTHER 廠MP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26250 ,口徑│ │ │
│ │ │9mm 制式衝鋒槍。 │ │ │
├──┼──────┼─────────────┼─┼──┤
│153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433429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54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433409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55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433417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56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707879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57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433406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58 │0000000000 │美國BUSHMASTER廠XM15-- │1 │有殺│
│ │ │E2S 型,槍號為L301419 ,口│ │傷力│
│ │ │徑5.56mm制式步槍。 │ │ │
├──┼──────┼─────────────┼─┼──┤
│159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TAVOR-21型,列│1 │有殺│
│ │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160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TAVOR-21型,列│1 │有殺│
│ │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161 │0000000000 │以色列IWI 廠TAVOR-21型,列│1 │有殺│
│ │ │印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口徑│ │傷力│
│ │ │5.56mm制式步槍。 │ │ │
├──┼──────┼─────────────┼─┼──┤
│162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26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GFH309 , 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63 │0000000000( │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自動手槍。 │ │ │
├──┼──────┼─────────────┼─┼──┤
│164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27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ERM282 , 口│ │ │
│ │ │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65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66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22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HFB700 , 口│ │ │
│ │ │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67 │0000000000( │義大利BERETTA 廠,槍號遭磨│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傷力│
│ │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口徑│ │ │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68 │0000000000( │美國SMITH&WESSON廠M&P9C 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傷力│
│ │ │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SK9│ │ │
│ │ │217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 │
│ │ │槍。 │ │ │
├──┼──────┼─────────────┼─┼──┤
│169 │0000000000( │美國WALTHER 廠PPK/S 型,槍│1 │有殺│
│ │含彈匣2個) │號為S152979 ,口徑0.380 吋│ │傷力│
│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0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26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CGF740 , 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1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17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LKX945 , 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2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AHH088 , 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3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17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EP223 ( ?│ │ │
│ │ │代表無法重現),口徑9mm 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4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26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CAT476 , 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5 │0000000000( │德國WALTHER 廠P99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 │ │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6 │0000000000( │美國SMITH&WESSON廠M&P9C 型│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傷力│
│ │ │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MRN8│ │ │
│ │ │785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 │
│ │ │槍。 │ │ │
├──┼──────┼─────────────┼─┼──┤
│177 │0000000000( │美國SMITH&WESSON廠SW99 型 │1 │有殺│
│ │含彈匣2個)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傷力│
│ │ │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 │ │
│ │ │SAE4806 ,口徑9mm 制式半自│ │ │
│ │ │動手槍。 │ │ │
├──┼──────┼─────────────┼─┼──┤
│178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號為HXV184,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79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23C 型,槍號│1 │有殺│
│ │含彈匣2個)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傷力│
│ │ │結果,研判槍號為CVW746,口│ │ │
│ │ │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80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BLB681 , 口│ │ │
│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181 │0000000000( │奧地利GLOCK 廠22型,槍號遭│1 │有殺│
│ │含彈匣2個)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傷力│
│ │ │果,研判槍號為GGV666 , 口│ │ │
│ │ │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總計│衝鋒槍:4枝 │ │ │ │
│ │步槍:26枝 │ │ │ │
│ │手槍:151枝 │ │ │ │
└──┴──────┴─────────────┴─┴──┘
附表三:鴻興號漁船上查扣之子彈(總計:17,413顆,其中1 顆
無殺傷力,另因採樣試射而耗用781 顆,即剩餘16,631顆)
┌──┬────────┬───────┬─────┐
│編號│品名 │數量 │ 備 註 │
├──┼────────┼───────┼─────┤
│1 │口徑0.22吋制式子│1,064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彈 │65顆試射) │ │
├──┼────────┼───────┼─────┤
│2 │口徑0.25吋制式子│1,030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彈 │65顆試射) │ │
├──┼────────┼───────┼─────┤
│3 │口徑0.380吋制式 │3,100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子彈 │60顆試射) │ │
├──┼────────┼───────┼─────┤
│4 │口徑0.40吋制式子│1,003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彈 │60顆試射) │ │
├──┼────────┼───────┼─────┤
│5 │口徑0.45吋制式子│200顆(採樣65 │均具殺傷力│
│ │彈 │顆試射) │ │
├──┼────────┼───────┼─────┤
│6 │口徑5.56mm制式子│3,004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彈 │74顆試射) │ │
├──┼────────┼───────┼─────┤
│7 │口徑5.56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不予沒收 │
│ │ │力) │ │
├──┼────────┼───────┼─────┤
│8 │口徑5.7mm制式子 │1,718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彈 │75顆試射) │ │
├──┼────────┼───────┼─────┤
│9 │口徑7.62mm制式子│1,000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彈 │70顆試射) │ │
├──┼────────┼───────┼─────┤
│10 │口徑9mm制式子彈 │5,243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 │23 0顆試射) │ │
├──┼────────┼───────┼─────┤
│11 │口徑0.38吋制式子│50顆(採樣17顆│均具殺傷力│
│ │彈 │試射) │ │
└──┴────────┴───────┴─────┘
附表四:鴻興號漁船上槍榴彈6顆
┌──┬─────┬───────────┬──────┐
│編號│品 名 │ 型 號 │ 備 註 │
├──┼─────┼───────────┼──────┤
│1 │槍榴彈6顆 │經以X 光檢視顯示含引信│具有殺傷力 │
│ │ │裝置(具有擊針、轉子、│ │
│ │ │雷管等)及外觀完整,屬│ │
│ │ │堪用狀態之槍榴彈,為外│ │
│ │ │國制式軍用手榴彈。 │ │
└──┴─────┴───────────┴──────┘
附表五:莊啟川住處及丁正祥身上查扣之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光源瞄準器 │1 組 │非丁正祥所│
│ │ │ │有 │
├──┼───────────┼──────┼─────┤
│2 │彈匣 │3短4長計7個 │丁正祥 │
├──┼───────────┼──────┼─────┤
│3 │inmarsat衛星電話 │1支(沒收) │丁正祥 │
├──┼───────────┼──────┼─────┤
│4 │張榮旻中華人民共和國旅│1本 │丁正祥 │
│ │行證 │ │ │
├──┼───────────┼──────┼─────┤
│5 │張榮旻台灣居民往來大陸│1本 │丁正祥 │
│ │通行證 │ │ │
├──┼───────────┼──────┼─────┤
│6 │張榮旻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沒收) │丁正祥 │
├──┼───────────┼──────┼─────┤
│7 │張榮旻中華民國護照 │1本(沒收) │丁正祥 │
├──┼───────────┼──────┼─────┤
│8 │張榮旻全民健保卡 │2張(沒收) │丁正祥 │
├──┼───────────┼──────┼─────┤
│9 │張榮松汽車駕照 │1張(沒收) │丁正祥 │
├──┼───────────┼──────┼─────┤
│10 │槍枝數量記錄單 │2張(沒收) │丁正祥 │
├──┼───────────┼──────┼─────┤
│11 │HYUNDAI手機 │1支 │丁正祥 │
├──┼───────────┼──────┼─────┤
│12 │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丁正祥 │
├──┼───────────┼──────┼─────┤
│13 │NOKIA手機門號 │1支 │丁正祥 │
│ │0000000000 │ │ │
├──┼───────────┼──────┼─────┤
│14 │sim卡0000000000、 │3張 │丁正祥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 │
偽造張榮旻菲律賓身份證│1張(沒收) │丁正祥 │
├──┼───────────┼──────┼─────┤
│16 │暗語表 │1張(沒收) │丁正祥 │
├──┼───────────┼──────┼─────┤
│17 │筆記資料 │1批(沒收) │丁正祥 │
├──┼───────────┼──────┼─────┤
│18 │手提袋 │2個 │丁正祥 │
├──┼───────────┼──────┼─────┤
│19 │皮包 │3個 │丁正祥 │
├──┼───────────┼──────┼─────┤
│20 │無線網卡 │1個 │丁正祥 │
├──┼───────────┼──────┼─────┤
│21 │菲律賓紙幣 │16970piso │丁正祥 │
├──┼───────────┼──────┼─────┤
│22 │港幣 │6,600元 │丁正祥 │
├──┼───────────┼──────┼─────┤
│23 │新台幣 │9,400元 │丁正祥 │
├──┼───────────┼──────┼─────┤
│24 │機票資料 │1批 │丁正祥 │
├──┼───────────┼──────┼─────┤
│25 │支票簿 │3本 │丁正祥 │
└──┴───────────┴──────┴─────┘
附表六:張榮宗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衛星定位系統 │1台 │張榮宗 │
├──┼───────────┼──────┼─────┤
│2 │MOTORA手機門號 │1支 │張榮宗 │
│ │0000000000 │ │ │
├──┼───────────┼──────┼─────┤
│3 │MOTORA手機門號 │1支 │張榮宗 │
│ │0000000000 │ │ │
├──┼───────────┼──────┼─────┤
│4 │船員手冊 │1本 │張榮宗 │
├──┼───────────┼──────┼─────┤
│5 │記事本 │1本 │張榮宗 │
├──┼───────────┼──────┼─────┤
│6 │鴻興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1本 │張榮宗 │
├──┼───────────┼──────┼─────┤
│7 │鴻興號漁船衛星定位號碼│1張 │張榮宗 │
│ │表 │ │ │
└──┴───────────┴──────┴─────┘
附表七:張榮松身上查扣之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SONY ERICSSON手機門號 │1支 │張榮松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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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IM卡 │1張 │張榮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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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莊啟川住處藏放之制式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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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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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徑9mm制式子彈 │2,988 顆(採樣│均具殺傷力│
│ │ │50顆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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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口徑0.45吋制式子│100顆(採樣50 │均具殺傷力│
│ │彈 │顆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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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口徑5.56mm制式子│2,420顆(採樣 │均具殺傷力│
│ │彈 │60顆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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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5,508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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