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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云鍹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鄧國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呂俊富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許曜顯 被   告 蔡志雄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38、2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云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伍罪,各處附表一「罪名科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葉曉萍」、「吳辰龍」署 押各2 枚,均沒收。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無罪。 鄧國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採購組 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及印文各1 枚,均沒收 。又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偽造之「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 之印章及印文各1 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 用章」及印文各1 枚,均沒收。 許曜顯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 編號1-8 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1-13 之愷他命,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8 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二編號11-13 之愷他命,沒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無罪。 蔡志雄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 編號1-8 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甲基安非他 命,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呂俊富無罪。 事 實 一、連云鍹為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號「吳辰龍耳鼻喉 科」之行政人員,熟稔各種藥品之成分與取得管道,且明知 依藥事法第49條與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 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且藥品內含Pseudo ephedrine 成份時,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麻黃素類 成分之製劑,依法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其竟為謀取轉 賣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差價之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至100 年 4 月1 日間,分別於附表一時地5 次冒用「吳辰龍耳鼻喉科 」暨附設「醫美藥局」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藥廠訂購大量 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同時亦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感冒藥錠,嗣藥廠將訂購 之感冒藥錠送至上開診所後,連云鍹即以盜蓋「吳辰龍耳鼻 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或以偽簽診所負責人「吳辰龍 」、藥局負責人「葉曉萍」署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收受訂購之感冒藥錠;旋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 吳辰龍耳鼻喉科」前及不詳地點,分別轉賣販售與呂俊富及 鄧國雲(轉售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後論述),足以影響衛生 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吳辰龍 耳鼻喉科」醫師吳辰龍及所附設「醫美藥局」之負責人葉曉 萍。 二、鄧國雲為藥品之銷售員,明知依藥事法第49條與藥事法施行 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 醫療機構,且藥品內含Pseudoephedrine 成份時,製藥廠、 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依法須有販售紀 錄及簽收單據。其竟於99年9 月至100 年5 月間,為牟取將 含麻黃素藥品銷售予非醫療院所人員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間請不知情第三人偽 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採購 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與「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各1 枚後,於100 年 5 月9 日,以該「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 之職名章各1 枚偽造高醫醫院向吉事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事美公司)訂購舒服寧錠280 盒(每盒980 顆, 內含Pseudoephedrine 成份)之藥品訂購單,再於100 年5 月17日,將上開偽造之訂購單,持以向吉事美公司之張溫俞 訂購,再使用上開高醫醫院收貨專用章,蓋用於吉事美公司 之銷貨單上後,表示高醫醫院受領貨物用意之證明後,再交 還於吉事美公司之張溫俞,並均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衛生 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高醫醫院 、蘇育德、李彩雲、吉事美公司等人。 三、鄧國雲、蔡志雄、許曜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善良」成年 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且明知感冒藥錠內含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同時亦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亦不得販賣或提供 不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所販 賣或提供之感冒藥錠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於100 年3 月間,蔡志雄、許曜顯及綽號「善良」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鄧國 雲則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行為分擔方式為 :鄧國雲以上開冒用高醫醫院名義或以自己名義訂貨方式, 向吉事美公司訂購同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 料假麻黃鹼之藥錠,鄧國雲並於100 年3 月間,在高速公路 國道一號跨越高雄市○○○路橋下,以每顆藥錠新台幣(下 同)7 元代價,經許曜顯出面接洽,轉售上開藥錠約10萬顆 給許曜顯、蔡志雄,以供2 人提供與他人製造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2 人於取得感冒藥錠3 天後,復以比例分配將 來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作為代價,透過胡景良(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轉交與綽號「善良」之男子,俾供「善良」 用以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並 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許曜顯並受「善良 」男子之託,以一萬元之代價,向鄧國雲購得氫氣瓶(1, 500M L)1 瓶,並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之「 85度C 咖啡店」前交與「善良」男子,協助其備置製毒器具 ;嗣「善良」之男子於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後,許曜 顯、蔡志雄果於100 年5 月上旬,在高雄市○○區○○○路 上之「漫畫王」,自「善良」處取得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00 多公克加以持有,欲作為販賣及自己施用之 使用。 四、許曜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禁藥,亦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乘坐 王鉦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無償轉讓 MDMA19顆、愷他命6 公克與王鉦捷(另行審結)1 次。 五、蔡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 ,由蔡志雄先於99年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六合夜市」內之「華山玩具」店,分別以1 萬3,000 元、 360 元之代價,購得道具槍1 枝、道具子彈3 顆後,再於 100 年5 月中旬,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某 處委託「德哥」進行改造,嗣經「德哥」以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方式,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將道具子彈填入 攫取自鞭炮內火藥所製成底火之方式,製得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3 顆,再交還由蔡志雄加以持有。 六、嗣連云鍹、鄧國雲、王鉦捷、許曜顯、呂俊富、蔡志雄等6 人於100 年5 月25日至26日間,分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到案,另同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共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許曜顯、蔡 志雄、鄧國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許曜顯、蔡志雄對鄧國 雲購入10萬顆感冒藥錠原由之說詞,鄧國雲對呂俊富向其購 買藥錠用途等情,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距本件案發時間接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 ,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 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渠等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距 案發時間已久,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 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上 開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 證人即被告鄧國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有罪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連云鍹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連云鍹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曉萍於警詢、偵查,證人吳辰龍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真正之「醫美藥局」印章、 「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印章、「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門診 章」、「吳辰龍」、「葉曉萍」之真正簽名資料(偵一卷第 310-1 頁)、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8 日函暨附件世 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愛康有限公司 (下稱愛康公司)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 年7 月15日函暨附件富邦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藥品認購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2日函暨附件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藥品認購憑證 在卷足資佐證(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被告 連云鍹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鄧國雲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鄧國雲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吉事美公司員工張溫俞、證人即高 醫醫院採購組長蘇育德於警詢、證人即高醫醫院總務室主任 李彩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醫醫院於100 年5 月9 日藥品訂購單、吉事美公司100 年5 月17日銷貨單在卷可稽 (警三卷第142 、144 頁)。被告鄧國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鄧國雲、許曜顯、蔡志雄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許曜顯、蔡志雄2 人對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 告鄧國雲固承認有販賣上開感冒藥錠10萬顆予許曜顯、蔡志 雄2 人,及幫助許曜顯購買氫氣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許曜顯說要買感冒藥 錠給賽鴿吃,不知道他們買感冒藥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㈠被告許曜顯、蔡志雄共同製造、被告鄧國雲幫助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許曜顯、蔡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5、116 頁、偵一卷第55 、 58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並有於被告許曜顯住處扣得之 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說明書1 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附表 編號1 ,驗後淨重0.091 公克)、於被告蔡志雄住處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7 包(詳如附表二編號2-8 ,驗後淨重共 445.984 公克,各別驗餘淨重為399.24、13.74 、24.088、 0.877 、3.491 、3.669 、0.879 公克)、蒐證照片、吉事 美公司之產品別銷貨明細分析4 紙(警三卷第143 頁)在卷 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醫醫 院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8 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足資佐證( 偵一卷第147 、352-353 、152-158 頁)。又被告許曜顯、 蔡志雄自「善良」男子分得之附表二編號1-8 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中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73% ,編號2-8 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度為72.4% ,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一 卷第352-353 頁),「善良」男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 既已逾7 成,客觀上自屬製造完成,且達可施用之狀態。故 被告許曜顯、蔡志雄與綽號「善良」男子,已共同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既遂,堪以認定。 ㈡被告鄧國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鄧國雲於警詢供稱:「呂俊富與許耀顯會向我購買感冒 藥錠之用途應該是製造安非他命。我知道賣給其2 人的感冒 藥錠是可以提煉安非他命」(警一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給他們的時候,我知道感冒藥可以做安非他命, 也知道他們是在做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怎麼做, 也不知他們拿去那裡做。我當時知道他們買這些東西是要做 安非他命使用,還會賣給他們,係因為缺錢,而且我也有人 情壓力。因我壓力大,後來我就一直推拖,不想再賣給他們 」(偵一卷第52頁)等情在卷。依被告鄧國雲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可以提煉安非他命,仍販 賣用以獲取轉賣利益,應堪認定。 2.依證人即被告許曜顯證述:【向鄧國雲拿感冒藥:第一次拿 2 、3 萬顆,第二次拿2 、3 千顆,由蔡志雄跟綽號「善良 」聯絡,蔡志雄跟我說「善良」在哪裡,要我過去交給「善 良」。第一次有拿去看幾天後退回,第二次看過後隨即退還 給我,藥劑量太少係「善良」退貨跟我說的。他說要120 到 150 之藥劑量,我也不懂,「善良」要我這樣跟鄧國雲說】 (本院100 偵聲422 號卷第16頁)、證人連云鍹於本院證述 :【鄧國雲有向我說過買藥丸是要製作安非他命之用,且他 有交代若有人問起就講說是中醫師要提煉減肥用的。100 年 1 月19日10時54分電話監聽譯文中,我向呂俊富提及「煉紅 」,是鄧國雲要我轉述給呂俊富聽的。鄧國雲當時向我說「 煉紅」時,依我當時認知我猜測跟製造安非他命有關】(本 院卷一第207-208 頁)、【100 年2 月11日14時24分我與鄧 國雲之電話監聽譯文中,鄧國雲向我詢問「永勝的120 膠囊 」是指含有假麻黃鹼成份的劑量】(本院二卷第43頁)。依 上開證據觀之,被告鄧國雲有告知連云鍹購買感冒藥錠係為 供人提煉製造安非他命,且該感冒藥錠須含有假麻黃鹼成份 的劑量120 以上,並要連云鍹於有人問起就說為提煉減肥用 藥來掩飾非法犯行,堪以認定。 3.證人即被告蔡志雄證述:【我為警查獲的400 多公克安非他 命,是我與許曜顯有向鄧國雲拿一批九萬多顆感冒藥丸給綽 號「善良」的人去製造安非他命,他們做完後就再把安非他 命以比例方式分給我。鄧國雲應該知道他拿這些感冒藥給我 們是要去做安非他命使用的,因為數量很多】(偵一卷第54 -57 頁)、證人許曜顯證述:【我向鄧國雲購買氫氣瓶( l500 ML)1 瓶,是綽號「善良」男子需要用的,他說是因為 要製作安非他命會用到。價值1 萬元。是由綽號「善良」男 子拿給我,錢我再交給鄧國雲,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 ○○路與福德路口85度C 咖啡館外交給「善良」的】、【我 有經由鄧國雲那裡取得感冒藥交給「善良」製造安非他命, 數量10萬顆。交付氫氣瓶是在交付10萬顆感冒藥之後】(警 一卷第77頁、本院一卷第3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過程大致可分為鹵化反應步驟(前段)、氫化反應步驟(中 段)、純化結晶步驟(後段)。於中段製程中,於氯假麻黃 素加入催化劑後,需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將氯假麻黃素 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 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4018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19 頁),是氫氣瓶確實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器 具。又被告鄧國雲於本院自承:「當時賣給許曜顯每顆藥丸 7 元,我每顆賺3.5 元」(本院卷一第81頁)等語。綜觀上 開證據可知,本案被告鄧國雲明知所販售含假麻黃鹼成份的 藥丸10萬顆係要供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非法賺取 35萬元之利益,遂以冒用高醫醫院名義之偽造文書等方式( 詳參上開事實二所載),訂購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品販售,復提供製毒過程所需之氫氣 瓶供他人製毒使用,均堪認定。其於本院辯稱:當時許曜顯 說要買感冒藥錠給賽鴿吃,不知道他們買感冒藥係要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許曜顯、蔡志 雄提供10萬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之藥錠及氫氣瓶供「善良」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復 共同朋分4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及欲販賣 牟利,其2 人雖未直接參與製毒程序,惟其2 人顯有與「善 良」等人合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以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 其2 人自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鄧國雲於 販售10萬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 藥錠及代購氫氣瓶時,雖知悉許曜顯等人欲持以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惟其係單純賺取販售藥品差價之行為,客觀上 並無與「善良」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 ,事後對製毒之成品,亦無朋分得利之情狀,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被告鄧國雲應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國雲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而被告許曜顯、蔡志雄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許曜顯轉讓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許曜顯對上開轉讓MDMA19顆、愷他命6 公克予王鉦 捷1 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 人王鉦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於王鉦捷處 扣得之MDMA19顆(驗後淨重5.306 公克)、愷他命2 包(見 附表二編號10-11 ,驗後淨後各為2.063 公克、0.921 公克 )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高醫醫院100 年6 月28日之檢驗 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各一紙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149-151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蔡志雄槍砲部分: 訊據被告蔡志雄對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個)1 把、改造子彈三顆及相片14張足資佐證(警四卷第 23-25 頁)。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其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4日鑑定書暨手槍子彈照 片6 幀在卷可憑(警四卷第26-28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連云鍹部分: 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連云鍹於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及藥品認購憑證上,以盜蓋「 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或以偽簽診所負責 人「吳辰龍」、藥局負責人「葉曉萍」署名方式,收受訂購 之感冒藥錠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等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盗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云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5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相隔逾月,客觀上難認係接續行為, 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鄧國雲部分: 1.按「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即又偽造印文,祇成立偽造印 文罪,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第7 次刑庭會 議)。查被告鄧國雲偽刻高醫醫院「採購組長蘇育德」、「 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各1 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1 枚後,並分別盗蓋於高醫醫院之 藥品訂購單及吉事美公司之銷貨單,並均進而行使,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三個,係間接正犯。其2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為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2.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被告鄧國雲販售10 萬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藥錠及 代購氫氣瓶供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被告許曜顯等 人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分得400 多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核被告鄧國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鄧國雲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其所犯上開2 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許曜顯部分: 1.核被告許曜顯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蔡志雄及綽號「善良」 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 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連云鍹、鄧國雲亦屬共同正犯,尚有未 合(詳後論述)。又其於製造後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曜顯轉讓予王鉦捷之MDMA19顆(驗後淨重5.306 公克)、其轉讓禁藥之重量未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 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 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 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轉讓禁藥MDMA之 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3.又按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 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 告許曜顯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之要件,併予敘明。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轉讓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MDMA之行為,既 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4.其所犯上開2 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蔡志雄部分: 1.核被告蔡志雄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許曜顯及綽號「善良」 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 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連云鍹、鄧國雲亦屬共同正犯,尚有未 合(詳後論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製 造後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非法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志雄上 開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犯同條例第12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又被告製造子彈3 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時 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製造製造子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接續非法改造子彈3 顆 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另被告先後所犯上開 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分 論併罰。又槍彈乃不同物品,且按諸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法 則,改造手槍與製造子彈之方法截然不同,亦無從同時為之 ,更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從而,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性 ,而為獨立二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製造上開扣案槍、彈等語,尚有未合。又其於製造後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其所犯上開3 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及定執行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連云鍹為謀取轉賣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差價之不 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5 次冒用「吳辰龍耳鼻喉科 」暨附設「醫美藥局」之名義,向藥廠訂購大量藥錠,嗣以 盜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或以偽簽診 所負責人「吳辰龍」、藥局負責人「葉曉萍」署名方式,收 受訂購之藥錠轉賣,影響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正 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吳辰龍耳鼻喉科」醫師吳辰龍及所附 設「醫美藥局」負責人葉曉萍,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2.審酌鄧國雲身為藥品銷售員,為牟取將含麻黃素藥錠銷售予 非醫療院所人員之不法利益,以偽刻使用高醫醫院「採購組 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與「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等方式訂購內含假麻黃 鹼之藥品並轉賣圖利,損害衛生主管機關對藥品流向監督之 正確性及高醫醫院、蘇育德、李彩雲、吉事美公司等人,所 為非是,復明知許曜顯等人向伊訂購藥錠係要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猶基於幫助犯意進而販賣並賺取藥品 差價,犯後復否認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犯後態度不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3.審酌被告許曜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圖謀製成毒 品後之獲利,即率然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倘日後 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又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達400 多 公克,數量非少,且製造行為乃毒品擴散之根本源頭,其犯 罪情節危害性及惡性可謂重大,其轉讓MDMA19顆及愷他命予 友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4.審酌被告蔡志雄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貪圖製造毒品之 不法利益,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日後將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又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達400 多公 克,數量非少,且製造行為乃毒品擴散之根本源頭,其犯罪 情節危害性及惡性可謂重大,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就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 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 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之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及藥 品認購憑證,業經移轉交付予出售之藥商,並非被告連云鍹 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吳辰龍」、 「葉曉萍」署押各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2.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鄧國雲偽造之「採購組 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職名章、「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鄧國雲偽造藥品採購單及銷貨單,業經移轉交付予 出售之藥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 上偽造之「採購組長蘇育德」、「總務主任李彩雲」之印文 各1 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貨專用章」印 文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 3.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1-8 之物,經送驗後均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及盛裝器物因包覆毒品,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於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1-13愷他命3包 (前2 包係王鉦捷持有,後1 包係許曜顯所有),均經驗出 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重量詳如該附表編號欄所示),此有高 醫醫院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8-150 頁),而 盛裝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 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 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另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鄧國雲 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勿庸如同正犯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4.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論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無子彈之效能,已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許曜顯轉讓予王鉦捷之MDMA19顆,已移轉所有權給王鉦 捷,應另於王鉦捷一案依法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即附 表二所示以外之物),客觀上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無涉,亦 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連云鍹為任職於高雄市○○區○○路○○○ 號「吳辰龍耳鼻喉 科」之行政人員,熟稔各種管制藥品之成分與取得管道,因 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間,陸續冒 用「吳辰龍耳鼻喉科」暨附設「醫美藥局」之名義,向國內 各大藥廠訂購大量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 ine ,同時亦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感冒藥 錠後,接續以每顆感冒藥錠賺取新臺幣1.5 至2 元不等利潤 之價格,而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吳辰龍耳鼻喉 科」前及不詳地點,分別販售與呂俊富(次數約5 至6 次, 1 次約5000顆不等,其中並有1 次向世紀藥廠所訂購之感冒 藥錠約4 萬顆)後,另再販售與鄧國雲(次數約5 至6 次, 每次約5000顆不等)後,總計訂購約達10萬顆之感冒藥錠而 加以販售,並得款獲利約20萬元,以供呂俊富、鄧國雲再予 轉售他人用以提煉假麻黃鹼,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其中並使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之工具。因認被告連云鍹、鄧國雲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呂俊富分別於上揭時、日向連云鍹、鄧國雲處購得含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後,即接續於99年9 月、11 月 份 間,均以每顆賺取1 元利潤之價格、每次3 萬餘顆之數量, 再轉售與現居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周大哥」之成年男子,供「周大哥」用以提煉、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交易過程均係由呂俊富與「周大 哥」先以電話談妥細節後,再由「周大哥」指示不詳人士至 高雄市蓮池潭附近與呂俊富接頭交易,嗣並透過不詳管道轉 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製造之行為。因認被告呂俊富所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許曜顯、蔡志雄果於100 年5 月上旬,在高雄市○○區 ○○○路上之「漫畫王」,自「善良」處取得所製造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 餘克加以持有後,2 人即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雄負責出面接洽,在高 雄市區內不詳地點,於100 年5 月上旬至5 月25日遭查獲之 不詳時間內,以每千元0.2 至0.4 公克之價格,接續販賣與 不特定人施用,總計賣出約50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連云鍹、鄧國雲、呂俊富3 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其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呂俊富涉案證物相片 10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份、高醫 醫院檢驗報告1 份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許曜顯、蔡志雄2 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蔡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物品清單、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份、高醫醫院檢驗報 告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連云鍹固坦承冒用「吳辰龍耳鼻喉科」暨附設「醫 美藥局」之名義,向國內各大藥廠訂購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後,為了賺取利益,而於上開時地販賣給呂 俊富、鄧國雲2 人感冒藥藥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 四級毒品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認為他們 購買該感冒藥錠是要製作毒品,但是我沒有參與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他們實際製毒的人員、地點、利益分配我都不清楚 ,鄧國雲賣給許曜顯10萬顆藥錠,非我提供等語。被告鄧國 雲固承認有賣藥錠給呂俊富,惟否認該藥品有假麻黃鹼成份 。被告呂俊富固坦承向連云鍹購買感冒藥後,有轉賣給居住 於大陸「周大哥」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那是毒品,我沒有 跟「周大哥」共同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周大哥」買 了感冒藥錠後有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他只說該 藥錠可以減肥、治療鼻子、皮膚搔癢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連云鍹、鄧國雲與許曜顯、蔡志雄及綽號「善良」 男子係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鄧國雲於 本院陳稱:我賣給許曜顯那次10萬顆藥錠是我直接向吉事美 公司訂購,非向連云鍹購買(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即被 告許曜顯亦證稱:連云鍹、呂俊富我均不認識。10萬顆的感 冒藥錠係我以1 顆7 元向鄧國雲買來交給「善良」男子等語 (警一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97 頁);證人蔡志雄亦證述: 我不認識連云鍹,上開藥丸係鄧國雲於100 年3 月份時,將 該批藥丸載至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交給我和許曜顯 ,購買3 天後我與許曜顯聯絡「善良」來載貨等語(警一卷 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依上開供述可知,許曜顯 、蔡志雄及綽號「善良」之人購買該10萬顆藥錠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鄧國雲購買所得,非向連云鍹連絡或購買,堪 以認定。被告連云鍹所辯伊未提供鄧國雲賣給許曜顯10萬顆 藥錠,尚堪採信。被告連云鍹既未提供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藥丸供許曜顯等人製造毒品,其自難對許曜顯、蔡志雄等 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 。 ㈡被告呂俊富固坦承向連云鍹、鄧國雲購得含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之感冒藥錠後,以每顆賺取1 元利潤之價格、每次3萬 餘顆之數量,再轉售與現居於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周大哥 」,惟其否認有與「周大哥」共同以該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而公訴人認被告連云鍹、鄧國雲與呂俊富、「周大哥」 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起訴書第12頁),惟其並 未舉證大陸地區「周大哥」購買該藥錠後持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且呂俊富交付上開藥廠生產之藥錠,客觀上亦難認係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著手行為,故尚難僅憑被告呂俊富上開 供述,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呂俊富於100 年5 月25日雖經警搜索扣得「國嘉舒鼻寧 錠7500顆、豐田鹽酸假麻黃鹼錠5000顆、豐田鹽酸假麻黃鹼 錠5000顆、永昌舒鼻能錠5000顆、居禮泰吉錠5000顆、世紀 世鼻通錠1000顆」等藥錠(警三卷第84頁)。惟經本院向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查該藥品成份等事項,其函覆 稱:【案內藥品,經查衛生署藥物許可證系統,上開藥品其 所含主成分為Pseudoephedrine ,依據管製藥品分級及品項 ,Pseudoephedrine 係列屬四級管製藥品原料藥,即包括其 異構物Isomers 、酯類Esters、酗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但並不含其製劑。是以,上開藥品非屬管制藥品。惟「杏 輝安鼻寧錠」( 衛署藥製字第033532號) 、「安星舒服寧錠 60mg」( 衛署藥製字第048188號) 、「國嘉舒鼻寧錠60公絲 」( 衛署藥製字第041030號) 、「鹽酸假麻黃素錠」( 衛署 藥製字第015090號) 等藥品類別係屬「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依藥事法第50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此有該局100 年12月30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 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上開藥 廠合法生產之藥錠,均非屬管制藥品,且其製劑亦非屬第四 級毒品,是被告連云鍹、鄧國雲販售上開藥廠製錠予呂俊富 ,被告呂俊富販售上開藥廠製錠了「周大哥」,均難以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相繩。惟其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販售 醫師處方用藥,應依藥事法第92條條第1 項規定課予行政罰 法,自不待言。 ㈣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 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換 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2 號判例、60年度臺上字第 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呂俊富雖經查獲持有上開藥 錠,惟其持有上開藥廠合法生產之藥錠,客觀上難認係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著手行為,公訴人復未舉證大陸地區「周大 哥」購買該藥錠後持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既未查獲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被告連云鍹、鄧國雲、呂俊富3 人 買賣上開藥錠,依上開無正犯即無幫助犯之說明,自難論以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難遽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 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連云鍹、呂俊富2 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 認被告鄧國雲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訊之被告許曜顯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善 良」是在他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志雄,蔡志雄蔡志雄 收了之後有無販賣我不清楚,我自己並無販賣等語。被告蔡 志雄則陳稱:「善良」做的那批成品賣相很差沒人要,我曾 賣2 千元1 次給綽號「阿天」男子、賣1 千元3 次給綽號「 小月」女子,這兩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上網認識等語 。經查: ㈠被告許曜顯、蔡志雄2 人於100 年5 月25日,固分別在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 號3 樓 ,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惟被 告許曜顯、蔡志雄2 人既自白該扣案毒品係其2 人與綽號「 善良」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朋分之所得,則其持有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當然結果 ,尚難以其持有數量高達400 多公克,即遽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蔡志雄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分得該400 多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迄100 年5 月25日遭查獲時止,約以每 千元0.2 至0.4 公克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施用,總計賣 出約50公克」等語(警一卷第115 頁、偵一卷第55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我賣2 千元1 次給綽號「阿天」男子、賣1 千元3 次給綽號「小月」女子 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蔡志雄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價格、對象,前後供述,多所齟齬,在別無補強 證據之下,其上開自白,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新刑法既採行一罪一罰,國家刑罰權即對每一犯罪個別存在 ,故有關各別成立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量等 重要事項,自應予以明確區別、載明,始符合立法本旨。本 件公訴人既起訴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上旬至5 月25日遭查 獲之不詳時間內,以每千元0.2 至0.4 公克之價格,接續販 賣與不特定人施用,總計賣出約50公克之安非他命,因而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公訴人對被告2 人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數量等犯罪之重 要事實,於起訴書中均付之闕如,僅引用被告蔡志雄上開自 白,並未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逐一提供其他 佐證以實其說,或使本院得察知其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及 方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以此空泛之指稱及被告之自 白,即遽以推論被告2 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遽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 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 肆、被告王鉦捷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本院依法改 分101 年度簡字第1069號簡易判決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 條 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 │ 證據 │罪名科刑│備註 │ ├──┼──────────────┼────┼────┼────┤ │ 1 │99年10月23日,連云鍹冒用吳辰│藥品認購│連云鍹犯│ │ │ │龍耳鼻喉科名義,向杏輝藥品工│憑證(偵│行使偽造│ │ │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藥品Anpiri│一卷第 │私文書罪│ │ │ │n Tablets 990 盒(每盒27顆)│320頁) │,處有期│ │ │ │,並接續於100 年1 月10日在上│ │徒刑柒月│ │ │ │開診所簽收所訂購藥品時,盜蓋│ │。 │ │ │ │吳辰龍耳鼻喉科及醫美藥局印章│ │ │ │ │ │於藥品認購憑證上。 │ │ │ │ ├──┼──────────────┼────┼────┼────┤ │ 2 │99年11月26日,連云鍹冒用吳辰│藥品銷售│連云鍹犯│ │ │ │龍耳鼻喉科附設之醫美藥局名義│明細簽收│行使偽造│ │ │ │,向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 偵一│私文書罪│ │ │ │訂購藥品舒鼻能5 盒(每盒1000│卷第255 │,處有期│ │ │ │顆),並接續於翌(27)日在醫美│頁) │徒刑柒月│ │ │ │藥局簽收時,偽簽醫美藥局負責│ │,偽造「│ │ │ │人葉曉萍署名,及盜蓋醫美藥局│ │葉曉萍」│ │ │ │印章於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上。│ │署押1 枚│ │ │ │ │ │沒收。 │ │ ├──┼──────────────┼────┼────┼────┤ │ 3 │99年12月17日,連云鍹冒用醫美│藥品銷售│連云鍹犯│ │ │ │藥局名義,向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明細簽收│行使偽造│ │ │ │有限公司(愛康有限公司經銷)│單( 偵一│私文書罪│ │ │ │訂購藥品舒鼻能5 盒(每盒1000│卷第255 │,處有期│ │ │ │顆),並接續於翌(18)日在醫美│頁) │徒刑柒月│ │ │ │藥局簽收時,偽簽醫美藥局負責│ │,偽造「│ │ │ │人葉曉萍署名,及盜蓋醫美藥局│ │葉曉萍」│ │ │ │印章於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上。│ │署押1 枚│ │ │ │ │ │沒收。 │ │ ├──┼──────────────┼────┼────┼────┤ │ 4 │100 年2 月17日,連云鍹冒用吳│藥品認購│連云鍹犯│ │ │ │辰龍耳鼻喉科名義,向富邦藥品│憑證(偵│行使偽造│ │ │ │有限公司訂購藥品舒必安錠19盒│一卷第 │私文書罪│ │ │ │(每盒1000錠,起訴書誤載為答│315頁) │,處有期│ │ │ │世達公司訂購),並接續於翌 │ │徒刑柒月│ │ │ │ (18) 日在上開診所簽收時,偽│ │,偽造「│ │ │ │簽吳辰龍耳鼻喉科負責人吳辰龍│ │吳辰龍」│ │ │ │署名,並盜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印│ │署押1 枚│ │ │ │章於藥品認購憑證上。 │ │沒收。 │ │ ├──┼──────────────┼────┼────┼────┤ │ 5 │100 年3 月31日,連云鍹冒用吳│藥品認購│連云鍹犯│ │ │ │辰龍耳鼻喉科名義,向杏輝藥品│憑證(偵│行使偽造│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藥品Anpi│一卷第 │私文書罪│ │ │ │rin Tablets 500 盒(每盒27顆│319頁) │,處有期│ │ │ │),並接續於翌日( 4 月1 日)│ │徒刑柒月│ │ │ │在該診所簽收時,偽簽吳辰龍耳│ │,偽造「│ │ │ │鼻喉科負責人吳辰龍署名,及盜│ │吳辰龍」│ │ │ │蓋吳辰龍耳鼻喉科印章於藥品認│ │署押1 枚│ │ │ │購憑證上。 │ │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許曜顯 │驗後淨重0.091公克(偵一卷第│ │ │ │ │ │147、352頁,原起訴書附表二│ │ │ │ │ │編號22)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399.24公克(偵一卷 │ │ │ │ │ │第152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號33)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13.74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3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4)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24.088公克(偵一卷 │ │ │ │ │ │第154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號35)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0.877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5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6)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3.491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6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7)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3.669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7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8)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蔡志雄 │驗後淨重0.879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8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39) │ ├──┼──────┼───┼────┼─────────────┤ │ 9 │非製式手槍 │ 1支 │蔡志雄 │含彈匣1個(警四卷第26頁,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 ├──┼──────┼───┼────┼─────────────┤ │ 10 │非製式子彈 │ 2顆 │蔡志雄 │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用罄(│ │ │ │ │ │警四卷第26頁,原起訴書附表│ │ │ │ │ │二編號52) │ ├──┼──────┼───┼────┼─────────────┤ │ 11 │愷他命 │ 1包 │王鉦捷 │驗後淨重2.063公克(偵一卷第│ │ │ │ │ │149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4) │ ├──┼──────┼───┼────┼─────────────┤ │ 12 │愷他命 │ 1包 │王鉦捷 │驗後淨重0.921公克(偵一卷第│ │ │ │ │ │150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5) │ ├──┼──────┼───┼────┼─────────────┤ │ 13 │愷他命 │ 1包 │許曜顯 │驗後淨重0.771公克(偵一卷第│ │ │ │ │ │148頁,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23)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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