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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劉得正       侯佳良       陳子英       洪瑜伶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7、5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劉得正、洪瑜伶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因無力償還借款而需款孔急, 遂由被告劉得正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被告侯佳良、被告陳 子英提議約出原告後,以刀械挾持人車之方式強取原告之隨 身錢財,被告劉得正並將該計畫內容告知其友人即被告洪瑜 伶,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洪瑜伶則基於幫助被告劉得正等人 強盜取財之犯意(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洪瑜伶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得正預先購買水 果刀1把資為作案兇器,並於100年3月2日15時30 分許,駕 駛侯佳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攜帶上開水果刀之被告侯佳良、陳子英,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號家樂福大順店之4樓停車場。抵達後,被 告侯佳良、陳子英持前開水果刀下車,埋伏在原告使用休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旁,被告劉得正先駕 車駛離該處,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洪瑜伶已部署完畢,被告 洪瑜伶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使用署立雙和醫院(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下稱雙和醫院)之電話(對外顯示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原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友人欲與原告進行4、50萬 元之刷卡購物換現金交易,相約即時在「家樂福賣場大順店 」1樓見面,原告因而離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徒步至 該店1樓,詎甫踏出車門,即遭預先埋伏之被告侯佳良出拳 毆打臉部,致原告頭暈目眩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眼挫 傷併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被告侯佳良趁其不能抗拒時,出 手強取原告之黑色側肩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5萬 元、家樂福禮物卡約30張、台塑王品牛排套餐禮券約20張、 高雄漢來43樓海港自助餐聽套餐禮券約30張、西堤牛排套餐 禮券約30張,及家用保險箱鑰匙1把〉與汽車鑰匙,被告侯 佳良並持前開水果刀抵住原告之胸腹部心臟,向原告恫嚇稱 :「如果不配合就拿刀捅你。」,被告陳子英亦向許耀仁恫 嚇稱:「若不配合就剌進去。」等語,2人隨即駕駛原告所 有2878-QR號車離開該停車場,在車上確認已取得原告隨身 及車上所有錢財後,始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前釋放原告,2人隨即棄車,並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劉得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前來接應,被 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3人會合後,旋即將自原告處強 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並於次日(即100年3月3日)一同 至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海邊將原告所有之側背包及期內之證件 、禮物卡、套餐禮券等物燒燬。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 所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洪瑜伶所涉前揭幫助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 ㈡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共同以前開方式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035元(自付額)。 ⒉其他財產上損害:現金64萬5400元(遭強盜之85萬元扣除被 告等人遭查獲後取回之20萬4600元)及家樂福禮物卡約30張 (1 張1萬元)、台塑王品牛排套餐禮券約20張(1 張1300 元)、高雄漢來43樓海港自助餐廳套餐禮券約30張(1張800 元)、西堤牛排套餐禮券約30張(1張549元),及支出800 0元之更換保險箱鎖頭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等人強盜毆打,造成原 告心理上極大恐懼,半夜常因莫名恐懼驚醒無法入眠,經診 斷患有急性壓力疾患,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爰請求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⒋合計原告共受損害202萬2905元(即3035+64萬5400+30萬+2 萬6000+2萬4000+1萬6470+100萬=202萬2905)。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2905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佳良、陳子英則以:其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強盜原 告金錢85萬元之情事,但無力全數償還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減低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劉得正、洪瑜伶則以:其未參與上述強盜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得 正、侯佳良、陳子英於上開時、地共同持刀強盜其隨身所帶 之背包及其內之現金85萬元,及被告洪瑜伶有對上述強盜犯 行資以助力一節,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7、515號判 處被告4 人皆有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受上揭傷害及損害,既出於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 子英、洪瑜伶之故意行為所致,且被告洪瑜伶於被告劉得正 、侯佳良、陳子英共犯對原告之強盜行為之際,予以助力, 幫助其餘被告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而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4人對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所受損 害及費用支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 連帶負擔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3035 元、其他財產上損害101萬98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 允當、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因上開強盜事件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眼挫傷疑併 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 自付額醫療費30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 件(見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經 核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強盜案件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 ㈡其他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因遭強盜而遭強取走現金85萬元,嗣因查獲被告侯佳良 、陳子英而取回20萬4600元,其餘均遭被告劉得正、侯佳良 、陳子英朋分花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7、51 5號判決所審認,是以原告確因本次強盜事件而受財產損失 64萬5400元(85萬-20萬4600=64萬5400),此部分請求自 應准許。 ⒉原告因遭強盜而連袋一起遭強取走家用保險箱鑰匙,嗣遭被 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燒燬,原告因而須破壞金庫門更 換鎖頭始得使用,共支出費用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強盜案件 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另因本件強盜事件損失之家樂福禮物卡、禮券 等物(金額共計36萬6470元),因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 時確一併遭強盜及其價值、數量,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強盜事件,受有前揭傷勢,甚且因而罹 患急性壓力疾患,自100年3月8日起至6月28日止按月門診追 蹤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而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菸酒買賣,每月收入約17、18萬 元,99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90元;被告劉得正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7 、8個月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99年度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侯佳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 事鷹架、汽車零件工作各半年、3、4個月,月收入約1至3萬 元99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6萬374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 陳子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在碼頭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有42萬875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 瑜伶專科畢業,從事護士工作6年,月收入3、4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及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至 16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0萬6435元(計算式:醫療費3035元+財產上損害64萬5400 元+保險箱換鎖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0萬643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連帶給付80萬6435元部 分,及均自100年7月22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得正、洪瑜伶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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