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許耀仁
訴訟
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劉得正
侯佳良
陳子英
洪瑜伶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7、5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劉得正、洪瑜伶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因無力償還借款而需款孔急,
遂由被告劉得正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被告侯佳良、被告陳
子英提議約出原告後,以刀械挾持人車之方式強取原告之隨
身錢財,被告劉得正並將該計畫內容告知其友人即被告洪瑜
伶,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
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被告洪瑜伶則基於幫助被告劉得正等人
強盜取財之犯意(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洪瑜伶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得正預先購買水
果刀1把資為作案
兇器,並於100年3月2日15時30 分許,駕
駛侯佳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攜帶上開水果刀之被告侯佳良、陳子英,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號家樂福大順店之4樓停車場。抵達後,被
告侯佳良、陳子英持前開水果刀下車,埋伏在原告使用休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旁,被告劉得正先駕
車駛離該處,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洪瑜伶已部署完畢,被告
洪瑜伶
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使用署立雙和醫院(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下稱雙和醫院)之電話(對外顯示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原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友人欲與原告進行4、50萬
元之刷卡購物換現金交易,相約即時在「家樂福賣場大順店
」1樓見面,原告因而離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徒步至
該店1樓,
詎甫踏出車門,即遭預先埋伏之被告侯佳良出拳
毆打臉部,致原告頭暈目眩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眼挫
傷併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被告侯佳良趁其不能抗拒時,出
手強取原告之黑色側肩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5萬
元、家樂福禮物卡約30張、台塑王品牛排套餐禮券約20張、
高雄漢來43樓海港自助餐聽套餐禮券約30張、西堤牛排套餐
禮券約30張,及家用保險箱鑰匙1把〉與汽車鑰匙,被告侯
佳良並持前開水果刀抵住原告之胸腹部心臟,向原告恫嚇稱
:「如果不配合就拿刀捅你。」,被告陳子英亦向許耀仁恫
嚇稱:「若不配合就剌進去。」等語,2人隨即駕駛原告所
有2878-QR號車離開該停車場,在車上確認已取得原告隨身
及車上所有錢財後,始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前釋放原告,2人隨即棄車,並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劉得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前來接應,被
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3人會合後,旋即將自原告處強
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並於次日(即100年3月3日)一同
至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海邊將原告所有之側背包及期內之證件
、禮物卡、套餐禮券等物燒燬。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
所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被告洪瑜伶所涉前揭幫助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
㈡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共同以前開方式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035元(自付額)。
⒉其他財產上損害:現金64萬5400元(遭強盜之85萬元扣除被
告等人遭查獲後取回之20萬4600元)及家樂福禮物卡約30張
(1 張1萬元)、台塑王品牛排套餐禮券約20張(1 張1300
元)、高雄漢來43樓海港自助餐廳套餐禮券約30張(1張800
元)、西堤牛排套餐禮券約30張(1張549元),及支出800
0元之更換保險箱鎖頭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等人強盜毆打,造成原
告心理上極大恐懼,半夜常因莫名恐懼驚醒無法入眠,經診
斷患有急性壓力疾患,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爰請求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⒋合計原告共受損害202萬2905元(即3035+64萬5400+30萬+2
萬6000+2萬4000+1萬6470+100萬=202萬2905)。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2905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佳良、陳子英則以:其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強盜原
告金錢85萬元之情事,但無力全數償還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減低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劉得正、洪瑜伶則以:其未參與上述強盜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劉得
正、侯佳良、陳子英於上開時、地共同持刀強盜其隨身所帶
之背包及其內之現金85萬元,及被告洪瑜伶有對上述強盜犯
行資以助力
一節,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7、515號判
處被告4 人皆有罪在案,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受
上揭傷害及損害,既出於被告劉得正、侯佳良、陳
子英、洪瑜伶之故意行為所致,且被告洪瑜伶於被告劉得正
、侯佳良、陳子英共犯對原告之強盜行為之際,
予以助力,
幫助其餘被告遂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為幫助人,而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4人對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所受損
害及費用支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
連帶負擔損害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3035
元、其他財產上損害101萬98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
允當、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因上開強盜事件受有鼻子挫傷、流鼻血、右眼挫傷疑併
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
自付額醫療費303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
件(見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經
核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強盜案件有
因果關係,且客觀上
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
㈡其他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因遭強盜而遭強取走現金85萬元,
嗣因查獲被告侯佳良
、陳子英而取回20萬4600元,其餘均遭被告劉得正、侯佳良
、陳子英朋分花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7、51
5號判決所審認,是以原告確因本次強盜事件而受財產損失
64萬5400元(85萬-20萬4600=64萬5400),此部分請求自
應准許。
⒉原告因遭強盜而連袋一起遭強取走家用保險箱鑰匙,嗣遭被
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燒燬,原告因而須破壞金庫門更
換鎖頭始得使用,共支出費用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強盜案件
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另因本件強盜事件損失之家樂福禮物卡、禮券
等物(金額共計36萬6470元),因均無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當
時確一併遭強盜及其價值、數量,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本院
審酌原告因上開強盜事件,受有前揭傷勢,甚且因而罹
患急性壓力疾患,自100年3月8日起至6月28日止按月門診追
蹤治療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而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菸酒買賣,每月收入約17、18萬
元,99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90元;被告劉得正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7
、8個月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99年度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侯佳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
事鷹架、汽車零件工作各半年、3、4個月,月收入約1至3萬
元99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6萬374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
陳子英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在碼頭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有42萬875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
瑜伶專科畢業,從事護士工作6年,月收入3、4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及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 至
16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兩造之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0萬6435元(計算式:醫療費3035元+財產上損害64萬5400
元+保險箱換鎖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0萬6435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得正、侯佳良、陳子英、洪瑜伶連帶給付80萬6435元部
分,及均自100年7月22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劉得正、洪瑜伶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