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斌受僱於高屏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鋼筋工具,開車為其反
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
告訴人劉文達於民國100年6月7日8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號萬大禾鋼鐵有限公司內,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側操作吊臂時,
適逢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
度,貼近
告訴人車身左側往前行駛。告訴人見狀
乃以手扶駕
駛座車門左下角欲關門閃避。
詎被告原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減速行進,以避免作業區內碰撞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減速
慢行,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碰撞到告
訴人未關閉之駕駛座車門,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無名
指粉碎性骨折、小指壓傷性截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因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
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
補強證
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劉文達之指訴、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手術同意書
、手術及局部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計畫資料各 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陳耀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告訴人劉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而所駕駛車輛右後車斗碰撞告訴人車輛
駕駛座車門,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粉碎性骨折
、小指壓傷性截指之傷害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
犯行,辯稱:當時我時速不可能達到30公里速度,且是我
車子已行進超過告訴人車輛三分之二,告訴人突然開車門才
會發生碰撞、夾到告訴人的手,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斗,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粉碎性骨折、小指壓傷性截指之
傷害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及在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8
張、高雄榮總手術同意書、手術及局部麻醉同意書、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計畫資料各1紙、101年11月1日高總管字第00000
0000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施外科診所回覆函各1份在
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堅詞否認何過失,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其
係下車在車頭處操作車上吊桿,這時被告駕駛車輛見其左方
有空間可以通過,便加速自其後方駛來,從其車輛左側往前
開,被告車速相當快,其因來不及將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斗撞擊其車輛駕駛座車門及其扶在車門
上之左手,因而對其手指造成傷害(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
卷第2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接受
交互詰問時證稱:當
時我是要下車,下車方式是我面向車內,右手扶著車子,左
手扶著車門(並在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庭呈照片上標註手扶
車門處),採下樓梯方式下車,當時我人已經下到地面,但
手還放在車門上;我沒注意到被告車輛駛來,是被告撞到我
繼續往前開,我才大叫;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開始移動,
實際上我不知道被告到底開多快,但是我下車時,被告車輛
就開過去了(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2頁背面)。並自陳:
「(問:你之前在警詢、偵訊中表示你是剛要上車才被被告
撞到,但今日證述是剛要下車,何者正確?)....事後回想
,今日所說的才正確。」則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究係在車
下,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急欲關門,仍閃避不及遭被告撞到,
抑或是告訴人在被告車輛駛過其車輛旁時,輕率開門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審理中所證已明顯
不符,有重大瑕疵,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內容是否可
採,容有疑問。佐以證人許志昇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上年
紀的人,一般來講下車時可能是面向車子裡面,扶車輛把手
下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再者,警方依本院要求,
前往對告訴人之車輛拍照,顯示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下緣
,距離地面約138 公分,約在告訴人腋下位置,有警方採證
照片2張在卷
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57頁),足認告
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門高度不若一般自小客車,而
告訴人為36年次(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已稍有年紀,則告訴人自所駕駛營業大貨車
下車時,需面向車子裡面,扶車輛把手下車,衡情不難想見
。是檢察官認為衡以常情,駕駛人如欲開門下車,僅需將車
門由內而外將車門推出即可,無以手扶住車門一角之必要,
而本件告訴人左手小指暴露於車門外側遭夾斷,
足證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採,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告
訴人係在車外,因見被告高速駕車且未保持適當間距駛至其
車旁,為閃避而欲將車門關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
車斗撞擊,並對告訴人手指造成傷害
一節,稍嫌率斷。
2.本院為釐清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檢視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中後半段,
而非
屬車頭部分,此物理跡證顯示事故發生當時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車頭已通過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門後,該左
側車門才與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接觸。且由
上述車損狀況,研判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劉文達事故
當時應係正要下車時遭撞擊之可能性較大,原因係若劉文達
正要上車,則該車門開啟時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應能
注意到前方有車門開啟,且若是在此情況下,則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車損部位應會位於右前車頭處,而非位於右後車
尾處,故由車損位置研判事故發生當時,應係當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車頭已過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後,劉文達
才開啟車門致使事故發生。....根據事故還原軟體PC-Crash
測試,應較無可能有告訴人所臆測之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往左前方移動,因而與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接觸之情形產
生(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
3.告訴人雖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其車輛旁時,車
速相當快,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注意到被告車輛駛來,
實際上不知道被告到底開多快等語,業如上述,參以證人許
志昇證述被告當時車速很慢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
當時車速為何,尚難驟認。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門
凹陷情形,認被告當時速度非慢,然究竟在何等速度下,以
何等角度撞擊,將產生如告訴人車門凹損之情形,並無一定
之
經驗法則,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科學數據供本院檢驗,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故發生當時,車速有何不當
之處。
4.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於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已過其駕駛、處於靜止狀態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後,告訴人方開啟車
門下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門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依據本
案卷附物理跡證,既然係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與告訴人車輛左
側車門處發生碰撞,益徵於告訴人開啟車門前,被告之車輛
已超過告訴人車輛車頭甚多,告訴人當可輕易注意被告車輛
動向,被告則因車輛車頭已超過告訴人車輛車頭甚多,難期
被告有防範告訴人突然開啟車門下車舉動之可能,被告殊無
未注意之情而有過失可言。又既然告訴人遭撞擊時手係扶在
車門處,顯見告訴人當時並非甫開車門,而係開啟車門後,
背向被告車輛下車立於地上,此時被告車輛既與告訴人車輛
間,尚能容下一成年人立於其間,應認被告於駕駛車輛經過
告訴人停止之車輛時,已保持相當之距離,是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係告訴人疏未注意於被告車輛保持距離經過後,貿然
開啟車門,且車門開啟角度過大而致生憾事,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至明。被告否認本件過失責任,自屬可採,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行進,以避免作業區內碰
撞事故發生,並非可採。
5.至
上揭鑑定意見雖另認為被告在工廠內窄路超車時,至少要
保持50公分距離,且無做任何警示動作如開車燈或左方向燈
警示前車要超車,亦有疏忽之處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應有保
持安全距離,且當時所駕駛車輛車頭已超越告訴人車輛車頭
甚多,已於前述,從而難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對於此部分鑑定結果,不予認同,核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之碰撞情節,既與審
理中所證情節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復與卷內物理跡證不符,
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持偵查中之指訴不具
憑信性,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
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