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聰吉未領有駕照而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又其受僱於曜
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防水工程職務,並以駕車載運貨物、
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方聰吉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8 時58分
許,於卸貨完畢前往工作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至高雄市○○區○○○路○○○ 號時,右前方
適有張世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旁,方聰
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方聰吉竟疏未注意及
此,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後方超越張世屏所騎乘之機車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擦撞
張世屏之身體左側,張世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世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審
理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方聰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
行經大順二路155 號前,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辯稱:當天車子很多,伊的車速不快,伊並沒有擦撞倒
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曜沅工程有限公司,以駕
駛汽車載運工具、貨物處理防水工程為業,於100 年4 月15
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有
告訴人
張世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靠
近外側快車道旁,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行經大順二路155 號前
,告訴人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二卷第39、44頁、院一卷第29頁背面),復與
證人
即告訴人張世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同,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9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1 紙附卷
可
稽(偵一卷第9 至第12頁背面、第15至第19頁、第26頁、院
一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以
首揭之詞置辯,然而:
⒈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100 年4 月15日8 時58分許,
伊騎乘機車直行在大順二路機車優先道旁,伊一直保持直行
,突然間眼角餘光看到很大片藍色像貨車的東西從伊的左後
背部很快的掃過去,伊立即人車倒地沒有意識,之後是路人
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5至36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黃色外套,衣服衣領部分有破損,
衣領下方有黑色擦痕,衣服左臂有藍色點狀物,背部點狀上
有破損,左臂腋下有藍色點狀物,且有破損,衣服前面沒有
任何藍色點狀物,衣服右側也沒有藍色點狀物,衣服左後側
有類似擦撞痕跡及破損,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照片
2 張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24頁),告訴人外套沾有藍色點狀
物以及破損之位置,核與告訴
人證述遭不明藍色車輛自左後
背部擦撞等語相符,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受不明藍
色車輛自其左後方撞擊乙情,已
堪認定。
⒉ 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即至現場處理並調閱靠近案發
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之監視錄影器
追查擦撞告訴人之車輛,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偵一卷第
1 、25頁)、第一銀行門前監視器光碟(見偵一卷之證物袋
光碟)、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院一卷第15頁)
附卷可稽;
依該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8時57分24秒、08
時57分25秒,告訴人穿著黃色外套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
之藍色小貨車前,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58頁
、偵二卷第44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紙存卷
可參
(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監視錄影器設置之地點即高雄市
○○區○○○路○○○ 號,距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 號約24公尺(即0.024 公里),此有Google電子
地圖附卷可參(院二卷第52頁),若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案發當時機車時速約40公里計算,則自監視錄影器拍攝之位
置至案發地點,僅需約2.16秒(計算式:0.024 公里÷時速
40 公 里=0.0006小時;0.0006小時×60分鐘×60秒=2.16
秒),故若有除被告以外其他疑似肇事之車輛,偵辦此案之
員警理應尚可從監視畫面見得、判別,惟依上開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3 紙所示,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之車輛,除被告之小
貨車外,別無其他藍色車輛,在監視錄影器拍攝之位置至案
發地點僅需2.16秒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若非被告之車自後行
駛至告訴人車旁並擦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何以告訴人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身上之外套僅有左側沾有藍色之點狀物及擦撞
痕跡,而外套之前側、右側均無藍色之點狀物?
足證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
上揭車輛,自後加速行至告訴
人左側,並擦撞告訴人
無訛。是被告辯稱並無撞倒告訴人云
云,屬
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
情,業如前述,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
告竟疏未注意,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其前方右側
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自後加
速行駛至告訴人車旁並擦撞告訴人,進而發生本案之車禍事
故,是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
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
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受僱於曜沅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防水工程職務,於處理防水工程業務時尚
需駕車載運貨物與工具,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在卷
(偵二卷第39、45頁、院二卷第44頁),則被告自係以駕駛
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在卸貨後駕車前往工作途中肇事,致生
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論以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附此
說明。被告在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猶仍駕駛上開
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係無駕駛執照
致人於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3 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