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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山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鄧玉山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靠行於「東洲交通有 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 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129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線良好等客觀情事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前方車道,鄧玉山行經該機 車旁時,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營業用大貨車之右 前保險桿、右前輪與李美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李美玲因而人車倒地,頭部遭鄧玉山駕駛上開車輛之右 後輪碾過,當場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而死亡。嗣鄧玉山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前段 規定明確。查告訴人李瑞方於偵查中之指訴,僅係依其訴訟 法上之地位,表明欲訴追之意,並非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證 述,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自與傳聞法則之限制無涉,是辯護意旨認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34頁), 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揭壹、一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 ,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4頁),又當事人、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院二卷第40頁、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1 年1 月3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時速紀錄紙 (分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第一次、第二次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隨報告檢附 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案發現場前擷取畫面、車輛測繪圖 (分見相驗卷第31頁至第4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4 日101 相驗屍體證明書 、該署101 年度相字第47號檢驗報告書(分見相驗卷第54頁 、第55頁至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 年5 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院一 卷第45頁至第47頁)各1 份,及相關現場照片共70張(分見 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卷第3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範 明確。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1 頁反面),並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警卷第27頁 ,院一卷第25頁),又被告於案發時為64歲之成年男子,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驗,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為知悉且應予遵守。另依 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前行,於行經被害人李美玲人所騎 乘機車旁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具有過失,而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1 年8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28日高市000 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分見院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14頁至第15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 故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送由中央警察大學另行鑑定(見院二卷第 33頁),惟茲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有無乙節,業據 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加以認定,且相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 解,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另行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 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行為 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 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 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 小、客、貨車)而有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 旨)。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初於警詢時供述:伊持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車主為「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伊係從事「 運輸業」作為職業乙情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並有相 關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 後於偵訊時則供述:伊係靠行,以該車做生意,伊做生意需 開該車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復依卷附「東洲交通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院一卷第29頁),該公司以「 汽車貨運業務」作為所營事業,核與被告上開供認之職業相 符,足見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 務。至被告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已經4 、5 個月沒有做生意了,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僅係為前往進行 保養、換輪胎、加油云云(見相驗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 第62頁至第63頁,院一卷第32頁),惟查,苟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屬無業狀態,則於警詢時自當提及此情,焉有供認其從 事運輸業之情,又被告苟已未從事運輸業長達數月之久,則 其所駕駛前開車輛應無持續靠行於「東洲交通有限公司」之 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一般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 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 在內。又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 」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經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2 款、第6 款、第60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目、第6 目等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惟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 份在卷為憑(分見警卷第27頁,院一卷第25頁),顯 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被告在無 持用「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猶仍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執行業務,致被害人死亡,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死亡,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供承肇事犯罪乙節 ,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可據(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66年間,即因道路交通案件致人於死,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 頁 ),詎被告未自上開巨大傷痛事件中獲取教訓,深加警惕, 竟未持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此一不易操控之大型車輛,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又疏未注 意交通安全規則,率爾在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狀況下,貿 然前行,致生被害人死亡此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結果,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猶表悔 悟之意,又於101 年12月5 日當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40 頁、第54頁),盡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以其自稱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院二卷第5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 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 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猶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致力弭平傷痛,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而檢察官本於修復式司法精神,亦同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 第51頁、第53頁),復酌以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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