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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佳璋受僱於昇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 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 遺憾,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此有雙方民國101年2月8日成立和解之和解書1份可佐 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雙方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被害人 家屬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101年4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被告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楊佳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62號 現住臺南市○區○○街141巷93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璋係任職於昇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有公司),平日 以駕駛昇有公司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 、由李榮華騎乘之腳踏車,貿然右轉覺民路,上開營業貨運 曳引車右側車身遂撞及李榮華,致李榮華及腳踏車均遭碾壓 拖行,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 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佳璋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李弦曉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 並同意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即能自白犯行,深感悔悟, 並坦然接受司法裁判,且民事賠償部分業與被害人之子女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佐,參 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素行良好,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 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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