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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51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81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春受僱於中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與 民族二路路口西北側紅磚人行道上倒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倒車,不慎撞及從 該車後方步行經過之胡天籟,致胡天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之傷害。嗣蘇明春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胡天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23日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 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考量其因與告訴人對 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故尚未能達成和解,並非拒不賠償,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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