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5178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交易
字第381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春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春受僱於中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與
民族二路路口西北側紅磚人行道上倒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倒車,不慎撞及從
該車後方步行經過之胡天籟,致胡天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之傷害。
嗣蘇明春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胡天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23日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
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復考量其因與告訴人對
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故尚未能達成和解,並非拒不賠償,兼
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