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振吉係貨
車司機」另補充為「吳振吉受僱於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第5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
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末段另補充「吳振吉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
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2 人
受傷,係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一節,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
憑,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2 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尚能坦承
犯行,又雖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然係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節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
可參,復衡酌告訴人
2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91號
被 告 吳振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吉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
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4.9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正因
車輛故障而停放路肩由翁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翁聖雄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尹念秦則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翁聖雄、尹念秦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振吉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停放路肩之車輛以致肇事,其駕駛
行為
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亦因本次車禍受有
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