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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振吉係貨 車司機」另補充為「吳振吉受僱於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第5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 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末段另補充「吳振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 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2 人 受傷,係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 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尚能坦承犯行,又雖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節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復衡酌告訴人 2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91號 被 告 吳振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吉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 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4.9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正因 車輛故障而停放路肩由翁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翁聖雄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尹念秦則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翁聖雄、尹念秦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停放路肩之車輛以致肇事,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亦因本次車禍受有 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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