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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 3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11行「黃獻琛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鴻福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林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勤 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國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行 車執照影本4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復考量被 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業與上勤 企業行、林蔚辰、黃獻琛達成和解並賠償前開車損,有和解 書3 紙在卷可參,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02號 被 告 劉心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正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2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586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68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擦撞林蔚辰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黃獻琛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達榮所有停放在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旺昇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輕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 時 54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蔚辰、黃獻琛、王達榮、旺昇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哲 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 照片23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 以上者,其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 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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