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客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485 號、22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客山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甘客山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補充為「甘客山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且受僱於耀祥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之工作項目包括
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等項,係
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第9 及第12行「小客車」均補充
為「自用小客車」、第9 行「中正二路335 之1 號」更正為
「中正路335 之1 號」、末段另補充「甘客山於
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行 「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為「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二)-2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 份
」、另增加「被告甘客山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而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從事業務
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
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
號
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
告甘客山受僱於耀祥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平日之工作項目包
括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貨物等項,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本件事故係被告於上班時間駕
駛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欲開回工地途中所生,
業據被告
自承
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
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
行車前疏未檢查汽車煞車效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趙慧安受有腰部挫傷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之傷害,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
其坦承
犯行,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
與
告訴人對於
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
可參;並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
101年度偵字第22874號
被 告 甘客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
之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客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中
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大貨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335 之1 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煞車狀況是否良好,並應注意行
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於100 年9 月間起使用上開車輛,即疏於注意檢查車輛
煞車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此時
適有趙慧安搭載由
趙俊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亦同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段,而停等紅燈煞停在上開中正二路335 之1 號時,
甘客山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因煞車有異而未及煞
停,從後撞及趙俊維之小客車,趙慧安受撞擊後,受有腰部
挫傷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趙慧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慧安到庭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9幀在卷
可稽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誤。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
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