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雅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又
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
表
可參,
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
無訛」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飲
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違犯
法律,犯罪手段非輕,並已肇事致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
停車場收票機及其柵欄受到損害,駛離現場後又自撞路邊電
線桿,是其所造成之損害
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
可佐,並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新臺幣1 萬7,666 元,已達5 期,有詮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各5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各5 紙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24號
被 告 王信雅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66之3
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雅於民國 101年6月14日2時許,明知在高雄市○○區○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飲酒處。
嗣於同日3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口時,因酒後控制
力降低,不慎撞毀該處「銓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
電子收票機及柵欄等物。王信雅肇事後
旋其駛離現場,惟再
因不勝酒力,
復於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自撞路
邊電線桿,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分對其施
以呼氣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檢驗值為每公升1.1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表1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
㈦交通事故照片8張。
㈧陳昌良警詢中之證述。
㈨陳裕元警詢中之證述。
㈩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