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嘉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景承
代 理 人 蔡秀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
裁32-NJ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0月10日0時2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
山區,下同)經武路與384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7日收到裁決書,事
隔已久,已不記得,也
沒收到照片,查問才知沒收到招領單
,到交通局看照片,照片上的車看起來不是伊的車,附上伊
機車照片5張,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於
上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第15至17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於前
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應
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之
認定:
1.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74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
法
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
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
號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取締照片,已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11月20日,依該車
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3號為投
送,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高雄市第41支局,並在
寄存時,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等情,
有
送達證書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該
車之車籍地址於上開時間仍在上揭地址乙節,亦有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足
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取締照片於98年11月20日已合法送達
予異議人。
(三)異議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5張,以主張
舉發照片之機車並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另異議人之代理人蔡秀誼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舉發
照片車燈下還有另外一個車燈,而且機車的顏色看起來很
像是黑色,我們的機車是銀色的,舉發照片中的車牌好像
不是正規的車牌,好像是
偽造的車牌,因為舉發照片中的
車牌不清楚,伊拍的照片車牌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惟異議人及代理人所指舉發照片中之機車與其所
提出之YFC-313號重型機車照片不符,及代理人所指之車
燈下尚有另一車燈等節,應係拍攝時間為日間或夜間造成
之色差,此由舉發照片中之機車顏色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該
YFC-313號重型機車於夜間所拍攝之照片車身亦呈現近似
黑色之情形即明,而車燈下尚有另一車燈應係車燈之燈光
反光所致,難認舉發照片中之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提出照片
中之YFC-313號重型機車。至代理人所指舉發照片車牌模
糊乙節,應係拍攝距離甚遠,因將車牌放大後解析度不若
異議人近距離拍攝照片清晰所致,有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舉發照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第5頁、第15至16頁)。又異議人及代理人均未指出
車牌遭偽造使用之具體情事,難認有異議人及代理人所指
車牌遭偽造等情。
(四)該機車於97年4月29日23時38分亦有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384巷口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於100年4月3日16時24分行經高雄港過
港隧道時亦有交通違規遭開單,又97年4月29日及100年4
月3日之違規均已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
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5177200號函暨該機車之違規
查詢報表、97年4月29日之違規舉發照片及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堪認
該機車均為異議人管領中,應未有遭偽造車牌而冒用之情
事,否則異議人應當會以報警處理之方式免除責任,方合
於常情。再代理人蔡秀誼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該機車均係
伊兒子蔡直修在使用,伊兒子只有上班才會騎這台機車,
不會把這台機車借給別人,98年間蔡直修在公司上班幫忙
開拖板車上班時間不一定,公司有停車場在仁武焚化爐上
去那邊,蔡直修要開拖板車的話,會從家裡高雄市○○區
○○○路○○○巷○弄1之3號騎機車從民族路騎到仁武再開拖
板車,不會經過經武路,該機車97年也有1張違規罰單,
當時也沒寄照片,伊也沒時間,就直接繳掉,後來去查本
件時,有調97年那次違規的照片,照片也很模糊,伊無法
分辨本件舉發照片中騎機車的男子是不是伊兒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表示蔡直修目前在中部幫公司開
車不方便到庭作證,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
傳喚蔡直修,蔡直
修並未到庭,惟經以Google地圖查詢異議人設址及蔡直修
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3號,至高雄縣
鳳山市○○路○○○巷之路線,由該路線之行駛方向以觀,
與代理人蔡秀誼
所稱之仁武焚化爐方向相符,有Google查
詢地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由該車前於
97年4月29日23時38分亦有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而異議人已繳清罰鍰並未聲明異議之情況以觀,
本次違規行為該車應係在異議人管領之下交付他人使用一
情,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