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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為高市交 裁字第裁32-BCC5658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4 月 22日下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因「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C565897 號(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開單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 分機關)於異議人應到案日期101 年7 月16日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6 月26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裁32-BCC56589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上開裁決書經異議人於 101 年6 月28日收受後,於101 年7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8 時55分起至 101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50分止,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出租予鄧福強,而前揭小客車於101 年4 月22日下 午11時28分行駛高雄市○○區○○路一段,行車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當時,係仍於鄧福強之佔有使用 之中。異議人為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倘於出租期間租車駕 駛人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自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實已剝奪 合法自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此外,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責任條件,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 車駕駛人為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外,異 議人以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文件,故於出租後承租人嚴重超速行駛, 異議人全然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而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 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是系爭裁決書竟裁處異議人 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 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修正後該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增定公 布第237-1 至237-9 條,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增定 後之第237-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 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 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增定後之第237-2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 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增定 後之第237-3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 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 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行政訴訟法之前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後已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於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依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按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 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仍應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係於101 年7 月16日具 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 第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 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 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 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 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 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 項後 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 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 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 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 之,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 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 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人,藉以遏止嚴 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 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 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 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 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 有人自己即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 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 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 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 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且交通部78年9 月20日(78)交 路字第026492號函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 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 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 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 ,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8 時55 分起至101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50分止,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鄧福強,並同時影印鄧福強之中 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附在由鄧福 強簽名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28分, 在高雄市○○區○○路一段,為測速照相攝得其行車時速 121 公里(該地速限50公里),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 8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鄧福強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 1 份(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採證照片2 紙(本院卷第20 至2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本院卷)附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舉發單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 就異議人身為車主部分舉發,系爭裁決書亦僅就異議人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均未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罰鍰,顯見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 關均認知異議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應非違規超速之汽車 駕駛人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本件違規駕駛人 係汽車承租人或其他經汽車承租人同意使用汽車之人,並 非異議人,且亦未見汽車承租人之違規,有何可歸責於異 議人之證據,自不得因本件違規汽車並非汽車駕駛人所有 ,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轉嫁由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承擔。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是異議人既已確認汽車承 租人即鄧福強依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顯非隨意將租賃汽 車交予並無駕駛能力之人使用,至於承租人之駕駛習慣為 何,先前是否有違規之紀錄,自非異議人所得以知悉,則 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 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一般小客車租賃業者,復已審核承 租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填妥租賃契約後,始將自小客 車交付承租人,是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異議人就汽 車駕駛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 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 、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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