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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2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昇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川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ZCB21 3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1時 3分40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6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交通違 規,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固於上開時間地經過該地 ,惟當時時速僅71至79公里間,有車上裝置之GPS行車軌跡 報表可參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 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 明訂。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5月25日11時3 分40秒,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6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交通違規 ,經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足以認 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異議人車上所載之GPS關於速 度之測量是否完全正確,並非無疑。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舉發本件違規所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100年10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1年10月31日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6月 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07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正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各1紙可證。可見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所 有之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交通違規,應有可採。 而異議人所提出有車上裝置之GPS行車軌跡報表所載之當時 時速僅71公里至79公里間,尚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異議 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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