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黃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信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一般 半拖車,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46分許,經代理人 黃賓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有超 載之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惟代 理人黃賓卻拒絕過磅,經警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為由加以舉發( 此部分經代理人黃賓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 第1334號裁定不罰),而代理人黃賓嗣後提出申訴,經警再 行調閱相關資料處理時,發現上開車輛車斗有加高情事,應 有變更車廂之違規,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違規之證據僅有相片,卻 未有實際的長、寬、高,如何能知道有變更?警察目視即能 隨意開立罰單?警方所舉證據根本無法證明有變更車體,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均於100 年11月23日 經修正公布,其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 議事件,業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就聲明異議相 關程序(例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徵收裁判費等)有所 修正,且上開修正係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同時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刪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亦經廢止;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於101 年8 月 30日聲明異議,是本件於該日即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止前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 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所規定之裝置及標示者,即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 39 條 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已登檢合格 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 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 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 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 方公尺為上限,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雖於101 年8 月9 日修 正,惟前揭規定並未經修正)。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一般半拖車,確有於前揭時間經代理 人黃賓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嗣因有 超載之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惟 代理人黃賓拒絕過磅,經警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為由加以舉發, 而代理人黃賓提出申訴後,經警再行調閱相關資料處理時, 發現上開車輛車斗有加高情事,應有變更車廂之違規,遂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等事實,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許棨堤到庭具結證稱:當 時我任職岡山分隊深水地磅站,當天在旗楠路上巡邏時發現 黃賓駕駛系爭違規車輛,當時那個路段是有點斜坡,聽到系 爭車輛的油門聲音及煙霧很大,認為可能有超載,取締違規 超載也是我們的勤務,當時是只有兩個車道,我顧慮安全, 所以選定1 個適當的場所才做攔停,當時我的警車已經超越 系爭車輛在他的前面,但他卻開車直接穿越雙黃線到臺糖加 油站裡面去,我隨即就迴轉到加油站攔停表示要稽查,黃賓 先生表示他要來加油,開始就以消極的不作為拒絕過磅,黃 賓先生是先到監理站申訴,案件轉到我們隊上,由我來處理 ,在調閱相關資料時,我才發現系爭車輛車斗有加高,才補 開本件罰單,而從照片上面會有很明顯的焊接連接的痕跡, 那就是加高的部分,一般類似本案的半拖車不會有如系爭車 輛般的焊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相片8 張、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相片12張 及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7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輛,係屬營業半拖車,且為砂石 專用車(標),車身式樣則為框式、傾卸式,此有拖車車籍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車輛之貨廂容積即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而系爭 車輛之車籍上係登載貨廂長為8.9 公尺、貨廂寬為2.4 公尺 、貨廂高為0.68公尺,是其貨廂容積核算為14.5248 立方公 尺,合於上開規定標準。而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 時,於陳述單上載明「本人PI-A2 之砂石專用車,為了配合 鐵路地下化,而車斗為了防止滲漏而加高了車高」(見本院 卷第13頁),代理人黃賓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配合地鐵作 業的時候會加高車高,加高差不多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前後所述相符,且證人許棨堤亦證述系爭車輛車斗 部分有明顯焊接連接的痕跡而有加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再觀之前揭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照片,確可見到貨 廂之上有另外焊接加高之部分,明顯與系爭車輛之貨廂非屬 一體,就此代理人黃賓亦稱:焊接部分是我自己焊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系爭車輛之貨廂確有加 高情事,從而以代理人黃賓所述加高50公分為計算,系爭車 輛之貨廂容積即為25.2048 立方公尺(即貨廂長8.9 公尺、 貨廂寬2.4 公尺、貨廂高1.18公尺),業已逾越規定標準之 14.7立方公尺,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無疑。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未量出實際之長、寬、高,無法證明變 更車體云云,另代理人亦稱沒有加高超過0.68公尺云云。惟 查,本院訊問違規當日之駕駛即代理人黃賓時,係問「為何 向交通局申訴的陳述單說確實有加高車高?」,代理人黃賓 則回答「只有配合地鐵作業的時候才會加高」,本院又問「 加高幾公分?」,代理人黃賓回答「差不多50公分」(見本 院卷第26頁),上開問題並無讓人誤解之可能,代理人黃賓 亦回答綦詳,嗣本院告以系爭車輛之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 尺為上限,加高50公分會導致貨廂容積逾越法定上限後,代 理人黃賓始稱貨廂高度未加高超過0.68公尺(見本院卷第26 頁),顯見代理人黃賓上開所述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以系爭車輛貨廂之長、寬、高,縱使加高1 公分,亦 會使得貨廂容積逾越14.7立方公尺(加高1 公分之情況下, 系爭車輛之貨廂容積核算為14.7384 立方公尺),而異議人 既已加高貨廂高度,斷不可能僅加高在1 公分以內,且觀之 前揭舉發照片及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相片,系爭車輛焊接加高 之部分,亦明顯不可能在1 公分以內,縱使未實際丈量系爭 車輛貨廂之長、寬、高,仍可清楚認定異議人確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另代理人黃賓稱: 我也已經到達目的地,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危險云云(見本院 卷第28頁)。惟上開規範之目的,係在事先禁止相關變更車 體貨廂之行為,以防止實際危害之發生,亦即係採取類似刑 法抽象危險犯之設計,並不以有無實際造成危險為要件,況 本件異議人加高貨廂高度之後,使得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增 多,將可能逾越系爭車輛原先得以承載之重量,造成危險之 發生,且觀之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相片(尤其係本院卷第35頁 下方相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輪胎已有因重量增加而導 致壓扁之情形出現,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代理人黃賓 上開所述,實無視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誠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 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