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黃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信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之營業一般
半拖車,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46分許,經代理人
黃賓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有超
載
之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惟代
理人黃賓卻拒絕過磅,經警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為由加以舉發(
此部分經代理人黃賓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聲字
第1334號裁定
不罰),而代理人黃賓
嗣後提出
申訴,經警再
行調閱相關資料處理時,發現上開車輛車斗有加高情事,應
有變更車廂之違規,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
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違規之
證據僅有相片,卻
未有實際的長、寬、高,如何能知道有變更?警察目視即能
隨意開立罰單?警方所舉證據根本無法證明有變更車體,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均於100 年11月23日
經修正公布,其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
議事件,業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就聲明異議相
關程序(例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徵收裁判費等)有所
修正,且上開修正係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同時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刪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亦經廢止;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於101 年8 月
30日聲明異議,是本件於該日即繫屬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止前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
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所規定之裝置及標示者,即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
39 條 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已登檢合格
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
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
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
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
方公尺為上限,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雖於101 年8 月9 日修
正,惟前揭規定並未經修正)。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一般半拖車,確有於前揭時間經代理
人黃賓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嗣因有
超載之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惟
代理人黃賓拒絕過磅,經警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為由加以舉發,
而代理人黃賓提出申訴後,經警再行調閱相關資料處理時,
發現上開車輛車斗有加高情事,應有變更車廂之違規,遂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等事實,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且
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許棨堤到庭
具結證稱:當
時我任職岡山分隊深水地磅站,當天在旗楠路上巡邏時發現
黃賓駕駛系爭違規車輛,當時那個路段是有點斜坡,聽到系
爭車輛的油門聲音及煙霧很大,認為可能有超載,取締違規
超載也是我們的勤務,當時是只有兩個車道,我顧慮安全,
所以選定1 個
適當的場所才做攔停,當時我的警車已經超越
系爭車輛在他的前面,但他卻開車直接穿越雙黃線到臺糖加
油站裡面去,我隨即就迴轉到加油站攔停表示要稽查,黃賓
先生表示他要來加油,開始就以消極的
不作為拒絕過磅,黃
賓先生是先到監理站申訴,案件轉到我們隊上,由我來處理
,在調閱相關資料時,我才發現系爭車輛車斗有加高,才補
開本件罰單,而從照片上面會有很明顯的焊接連接的痕跡,
那就是加高的部分,一般類似本案的半拖車不會有如系爭車
輛般的焊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 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相片8 張、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相片12張
及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裁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7頁),是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輛,係屬營業半拖車,且為砂石
專用車(標),車身式樣則為框式、傾卸式,此有拖車車籍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車輛之貨廂容積即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而系爭
車輛之車籍上係登載貨廂長為8.9 公尺、貨廂寬為2.4 公尺
、貨廂高為0.68公尺,是其貨廂容積核算為14.5248 立方公
尺,合於上開規定標準。而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
時,於陳述單上載明「本人PI-A2 之砂石專用車,為了配合
鐵路地下化,而車斗為了防止滲漏而加高了車高」(見本院
卷第13頁),代理人黃賓又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配合地鐵作
業的時候會加高車高,加高差不多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前後所述相符,且證人許棨堤亦證述系爭車輛車斗
部分有明顯焊接連接的痕跡而有加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再觀之前揭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照片,確可見到貨
廂之上有另外焊接加高之部分,明顯與系爭車輛之貨廂非屬
一體,就此代理人黃賓亦稱:焊接部分是我自己焊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可證系爭車輛之貨廂確有加
高情事,從而以代理人黃賓所述加高50公分為計算,系爭車
輛之貨廂容積即為25.2048 立方公尺(即貨廂長8.9 公尺、
貨廂寬2.4 公尺、貨廂高1.18公尺),業已逾越規定標準之
14.7立方公尺,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無疑。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未量出實際之長、寬、高,無法證明變
更車體云云,另代理人亦稱沒有加高超過0.68公尺云云。惟
查,本院訊問違規當日之駕駛即代理人黃賓時,係問「為何
向交通局申訴的陳述單說確實有加高車高?」,代理人黃賓
則回答「只有配合地鐵作業的時候才會加高」,本院又問「
加高幾公分?」,代理人黃賓回答「差不多50公分」(見本
院卷第26頁),上開問題並無讓人誤解之可能,代理人黃賓
亦回答
綦詳,嗣本院告以系爭車輛之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
尺為上限,加高50公分會導致貨廂容積逾越法定上限後,代
理人黃賓始稱貨廂高度未加高超過0.68公尺(見本院卷第26
頁),顯見代理人黃賓上開所述實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以系爭車輛貨廂之長、寬、高,縱使加高1 公分,亦
會使得貨廂容積逾越14.7立方公尺(加高1 公分之情況下,
系爭車輛之貨廂容積核算為14.7384 立方公尺),而異議人
既已加高貨廂高度,斷不可能僅加高在1 公分以內,且觀之
前揭舉發照片及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相片,系爭車輛焊接加高
之部分,亦明顯不可能在1 公分以內,縱使未實際丈量系爭
車輛貨廂之長、寬、高,仍可清楚認定異議人確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另代理人黃賓稱:
我也已經到達目的地,並沒有造成任何的危險云云(見本院
卷第28頁)。惟上開規範之目的,係在事先禁止相關變更車
體貨廂之行為,以防止實際危害之發生,亦即係採取類似刑
法抽象
危險犯之設計,並不以有無實際造成危險為要件,況
本件異議人加高貨廂高度之後,使得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增
多,將可能逾越系爭車輛原先得以承載之重量,造成危險之
發生,且觀之證人許棨堤庭呈之相片(尤其係本院卷第35頁
下方相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輪胎已有因重量增加而導
致壓扁之情形出現,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代理人黃賓
上開所述,實無視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誠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
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