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 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欣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
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欣
樺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街口,因有曳引懸掛他
車號牌00-00於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行駛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
乃以異議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
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吊銷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欣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前後均有掛車牌,並無懸掛他車號牌或無懸掛號牌行駛之
事實,而半拖車也為欣樺公司之車輛,因作維修,車體換新
,所以車身號碼沒有打刻上去,半拖車所懸掛之號牌也是欣
樺公司所有,依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90年2
月13日(90)路監交字第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裁決處93年
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認為,將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之拖車,處罰拖車所有人。在不違背相關法理原
則之前提下,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違規係規責於曳引車所有
人,但應僅在尋無拖車所有人之原則下,方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規責於運送人即曳引車所
有人。本案違規拖車為欣樺公司所有,屬可尋所有人,可接
受罰鍰之處分,但不應吊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之牌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要吊銷曳引車之牌照等
語。
三、
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牌
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
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
身並無動力,尚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
惟如經曳引車連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準此,懸掛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
,該拖車所有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
區分之二不同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
適格之處罰對象
,此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就拖車牌號碼
牌及拖車使用證之申請、拖車牌號碼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
規定之規範體系,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
個別不同之作業,故解釋上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應分
就營業曳引車與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
實,亦認定為屬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
動力雖係來自曳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之違規,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
僅在無法查出懸掛使用他車牌照之拖車之所有人資料時,始
以拖車並無動力,須寄力於曳引車之發動、牽引,認定使用
他車牌號碼牌之拖車違規,係可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
人」之規定,將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
為,改以牽引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運送人)為
裁罰對象。此種汽車(拖車)所有人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
(即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人),而改處罰他人(即
曳引車所有人)之情形,因該違規之行為,係拖車自身車架
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曳引車本體車架所
懸掛之號牌係其
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無使用他(
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2項「吊銷曳引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條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項
第5款之「牌照」,應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
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言。至於將拖車牌照借供其
他拖車使用之拖車牌照所有人,與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
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1
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街
口,曳引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牌而無車身(架)號碼之
半拖車行駛,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
2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半拖車本身有做維修,車體換新,所以
車身號碼沒有打刻上去云云。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
,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
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
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
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
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
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
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
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
)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
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
(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
,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
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
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
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7月30
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
檢討」會議紀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
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
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
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
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
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
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是以,倘係領有牌
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
,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
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
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
牌」之事證,而可
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
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查本件違規之系爭營業半拖
車並未依規定打刻車架號碼,而僅於拖車之後方吊掛車牌
號碼「YW-60」號牌,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依卷附車
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
所載
,該半拖車之車主為欣樺公司,車架號碼為「42009」、
車長623公分,而員警查獲當時所測得該違規之系爭營業
半拖車車長為655公分(記載於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兩者已顯然有差距,異議人又無法提出其他
積極
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之系爭營業半拖車即為「YW-60」號半
拖車,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
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按,該不詳半拖車所有人,既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之違規事實,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該不詳半拖車車架,未依規
定打刻車架號碼、懸掛拖車標識牌,致無法據以查知該不
詳半拖車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半拖車並無動力,須寄
力於曳引車之牽引,半拖車之違規,通常係曳引車所發動
衍生,故本件堪可認定「使用他車牌號碼牌行駛」之不詳
半拖車之違規,應可歸責於居於運送人地位之曳引車所有
人即異議人,是本件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規定,將上開不詳半
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改以牽引
該半拖車行駛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
,是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10,800元部分,應為有理
由。而該未依規定懸掛拖車標識牌、車身(架)號碼打刻
不符規定之不詳半拖車,並無任何牌照可供吊銷,亦無證
據認定所懸掛之「YW-60」號牌即為系爭不詳半拖車之號
牌,自
無庸為吊銷牌照之
諭知。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並無改懸掛他車號牌之「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該X8-405號牌照之問題,原處
分機關所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
諭知
「吊銷汽車牌照」之部分自有未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就吊
銷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撤銷,至於裁處罰鍰10,800元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
部分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主
文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