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巨進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尤昭勝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
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巨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
16 時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復興一路口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異議
人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
、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當時固停放於
上揭地點
,但停放位置係在85度C店家門口,
而非屬人行道之範圍,
並無阻礙交通,且停車地點亦無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云云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1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復興一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之人行道,經警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600元
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現場照片1張
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5頁),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係在85度C店家門口,而
非屬人行道之範圍云云。惟按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觀之舉發照片1張及違規地點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2頁),上揭機車停車地點即為人行磚道,更外圍則為道
路,且上揭機車停車地點緊鄰建築物之騎樓地,是上揭機車
停車地點顯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
無訛。上揭機車停
放在該處,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至為灼然。
㈢異議人雖辯稱:上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妨礙交通云云。惟上
開機車停放處既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之人行道,即有占用人
行道並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況該處本即為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無論是否實際妨礙行人通行,均不可停車,此為法條所
明定,否則若駕駛人均可視實際妨礙交通之情況來決定是否
遵守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成具文,是
異議人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異議人又辯稱:停車地點並無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云云。
惟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既已分別定有明文,人行道自不待劃設或豎立禁
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即禁止臨時停車。是異議人上開
辯詞,自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