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友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石素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
BC351552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友贊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贊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
9時44分許,在高雄市○○○○○道南下離金福路出口900公
尺處,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
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6月4日並未外出
,因此不可能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
顯有錯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
行,而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於
上
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
可稽,依
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
適
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
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6 月4
日上午9時44分許,在高雄市○○○○○道南下離金福路出
口900公尺處,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經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攝得違規畫面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
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錄影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2
頁)、原舉發機關高市警交相字第BBC35155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暨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
、15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聲請人雖辯
稱:當天前揭車輛並未外出,因此不可能有上開違規情事等
語。惟查,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
證據佐
證以實其說,反觀前揭錄影翻拍照片,已清楚拍攝出車牌號
碼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大貨車專用車道上,
且可看出該車之顏色為較少見之綠灰色,車身樣式為廂型車
,核其拍攝到之情形,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籍資料登記之顏色、車身樣式相符,此有該自用小客貨
車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足供比對,足見於
前揭時間違規行駛於大貨車專用道上之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訛,從而受處分人
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有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
規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
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記點
處分,觀諸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
法律效果係對於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核其性質,僅對於得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始有其處罰之意義,
法人本身既
無從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無受記點處分之適格;本件受處
分人係法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原
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案經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並依法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