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君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美鈴
代 理 人 林偉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而行
政訴訟法亦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增訂第三章,而就交
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關規定(該法第237 條之1 至第
237 條之9 ),並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前揭
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
定,則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
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等規定
施行前之101 年9 月5 日即繫屬本院,而本院於該等規定施
行後尚未審理終結,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予以審結,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君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
拖車),於101 年7 月12日,為警以
所載運之貨物超過核定
重量為由,當場開單舉發,
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9 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異議人
對於上開車輛有超載之事實並無異議,然該車為警攔停之後
,駕駛
原本欲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過磅,但因車輛故障,無法
發動,駕駛遂請保養廠人員前來維修,未料員警卻逕以皮尺
丈量車輛外框,再換算所載運貨物之重量。惟目前法規係採
秤量法,
而非以丈量法核算貨載重量,且上開車輛當時所載
運之貨物為石頭,石頭間存有空隙,用丈量法核算貨載重量
會有出入,原處分遽以裁罰,
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
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並
未限定應以何種方式計算汽車所裝載貨物之重量,
再審諸警
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條第3 項規定「除有駕
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
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
磅舉發」,是駕駛人如有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
逸之情形,自得以丈量方式核算汽車所載貨物重量。另
參諸
上開注意事項第2 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認砂石重量與其
體積之比值,為1.5 公噸:1 立方公尺,是以丈量法核算汽
車所載砂石重量時,應以上開比值予以核算。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於101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
,由異議代理人林偉祥駕駛並裝載砂石,行經高雄市○○路
與金福路口時,為值勤員警張以竹指示其將車輛移至一旁之
翠亨南路與金福路口接受攔查,嗣因張以竹要求林偉祥駕車
過磅,然經林偉祥以車輛故障為由而未予配合,張以竹
乃對
上開車輛所裝載之砂石進行丈量,測得其長、寬、高分別為
9.1 公尺、2.5 公尺、1.3 公尺等事實,
業據證人張以竹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上開車
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舉發蒐
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自
堪認定。而依據
證人張以竹丈量所得結果,異議人前揭車輛裝載之砂石體積
為29.575立方公尺(計算式:9.1 公尺×2.5 公尺×1.3 公
尺),再以上開體積乘以前述比值1.5 ,核算之所得重量為
44.3625 公噸;而依據異議人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上開曳
引車及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其空車重分別
為6.17公噸、12.32 公噸,是經裝載上開砂石後,其總聯結
重量為62.8525 公噸(計算式:44.3625 公噸+6.17公噸+
12.32 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達27.8525 公噸(計算
式:62.8525 公噸-35公噸),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2條第3 項規定,其所需裁處之罰鍰即為9 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元(基本罰鍰)+超載28公噸(含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部分)×3000元)。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而為異議,然其主張依現行法規不得以丈量
法核算重量乙節,顯與前述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
項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可採認,先予敘明。又
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駕駛人並無拒絕過磅、員警係丈量車輛
外框計算所載砂石體積
等情,要與證人張以竹於本院調查中
證述:本件事發當時,伊將駕駛人攔下,請其將車停到翠亨
南路與金福路口後,駕駛人就馬上將氣壓煞車的空氣卸掉,
伊遂請駕駛人拿出駕照、行照以及貨物的磅單,但駕駛人僅
拿出駕照、行照,並表示沒有磅單,伊因而要求駕駛人與伊
一起去過磅,結果駕駛人就一再跟伊求情,希望不要過磅,
但為伊所拒絕,拖延了將近1 個小時後,駕駛人才說他車子
壞掉了,沒有煞車無法發動,而當時因為伊的勤務時間已經
超過,就以丈量方式核算異議人所載砂石重量。又伊進行丈
量時,是測量半拖車內框的長、寬,高度則是測量貨物的最
高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然有所不符。而審諸
證人張以竹身為警察人員,與異議人或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即
異議代理人並不認識,
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而證人到庭作
證須經
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
偽證罪追訴之
危險,衡情不至任意故為不實陳述,且依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
,又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張以竹所言有悖於事實之情,
堪認證人張以竹所言,自有其信憑性。又異議代理人於遭證
人張以竹攔停後,既向張以竹央求不要過磅將近1 個小時,
且在上開車輛遭攔查前,尚得正常駕駛之狀況下,於央求不
要過磅不成後,又以車輛故障、無法發動為由,作為無法馬
上配合過磅之藉口,則於警方人員取締過程中,異議代理人
有拒絕過磅之情形甚明。此外,觀諸卷附蒐證相片,證人張
以竹對上開車輛所載貨物之寬度為丈量時,確係就該半拖車
之內框進行丈量,且所測得之數值為250 公分(見本院卷第
26頁),更徵證人張以竹前揭證詞,要屬確然可信,異議意
旨空言車輛駕駛人並未拒絕過磅、員警係丈量車輛外框而計
算所載砂石體積云云,要屬無可採認。末者,關於異議人主
張上開車輛所裝載之砂石間存有空隙,以丈量法核算貨載重
量會有出入乙節,查各類砂石之比重並不可能全然相同,而
車輛所載運之砂石除非係一整塊之巨石,否則其間存有空隙
,亦屬必然之事,故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2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認應以前揭1.5 之比值核算砂石重量
,本即係考量上開事項後,所定作為由體積核算概略重量之
數值依據,自無需再考量砂石間存有空隙,而宜予扣除空隙
體積再核算重量之事。因此,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屬
難以採認。
六、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達27.8525 公噸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 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