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登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P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之0619-MM租賃小客車,因承租之汽車駕駛人詹智雄
,於民國101年1月14日3時19分,在台九線光復段248.9公里
處(南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
發申請歸責處罰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為
上揭車輛所有人,但該車係在出租
予汽車駕駛人詹智雄
期間發生上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異議人已申請歸責處罰
詹智雄,然原處分機關除對詹智雄處罰外,仍在異議人對於
上揭違規無
故意、過失之情形下,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
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㈠依該條項文義
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
主管機關
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
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
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
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
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
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結論參
照)。經查:
㈠異議人之營業項目包括小客車租賃業,且於101年1月13日10
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7時20分許止,將其所有之0619-M
M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詹智雄,而汽車駕駛人詹智雄於101年1
月14日3時19分,在台九線光復段248.9公里處(南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
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等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
業據
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業登記
證、詹智雄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違規查詢表、花蓮縣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影本各1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
頁),足以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之適用,但
異議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異議
人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業登記證、詹智雄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背面)證明異議人之營業項目包括小客車租賃業,且於
101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17時20分許止,將
其所有之0619-MM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詹智雄
等情,可見異議
人係以出租小客車為業,其將所有之上開汽車出租予詹智雄
,係賺取租金牟利而已,
難謂其有何故意使其所有之汽車被
詹智雄為上揭違規使用。且異議人於簽立上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之際,並有影印詹智雄駕駛執照為附件,可見異議
人對於承租人詹智雄所應具有一般正常合法之汽車駕駛人之
駕駛能力及對於交通法規之認識,已盡注意之義務而為審核
。又異議人於上開契約最後特別以顯目之星號標示並加註:
「嚴禁有照(借)給無照駕駛、並嚴禁酒後駕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
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限超
過限速六十公里以上及在道路蛇行駕駛或競速飆車、經公路
局攔檢或照相舉發罰款新台幣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或新台幣
三萬至九萬元等並對車主吊扣車牌0個月、若承租人不依道
路交通規定行駛、經爛檢或照相舉發(吊扣車牌0個月之期
間)本公司任何營業損失全部都由承租人完全負責賠償不得
有議」等字(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可見異議人對於防免
承租人詹智雄「行車速度超過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之交通違規,已善盡告知、注意之義務,並警示其違規
之後果。是異議人所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業登記證、詹智雄
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已足以證明異議人對於上開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
並無故意及過失。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之適用,但異
議人既已提出上揭
證據,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即應為
不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自有未合,異議人執
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
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