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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哈德森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 年2 月10日所為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哈德森國際教育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15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臺南市○○街公告收費停車場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南市 政府於100年8月30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接獲任何口頭或書面催繳通知,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 條定有明文;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 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 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 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 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 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 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 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 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 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 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 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 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 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 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之 車籍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同於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車籍資料、公司 登記資料無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可稽;另上開自小客車於10 0 年4 月4 日15時35分許,停於臺南市○○街公告收費停車 場,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南 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寄單催繳,送達至異議人上開登記營 業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 年6 月14日將該舉發通 知書1 份寄存於高雄新興郵局,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2 日南市交停字第1010169594號函附100 年4 月催繳單及 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交聲卷第12、14頁背面、第15頁), 因異議人仍未繳費,復經臺南市政府逕行舉發,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經郵政機關送達同址,惟因該址 遷移新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0 年9 月26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公示送達公告、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違規通知單因郵寄無法送達清冊 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聲卷第16至17頁),固可認本案之 送達地址尚無違誤,惟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為「張秀如」一節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前揭違規事實之催繳 通知、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掛號郵件 ,由郵務人員送達時,應收送達人之姓名僅記載「哈德森國 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代表人「張秀如」之姓 名等情,有前揭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交聲卷第13、15頁),足徵舉發機關自始即未依法向異 議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系爭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前揭違規事實之催繳通知、舉發通知單,既未經 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表示意見或 申請歸責,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 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異議人權 益,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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