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72443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
稱異議人)翔大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4時39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經警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
設備,拍照測得後逕行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暨裁罰基準表規
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李秀亞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該路口欲右轉正義路,並無
故
意闖紅燈之
意圖或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紅燈右轉裁罰,為保障權益,爰聲明異議,准予撤銷
不當裁罰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汽車闖紅燈時,其處罰對象
乃
係汽車之「駕駛人」,並非其「所有人」。次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項
規定之文義,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結果,僅係
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生受
處罰人不得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應受處罰之失權效果。且觀諸
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
果。況若舉發通知單
送達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
案
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是否生失權效果,
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
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
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
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
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結果,更顯不當。因此,即
令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惟日後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為實質審理,不得以異議人逾期未辦
理歸責事宜為由,逕自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人,
而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14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之交岔路口,經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拍照設備
,拍照測得闖越紅燈號誌後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
基準表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舉
發相片暨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
可稽,
堪以
認定。
㈡、又本件是圓形紅燈亮起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行駛於第
二車道,在超越停止線後闖越行人穿越道,而直行闖入交岔
路口等節,有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稽,該等過程中全然未見駕
駛人有何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駛向右側慢車道之情
形,已難
佐證駕駛人有何右轉彎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況
倘如其所辯:係欲右轉云云,衡情豈有不提早變換車道駛入
慢車道,以利右轉彎,竟反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一路直行
超越停止線、闖越行人穿越道而闖入交岔路口之必要?顯悖
常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僅係紅燈右轉,沒有闖紅燈云云
,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然異議人之代表人李秀亞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
調查庭時均主
張前揭車輛為其所駕駛乙節,有聲明異議狀、本院
訊問筆錄
各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第19頁)。而異議人為
法
人,本質上親自無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足認異議人之代表
人李秀亞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係由李秀亞駕駛違規,異議人並
非駕駛人之事實,即
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
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處罰之對象。
五、
綜上所述,雖異議人以前揭車輛為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為
由,提出異議,應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對於非汽車駕駛人
之異議人加以裁罰,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
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涉有
本件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以為
適切之
裁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