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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724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翔大貿易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 稱異議人)翔大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4時39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經警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 設備,拍照測得後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 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李秀亞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該路口欲右轉正義路,並無故 意闖紅燈之意圖或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紅燈右轉裁罰,為保障權益,爰聲明異議,准予撤銷 不當裁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汽車闖紅燈時,其處罰對象 係汽車之「駕駛人」,並非其「所有人」。次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項 規定之文義,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結果,僅係 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生受 處罰人不得再舉證證明自己不應受處罰之失權效果。且觀諸 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 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 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是否生失權效果, 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 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 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 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 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結果,更顯不當。因此,即 令異議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惟日後已檢具相關事證向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為實質審理,不得以異議人逾期未辦 理歸責事宜為由,逕自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人, 而該車於100年11月21日14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之交岔路口,經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拍照設備 ,拍照測得闖越紅燈號誌後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 基準表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舉 發相片暨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以 認定。 ㈡、又本件是圓形紅燈亮起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行駛於第 二車道,在超越停止線後闖越行人穿越道,而直行闖入交岔 路口等節,有卷附之舉發照片可稽,該等過程中全然未見駕 駛人有何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駛向右側慢車道之情 形,已難佐證駕駛人有何右轉彎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況 倘如其所辯:係欲右轉云云,衡情豈有不提早變換車道駛入 慢車道,以利右轉彎,竟反而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一路直行 超越停止線、闖越行人穿越道而闖入交岔路口之必要?顯悖 常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僅係紅燈右轉,沒有闖紅燈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然異議人之代表人李秀亞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庭時均主 張前揭車輛為其所駕駛乙節,有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第19頁)。而異議人為法 人,本質上親自無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足認異議人之代表 人李秀亞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係由李秀亞駕駛違規,異議人並 非駕駛人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 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處罰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雖異議人以前揭車輛為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為 由,提出異議,應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對於非汽車駕駛人 之異議人加以裁罰,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涉有 本件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詳查處分,以為切之 裁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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